kevenz 发表于 2011-4-22 22:25:58

【转】检察院负责人就李庄漏罪案撤回起诉答疑

本文转自华龙网:http://cq.cqnews.net/html/2011-04/22/content_6157087.htm

华龙网4月22日15时50分讯(数字记者张一叶、阙影、庞可) 今日上午,重庆市江北区法院宣布准许检方撤回李庄漏罪案的起诉。为何撤回起诉?今日下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相关负责人就此回答了记者提问。

kevenz 发表于 2011-4-22 22:29:12

【转】李庄漏罪案审判长答疑

本文转自华龙网:http://cq.cqnews.net/html/2011-04/22/content_6157038.htm

华龙网4月22日16时讯(数字记者张一叶、阙影、庞可) 今日上午,李庄漏罪案庭审现场,检方申请撤回起诉,经法庭合议后,准许检方撤回起诉。今日下午,该案审判长就此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法院为何准许公诉机关撤诉?

答: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庭审过程中本案证据发生变化,导致认定被告人李庄犯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的证据存疑,书面要求撤回起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合议庭经过认真评议后认为,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在判决宣告前要求撤回起诉的理由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依法裁定准许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

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五十一条:

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的真实身份或者犯罪事实与起诉书中叙述的身份或者指控犯罪事实不符的,可以要求变更起诉;发现遗漏的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罪行可以一并起诉和审理的,可以要求追加起诉;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可以要求撤回起诉。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五十三条:

变更、追加或者撤回起诉应当报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并以书面方式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向人民法院提出。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认为需要变更、追加或者撤回起诉的,应当要求休庭,并记明笔录。

变更、追加起诉需要给予被告人、辩护人必要时间进行辩护准备的,公诉人可以建议合议庭延期审理。

撤回起诉后,没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不得再行起诉。

kevenz 发表于 2011-4-23 13:16:57

【转】陈有西:谁的胜利?(2011-4-23 12:16:52)

本文转自陈有西学术网:http://wq.zfwlxt.com/newLawyerSite/BlogShow.aspx?itemTypeID=739714bb-4884-4940-8860-9ae80181c479&itemID=3828e95b-9709-4791-af49-9ece00c556a0&user=10420

谁的胜利?

陈有西



很多朋友对李庄案撤诉结案很意外,说谁都没有想到。其实这个结局我们是料到的,是预先研判的结果之一。我在20日下午4点40分休庭的新浪微博直播中,已经作了预测,王思璟记者立即作了报道。还有很多朋友对我的撤诉结案的预判不相信,说我过于乐观了,重庆还会有新的动作。

李庄开庭前4月17日在北京,律师顾问团研究问题,我同李庄妻子说过:要有信心。如果严格依法审理,李庄案百分之百无罪;如果胡搅蛮缠瞎搞,李庄案仍然有百分之九十把握无罪。他们绕不过这些扎实的证据。

李庄案撤诉公开报道后,有各种说法。网友yuzhile(余自乐?)还在凯迪发文《驳陈有西〈这是法治中国的胜利〉》,说:什么法治的胜利,这是网络造成的汹涌的民意的胜利。本不想回应,但是结合药家鑫案的一些网民狂欢,这体现了当然中国公民的一种对法治建设的重大误解,盲目地迷信网络舆论对司法的作用,对建设一个理性的法治国家仍然是非常有害的。而且这样想的年轻网民还不少,进行一些分析很有必要。

   我仍然坚定地说,李庄案这样的结果,是中国法治的胜利。这个判断不会错。李案撤后这一天中,媒介报道的舆情有各种研判,对撤诉原因作了各种分析。试述如下:

一、高层权力的干预,很多自认为很了解中国司法运作内幕的资深评论员持此观点。认为重庆突然叫停是因为接到高层的指示。

二、重庆以退为进,会继续进行其他罪名的侦查,不要高兴得太早。他们还会补充侦查后再起诉。

三、网络舆论的功劳。全社会的高度关注给了李庄案审判的重庆各方以巨大的压力,他们不得不撤诉。

四、是因为有强大的顾问团的因素。“史上最豪华的法律顾问团”出场,江、张、贺重量级的法学家、法律家声援,重庆方面不得不有所顾忌,所以撤诉了。有谁能够这样幸运请到、请得起这样的顾问团?

五、是重庆严格依法办事的体现,重庆检察院严格执法把住了关。五毛党实在没有办法找话题,大大放大这一点到处发贴。他们想把重庆再包装成护法天使。

我想告诉大家的是,李庄案全方位地体现了中国法治社会新兴力量的崛起。是这些综合力量,在全方位地推动着中国的官方、中国的整个社会回到民主与法制国家的正确轨道上来。中国依法治国的潮流已经任何力量都阻挡不了。李庄案的撤诉,是法治中国的胜利。

李案为什么撤诉?原因其实很多。

第一、李庄案确实是一个强权蹂躏法律的构陷案件,根本无法对李庄定罪。天理昭昭,再没有为了一个私欲的目的,而滥用职权故意陷人入罪更卑鄙的事了。李庄没有任何犯罪,他确实是无罪的。李庄只为办一个案,去重庆三次,前后五天,只见了龚刚模和他的家属,准备取证,什么事也没干,庭也没有开、证也没有取,就被重庆抓起来判了一年半;这次重庆又查了一年四个月,查到了辽宁,查到了上海,说是接到了举报,这是骗三岁小孩的。他们真有不满,为什么不早在辽宁、上海举报?怎么重庆警察一到就都“觉悟”了,象打了鸡血一样齐齐举报?全国那么多当事人,都没有举报律师的,为什么到重庆警察手中,重庆的龚钢模、辽宁的徐丽军都会成了举报人?公安把人关回到看守所,不让见律师、见家属。如果李庄稍有一点污点,只要有一点定罪情节和理由,重庆公检法,在一个权力的操纵下,这次都不可能放过他。任何网民、大牌律师都救不了他。任何高层也不会为他发声。江北检察院也不会这样高尚。这次撤案,是实在找不出李庄的任何问题。一些网民说李庄是一个经得起查的、非常为当事人尽职的优秀律师,这是事实。北京那些不但不帮助李庄,反而跟着重庆的说法,在第一季中围剿李庄、切割李庄、以视自己清高的所谓“高尚律师”,真该好好反思自己的判断力。

第二、法律证据的力量。本案是证据确证无罪的典范案例。这次我们辩护律师团调查获得的四个证据,是任何诬陷者都绕不过去的。一是徐丽军2005年向其他律师(法律工作者)陈述“讨回债款”的录音;二是2008年李庄向徐丽军了解案情时作的录像;三是我们京衡上海所胡梦律师,查到的徐汇工商局金汤城公司股权登记原始资料;四是斯伟江律师查到的徐汇法院驳回股权资格的判决。这样的证据,明白无误地证明了徐丽军的100万根本不是股权投资,只是一种想讨还的债款性质;明白无误地证明了是举报人徐丽军自己三年前就说的是借款,而不是李庄引诱她这样说。只要是公正的法庭,他们就都无法绕开这样扎实的证据,而进行强行误判。重庆公安局耍的恶劣花招,是故意对这些早就知道的无罪证据故意不取证、不移送检察院,而威胁限制证人逼取大量的伪证,想用证人证言定案,而绕开这些客观书证,然后又威胁限制所有证人不到庭。因为他们的任务,就是要找个借口把李庄再判掉,不让他出来,完成交办的任务。检察院说“控方掌握的证据同辩方出示的证据产生了重大不一致,案情事实出现重大变化,决定撤诉”,其实已经透出了一个重大真相:检察院也被公安局骗了。因为光从大量伪证口供证言来看,检察院公诉科有理由相信,李庄确实在引诱徐丽军伪证。同时,检察院也是在完成一个交办的任务,公安烧好了菜,他急于原样端到法院的桌上,让法院赶快吃,他们只审查了三天就起诉到法院了。他们其实根本就没有审查。只是这时餐桌旁有了一个人,律师,指出了这盘菜里有虫子,法院才没有囫囵吞下去。江北区检察员可能确实缺乏经验,轻信了公安口供的真实性,可能从来没有想到我们辩方会有这样扎实的关键证据。说明了他们工作作风的不扎实,过于“联合办案”而天然相信了公安取证的真实性和正当性。或者是太听命于权力,丧失了独立检察的原则。我们律师的这次策略,就是完全讲程序、讲法律、讲证据。死死盯住法庭质证一环。其实质证一完,所有旁听的人,合议庭,领导,都已经明白这个案子搞砸了。这就是法庭的力量。这不是网民骂大街所能代替的,也不是哪个领导发善心放李庄一码,而是在严格的法庭审查下,所有的构陷冤案行径都暴露了。如果没有律师的专业法律抗辩,李案绝无撤诉可能性。这就是法治的力量。

三是公开审判的力量。虽然这次审判重庆方面对旁听进行了恶意限制,让大批国内外媒体、全国专程去的律师、热心关注的网民赶到重庆一再申请都进不了法庭,但是,经过挑选获准进去的十多家媒体、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律师界会长和代表,官方领导和办案人员,还是有一百多人全程旁听了审判。特别是法院用了整两天时间,充分地让控辩双方和李庄自己发言,实际上全程展示了真相。其实包括检察法院的一些高层领导,也是通过控辩的对抗,才知道案情的真相,确实无法对李庄定罪。特别是李庄的冷静、客观、依法、动情的自辩,让所有在场的人知道了真相。这就是公开审判的巨大作用。由于案情构陷的不得人心,每一个参加旁听的人都会有自己的判断。参加旁听的国际媒体《大公报》、《联合早报》,回去后都进行了客观报道;重庆官媒《华龙网》已经不象第一季一样颠倒黑白倾向性报道,而是基本客观如实同步网上直播,只是多控方信息、少辩方信息;西南政法大学这次没有一个教授再为重庆说话背书。除了没有脑子为完成灌水任务的白痴五毛党,网上已经找不到能够支持重庆公安局如此瞎搞的声音。如果没有如此扎实的庭审,草草过场,真相就不可能被这样揭示,公理就无法被申张。公开审判的强大作用,在本案中充分显现。没有人会再否定秩序正义的功能。

四是严格尽职的律师的力量。斯伟江、杨学林律师这次的出色表现,体现了中国一批真正高素质的、当事人可以信赖的、能够真辩、善辩的优秀律师群体,已经在中国本土健康成长,不逊色于国际律师界的同行。这在中国只经过了短短的三十年。尽管这次社会舆论进行了极大的关注,但是可以看出,所有的舆论的主导者,是律师披露的真相和证据。随着两位律师对控方证据的质证,辩方的出证,发表辩护意见,特别是我公布了斯伟江、杨学林律师的扎实详尽的辩护词后,整个社会知道了真相,而且对这些真相的解读和理解,是按照中国现在已经生效的法律。再不是网民情绪化的渲泄。重庆的做法,挟着“打黑”的光环和公权力天然的正义性,很能够迷惑一些泛泛而谈的舆论。只有这样扎实的依法、依事实、依证据的展示,才能够把这样一件故意迫害律师的丑恶真相公诸于世。这种揭露是法治化的,而不是非理性的。如果没有真正精通法律的律师的努力,运动化的手法就能够得逞。李庄案的阻击,是律师娴熟地运用了现有的国家实体法和程序法,进行依法抗争,而取得的成果。这个案例也向所有的学者、律师同行、社会各界、官方高层人士显示,中国律师已经是一支理性的不可忽视的重要力量,他能够使扑朔迷离的社会事件正本清源,用法律的思辩进行解剖,把矛盾恢复到本来面目进行解决。同时也向学者、律师显示,辩护律师必须取证。律师不取证就根本无法驳证,无法建立自己的辩护体系。那些要求律师保护自己不要取证的观点,应当抛弃了。

五是信息社会公开化的力量。这次审判,社会的反响空前强烈。但是官方媒介全部失声。明显是一种全国性的舆论安排。连华龙网,也不再象第一季那样进行正面宣传。很多已经到重庆采访的媒体,不得不回程和撤稿。但是,一种新媒体起来了。网络和手机已经改变世界,任何一个重大事件,靠堵已经无法奏效。群众总有渠道获悉真相。公开化是法治社会的一大特征。所有的丑恶和阴谋,都只有暗箱操作才能实现。阴谋见不得阳光。司法的生命在于公开。人类发明法庭,就是要公开,让事实在公开抗辩中,最大限度地逼近真相。这次我进行的微博直播,百分之百地转发了华龙网的网络直播,控方的观点和证据完全展示。同时,我通过掌握的证据和辩护律师的观点,同步展示了辩方和李庄本人的观点、事实和证据。同时转发了大量社会舆论的观点和评价,根据舆情针对性地满足受众的信息需求。通过这种展示,法庭真相的外延被扩大,全国成了审判庭,网民成了陪审员,大家对真相越来越清楚。李庄案成了国内外普遍理性地进行观察分析的大案。网络改变世界。如果没有网络,纸媒一封锁,律师法庭展示的有力证据根本无人知晓,不可能形成真正理性准确的声音。我们生活在一个有极先进的信息工具的时代,为法治社会建设提供了更多的物质基础。

六是已经懂法的理性网民的力量。这次的社会舆论,基本上集中在网络传播上。而网民都是能够上网阅读和表达的新一代知识分子,并没有真正一线的工人、农民参与。也可以说,是社会精英层次的人,当然这里说的精英是相对而言。网民的群体,也多数集中的法律圏,主要是律师,经济圈、传媒圏、政法圏的人。这些人有一个重要特点,都是近二十年来,中国进行法学院教育、普法宣传后,有了一定法律基础知识的人。这些人是国家法治大厦的基础。中国要依法治国,要落实民主选举的政治,落实司法控制国家,这些人都是基础。李庄案只是一个涉及一人的小案,能够引起如此反响,是因为这些人已经思考、分析到国家的法治大局,这是一个标志性案件。律师已经能够独立判断,不会人云亦云;法学家能够深层剖析,宏观展示;记者能够用法律条文指导报道,用法治观念去进行表达;司法人员能够冷静观察,直接影响到其法庭判断;网民能够穷追法律源头,发议论时能够互相探讨、争辩。这一切,都是国家法治的重要基础。如果在三十年前,中国根本不可能形成这样有理有据的舆论氛围。

七是良知的力量。有了法治环境,法律人的道德品格,就显得非常重要。每个人都是自己的良知的法官。这次撤诉内幕,作为司法机密,不可能被透露。但是毫无疑问,检察、法院,包括参与指导他们的上级的检察、法院的司法人员,参加讨论的更高层的一些人士、法学专家,肯定对这次这样志在必得的审判嘎然而止,起了决定性的作用。如果他们没有法律理性和良知判断,他们依然可以象第一季一样,闭着眼睛把李庄判为有罪。本案的最后一轮辩论,辩方律师和李庄三个人一致进行了良知之辩,目的就是激发所有司法人员的一种道德情操,责任感和耻辱感,让他们不要迷信和盲从强权,回到良知判断上来。其实从重庆这次的起诉,已经可以看出专案组的两个问题:一是信息已经不灵,协调不好;二是已经无法完全指挥法院、检察院不顾原则听命于它。检察院的去掉罪名、三天就送到法院、如此粗糙地审证举证、法院的匆忙休庭和检察的匆忙撤回,无不证明重庆高层对李庄案真相和定罪可能性,其实是不了解的。是到开庭后才明白搞砸了。高层身边已经没有人对其负责地讲真话。下层司法人员,也只是为了完成一个交办任务。这一切,都已经看出良知不可侮。法律人已经开始反抗。一个国家的司法,不但要有科学严谨的成文法,更需要有道德高尚训练有素的司法官,才能够真正实现法的公正实施。良知之辩,绝不是空泛的。他保证了法律公平正义的实现。这不是一种唯心论。

八是顾问团的作用。诚如网民所说,这次高层次的辩护顾问团确实起了重要作用。作为庭外后援团队,我们对法律的把握、法庭走向的分析、法庭以外的“旁听助解”、网上全程直播,对相关证据的协助调查,包括辩护思路的确定,出庭律师的确定,确实起了很重要的作用。特别是江、张、贺几位国内顶级的法律大家的参与,对法庭的审判的严谨性,起了重要的影响。也增强了出庭律师的信心,分担了他们的风险。重庆方如果一意孤行,我们在二审中还会发出更为响亮的声音。这对促进他们依法办事起了作用。我们顾问团这次都是应邀自愿地、免费地对李庄案进行顾问和关注。体现了一种法律人的关注国家法治命运的情怀。法律人作于一个群体,开始向强权说不,而且阻击成功,这在中国是很有历史意义的。

上述的八个方面,无一不体现了中国法治基础的基本形成。无论是体制内,还是体制外;无论是成文法体系,还是人文素养;无论是官方,还是民间,中国已经积累了雄厚的基础,使权力的野马,已经不可能肆无忌惮。法治的笼头,已经开始套上了它的脖颈。党的十八大以后,不论是什么样背景的政治家登台亮相,这一点都已经无法不顾及。十八大后的中国政局,一定会回到法治理性的轨道上,靠高压、靠封锁舆论、靠强权治国的做法,必然会发生根本性的转变。法治的声音,必然会越来越响亮。这是规律,不会以人的意志为转移。法律人应当看到这种趋势。(4月22日,周六)



4月20日16时40分的新浪微博直播记录

4月20日 16:14 来自新浪微博

删除|转发 | 收藏 | 评论

· 李庄案经过两天庭审现在结束,将于22日再次开庭。华龙网4月20日16时讯(数字记者 张一叶 阙影 庞可)15时51分,经过近半小时休庭后,继续开庭。审判长询问公诉方、李庄辩护律师斯伟江和杨学林以及李庄本人有无新的观点,三方均表示没有。审判长随即宣布休庭,4月22日上午9时30分将继续开庭审理。

4月20日 16:40 来自新浪微博

@陈有西律师在上海 :根据经验,今天没有进行被告最后陈述,22日尚不是公开宣判。有可能再恢复法庭调查和继续辩论。如果再进行撤回补充侦查,则更有好戏看。没有新的事实没有新的证据就不得再行起诉。恢复调查也只能限于控方现有证据。江北法院会再走怎样的程序,都是中国的刑诉法给的权利。但是检察撤诉的可能性不大。 原文转发|原文评论

@想做薛定谔的猫 :李庄案记录35:现场人士告诉记者,庭审进行到最后,李庄正要进行最后陈述,突然被法官打断,宣布休庭,并延至2日后(4月22日)再开庭。律师团成员@陈有西律师在上海 分析,22日或恢复法庭调查和继续辩论,甚至可能撤回起诉补充侦查。 原文转发|原文评论

@陈有西律师在上海 :如果他们理智健全,是恢复审理后让李陈述,然后当庭宣判无罪。



驳陈有西《这是法治中国的胜利》

yuzhile

uzhile 于 2011-4-22 23:47:30 发布在 凯迪社区 > 猫眼看人

李庄案发生戏剧性变化,性情中人陈有西律师立刻激情赋文一篇《这是法治中国的胜利》,抒发心中的喜悦。更夸张的是顾问团成员张青松律师还大哭了一场。从语文角度讲,这确实是一篇文采斐然的好文章,可以让大学中文系的学生好好学习。可是从文章的立意看,却是大错特错了!
中国司法没有独立的地位,哪里会有法治的胜利?
在美国,所有的政治问题最后都会成为司法问题。可是在中国,所有的司法问题最终会成为政治问题。
坐在法庭里面一本正经的法官和检察官,只是前台做戏的木偶,正应了戏剧性一词。
出现这一戏剧性的一幕,是因为网络造成的汹涌的民意的胜利,而绝非法治的胜利。在中国,民意并不能直接影响司法,因为中国的法官和检察官并非民主选举产生,工资和办公经费也与民意无关。
民意影响了能够控制法官的幕后决策者,处于政治的考虑,向前台做戏的法官和检察官下达了旨意。
谁会相信审理李庄案的法官和检察官是独立办案的?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可见,党委对法院和检察院的领导并不违背宪法。
因此,李庄案的戏剧性变化,并非法治的胜利,而是权力的胜利。莫要低估当局控制网络的能力,很多引起关注的案件,瞬间在网络上销声匿迹,而这一次网络上热闹非凡,陈有西等人的文章毫无限制的发表、流传,如果没有得到纵容,怎么可能实现?这这场权力的较量中,一个权力纵容和煽动民意,借此取得了胜利。历史再一次证明,地方与中央的较量,永远只会失败。
想进中央的梦想看来要落空,王局长会成为牺牲品,我们拭目以待。

kevenz 发表于 2011-4-25 13:44:01

本文转自陈有西学术网:http://wq.zfwlxt.com/newLawyerSite/BlogShow.aspx?itemTypeID=147b3043-95bc-4824-9f02-9bf0010d25e7&itemID=06c67bdf-46a8-45fc-b495-9ed0007ba84f&user=10420

世间已无楚霸王

陈有西



kevenz 发表于 2011-4-25 13:50:04

本文转自陈有西学术网:http://wq.zfwlxt.com/newLawyerSite/BlogShow.aspx?itemTypeID=147b3043-95bc-4824-9f02-9bf0010d25e7&itemID=c83e57bd-d2b3-4d3a-899f-9ed000cb1df0&user=10420


李庄案大转折


中国法律界精华尽出,作最后努力,结局令人意外

2011年04月22日 18:03  本文来源于财新网



kevenz 发表于 2011-4-26 09:49:57

【转】一个律师给重庆警察的回信

本文转自斯伟江律师博客:http://blog.caing.com/article/17954/

燕七兄:

   你给杨金柱律师的信,我看了几遍,很感动。写给杨律师,也很对。我第一次见到老杨,就是在重庆的江北法院门口,我站在法院门口,看到老杨走上台阶,扬起他那本律师资格证书,大声说,我杨金柱是黑律师吗?我看到似乎无人敢捋其锋芒,兄弟我真的很感动。换成我,要不是辩护人,也不会千里赴会,更无胆在法院门口大声演讲。杨度自夸,湖南是中国的普鲁士,真没错。既有铁血的毛,也有热血的杨。

   有朋友给我启示说,你这文章是重庆的软文,我仔细看过。我认为是真情流露。听命的文宣,最好,也无法说出这样的话。哪怕真的是软文,只要属实,我也愿意交流。

   任何职业都有对手,这类似一个生物链,如果没有对手,内部也会斗争。公安是罪案调查的第一个环节(除去检察院自侦的),而律师,则是最后介入的环节。对于公安的菜,检察院只能端上来,法院只能吃,而律师一般会说,这菜,有问题。所谓弹劾式和纠问式的区别。毕竟,我国的刑诉法已经启动对抗制,我们面上对抗的是检察院,实际上,对抗的是启动犯罪调查,取得犯罪证据的公安局。公安和律师犹如两头蛇,通过互相竞技,来保障犯罪嫌疑人获得最大的公平,虽然,公安有公权力,然后,法律把举证责任让它承担,而律师几乎没有什么特权,但是只负责挑刺。拿周星驰《功夫》的台词说,能力越大,责任也越大。这个游戏,看似公平。

   然,如你信所言,律师对警察刑讯逼供的批评似乎是你提到职业对抗的主要原因。你说到,警察也不想刑讯逼供,这恐怕是善良的愿望,据我了解,硬是刑讯逼供,如乐清警方对钱成宇的涉嫌逼供,恐怕不是个案,而软的,如不让睡觉的“夜开花”,大概是普遍存在的。这次李庄案第二季,对个别证人的乱的恐吓,我不只是听到一个。所以,这个职业对抗的源头推到律师头上,恐怕不公平。虽然,律师中“坏人”也不少,坑蒙拐骗者,屡见不鲜。从职业来说,引起对抗的,是规则对犯罪嫌疑人、律师的不公平,我们的被告人没有沉默权,我国对警察、检察院涉嫌刑讯,诱供的追究,往往要等人死了或者重伤了才进行,这才是我国刑讯逼供多的制度原因。在警方是强势的情况下,本地律师往往会通过关系,甚至柔软的身段来化解这种职业对抗,李庄作为一个外地律师,又非常强硬,被挑中作为所杀的鸡,不是没有道理。我曾问他,你为什么这么认真做案子,难道不知道风险吗?他叹口气说,我这个人,认准了的事情,一定要做到。性格决定命运,即使,在被告席上,他也从不放弃对公诉人任何一个指控的反驳,似乎没请律师。这种性格,绝对不讨人喜欢,你所说的,李庄第一次入罪后,公安“大快人心,不是因为不懂法,而是一种情感态度决定的“。我非常理解。

   但是,往往等你出来做了律师后,才明白,律师原来那么无奈,要如李庄般认真做案子,就必须取证,因为光凭从公安的取证中找漏洞,毕竟范围有限,而且证人不出庭。谁都知道,做笔录,学问很大。然后,如果证人翻供了,就是李庄第二。在李庄案第二季,我也取了证,有的证言和公安取的不一样,当我离家时,还会告诉家人,一旦出事了,该如何。一个律师如果正常工作都要天天生离死别,谁会去认真取证呢?被告人的人权,会被大大削弱。强力机关诸多职业讨厌律师,但是,真正家属出事,自己又没有关系时,所寄托希望的,还是律师。

   你说的司法部这种小媳妇的做法,你作为强力部门的一员,难以理解。其实,司法部和公安部如何能比?你们是刀把子,上面得宠着,毕竟江山日常靠你们守着。司法部,排名和公安部差多少?管的律师,这几年除了发展经济有点用,刑事律师,越来越边缘化,拿我朋友张培鸿的话,技术派和艺术派统统没用。这种饮鸩止渴的做法,最终的结局是,回到纠问式,大堂上挂一明镜高悬,太爷坐堂问案即可。如果这种逻辑成立,紫禁城内,其实不妨重设皇帝,太监。反正,不学西方那一套。现代文明只剩下汽车、计算机等器物,制度,还是苏联的好!我们的对话基础,就不复存在。

   所以,你讲到律师职业被挑中,尤其李庄高额收费,被“善于运用群众心理的领导“一选择,抹黑李庄非常容易,其实,李庄可以收上百万的,也有收5万跑很多次的。这种冒极大风险做案子,收高点,其实无可非议,你不知道,很多生意人,一天赚多少钱?上千万!有一次吃饭,我说,随便点点菜,李庄赚的钱是血汗钱,不容易。话音未落,他妻子马上掉眼泪。抹完眼泪,说李庄工作非常卖力,年三十听说证人回来了,还会出去。作为孝子的他,为了龚刚模的案子,只能在电话里给父亲拜寿。不是帮李庄宣传,我只是说,律师收费的高低是市场决定的,而从目前为止,上海也有刑辩律师收上百万的,但是,取证上,未必能和李庄比。重庆打黑时利用的,也往往是群众的仇富、仇官心理,只不过,善用群众心理的人,不能让群众知道自己的家庭、财产,否则,以后人家一旦运用这个,他也会被群众咬死的。这就是孔夫子说的,始作俑者,其无后乎。没有法律这个挡箭牌,人人都可以是牺牲品。文革,文革,只有一孤家寡人没受害!

   律师作为一个群体,确实是脆弱的,律师的协会是官办的,律师的娘家是小媳妇,大部分律师,只能单打独斗,或者利用自己的资源。如李庄第一季时,有很多律师和他划清界限,当然,更多的律师站了出来,然后,和正直的人们一起,吐点口水,也差点让领导下不了台,之后,无奈,人家只能设了这种下三滥的局,李庄入局,非常正常,多少人会做革命烈士,只在乎名节?大部分都会受累于沉重的肉身。文革中,有多少人能坚守?小平同志不也多次写信给毛主席。这种入局,不高尚,但,也正常。第二季的李庄案中,有杨金柱律师、陕西的律师,江苏的律师、成都的律师来,其余大部分在网络上呐喊,而有组织的协会,没有一个出声的。律师协会的可怜可恨,确实令大多数律师失望。然后,最后,民间律师的群体行动,也体现了一定的力量,当然,李庄案第二季的结局,归根结底,仍旧是体制内法律人的坚守。这一点,我没有什么阴谋论,领导决定论。我宁愿相信是体制内柔性的坚持,我同意陈有西的观点。

   燕兄把这个归结给对律师群体的斗争失败,我其实不同意。如果说这样,第一次也是对律师群体,为什么成功呢?毕竟,他对付的是一个个人。人人都有侥幸心理。做商业的认为我不做刑辩,做刑辩的说,我不会那么倒霉!这就是,为什么来重庆的,只有寥寥数人!杨金柱等的珍贵,值得大书!相信,下一次有类似事件,更多的人会去现场!

    我认为是对人心的失败。第一次可能没有微博等新媒体,但是,对中国老百姓而言,第一次,重庆“合法伤害权“行使了,最终被告人认了,也就过去了,我国向来如此。然后,再来一次,无辜再伤害已经受刑的人,手无缚鸡之力的弱者,情何以堪?简直是挑战人伦底线。就是你说的,“既不得理,也不让人”。欺人太甚了。连体制内的人也看不下,何况一般公众。这次,恐怕再也无法抹黑了,就算是”黑律师“,人家已经坐牢还了。还能如何?

   谈到警察是法制建设的生力军,我承认,一个国家最不能缺的,大概就是警察了。没有你们,我们大概夜不成寐了。然后,警察既可以是国家法治建设的生力军,也可以是作威作福人的御林军。国际上一些臭名昭著的强权国家,他们都有一个名称,叫“警察国家”。说明,作为警察,如果没有一定的制度保障,也是很容易被绑架的。朝鲜也有警察啊!是什么主力军?在这个古老国家走向法治的过程中,作为警察个体,在力所能及情况下,一定要坚守法律规定的底线,有时,不妨顶一下,教科书上不是让我们学习民族的脊梁吗?不挺直肩背,不像个男人,能做脊梁吗?警察是孩子们心目中的英雄,何不也面对领导,坚守法律底线!对坏人、对弱者狠,不算英雄!对强者硬,才是英雄!这点,知易行难,与所有警察兄弟共勉!

   谈到这里,不妨谈谈你的打黑英雄。其实,这个话题是最难的。中国做人,最忌讳谈及官员个人。我想少说几句。一,打黑是好事,任何社会都有犯罪,都需要一些有责任心的警察来打击。而打击犯罪,确实是有风险的,二,打黑要坚守法定程序,刑讯逼供出来的罪犯,极可能是冤案,远看佘祥林,近观赵作海。三,打黑是英雄,黑打就涉嫌违法。四,真正的英雄,是面对强者,不俯首听命,而是坚持内心召唤的人。在毛时代,能对毛说不的,彭德怀,那真是强者。在萨斯时期,能说出真相的蒋军医,那是强者。我理解,你在公安群体中,面临同样的风险,而你对他打黑的说展现的勇敢,深表佩服,我能理解,犹如我们对杨金柱大战风车,也很佩服。我也注意到,你只是对这一点表现了支持。对重庆公安大洗牌等,并未表态。这其中的不平,恐怕,以后是要有大风云的。

   令我动容的是,你说,“公道自在人心,我相信你们心里有中国法治的大业,同样请你们相信,我也一样”。公门之中好修行,我离开重庆时写了条微博,是我真心感受,中国良好转型的希望,就在体制内人的坚守,舵轮在你们手中,中国这条大船不翻,关键靠的是,体制内人,既能审时度势,又能看清大势,技术、魄力两者缺一不可。如果一味依赖蛮力乱开,撞到冰山,泰坦尼克号也是会翻。只要船翻了,谁都没好处!你,我,包括“懂得群众心理的领导”,都是乱世人,而不是乱世佳人。中国的乱世,民间往往会出很多朱元璋内的厉害角色,而体制内的公子哥们,都会被天街踏尽公卿骨。当然,离开舵手的位置会失去很多,这就是魄力了。做民族的脊梁,不光是要去做,还要会放弃。后者,是最难的。古话,但留方寸地,留与子孙耕。其实不讲田地,讲余地。小蒋的积德,蒋家后代,可以享用多年。

   唯真名士自风流!谁是大英雄?有本事领导中国成功转型,走向法治,走向民主的人,才是大英雄。而走回头路,吃祖宗饭的,不能与时俱进的,往往是守成不足,败家有余的人!或许,在以后转型的关键日子里,警察群体和另一强力群体,将决定,中国是向上提升还是向下沉沦!到那时,希望燕兄为代表的群体,是站在时代潮流一边的真英雄!我们做律师的,将会深表佩服!我们会以你们为骄傲!
   毕竟,我们都是法律人!

luoke 发表于 2011-4-27 16:32:02

不管李庄再怎么厉害,他能掌握你借助国家机器的力量获得的证据的?一朝回到改革前

kevenz 发表于 2011-4-27 19:58:26

【转】重庆检察院回到了护法的正确轨道(2011-4-27 7:24:16)

本文转自陈有西学术网:http://wq.zfwlxt.com/newLawyerSite/BlogShow.aspx?itemTypeID=147b3043-95bc-4824-9f02-9bf0010d25e7&itemID=fce4d068-dd75-450e-9a8d-9ed2007a29b1&user=10420

[陈有西按]见到中新社这篇报道,我终于舒了一口气。不是为李庄案二季终于定局,更为重庆司法机关终于回到实事求是的司法精神上来,而感到欣慰。重庆公检法,从不顾天下汹汹而霸王硬上弓,到今天,终于开始第一次公开表示了自己回归理性和法治原则。20日法院休庭时,我就预测了撤诉的可能性,并明确指出,撤诉后没有新的事实、新的证据将不得重新起诉,法院不得重新立案。这不是我预测准确,而是“两高”早有的明确规定。但是,这样的规定,在全国的法、检审理程序中,经常被肆意违反。无理重新起诉、重新受理的比比皆是。有的地方,还没有重庆检察机关这样公开承认的勇气。这证明了社会的公开监督,律师的依法抗辩,已经开始推动法治进程。为此,我不得不向重庆检察机关,在这样的环境里能够这样作出决定,并公开进行表态,表示祟高的敬意。同时,也希望他们立即启动对重庆公安局、江北公安局故意制造冤案,对错案经办人员滥用职权罪、徇私枉法罪,进行立案侦查。查明真相后公诸于众。


重庆检方谈李庄漏罪案
称无新证据不得再行起诉


2011年04月27日02:46

中国新闻网我要评论


  中新网4月27日电 重庆江北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张菁日前接受《中国新闻周刊》记者访问,就李庄漏罪案的证据疑点和会否再次提起公诉等问题回答了提问。张菁说,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撤回起诉后没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不得再行起诉。

  采访全文将刊发在2011年5月2日刊期的《中国新闻周刊》

  中国新闻周刊:检察机关当初基于什么理由提起公诉?公诉时掌握了哪些证据?

  答:检察机关在审查侦查机关移送的全案证据材料时,认为有充分证据证明李庄的行为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应依法提起公诉,追究其刑事责任。

  指控证据已经在李庄案开庭审理时向法庭进行了举示。这些证据包括李庄在孟英挪用资金案中担任辩护人的相关书证;证实李庄实施引诱、教唆徐丽军违背事实改变证言行为的多名证人的证言;上海有关法院确认“王德伟投入上海事久金汤休闲娱乐有限公司资金额为100万元”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确认孟英“指示金汤城公司的财务人员,将王伟德等人交至金汤城公司的投资款中的人民币50万元,以银行本票的形式存入其个人银行账户,并用于归还个人助业贷款”,构成挪用资金罪的刑事判决书;徐丽军在孟英挪用资金案中出庭作证改变证言的庭审记录等。

  中国新闻周刊:在庭审过程中,辩护方举示了哪些新的证据?从什么途径得到?

  答:庭审过程中,辩护方举示的证据,主要是确认王德伟和徐丽军向金汤城公司投入资金额100万元的民事判决的有关证据材料,和证人徐丽军于2005年8月接受上海市某法律服务所两名法律工作者调查时陈述关于徐丽军、王德伟投资金汤城公司情况的录音资料。根据辩方陈述,录音资料系从李庄家中其移动硬盘内提取。其余材料系律师向有关单位收集。

  中国新闻周刊:辩护方与公诉人举示证据之间的矛盾之处体现在哪些方面?“导致认定李庄犯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的证据存在疑点”,疑点具体表现在哪些方面?

  答: 矛盾主要体现在,究竟是徐丽军自己主动改变了证言,还是李庄引诱、教唆她改变证言。

  该案的疑点体现在,通过审查辩护人所举示的证据,显示证人徐丽军在2005年 8月向上海市某法律服务所两名法律工作者陈述:她当初意图向金汤城公司投资100万元,但金汤城公司股东朱立岩以100万元投资金额太小而不同意。徐丽军就私下与孟英进行了商议。孟英向徐丽军表示,开业以后不会让徐丽军吃亏。后他人询问徐丽军,孟英是否向徐丽军出具字据,徐丽军自称“又不是投资出什么条”。

  该证言,既与徐丽军2005年3月向孟英挪用资金案侦查人员所作证言证实 100万元款项是投资款相矛盾,又与徐丽军2010年向重庆司法机关书面控告内容和六次接受重庆警方询问所陈述的100万元是投资款的证言相矛盾,从而导致认定李庄在2008年7月实施引诱、教唆徐丽军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的事实存在疑点。

  中国新闻周刊:.法院如何看待公诉方撤诉的请求?

  答:江北区人民法院合议庭休庭后,经过评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江北区人民检察院在判决宣告前,要求撤回起诉的理由成立,并裁定准予撤回起诉。

  中国新闻周刊:.疑点会否进一步补充侦查,会不会再次提起公诉?

  答: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举证、质证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公诉人在辩护人举示新证据后,发现辩护证据与指控证据存在矛盾,导致认定李庄在2008年7月实施引诱、教唆徐丽军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的事实存在疑点。休庭期间,对该新证据进行了核实,并经本院监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对本案撤回起诉。

  该案的撤回起诉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也体现了检察机关尊重事实,尊重法律,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客观公正的办案原则。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撤回起诉后没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不得再行起诉。(中国新闻周刊记者 郭虹)

kevenz 发表于 2011-4-29 10:41:42

【转】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对李庄作出不起诉决定

本文转自华龙网:http://cq.cqnews.net/html/2011-04/28/content_6202164.htm

华龙网4月28日20时讯 (数字记者 龙新)2011年4月28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李庄不起诉,并向李庄宣布了该决定。

2011年4月2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李庄犯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 4月19日开庭审理此案。在庭审过程中,因辩护人当庭举示的证据与指控证据存在矛盾,致使认定李庄犯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的事实存疑。4月22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撤回起诉。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准许。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后,复核了证据,认为李庄犯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的事实存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李庄不起诉。

energy118 发表于 2011-5-2 11:27:12

李庄案这样的结果,是中国法治的胜利???

kevenz 发表于 2011-5-3 13:12:45

【转】李庄“漏罪”案庭审记录(一)(二)

本文转自陈有西学术网:http://wq.zfwlxt.com/newLawyerSite/BlogShow.aspx?itemTypeID=147b3043-95bc-4824-9f02-9bf0010d25e7&itemID=4e6e6a5d-2824-428a-804b-9ed800a32975&user=10420

[陈有西按]感谢杨学林律师和他的优秀的助理,能够把如此珍贵的庭审实录完整地展示出来。

   建议每一位从事刑事辩护、刑事审判、刑事诉讼立法的人们,都认真地看一看。这就是我们中国当前的《刑事诉讼法》框架下的法庭审判真相。可以清楚地看出强权公诉可以在如何虚假的基础上进行,他们照样可以说得头头是道。我们的法院是如何配合检察院违背举证和质证的规则,帮助检察院隐瞒证据的薄弱环节,用法庭驾驭权强词夺理,不让辩方展示无罪的证据,以表面上的走完程序,来实质上实现既定目标的冤判。可以看出一个没有陪审团制约的合议庭,可以如何丧失公允的立场而肆无忌惮。一个依法抗辩的律师可以如何被指责成违反法律对法庭不恭的律师。被告和律师是在怎样的环境下艰难地抗争。可以知道,李庄第一季的冤案是如何判出来的;可以知道,中国的这样多的刑事冤案,那么多的涉法上访,都是如何产生出来的。

对于没有机会观摩庭审的刑诉法修改的参与人、社会各界的人士,看了这样的庭审记录,一定会有更深的思考。

   我还想特别说明的是,这样的案件,不只是重庆在发生。中国的所有的刑事审判场景,都是这样的。中国的刑事审判中存在的问题,绝不是一个李庄案的问题,绝不是一个重庆的问题,而是我国继承苏联的专政模式而设计出来的整个刑事诉讼制度性的问题。李庄案的意义,就在这里。

李庄案件有两点为当代中国作出了独特的重大的贡献:一是从来没有一个刑事案件有这样多的各界、各层次的人关注,这样长的文章能够有耐心看完,能够收藏研究,产生这样大的持久的影响;二是从来没有一个案件,能够有这样的全景式的实录展示,能够全部记录下来公开。感谢中国的新一代律师,感谢信息时代的互联网技术。这种公开化将大大开启民智,大大加快中国的民主与法制的进程。

    建议所有有兴趣的读者,尽快下载收藏本文。同时欢迎转发、转载。



李庄“漏罪”案庭审记录

(一)(二)



杨学林



   杨学林按:该记录为辩护人助理在法庭上所作的记录,庭后又根据记忆进行了补充。经辩护人杨学林审阅,但未经其他出庭人员审阅。如有误差,以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为准。



时间:2011年4月19日9时30分至4月22日10时30分

地点: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第一法庭

被告人:李庄

指控罪名:辩护人妨害作证罪

审判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诗战 审判员:李先镛 代理审判员:黄静

书记员:范登虎 郑旭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人:检察员:何明中 代理检察员:孙琳 陈荣鹏

辩护人:斯伟江 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学林 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1年4月19日9时30分:

书记员宣布法庭纪律后,控、辩、审人员入场、被告人到庭。

审判长:现在开庭。被告人,何时收到的起诉书及开庭传票?

李庄:2011年4月12日收到开庭传票。

(斯伟江举手)

审判长:辩护人有何意见?

斯伟江:我方提出管辖权异议没有得到法庭书面答复。

审判长:管辖意见可在辩论中发表。介绍公诉人、辩护人身份。被告人李庄有何意见?

李庄:无意见。

斯伟江:法官,你没有问是否申请回避的问题。

审判长:被告人是否申请回避?

李庄:我认为,回避与管辖同样重要。我是否申请回避,是没有意义的。关键的是本案管辖权的问题。我同意我的辩护人提出的管辖异议的问题,本案应由犯罪行为地管辖。刑事案件由侦查机关进行是……申请公诉人员、审判人员回避的问题,我就不提了,但我同意辩护人的观点。

杨学林:我在庭前曾经提出5项书面请求,包括申请十五位证人出庭、请求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等,现在请求法庭当庭给予答复。

审判长:法庭会在适当时间给予答复。

李庄:我要补充一点,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条的规定,本案由重庆公安机关侦查,我是没有异议,但是本案的审判地应是犯罪行为地法院。

审判长:被告人李庄,你已经表明了态度。

审判长:现在开始法庭调查,请公诉人宣读起诉书。

公诉人:(宣读起诉书)。

(公诉人宣读完毕,杨学林举手)

审判长:辩护人有何意见?

杨学林:审判长,我请求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审判长:阐述理由。

杨学林:被告人李庄于2010年2月9日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终审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执行期间2009年12月12日起至2011年6月11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这里的“其他执行场所”,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李庄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还有将近一年四个月,不属于以上应当在其他执行场所服刑的情况,应当依法在监狱内服刑。而本案侦查机关违反法律的规定,在将李庄送往监狱正在办理入监手续时,即将其带回重庆市第二看守所关押。因此,重庆市第二看守所是对李庄的违法关押地点。

鉴于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李庄的四份讯问笔录均在重庆市第二看守所调取,应当认为其取证地点不合法。由此导致该四份笔录为非法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而起诉书将上述被告人的讯问笔录作为定案证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之后,应当先行当庭调查。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也应当进行调查。”

据此,辩护人特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依法提出本申请,望法庭予以批准。审判长,我这里有书面的请求书,现提交法庭。

审判长:法警,将辩护人提交的书面请求书提交法庭。公诉人有何意见?

公诉人:首先、公诉人认为公安机关搜集证据的程序完全合法,能作为证据使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本案完全不适用,其他意见在以后答辩中具体陈述。其次、对李庄的关押地点也是合法的。

审判长:辩护人有何意见?

斯伟江:公诉人没有对是否是违法羁押地讲明理由。

公诉人:提请辩护人注意,公诉人现在并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辩护人不能针对证据提出质疑。李庄关押在看守所是合法的,因为其身份是双重的,公诉人提请注意。

审判长:辩护人不要发表重复的观点。

斯伟江:公诉人的说法与证据矛盾。

杨学林:补充一点,坚持请求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审判长: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不必重复,由合议庭进行评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公诉人针对辩方非法证据排除的理由成立,辩护人的要求不予准许。

斯伟江:审判长,我讲一句话。

审判长:辩护人可以发言。

斯伟江:关于合议庭评议过程,我只看到审判长动动嘴,两边的审判员和代理审判员没有发表任何意见,合议庭评议程序是违法的。请求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监督法庭的这一行为。

审判长:辩护人请注意你的身份,你指责法庭已超出辩护人身份。对起诉书的指控,被告人有什么意见?

李庄:起诉书指控的我的罪名及事实经过,和我的亲身经历相比,有些是失实的,可以说既不准确也不客观。说我是孟英案的一审辩护人,这个有点不精确,因为孟英案的一审中有三个以上的律师,不只我一个。

审判长:被告人做归纳性陈述。

李庄:审判长,表面看很简单,但涉及诸多法律关系,你让我归纳,我很难归纳出来。如果让我说事实,我能从头到尾讲一下。

审判长:直接针对起诉书指控的教唆作伪证的行为作陈述。

李庄:“引诱、教唆”,这些词我去年看到过。“引诱”,在《现代汉语词典》中的意思是引导、循循善诱。只不过现代人将其作为贬义词表达,如果说我所谓的“引诱”徐丽军作证,我认为这是一种好的引诱。那是“引诱”她说实话,说没有违背客观事实的真话。

徐丽军的100万元是什么性质,我不想评价。我不否认,徐丽军当初拿这100万元是想去投资。直到今天我也不否认,她投钱也是为了盈利。但是,自从我接受了孟英案的委托以后,从所有证据中,没有看到一份能够反映出来这笔钱是投资。而客观发生的,展现在我眼前的所有的东西,包括工商档案、合伙人章程、合同等材料,没有一份体现出100万元的性质是投资。相反,孟英第一次是因涉嫌侵占被抓。孟英被取保候审以后,才委托我作为她的辩护人。在我之前的三个律师都给我提供了大量的资料,包括视频资料。大量的资料都没有体现出100万元是投资,而应该是借款。

徐丽军第一天到上海,亲口对我说:“原来的律师找过我,让我改变证言,但我信不过他们。”我与徐丽军总共见过三次面,累计见面时间不到四个小时。而且,我对见面的每一分、每一秒都进行了录音录相。我申请法庭调取。我相信会调取到。我的第一个观点是,没有发现该笔款项是投资。

第二个观点:徐丽军的钱是借款还是投资?我讲过,我作为律师,所谓“诱导、教唆”过徐丽军,从法律角度对她讲解什么是投资、什么是借款。投资是不能撤回的,借款是随时主张权利的。我讲过这些话。至于她听我的所谓的“教唆”和“引诱”以后,如何选择,是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凭自己的判断进行选择。她听了我的所谓教唆还是引诱后,做了何种选择,完全是她的独立判断。我不排除她听了我的话思想动摇,也不排除她是想收取回报,但我千真万确没有教唆她如何去改变借款的性质或投资的性质。

还有另外一点:孟英案开完庭以后,我多次督促孟、朱两家还徐丽军的欠款。

第四点:徐丽军的钱无论投到哪,自始至终,金汤城没有依照法定程序变更款项的性质。投资是有严格程序的,人民法院的判决也没权就此判定。依据法律规定的,100万元的性质到今天也没有发生变化,就是借款。

第五点:到今天,我仍然不知道100万元的所有权人是谁的?有人说是王某某的,有人说是徐丽军的,而他们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我相信,我们四方现在都没有搞清楚。徐丽军离过三次婚。这点很难说清楚。判决书认定是王某某的100万元,现在怎么成了徐丽军的?到底是谁的?我现在都搞不清。孟英案的判决书我没看过。

第六点:徐丽军吸毒成性,她的证言是何时作的?询问时是否清醒?我希望法庭注意。

另外,还有一个民法、公司法上的一个观点。孟英是法定代表人,任金汤城公司董事长,营业执照是这么写的。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即使没书面合同,口头诺成的合同也是企业行为。无论如何,孟英是收下了100万元。这100万元,谁是要约人?谁是承诺人?我认为,徐丽军是要约人。孟英作为董事长,她把这100万元收进来,这100万元的性质如何界定?徐丽军说过:“我和孟英在电话里面通话的内容到底是什么?地球上只有我们两个人知道。”

审判长:还有其他观点么?简短一些。

李庄:有,就是孟英案开庭以后,徐丽军多次找过我,要求我按三方还款协议,督促孟、朱两家还款。孟某和朱立杰各自有孟英、朱某某的授权委托书。我将授权委托书给了徐丽军,他们达成还款协议。我经过总结归纳他们的意思,由我口授、闵某某书写,三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并签了字。我多次督促孟、朱两家还款。据我所知,也确实还给徐丽军不少钱。但到今天为止,到底还了多少钱?什么时候还的?我都不太清楚。律师没有向我提供这些信息。我敢确定,还了徐丽军不少钱。为什么卷宗材料里没有这方面证据?我要求辩护人申请法庭对后期又还徐丽军多少钱进行调查。侦查机关没有问到过这方面的问题。

还有一个问题。徐丽军多次到北京找我,都没找到。徐丽军曾在电话里对我大叫大喊,说一些过格的话,我就把她的电话给挂断了。这件事是引发今天案子的导火索。我想向她、向法庭说的是,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务纠纷,跟律师没有关系。希望她理解、法官理解。

还有一点,我曾经在开庭前跟法官、检察官都说过,徐丽军这样一个吸毒成性……

公诉人:公诉人提请法庭注意,被告人不能污蔑证人。

审判长:请被告注意。

李庄:我道歉。我手上写着“克制”两个字,但我还没能克制住。

斯伟江:李庄说的没有不当。

审判长:辩护人说话请举手。

斯伟江:公诉人刚才发言也没有举手示意。请法官一碗水端平。

审判长:请辩护人注意你的言辞。被告人还有什么意见?

李庄:另外一个问题就是,徐丽军当年去北京找我,我没有答应。

审判长:徐丽军到北京找你的问题,已经说过了。

李庄:再说最后一个观点。徐丽军……我又有点激动。

审判长:被告人观点发表完毕。公诉人发问。

公诉人:辩护人提出的公诉人对法庭庭审有监督职责,我们没有这个权利。今天法庭审理的目的,是查清事实。被告人李庄,请你实事求是地陈述犯罪事实。孟某请没请你担任孟英的辩护人?什么时候?

李庄:有,具体时间得看卷宗。

公诉人:作为辩护人,你到检察院、法院去阅过卷没有?

李庄:没有,材料都是孟英的前任律师转交我的。

公诉人:前任律师是谁?前任律师是不是……

斯伟江:审判长,我反对,这是诱供。要问前任律师叫什么,不能问前任律师是某某某么?这是典型的诱供。

公诉人:我是问被告人,是否是某某人?没说一定是某某人。

审判长:法庭申明规则。发问方停止发问,由法庭发问。法庭评议后认为,公诉人是在被告人表示记不住的情况下,进一步发问,不算诱供。公诉人继续发问。

公诉人:给你材料的律师是不是叫Y?

李庄:不是,我所有的材料都是孟某转给我的。

公诉人:你不否认是投资款?

李庄:你没听清楚,不否认徐丽军的个人意愿认为是投资款。但款项的性质,到今天也没有被确定。

公诉人:徐丽军的意向,是将此款用在公司还是个人?

李庄:这要看是投资给谁,如果投给孟英个人,徐丽军是孟英个人下面的隐名股东。

公诉人:直接回答问题。你看过证据复印资料。里面有什么?

李庄:有很多东西。

公诉人:你陈述一下.。

李庄:工商档案、合同协议,企业章程。

公诉人:有没有民事判决书?

李庄:好像有。

公诉人:有没有徐丽军侦查阶段笔录的复印件?

李庄:太多年了,我记不清了。

公诉人:你跟徐丽军在上海见了几次面?有谁在场?

李庄:三、四次,累计不到四个小时。很多人在场,有朱某某母亲、父亲、孟某、孟家的亲戚朋友。

公诉人:孟家的亲戚朋友,有没有孟某的女儿?

李庄:其中一次有。

公诉人:有没有徐丽军的儿子?

李庄:我记不清了。我与他们都是非正式的见面。

公诉人:被告人直接回答问题。

李庄:我不记得了。

斯伟江:法官,公诉人提示有没有谁?还是诱导性提问。

审判长:刚才合议庭看的很清楚,反对无效。公诉人继续发问。

公诉人:你刚讲述过,你承认有引诱行为。

杨学林:反对。李庄说的是所谓的。请审判长对公诉人这种发问方式予以制止。

公诉人:我还没有说完,我不否认李庄教唆过、引诱过……

李庄:什么叫投资、借款,我没有违背事实,改变真相。

公诉人:目的是什么?

李庄:解释两者之间的区别,跟孟英前任律师的目的是一样的。

公诉人:你说过,好像见过民事判决?

李庄:我记得不是很清楚。我见的时候,不是终审判决,也没有确认其股东身份。

公诉人:徐丽军那天出庭作证了?

李庄:是。

公诉人:谁向法庭申请徐丽军出庭?

李庄:我接手孟英案后,孟英的前任律师、孟英的亲戚、朱某某的亲戚,我们在一起多次开会,研讨这个案子。

公诉人:直接回答我的问题。谁申请的?

李庄:如果直接回答,我怕法庭听不懂。

审判长:被告可以适当陈述。

李庄:作为律师应该抓住案件重点,“挪用资金”案的期限三个月,我关注的是否超过三个月?是否是投资?我经过大量取证,发现挪用时间不到三个月。从上海孟英案的证据目录可以看出,我的注意力是放在那的。开会时,有一个律师在场,姓王,是位法律工作者,他把资料给我。他说他曾找徐丽军,并录了音。

我现在开始回答公诉人的问题。他建议朱、孟两家把徐丽军从东北请来作证。后来,朱、孟两家与徐丽军闹得很僵。朱某某的母亲通过朱某某的同学王某,把徐丽军接到上海。是孟英的前任律师提议的。申请书是我依照法律规定写的。

公诉人:公诉人听清了。徐丽军在2008年7月30日作证的内容是什么?

李庄:我可以叙述一下,不要打断我的思路。我和孟英当年说到借款的问题,公诉人当庭火了,对徐丽军说:“你怎么说是借款,举报人是你,作证也是你。”徐丽军说:“对不起,我常年吸毒。报案时,我在周某某家吸毒了,我不清醒。他带我到公安局,当天我吸的剂量过大,身上发冷,他就把公安大衣给我。是周某某跟公安说的,公安记录。我可怜孟英的三个孩子,上了周某某的当。”审判长问:“你吸毒么?”徐丽军说:“我吸,我四次去过沈阳的戒毒所。”我马上出来打电话给沈阳戒毒所,查徐丽军的住所记录。这是她的陈述,她说地球上好几十亿人,只有她和孟英能说清是借款还是投资。

公诉人:陈述与你了解的事实相符么?

李庄:基本属实。

公诉人:金汤城的法定代表人是谁?

李庄:孟英,她是挂名的。

公诉人:公司法规定,法人能否把单位资金存入个人账户?

杨学林:我反对。

审判长:可以。

杨学林:这个问题与本案无关。

斯伟江:公诉人进行诱导式发问。

李庄:我听出来了。

审判长:反对有效。公诉人注意。

公诉人:好。还款协议是怎么形成的?

李庄:朱立杰、孟某代表双方家庭,有委托书的,徐丽军看过。

公诉人:写协议的过程你是否参与了?

李庄:有,肯定有。三方都是老百姓,都缺乏法律知识,在我主持下签订的。

公诉人:在场有哪些人?

李庄:有很多人,孟英他们家的哥哥、姐姐、弟弟、妹妹。

公诉人:开庭前,你进过证人等候室没有?

李庄:与本案有关么?我记不太清。

公诉人:开完庭以后,为什么要退出辩护?

李庄:审判长,我可以说么?

审判长:与本案有关的可以说。

李庄:与本案有关。我为什么退?因为在孟英案中,徐丽军出庭作证以后,公诉人与孟家发生激烈对抗、争吵。孟英的亲戚通过张三、李四,好几道关系,与公诉人沟通过,让我作有罪辩护。我认为孟英是无罪的,没有同意。如果要我改为有罪辩护,我只能撤出来。他们家还请了另一个辩护人,辞职前是检察院公诉科的,是公诉科长原来的同事,经公诉科长介绍的给孟英辩护的。

审判长:围绕重点陈述。

李庄:你听我说完。第一辩护人的观点与我不一样。孟家也说怕影响孟英。

公诉人:辩护材料交给谁了?

李庄:首先是孟某,不排除给了孟英的朋友。

公诉人:徐丽军找过你要钱?

李庄:不是找我,是让我向孟、朱两家要钱。

公诉人:发问暂时结束。

审判长:由辩护人发问。

杨学林:你在整个执业过程中,有没有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的情况?

公诉人:反对,今天是针对本案,这个问题超出本案范围。

审判长:按规则,辩护人针对反对理由陈述答辩意见。

杨学林:了解李庄在整个执业过程中,是否按照《律师法》的规定进行执业,有利于查清李庄在办理孟英案中的心理状态。

审判长:理由成立,辩护人注意方式。

杨学林:你在办理孟英案中,有没有威胁、引诱、教唆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的情况?

李庄:“引诱”看怎么理解,汉语中是中性。我承认,我是引诱他学习投资的法律知识,我主观上没有过错,是徐丽军对100万元性质的判断。在我引诱之前,已经早有人引诱过了,她是清楚的。

斯伟江:提请你注意,请用一般人的理解。你说话要简要、准确。在公诉人问你时说到,你有所谓的诱导、教唆,按一般人的理解,你这是引诱么?

李庄:我认为我没有做。

杨学林:你除了孟案,办理别的案件有没有威胁、引诱、教唆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的情况?

李庄:没有。

杨学林:是一次没有,还是从来就没有?

公诉人:反对。

审判长:请辩护人进入实质性发问。

杨学林:好的。你在办理孟英案的过程中,是否了解到涉案的100万元资金的具体情况?

李庄:了解到了。

杨学林:你是通过什么方式了解的?

李庄:通过合同、档案、章程等资料。

杨学林:根据你的分析,你对这100万元的性质是如何判断的?

李庄:各项资料里根本没有显示徐丽军及100万元。那个民事判决书也不是确认徐丽军的资金额,而是王某某的。

杨学林:前任律师怎么跟你说?

李庄:他到东北找过徐丽军,并且有同步录音。大家心知肚明。投进来钱,又拿回去了。特别说明,投进来钱,其他股东是不知道的。撤回十几万时,股东也不知道的。

杨学林:别的股东不知道,你是怎么知道的?

李庄:股东们我都见过,我们在一起开会,要举报周某某,我们搜集了大量资料,代表全体股东向上海经侦提供资料。

杨学林:证明什么?

李庄:证明徐丽军是受周某某的蒙骗,周某某带着闲散人员到金汤城把大股东赶了出去。

公诉人:提请注意,不要问无关问题。

杨学林:反对。此问题涉及到股东问题,与本案有密切关系。

审判长:可以继续发问。

杨学林:你了解的这100万元资金是如何进入金汤城的?

李庄:不是投资。当年以及今天在重庆市江北区开庭,我都没有看到是投资的材料。你们也可以看到,确实不是投资……

审判长:发言请简短。

杨学林:你有没有跟徐丽军说过不是投资的观点?

李庄:说过,没有体现是投资款。我问所有股东,股东也不同意她作为股东。这些都有书面文件,已向上海徐汇区法院提交。希望法庭予以调取。

杨学林:你在法律上向徐丽军作过解释么?

李庄:作过解释。投资是不能撤回的,如果是借款,可以偿还,投资只能分红。她如何理解,作出什么选择,是她自己的心态。

杨学林:徐丽军理解了么?

李庄:我认为理解了。

杨学林:徐丽军认为是借款。她说没说,这样表示是作伪证?

李庄:没有。他说举报孟英是周某某骗他去的。

杨学林:你是否向徐丽军作过承诺,如果出庭作证就能还款?

李庄:我肯定不会这样做。

杨学林:你有没有对徐丽军说过,如果孟英不还钱,将来由你还这83万元?

李庄:我还?我凭什么还?我不是讲了么,是债务人有偿还义务。

杨学林:你有没有以帮助签定还款协议作为诱饵,让徐丽军去法院作证?

李庄:三方协议有,但谈不上诱饵。三方都是成年人,都可自由表达自己的意思。

杨学林:你是否引诱过徐丽军作伪证?

李庄:不可能。

杨学林:其他案件中有没有?

李庄:从来没有。

公诉人:辩护人不能发问与本案无关的问题。

杨学林:你什么时候被侦查机关告知发现了漏罪?

李庄:合同诈骗案是在2010年6月份。当时提审了,不说罪名,只问龚刚模案。我觉得奇怪。最后到了2010年11月份,才说我有“辩护人妨害作证罪”。

杨学林:侦查机关有没有告知你诉讼权利?

李庄:没有。

杨学林:有没有见到过律师、家属,以及与家属通信?

李庄:律师也没见到。未会见过家属,也没有通信。我一直认为我在侦查阶段。

杨学林:接到过家属的信么?

李庄:一封也没有接到过。

杨学林:你第一次被羁押时侦查机关扣押过什么东西?

李庄:很多东西。

杨学林:你后来要求归还过么?

李庄:有,当天就要求归还。

杨学林:你在看守所羁押到今天,能不能看书、读报、看电视?

审判长:此问题与本案无关。

杨学林:这关系到李庄的权利是否被剥夺,与本案有关。

李庄:只能看电影,没有报纸看,看不到实事新闻。

审判长:请问与本案有关的问题。

杨学林:这与我的辩护观点直接有关,我得问清楚。

杨学林:你上一个罪的执行时间?

李庄:没有执行。

杨学林:你办理孟英案收费多少?开庭几次?会见几次?调取多少份证据?提交了么?申请几个证人出庭?花了多少时间?

李庄:收费多少忘了。开庭一、两次。会见次数记不清了。调取了几十份证据都提交了。几个证人出庭记不清了,有的出了,有的没出。花费多少时间记不清了。

杨学林:除了孟英的案子,你办理别的案件也要像这样调查取证和申请证人出庭吗?

李庄:肯定的,我办的任何一个案件都要看材料后,分析、取证。

杨学林:这样做的风险你知道吗?

李庄:知道。没办法,我既然接受委托,就得这样办。

杨学林:发问结束,谢谢审判长。

审判长:休息十分钟。

十分钟后:

审判长:继续开庭。另一位辩护人发问。

斯伟江:经过法律分析后,徐丽军对款项性质如何认定?

李庄:是借款。

斯伟江:孟英在庭审中认为徐丽军交给她或公司的钱是借款还是投资?

李庄:先按借款进来,后来再说。

斯伟江:发问完毕。

审判长:由控、辩双方举证。

杨学林:审判长,能否把我庭前提交的申请,法庭予以当面答复?我在阅卷时,发现控方又提交了补充证据。对于侦查机关在起诉以后调取的,我们认为取证时间不合法,我们将拒绝进行质证。同时,发现法院于4月6日送达给我们的控方证据,即便在控方对缺页进行补足后,仍然与证据目录不完全相符。我们请求法庭责令控方立即提交全部证据,以便辩护人研究质证。如果控方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初次提交,我们将请求休庭。如果控方拒绝提交,我们将请求法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同时,我还请求15位证人出庭。能否由法庭或公诉人说明一下。谢谢。

审判长:法庭在庭前已经将有关问题转交公诉人,公诉人已将补充的证据转交了辩护人。

杨学林:我经过查阅和对照,发现还有如下几份缺页,请公诉人能否提交给我。(宣读证据目录:序号4控告书;序号13调取证据清单、记账凭证、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专用发票记账联、序号15收条;序号16工商银行浦东分行账号明细;序号17上海事久金汤城沐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汤城)预支款项单;序号29辩护词;序号40王某某询问笔录;序号52张某出具的材料。)

公诉人:我们的证据是齐全的。依法查阅、复制相关证据是辩护人的职责,是辩护人自己没有前来查阅……

斯伟江:你有什么依据说我们没有履行辩护职责?

审判长:公诉人有言语不当。

杨学林:没提交的证据可能是公诉机关有所疏忽,我并没有说你们刻意隐瞒,但我认为是侦查机关隐匿证据。我们在庭前已经申请法庭调取被侦查机关扣押的李庄笔记本电脑,但是法庭告诉我们侦查机关拒绝提供。对于侦查机关的这种做法,我们认为是违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侦查机关的这种行为属于隐匿证据,我们请求法庭追究其法律责任。

公诉人:第一、在此说明,庭前,我们为了充分保障辩护人查阅的权利,我们已全部复印交给辩护方。辩护人也已经查阅。第二、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针对该问题已经做了比较充分的说明,为了保障辩护人查阅案件材料,已将所有定罪证据全部复印给辩护人,绝对没有证据突袭的做法,其他的在案证据将在休庭后全部提交法院,辩护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调取。

审判长:下面,由公诉人举证。



李庄“漏罪”案庭审记录(二)

(注:该记录为辩护人助理在法庭上所作的记录,庭后又根据记忆进行了补正。经辩护人杨学林审阅,但未经其他出庭人员审阅。如有误差,以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为准。)

2011年4月19日上午:

…………

审判长:下面,由公诉人举证。

公诉人:第一组证据:第一项是“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两份,其中一份证明2010年2月9日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接受龚刚模的表弟龚某某向该局举报李庄在代理龚刚模案中涉嫌合同诈骗,重庆市公安局指定江北区公安分局管辖李庄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另一份证明2010年1月28日江北区检察院将徐丽军举报李庄教唆她作伪证的材料移送给江北区公安分局,后者接受该案并进行登记,决定对李庄立案调查……

斯伟江:公诉人应当说明证据的名称,形成时间等要素,否则不知道与辩护人得到的复印件是否是同一份材料。

杨学林:审判长,我方主张按照控方证据目录的序号一份一份地质证。

李庄:我也想一份份质证,便于作出详细说明。

审判长:公诉人有何意见?

公诉人:每组质证,是为了查明法律关系,有利于提高效率,我们进行一组一质。我们在设置组时,充分保障辩护方和被告听清,可以把速度放慢一点。

审判长:同意公诉人分组举证,逐一质证。

李庄:证据的形成时间、制作人,都要读出来。

审判长:可以,公诉人举证。

公诉人:读第一组举示证据: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移交控告书的函、常住人口登记信息、李庄刑事判决书。

审判长:法警,把证据拿给被告人、辩护人查看。

李庄:查看中……

斯伟江:首先、龚某某的举报跟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我不知道公诉人出示这份证据有什么法律依据。今天审的是李庄涉嫌辩护人妨害作证罪,而并非合同诈骗罪。起诉的时候是妨害作证,辩护的时候也是妨害作证,拿这个来干嘛?如果认为是合同诈骗,可以起诉。

其次、立案决定书也是合同诈骗一案,跟本案也没有关系。

第三、立案决定书显示江北区公安分局立案是在2010年1月28日,这个时候还在李庄前案审判阶段,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审判阶段如发现漏罪,应当撤销案件发回重审。江北区公安分局没有理由不知道、没有理由不根据此规定,两案合并处理,为什么江北区公安分局没这么做?2月11日的立案决定书,我认为根据前面所讲管辖,是犯罪行为地、被告居住地,重庆都不是。江北区根据公安部的规定应该移送,为什么做出立案决定?是非法的。对李庄刑事判决,真实性无意见。李庄对这两个是不服的。

最后一份,重庆江北检察院移交控告书的函。根据前面所讲以及《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重庆既不是犯罪行为地,又不是被告人居住地,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应当移送上海市徐汇区公安分局。江北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公安局是在2010年1月27日,李庄原来的案子还在审判,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同罪应当发回重审。关于指定管辖决定书:合同诈骗案与本案没关系。对身份信息无异议。

杨学林:我非常渴望看到那份控告书,但到现在还遗憾地没有看到。我认为这是在隐匿证据,交给我的证据目录中的证据4,在哪里?

公诉人:请辩护人仔细阅读,证据分定罪证据和在案证据。我们会在以后的质证中一一举示。

审判长:先由被告人发表意见,然后是辩护人发表质证意见。

李庄:刚才是我的错。我还没说,法警给拿走了。我看了,我得一项一项说。龚某某的立案登记表:与我上次认定的,是不是一回事?是包含在150万以内还是以外的?据中青报讲,我收了245万,一审时认定我收了150万。根据刑法第224条关于合同诈骗罪的四项规定,我一项也不符合。另外,无论收了多少万?我都开具了发票,款也打入了律师事务所账上。

徐丽军的立案登记表:是2010年的1月份,当时我的二审还没有启动,正式启动是1月19日,2月2日、3日开庭。都接到我的重复罪名,如果是,我现在不说93年的司法解释,我想用一个老百姓的心理向法庭叙述。上一案判我一年半,如果这个案子再判我几年,可想而知。本案的最高刑期是7年,按此程序进行,是什么结果,这样加大了被告人的受罚力度。

审判长:听清了,其他观点。

李庄:重庆市公安局依法指定江北公安办理案件,无论是《刑事诉讼法》还是公安机关办案规则,好像是第十七条规定,如果我没记错的话。这里的公安机关不存在任何的,什么行为地、犯罪地,但《刑事诉讼法》第24条关于审判地规定很明确。发生争议怎么办?由共同上级协商,再由共同上级决定。上海市和重庆市的共同上级是,以我的理解,侦查阶段应当是由公安部,审判阶段是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起诉阶段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我认为法律应该支持我这个观点。时间太长,我在里面什么也看不到。关于漏罪的话,罪名与以前的罪名是否一样,发生的时间是在原来罪的开庭前还是后等,都有不计相同的规定,绝对涉及今天的案子。希望对这个解释高度重视。另处,关于漏罪,我刚才确实看到了移送函。但是,有一个特别关键的问题,就是《刑事诉讼法》第221条。

公诉人:一、辩护人说合同诈骗与本案有关联性,其涉嫌的罪名是两个,举证可以真实反应本案立案过程,是程序事实的一部分;二、发回重审的问题。接到徐丽军的举报,仅是举报线索,还不是明确的犯罪事实,这与发现不能划等号。要成为事实,必须立案、调查、搜集证据。当时,收到后不具有起诉的条件。也不具有裁判的条件,所以二审没有发回重审而判决是合法的。三、江北对本案有立案管辖权。刑事诉讼活动以立案为中心,对应的侦查机关的侦查权,江北对本案有管辖权,所对应的公安机关当然具有立案侦查权。李庄在侦查阶段无论犯罪地还是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都是江北,合同诈骗和辩护人妨害作证案合并侦查并无不当;四、关于检察院移送控告书的函,公诉人并没有举示这份证据。公诉人认为,徐丽军举报的犯罪事实,是属于公安立案侦查的犯罪,江北移送符合法律规定;五、辩护人所说的指定管辖决定书,无权指定管辖的问题。合同诈骗发生在重庆,重庆有权在本辖区内指定管辖。因此,辩护人和被告人以上几点质证意见,不能成立。

斯伟江:我要发表意见。

审判长:本组质证结束,辩护人有意见留待后面发表。

斯伟江:抗议。控辩双方发表质证意见要对等。

审判长:请尊重法庭的决定。今天上午的庭审结束。休庭一个小时后继续开庭。

2011年4月19日13时30分:

审判长:继续开庭。有新观点可以发表。李庄有新观点没有?

李庄: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4条,有一个侦查期限问题,我不知道从什么时候开始算?本案2月9日立案,应该符合2个月的规定。如果再延长两个月,无论是哪一个罪名,是否符合期限问题。我被捕后,是不存在的,我一直在羁押中。另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3条,余刑一年以下的在看守所执行。第211条,由执行机关移送检察机关。必须由执行机关,无论是受理还是监管发现,必须有移送主体和被移送主体;二看(重庆市第二看守所)是执行机关,没有移送检察机关法定的证据。

审判长:辩护人有何新观点?

斯伟江:有三点:一、公诉人认为,当时只收到犯罪线索,要待查实才算犯罪事实。2月11日,李庄所涉嫌的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立案的时候,是没有任何证据的,跟前面徐丽军举报是一样的,都只是线索,你凭什么说不能适用最高法93年的司法解释?所有的证据都是在2010年8月份以后取的。二、审判管辖决定公安侦查,这是不可信的,没有用审判管辖倒推公安管辖的。三、关于并案侦查,为什么把龚某某的举报放进去?因为并案是要有前提的,就是至少两个案子,像这个瓶子一样,下面一个是基础,上面还有一个瓶子,要大的吸收小的。可是,支撑上面的这个基础没有了,何来的合并管辖,合并管辖就是笑话。

杨学林:补充一点。请公诉人原谅,我还是要抓住控告书的问题不放。从卷宗材料看,检察院是2010年1月16日接到徐丽军的控告书的,然后在1月27日移交到公安机关。如果没有控告书的话,哪来的移交控告书的函?然后又哪来的公安局来立案?我请公诉人还是把它提交出来吧,否则案子就不能成立。现在看来似乎这份控告书在侦查机关,没有入卷。我认为侦查机关这种行为就是隐匿证据,应追究侦查机关的法律责任。

审判长:公诉人有无新的质证意见?

公诉人:有新的质证意见:首先、被告人李庄提出《刑事诉讼法》第124条期限的问题,是指侦查羁押期限,是从未被羁押到羁押的时间。但李庄一直是在服刑中,《刑法》第67、70条有规定。第二、余刑一年以上的,二审宣判之后,公安机关将李庄押往南川监狱。在此过程中,因为合同诈骗一案立案才转为第二看守所关押。三、辩方提出的1993年批复的问题,需要仔细审查,发回重审。而当时只是一个报案的线索,没有正式立案,没进入刑事诉讼的程序,就能判定是漏罪么?关于并案,公安办案规则第15、16条有规定,有因人并案和因事并案的情况,本案属于因人并案的情形。控告书的事,我方已经多次说明,该份证据列入目录,并且在卷宗内。休庭后提交辩护人查阅。

李庄:审判长,我要发言。

审判长:被告人说,不要说重复的观点。

李庄:人民检察院刑事规则,在监督、监管过程中,发现有漏罪的,行使的监督职能,参照《刑事诉讼法》的所有程序,是一样。反正你还有一年半的时候,假设我有二十年,你是否十九年时才找我呢?公诉人的推理,我觉得是对法律的误解。

审判长:公诉人举示第二组证据。

公诉人:第二组证据有四项:第一项、李庄的律师执业证书;第二项、委托书;第三项、康达所函件一份;第四项、律师会见的专用介绍信。

审判长:被告人发表质证意见。

李庄:真实性无异议,跟本案无关联性。

斯伟江:不用拿给我看了,我都已经找到了,其他没有异议。就一点问题:李庄的执业证,考核合格期间是2009年6月到2010年6月,而李庄在2008年是否是正常执业状态,这个公诉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我觉得是一个证据漏洞。

审判长:公诉人有何意见?

公诉人:律师执业证可以证明被告当时是作为律师代理孟英挪用资金案的一审辩护人的。2009年6月到2010年6月注册合格期间担任辩护人,这就有一个前提,2008年李庄担任辩护人也是合法的,辩护人提出的问题,不影响证据的证明力。

斯伟江:公诉人的说法逻辑不通。大家都知道,律师执业证是由司法局一年一检的。2009年6月到2010年6月考核合格,并不表示2008年考核时检过了。请问公诉方有这个证据么?

公诉人:李庄对这个基本事实是不否认的。

审判长:公诉人继续举示下一组证据。

公诉人:出示第三组证据:第一:徐丽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0年8月22日笔录:2010年11月4日的笔录,都有相同陈述。2010年12月11日笔录。2011年3月27日笔录。2010年8月22日辨认笔录。第二:苏某笔录及辨认笔录。本案目击证人之一。与徐丽军是母子。第三:王某证言一份。第四;杨某某的证言。第五:诸某某证言。

审判长:李庄有什么意见?

李庄:全是胡说八道!(站起)对不起,我要克制……里面有唯一的一句实话,就是徐丽军说,我多次向她讲解什么是投资,什么是借款。我确实讲,有一点要说明,在我讲之前,她就明白,在第一次孟英被抓后的律师就讲过。有录音资料提交法庭了,我希望播放。这个案件,在江北审,就如同在审理孟英案。孟英案在重庆又开庭了。到今天为止,我希望公诉人,是投资还是借款,谁说无所谓,《刑事诉讼法》第46条说的清楚,重事实、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能听某某某怎么说。

2010年8月22日,徐丽军说:“我和我丈夫王某某……”王某某肯定不是徐丽军的丈夫。如果有,拿出结婚证。投资100万取回17万,投资能取回么?我上午讲过,投进去,由股东会定的,不是控、辩双方探讨就定下来的。撤出都要有严格程序的。无法调取,因为没有。你找一万个事实,但没有这一个证据,也突破不了这个。三、徐丽军多次证实和她儿子,吃饭时有很多人,还有朱某某的母亲等,至少有十个以上。到现在,找过那些人没有。别的人为什么没找。最直接是录音录相,我知道她出尔反尔。这是第四点。五、我从没说过OK这两字母,因为我是学俄语的。徐丽军说话缺乏可信度。徐丽军说,我向朱、孟两家说,徐丽军来是冒险,你们应该还他们钱。徐丽军的确是有风险的,当年举报的是她,出庭来保孟英也是她,应该追究徐丽军的刑事责任,她肯定是犯罪了。我有没有罪没关系,但徐丽军肯定是犯罪了。她说,她当年吸毒,她不清楚的情况下作证的。她是什么时候不清楚。我希望法庭对她作一个鉴定——取尿样作检验。

11月13日,说朱某某的母亲联系的她,的的确确。我不认识徐丽军,是他们家说能说服徐丽军来。徐丽军的确既冒险又帮忙。思想观念转变是上海律师跟我交待我知道的。关于3月27日笔录,说我教给她,说她和孟英是干姐妹,我都不知道什么是干姐妹,这是东北话吧,我不知道。希望把他们十几年的关系搞清楚。王某和朱家家属都知道她们的关系。我也不想说什么。

苏某在丰台做的证言。11月12日,吃饭当晚,徐丽军是挨着我坐,还夸我水平高。罪与非罪不在这些,是看借款、看投资。辩论时再说。苏某说:“我以为有个三方协议,我妈的钱就拿回来。”注意,这里没提爸,苏某姓苏,不姓王。所以徐丽军根本是一派胡言。侦查机关工作不扎实,没有取到徐丽军与王某某的结婚证,结婚证涉及到100万所有权的问题。

审判长:被告人不要重复观点。

李庄:好,如果这协议三方都承认的话,徐丽军今天都能拿到钱。说投资,血本无归。侦查阶段,徐丽军说过本息,本息和投资是截然不同的。王某的证言,基本客观,当时证明很多人在场。王某的话,公诉人的总结与王某说的话是有出入的。我不同意这种评价。最气的是徐丽军的母亲,“我听我女儿说”。我也可以委托我的律师找我的母亲作一份证言,这样的证言有效么?从证据学的角度,直接证据是什么?你这些必须与直接证据环环相扣,缺一个都不行,你缺八个。

最后,还有诸某某的。侦查机关没有把他的身份搞清楚。他曾经是金汤城的供应商,开业后,他是金汤城的总经理或副总经理,管理人员。他是站在徐丽军一边,孟英被取保后,诸某某就倒戈了,你们后来没取。他证明没有开过股东会。我们一起跟公安局抓捕的。因为跟我案子无关,我不多说了。焦点是投资和借款,看证据,不能听谁说,总结: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是投资不是借款。

审判长:辩护人发表质证意见。

斯伟江:好。我想跟李庄说一句,为了节省资源,律师能说的,你就别说了。第一、对公诉人举证的,徐丽军的笔录,公诉人说取证程序合法。徐丽军的最早一份证言是8月22日取的。关于取证的地点,后面讲到其他的证言中,作证地点是不合法的。

第二点、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证人应当出庭作证,除非有法定情形。那么,最主要的证人,为什么不出庭作证?徐丽军的证言,对本案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她应该出庭作证。如果她不出庭,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罪证据。

第三点、可以注意到,所有宣读的笔录,最早的就是8月22日。你公诉人说,你有管辖权,这些证据,怎么来支撑前面的。说话要有依据。

第四点、最可笑的是,侦查机关问徐丽军“你是否清醒?”答:“是。”这样的证据,本身就表明,侦查机关已经觉察到徐丽军的精神状态不佳。让一个吸毒长达十几年的人作证,这样对李庄公平么?如果是你,你希望证人出庭么?将心比心。“朱某某有没有吸毒,直接叫我怎么改我怎么说”,徐丽军在笔录中诬陷李庄,这样的证言,怎么能被采信呢?

按徐丽军的说法那100万是投资,金汤城现在已经倒掉了,这时候如果说是投资的话,钱就拿不回来,这难道还不说明问题么?徐丽军在出庭前半个月,和孟家签订还款协议,写的就是借款还款协议书,这书面东西比她的笔录效力差么?这些直接证据比她反复无常的笔录更能证明事实。公诉机关凭什么相信,她这次说的就是真的?怎么证明她这次是真的,咬出李庄她说的就是真话了?至于冒风险我就不多说了。所以,公诉机关要追究她伪证的责任。上海市徐汇区查出徐丽军作伪证了么?有没有交出徐丽军作伪证的证据?上海对徐丽军是有管辖权的,是不是又要把案子拿到重庆来审?李庄说,孟英不还钱,我来还。李庄作为执业二十年的律师,按常理不会这样说。

最后讲,徐丽军和王某某结婚是1999年,离婚有三年多了。金汤城说他们没有结婚,应该把这个问题查清楚。其二人有没有结过婚?王某某在金汤城有多少钱?徐丽军的钱在哪里?这个漏洞,我希望侦查机关能查明。上海市徐汇区法院审理时就有登记机关的结婚证,重庆的公检法也应该做得到。8月22日证言讲到,你为什么告李庄?她说“我一直有负罪感”。录相证据可以证明,徐丽军是在说谎。如果是投资款,哪还讨得回?都可以证明是欠款。关于徐丽军说投资人是她的话,完全是谎言。金汤城的财务章盖的是谁的收条?是王某某的。王某某为其母亲治病取回了17万元。投资能收回么?关于徐丽军的头脑是否清醒,希望徐丽军能出庭。因为徐丽军的证言前后矛盾,如果没有依法出庭,就以此为定案证据,合议庭是过不了这道坎的。

苏某的证言:取证时间是2010年8月30日,他说:“我母亲以前吸毒,情绪易波动。”这表示目前状态也不好。问:“听见他们说什么了么?”答:“没有。”这是典型的选择性记忆,对李庄不利的记得,却偏偏是侦查机关要用的。如果如公诉人所言,这家人都是有利害关系的。就靠这一家人来指控,而不顾书面协议。苏某说:“李庄与徐丽军是低头小声说。”这与徐丽军的证言相矛盾。我认为,苏某应该出庭作证,年纪轻轻为什么不出庭作证?任何公民都有作证的义务。这是公诉人的举证义务,他没有出庭,我们又有疑问,其证言就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关于王某的证言:请法庭注意,王某说:“李庄用法律规定解释,什么是投资,什么是借款。”李庄上午说过:“我只是帮徐丽军分析,什么是借款,什么是投资。”王某的证言表明,李庄说的是真实事实。

关于杨某某的证言:证人已经七十几岁,在证言中还一口一个“伪证”,这像一个老百姓说的话么,倒像侦查机关说的话,是不是记错了?

关于诸某某的证言:他是谁不重要,其表明了,李庄告诉他说,徐丽军的钱是作为借款。李庄没有对这种证人有引诱、教唆。说明李庄是尊重事实和法律的。

公诉人提供的这一组证据,是徐丽军一家人的证言,而徐丽军本人精神状态不好,反复无常。通过质证,公诉人也应该能意识到,根本证明不了李庄有辩护人妨害作证的行为。李庄让徐丽军认识到是借款的表示,是投资还要什么钱?向谁要?金汤城2005年后就不年检了,2008年后就不经营了。

杨学林:我补充。请公诉人原谅,我又挑出毛病来了。

首先,这一组证据举的是证据目录中第39到第45的证人证言,但是却没有序号40王某某的询问笔录。公诉人说要我们休庭后看,这是不合法的。任何证据都要拿到法庭上来质证,你不拿到法庭上来,只能休庭后去看,算是什么证据呢?我们还如何质证?如果没有这份证据,我是不认可控方的证据体系的。

第二、其中三人证言相互印证的效力问题,就是徐丽军与其儿子、其母亲的证言,他们的证言能否相互印证,产生了疑问。徐丽军和她儿子的证言,虽然属于各自的独立证言,但是他们之间有利害关系,其相互印证的效力极弱;而徐丽军母亲完全是听徐丽军说的,她的证言不是其亲自所见所闻,只是徐丽军陈述的转述。严格地说,徐丽军母亲的证言就是徐丽军本人的证言,如何相互印证?

第三、就徐丽军在2010年8月22日笔录中的几点陈述,我想提出来请法庭注意。一个是徐丽军讲,在2005年,上海虹口法律服务所的两位律师(其实是法律工作者)找她了解情况,还录了音。这说明录音确实存在,我们稍后会将这份录音证据提交法庭质证。这个录音里面恰恰是徐丽军在法庭上作证的话,关于借款的表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这份录音也能表明,当时的录制者也没有教唆她违背事实、改变证言。第二点、说她到上海徐汇区公安局曾经举报孟英诈骗罪,恰恰表明这100万的所有权应该是她的,而不是金汤城的。从她当时的这种主观心理来看,她认为这个钱是她被人家骗走的,这与2005年录音内容也是可以印证的。另外还显示出一个问题,建议公诉人回去查一下。就是徐丽军举报孟英时,有上海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而现在卷宗中只有6份徐丽军的证言,都是重庆的侦查机关制作的,其中并没有关于孟英挪用资金案的笔录。这说明,重庆的侦查机关取证的倾向性、选择性太大,不利于查明事实。还有,徐丽军为什么要控告李庄?据称是因为李庄没帮她讨回欠款,这说明她和李庄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她对李庄恨之入骨。这样的证人,能否说出实事求是的话,值得怀疑。

第四、关于王某的证言。我想强调,他说他以前当过纪检干部,我想他应该是了解法律的。他在证言中称也没听说过徐丽军向金汤城投过资。如果他发现李庄教徐丽军作伪证,作为与徐丽军相熟的人,王某肯定会告诉徐丽军,这样作是不对的,是犯法的。现在没有这方面的证词。从以上可发现,这组证据不但没法证明李庄教唆徐丽军,相反为李庄作了证明。

审判长:请公诉人发表质证意见。

公诉人:综合被告人和辩护人意见,发表如下意见:

一、证据搜集程序是合法的。徐丽军的证言是在其家里的作的,取证地点也是合法的。

二、关于辩护人提出要求证人出庭。其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有规定,经过当庭宣读的证言,双方质证以后,能作为定案证据的,不需要证人出庭。不能被合议庭采纳,才要出庭。合议庭没提出质疑,辩护方就提出质疑了。这个问题,要结合本案,由合议庭确定。

三、关于李庄及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的前提,徐丽军投到金汤城的钱,是借款还是投资,以及与王某某之间有没有婚姻关系,在之后的环节也有进一步证据,经过上海生效的判决的认可。

四、关于李庄与徐丽军接触的场合的其他证人,提到有很多人,我们搜集的证据是否全面。为了便于举证,我们将相关的证据分组进行解释,如:孟某与闵某某的证言。李庄认为王某的证言是真实的。李庄曾经在孟英案中申请徐丽军出庭,就说明徐丽军有这个能力证明案件事实。本案中,一样可以出庭,徐丽军有这个能力的。李庄对徐丽军是以一定的利益相引诱的。这个引诱没实现。作为一个律师,会不会向一个人陈述,他不还我还,当然有可能,因为即使作出这样的承诺也不一定兑现。徐丽军证言的真实性,得到了其他人证言的印证。因此,她的证言真实、可信。关于苏某的证言,苏某是客观如实反映了徐丽军与李庄之间的对话关系。辩护人提到,侦查机关有选择性的记录,关于苏某说的小声说话,徐丽军没说过是大声说话。关于谈吐、言辞,辩护方不能凭空猜测。

关于是否追究徐丽军的伪证罪,与今天审理的案件没有关系。其是普通主体,与李庄特定主体,是不相符合的,也不是共同犯罪的。与今天审理无关。

在诸某某的证言中,证明李庄曾教唆其作伪证,被拒绝了。这就表示李庄没有教唆的行为么?这更印证徐丽军证言的真实性。即将举示的孟英一方的证言。

公诉人补充:

一、李庄当庭陈述了与徐丽军见面过程,解释了投资与借款的区别。我们判断,是客观的还是有目的,要综合全案来看。刚刚公诉人的证据中,关于冒风险怎么来认识,将在下面举示。

二、结合被告人和辩护人所说,多名证人的证言效力的问题,或是亲属关系或是传来的证据。根据法律规定,他们有资格作证,虽有亲属关系,是传来证据、有一定利害关系,但是否低于其他证据的效力,要综合全案来看。

三、辩护人提的证人出庭的问题,我们没有强制证人出庭的权利。控方证人不到庭,不影响其书面提交的证言效力。

四、辩护人的意见,有一段,这样的材料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是移花接木。

五、第二辩护人提出,王某某的证言,公诉人是列在之上的,这份证据在侦查卷里面。不能因为辩护人没有依法查阅,就认为公诉机关没有复印,这是不合法的。

审判长:被告人有新的观点么?

李庄:全是新的。徐丽军侦查笔录里,清清楚楚地表明自己举报我的目的,我没有为她追讨回欠款。注意,是欠款。我不希望这样。提醒法庭注意的是,传达到徐丽军本人那,徐丽军与我没有代理关系,我没有法定的义务为她追讨回欠款。公诉人说辩护人,后面很多取证地点不合法。证人是否能出庭?对证人证言,并不是百分之百必须要出庭,如果这个证人证言的关乎生死、罪与非罪、罪重与罪轻,这么重大的,是必要出庭的。如果徐丽军的证言无关紧要,就不要再宣读了。我希望与徐丽军面对面,我估计我不用开讲,我用眼神就能将她击倒。希望采取一切可以采取的办法,把徐丽军带到法庭来。什么叫投资、股权,非常重要的名词……

审判长:被告人直接阐明观点。

李庄:非常重要的事实,徐丽军吸毒成性。同时,公安机关也接受了这个现实。虽然说法律没规定母子不能共同作证,但是,也没有法律规定,这样的证言效力比曾经作律师的证言效力大。看证据、用事实说话。教唆,今天起诉我的是妨害作证罪。另外,录音里怎么说的?你们拿东北辽宁的录相跟我们有什么关系。因为证言中说,我曾两次教她作伪证。没有了。

审判长:休庭之前,法庭公布一个情况。辩护人申请本院通知全部证人出庭作证,合议庭专程派人向证人送达出庭作证的通知书。证人朱某某仍在关押中、王某某无法送达、戴某某留置送达,田某没表示是否到庭,其余证人均表示不愿出庭。

审判长:休庭十分钟。

kevenz 发表于 2011-5-3 13:14:45

【转】法庭交锋:公诉词和李庄自辩陈述

本文转自陈有西学术网:http://wq.zfwlxt.com/newLawyerSite/BlogShow.aspx?itemTypeID=147b3043-95bc-4824-9f02-9bf0010d25e7&itemID=03c6500c-8f19-49e5-95bb-9ed8009c4fa8&user=10420


法庭交锋:公诉词和李庄自辩陈述

李庄“漏罪”案法庭辩论记录



杨学林 律师

[陈有西按]很多人一直期望见到李庄案公诉人的公诉词和李庄的自我辩护,感谢杨学林律师今天公布了。现予转发。大家可以知道真相。也给李庄案一个完整的版本。庭审其他记录将陆续发表。

[杨学林按]该记录为辩护人助理在法庭上所作的记录,庭后又根据记忆进行了补正。经辩护人杨学林审阅,但未经其他出庭人员审阅。如有误差,以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为准。

2011年4月20日上午:

…………

审判长:法庭调查结束。法庭辩论开始。公诉人发表辩论意见。

公诉人发表公诉词:

经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查明:2008年6月26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孟英犯挪用资金罪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孟英在担任上海金汤城沐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将徐丽军交给金汤城公司的人民币100万元投资款中的50万元存入自己的银行账户,用于归还个人贷款。时任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的被告人李庄担任孟英的一审辩护人。

为帮助孟英开脱罪责,2008年7月,被告人李庄以帮助证人徐丽军索回在金汤城公司投资款为名,引诱、教唆徐丽军违背客观事实改变证言,将其在金汤城公司投资款改变为自己提供给孟英的个人借款。2008年7月30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孟英挪用资金案,法院根据李庄的申请通知徐丽军出庭作证。徐丽军按照李庄的授意向法庭进行了虚假陈述。

被告人李庄的上述行为干扰了孟英挪用资金案审理工作的正常进行。并且李庄原为法律工作者,熟知法律规定,其违背事实与法律,教唆证人改变证言,其见利忘义的行为,是在玩弄诉讼,玩弄法律。正义必将战胜邪恶。李庄今天再次站到被告席上,说明其行为一贯如此,其主观恶性极大,客观上产生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破坏了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应予严惩。同时,也希望起到警示作用……。

李庄:审判长,我请求休息一下。

审判长:休庭五分钟后继续。

五分钟后:

审判长:继续开庭。要求控、辩双方理性平和。

公诉人:(继续宣读公诉词……)

审判长:被告人有没有自我辩护意见?

李庄:有。我要求休庭是因为我听了公诉人刚才宣读的公诉词,实在控制不住,混身发抖。我对公诉词深表理解。这样的公诉词也都是千千万万的公诉人写的。执业这么多年来,给我印象最深的,是深圳罗湖区的某位公诉人,他能根据当天的法庭调查情况修改公诉意见。质证之后将七项罪名去掉其中三项,表示自己审查起诉不严。这让我终生难忘。作为律师,不能事先按照框架,法庭出现什么情况都是要调整的。今天又出现了标准格式的公诉词,完全不顾法庭审理的情况,都是套话,不体现法律的尊严。

审判长:直接发表观点。

李庄:说心里话,实体辩护,本不想讲,我想配合法庭尽快审理。但是我要不讲出来,我怕法庭笑话我曾经是律师什么也不懂。经过昨天和今天的开庭,所有的事实没有全部展现在法庭;所有的证据,也没有展示在法庭。这样的客观现象,在座的各位也确定下来了。辩方想出示的没有被允许,连控方在目录里的也没有被允许展示。客观事实没有搞清楚,真正证据没有展示,怎么审?怎么得出客观的判决呢?最后,我还是想强调一下,我上午的两个申请,关于徐丽军在这个案件中的刑事诉讼地位。当事人的身份,双重身份,如何适用法律。帮助我们的审判,我不想说她吸毒等。但她不出庭,确实是遗憾。如果不给徐丽军作司法鉴定、尿样化验,不应该把她作为证人、作为控告人。如果我是公诉人,我会这样做。

证人证言的效力问题:经过这两天开庭,是不是像公诉人说的证据确实充分,合法有效?实际上,大家都明白。唯一的一份,以我看来,所谓直接证据,也是立案的依据,就是徐丽军的控告。其他张三、李四,没有一个人来指证我教徐丽军作伪证。充其量说我解释了法律规定,讲解了投资和借款的区别。无非就是这样。辩方提交的最主要的一份证据,我认为这一份证据可以推翻控方一切证据,就是2005年的录音。录音材料非常清楚。至于那两个法律工作者是否了解孟英案处在什么法律阶段。也没有任何相关机关规定,孟英案在侦查,不要擅自取证。侦查阶段《刑事诉讼法》又规定了,凡是能够证明事实的都是证据。最高院的证据规则,公诉人管它什么时间取得,程序方面的事,我认为也无伤大雅。所有公安机关,有很多都有瑕疵,很多刑事案件就无法搞了。但是重大的错误和瑕疵就不一样了。

针对本案,到底是不是我教唆和引诱,关键是我引诱的时间与徐丽军与法律服务所的时间,相差三年。所有的人名,我都不认识。她所作的证言的内容,给我印象特别深刻。说了一系列的话,这些话不是我能编造出来的。她在三年前就这么说过。不是我编的,而且说的是借款。我不可能三年前认识她。这是一万个证据都推翻不掉的。另外一个就是本案的程序问题,我跟公诉人也探讨过。跟去年一样,假如去年我判了一年半,今年判了七年,数罪并罚,可不是两起犯罪。本案是同一个罪名。这个逻辑如果推广,我觉得作为法律人,法是铁的,任何人不能随便更改。怎么来合并,这个难题怎么解决?

另外,说一下徐丽军的公信力的问题。通过大量的证据显示,举报孟英。后来反悔了,现在又举报我。已经完全丧失了公信力。在法律上,两次不同的证言,总有一次是伪证。徐丽军应受到法律制裁,为什么逃避打击?另外还有一个证人孟英,我曾经的当事人。我也恳请我的辩护人请她出庭,她也没有来。这我也左右不了。这个人能够接受媒体的采访,为什么不能到法庭上来。能不能对那些证人,在法律范围内多做一些工作?

下一个问题,我对本案证据运用的思考。周永康说过,对任何案件的判处,运用证据应当排除一切合理性的怀疑,只能得出唯一的结论。这句话,给我留下深刻的印象。我常常回味这句话,任何一个法律人都应该遵照。经过这两天的庭审,所有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是不是能得出唯一的结论,是不是都排除掉了合理怀疑呢?尤其是徐丽军的证言。我曾经跟审判人员交流过。我到现在不明白,我想各位都不明白。要不然就是有更大的黑幕。我坚信,我有预感,徐丽军还是会变化的。早早晚晚,会拿着借条起诉孟英。

另外,出示的另外一份证据,在公诉人的眼中,就一锤定音了。就是投资款,到现在没有搞清,围绕投资和借款。这款到底是谁的?徐丽军到底在100万中有多大的权利?不清楚。徐丽军与王某某听说是夫妻,可是儿子姓苏。搞不明白(重庆话),到底怎么回事?离婚判决是怎么说的?投资到金汤城是怎么回事?我认为,是不是徐丽军隐名到王某某的名下,王某某又隐名在孟英的名下?到底多少钱?谁也搞不清楚。收条的问题,我仔细在认真的听,侦查机关就没有问这些东西,这么关键的问题都不问,应当引起法庭的深思。

另外,管辖权的问题也是本案的焦点。虽然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但有些案子确实要争管辖权,是法律统一性的问题。在我们的社会当中,有一些不公平不合理时,才打这管辖权争议。得有法律依据和程序上的合法性。作为被告人,重庆按照合法的程序争到了管辖权,但是有一些瑕疵,主要犯罪地是重庆?……我不是罗嗦的人。还有一句话,我不能忍受的“李庄明知是投资款,还教唆她是借款。”我怎么明知是投资呢?不是借款?它就是一种债,而且有多种形式。徐丽军的目的是想投资赚钱,但我仍然强调,现在证据充分说明了不是投资。公诉人还这么说,我也是不同意的。我再傻也不会,法院已经认定是投资了,我还说它是借款。

还有一个问题,侦查终结就是证据关门。这门不是不能打开的,必须有法定的程序。我一再的问,确实没有。这也是公诉机关的疏忽。我的身份也是双重的。我仍然认为我没有被送去服刑。

下面由我的辩护人说。

审判长: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

斯伟江发表辩护意见。(详见:http://wq.zfwlxt.com/newLawyerSite/BlogShow.aspx?itemTypeID=147b3043-95bc-4824-9f02-9bf0010d25e7&itemID=2565798e-7e33-4f00-bd7a-9ecb00f77f23&user=10420)

审判长:休庭五分钟。

五分钟后:

审判长:继续开庭,另一位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

杨学林发表辩护意见。(详见:http://wq.zfwlxt.com/newLawyerSite/BlogShow.aspx?itemTypeID=147b3043-95bc-4824-9f02-9bf0010d25e7&itemID=010c43cd-64cc-4f43-9fcd-9ecc00d7a8d6&user=10420)

审判长:第一轮辩论结束。休庭一小时。

一小时后:

审判长:继续开庭,继续法庭辩论。上午的第一轮辩论当中,控辩双方充分阐明了各自的观点。本庭归纳争论焦点如下:一、李庄有无教唆、引诱徐丽军违背事实改变证言的行为;二、证人徐丽军的作证能力问题;三、徐丽军夫妇在金汤城的100万元是投资还是借款;四、本案的管辖权;五、本案的程序问题。请控辩双方围绕以上焦点发表第二轮辩论意见。公诉方发表意见。

公诉人(第一):在上午认真听取了辩护方的辩论意见,归纳出争议的焦点,有针对性发表:第一、在侦查阶段,如果涉嫌几个罪名,都要获得两名律师的法律帮助,那么是不是涉嫌十个罪,就需要二十名律师会见,这样权利才保证么?第二、被告人权利保证的问题。基于李庄的身份,根据我国看守所的规定,会见家属及通信的权利,是要受到限制的,这并不违法;第三、辩护人是不是没有听清,关于管辖的问题,我们说,审判管辖以审判为中心,在当中起着重要的作用。本案的程序事实,合同诈骗的,并案侦查是不存在问题的。同时,接到线索和立案之间的关系,请辩护人看看法条。收到举报线索后是否需要追究刑责?另外补充一点,这 100万是投资款还是借款。民事判决书写的很清楚了。是徐丽军夫妇财产权的问题,财产共有权问题,其中有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这个事实,大家都不否认。

公诉人(第二):按照《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徐丽军具备证人资格,其证明能力不容质疑。证人证言的价值在于其感知能力、记忆能力,语言表达能力。徐丽军是最能感知的证人,在孟英一案中,也作为了李庄所利用的辩方证人作证。徐丽军的感知能力、记忆能力,语言表达能力不存在问题。与李庄的利害关系,不影响其证言效力。利害关系是案件发展过程中自然形成的。对于孟英来说,徐丽军改变证言,既有利于孟英,又有利于徐丽军。李庄抓住这个,引诱徐丽军改变证言。徐丽军的证言能够直接证明本案的直接事实。辩方没有充分证据反映出徐丽军有精神病和精神障碍。

公诉人(第三):我就事实之争发表意见。本案事实争议的焦点,就是李庄有没有实施妨害作证的行为。徐丽军在金汤城的100万是投资还是借款的问题,民事及刑事判决已经表述得非常清楚。对于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公诉机关是无需举证与证明的。这认定什么事实?那就是徐丽军与王某某投入金汤城的资金额为100万,显然这个认定的事实,并不是像辩方所讲的是个人借款。而且这两份生效判决和裁定,是徐汇区法院综合的各种材料作出的判决和裁定,这个既定事实是不容否认的。

李庄的行为有妨害作证:一、主观上李庄有没有直接故意,是否知晓是投资款,是否知晓2005年的证言是真实的,判决写的很清楚,证人俞某、张某及证据目录都清晰显示。侦查机关所做的侦查是真实的,李庄实施了威胁、引诱改变事实的行为。至少在三个时间及场合进行了引诱:第一是在徐丽军第一次到上海,根据徐丽军和孟某的证言,引诱改变;紧接着签订三方还款协议。进一步证实,李庄在签订还款协议的时候向徐丽军告知,只有这样,才可以收回投资款。第二场合是在开庭的前期,徐丽军、其儿子、王某来到上海。李庄进一步讲到投资与借款的差别。称投资是拿不回钱的,直接让徐丽军将款说成借款;第三场合,在开庭前,证人休息室,进一步进行了,仍然按之前将投资改借款的说法。上述三个场合的行为,直接导致实际危害后果的产生。

李庄这样的行为,造成了怎么样的危害后果?这是在刑事诉讼中,李庄必须为他独立的行为负责任,这是李庄精心安排、策划下完成的,使得法庭被迫将案件择期审理。评议孟英一案,产生了直接影响,审判活动不得不进一步调查。综合以上,李庄主观上具有故意,客观上有教唆行为,产生了客观损害结果。因此公诉机关指控李庄,是依法进行追究的。

公诉人补充:事实部分。昨天及今天李庄都承认,讲了借款和投资的区别,这个行为是客观描述行为,还是有目的的引诱行为?通过这么多证人的证言能够证明,形式上是讲区别。实质上给一个好处,拿回这个钱。这个方式是什么?诱导的方式,完全符合引诱证人改变证言的情况。发表完毕。

审判长:被告人有新观点没有?

李庄:我站起来说,可以么?(起身)我来按一、二、三公诉人的顺序谈一下看法和思考。第一位公诉人:从接受控告到立案,到取证到这两天开庭,这时间先后顺序,大家都是了如指掌。什么时间,是有时间的,我突然怀疑又是周某某搞的鬼。徐丽军的签名,我再次提一个调查阶段的请求,对签字进行司法鉴定。接到举报信,公安机关立案,用一控的话讲,我们是初查,没有正式立案。那么一辩说的非常清楚,可以初查,稍后立案,为什么在8月份才出现证据?如果控告信不是证据,在这么大的时间跨度内没有证据,还是这封信,没有其它东西就可以立案了么?这么说,从形式逻辑上,是完全站不住脚的。

无论一控还是二控、三控,你每当说到依法,必须说清楚依的什么法,每一个观点必须得有论据。无论是什么论点,都有论据来支撑。如果比喊得大声,我去年的声音比今年高八度。有理不在声高,要克制。在司法状态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这样不科学,起码是不规范的。

第二个观点,100万的所有权的问题,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是原始取得还是继受取得?民法上的规定,律师比公诉人了解得多。还是二控和三控说的好,看动机、事实。我的主观思想还是让证据说话,让事实说话。我不否认控、辩、被这三方,所有发言应该有论据支撑,不要喊口号。

一控的第三点。我解释过,我干过的事,我坚决承认。我没干过的,打死也不认。什么是投资,什么是借款,后果是什么?任何一个人,你要是干律师,你面对徐丽军,你能不解释?你为什么不往好里猜测呢?律师任何场合都有义务宣传社会主义法制,为什么不行呢?是否教唆、引诱了,还要看其他的证据线索。我想不只是针对辩方,作为控方也应当针对这一条款。我的辩护人和我本人,多次申请证人出庭。无论是哪一方,只要能说明案件事实真相。侦查阶段,这些证人都能顺利地找到。怎么开庭时就这个留置,那个不在?这是我特别纠结的问题。证人是否有作证的能力,是否吸毒就不能作证了?就一天吸一吨,也可以作证。但跟证言的效力,不是一回事。不能说她有作证的能力,就说证言有效。公诉人犯了形式逻辑偷换概念的错误,这个效力怎么评判?这样的证言,我们为什么不能怀疑呢?我有怀疑权。

二控还说第三个观点,你李庄也在上海找过徐丽军作证,你找她就行,我们找就不行呢?我想说,证人证言到底是真是假,我李庄作为辩护人没有判别和认定,是骡子是马拉出来遛遛。面对如此强大的国家机器,律师会显得非常渺小。律师制度体现了民主、法制。你不能说我破坏社会主义法制。所以说,就看你是怎么样的出发点和角度。我并没有说,徐丽军的证言就是真的,让法庭判断。上海的法庭没有采纳徐丽军的证言。今天她又指控我的证言,谁能识得破,谁敢说就是千真万确的?我相信公诉人不敢说,反正我是不敢说。

另外,三控说的一句观点又令我激动老半天。说李庄与徐丽军之间有利害关系,是自然形成的。我不知道自然是形式逻辑的还是客观规律的自然,这两个字,份量很重。你说这句话,法律后果是什么,我觉得你没有搞明白。暂且不说语言上有什么漏洞,自然的利害关系体现在何处,直接导致产生法律结果,很微妙的关系。证言的份量,效力是多大。你深思一下,对我非常有利。

三控还说一个专业术语,我把徐丽军作为一个作案对象。在这是否恰当?比如说,我的辩护人妨害作证罪,我上午就想问,说我居心叵测,到底被妨害人是谁?她首先是证人,然后是举报人。任何一个人都可以当举报人,但证人则不然。证人是密切相关的,证明案件事实真相的人。你们迟迟不敢回答,她首先是证人。另外,徐丽军这个证人,她的证明能力的问题。

三控又提出一个观点,是什么呢?你们辩方有没有徐丽军有病的证据,你们拿不出来,她就有作为证人的能力,证言有就效。我认为这是荒唐的。当然,证人的证言有效,起码要证人有资格,有资格起码要没有精神上的病。徐丽军到底有没有病,到底有没有作证的能力?所以说,对这么一个人,是否应该做一下司法鉴定,控方为什么就阻拦呢?一审就这样了,等到二审时再作。我保留意见。申请做这两个鉴定。

审判长:辩护人还有没有意见?

斯伟江:首先,我要感谢审判长,给李庄的时间是充分的。这是很难做到的。公诉人对辩护人讲到的,很多都没有回应,可能也是认可了。关于服刑,李庄是在看守所服刑,监狱的入所手续都没有办完,就被提回去了。难道在监狱里就不能侦查了么?同样是中国共产常领导的机关。以审判为中心的管辖,公安机关如果发现犯罪线索是属于法院管辖的,那么,我公安机关也可以立案。从来没有这样的做法。公诉人的这种观点,是没有依据的。这样的玩弄法律,李庄说他能接受,我接受不了。关于并案,得有两个案子,你明显是虚构了一个案子。重庆可以这样做,上海也可以,那么《刑事诉讼法》的地域管辖还要不要?因此,不管法院怎么判,都是违反程序的。唯一的作法是将本案退回检察院。真正需要进行警示教育的不是李庄,而是本案的办案机关。

公诉人还说财产共有,但是判决中明确认定100万元资金额是王某某的。公诉人说徐丽军与王某某共同共有,依据何在?难道徐丽军说是她的,就是么?要有证据的。这个漏洞,你无论如何是过不去的。徐丽军在2008年时能出庭作证,不能表示2010年时还是神志清楚的。你要证据?控告书是她亲笔签字的,这不是证据么?你可以说,当作没看见。在我眼里这是过滤不掉的。2008年徐丽军是出庭作证的,你们要是也一样让她出庭作证,我们没意见。朱某某的案子当中,徐丽军说李庄引诱其作假证,但我们是有录音的。既然徐丽军对朱某某这部分已经说谎了,另一部分会是真的么?按常理推断也同样是说谎的。第二公诉人说的还是不错的,你说到三个场合,支撑的证据仅有徐丽军母子的证言。

审判长:另一位辩护人有没有意见?

杨学林:有。关于李庄是否明知是投资款而不是借款的问题,我们只拿民事判决来分析。因为民事判决中确认的是投入的资金额,对这个判决进行分析的话,要是我帮徐丽军代理去打一个股权官司,她说让她成为股东,我觉得我是办不了的。我无论如何是无法将其理解成投资的。如果这样理解,法官会笑话我,因为投入的资金额与投资完全是两个概念。在此,我要纠正一下公诉方的一个观点,不要总是让我们看法条、看法条,我希望你们也应当看法条、看法条。

下面,我们再来看看控、辩双方证据体系的力量对比。控方的证据看起来很多,貌视强大;辩方的证据很少,只有四份,似乎显得薄弱。但我认为,辩方别的证据什么都不用交,就那一份2005年的录音就足够了,足以击垮控方的证据体系。即便我方的录音证据不交的话,控方的证据也还是站不住脚的。因为控方除了言词证据之外什么都没有,没有物证,没有视听资料。能够直接证明李庄教唆的,仅仅有徐丽军本人的笔录。顶多再加上她儿子苏某的证言。这就算是一对二。但徐丽军的儿子和她的证言由于母子关系无法达到相互印证的效力,这就变成了一对一了。如此薄弱的证据体系,你就要给一个人定罪,看来是不行的。如果加上辩方的证据,徐丽军在李庄之前就改变过证言,以及还证明了徐丽军其他的事情。这样一来,控方的这个一就减成零点几了,其证据体系太薄弱了。

因此,我奉劝控方,干脆撤回起诉吧!

审判长:休庭十分钟。

三十分钟后:

审判长:继续开庭。刚才的辩论当中,各方均阐明了自己的观点,并且围绕观点已作说明。有没有新的辩论意见?

公诉人:没有了。

斯伟江:没有了,请法庭本着良知、法律作出公正的判决。

杨学林:没有了。

李庄:没有新的,让事实说话,让证据说话。

审判长:不进行第三轮辩论。现在休庭,2011年4月22日继续开庭。

李庄:我还没有作最后陈述呢?

审判长:休庭。

kevenz 发表于 2011-5-4 00:19:47

【转】李庄二季冤案庭审实录(三)(四)

本文引自陈有西学术网:http://wq.zfwlxt.com/newLawyerSite/BlogShow.aspx?itemTypeID=147b3043-95bc-4824-9f02-9bf0010d25e7&itemID=4e6e6a5d-2824-428a-804b-9ed800a32975&user=10420

李庄“漏罪”案庭审记录(三)

kevenz 发表于 2011-5-6 14:20:20

【转】蓟门决策第三期:杨学林:李庄毫无疑问是个好律师(2011年05月03日17:07)

本文转自搜狐嘉宾访谈:http://news.sohu.com/20110503/n306749389.shtml

杨学林:李庄毫无疑问是个好律师
这次开庭一共用了两天半的时间,总共加起来大约在20个小时左右,在20个小时左右的开庭之中,大家都讲了很多话,做了很多事,回来以后我一直在回忆,我印象最深刻的是公诉人的公诉词,当然我现在手里没有他的公诉词,我的助手给我记录了一小部分,我把它贡献出来: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庄引用教唆徐丽君做伪证,并且明知是投资款教唆徐丽君改变证言,将投资款说成是借款,徐丽君也出庭作证,我方举事的证据,经济质证可以认定证据效力,我方指控李庄的证据充分,合法有效,证明被告人李庄的犯罪事实清楚,并且李庄原为法律工作者,熟知法律规定,其违背事实与法律,教唆证人改变证言,其见利忘义的行为是在玩弄诉讼、玩弄法律,李庄今天再次站到被告席上说明其行为一贯如此,其主观恶性极大,客观上产生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破坏了社会主义法治,应予严惩,同时也希望起到警示作用。

kevenz 发表于 2011-6-11 19:39:36

【转】【大牌律师转型】李庄案后的律师暗战(2011.06.11 09:05:00)

本文转自南都周刊:http://www.nbweekly.com/news/special/201106/26341.aspx

从2009年延伸到2011年的重庆李庄案,曲折跌宕,幽明交替。李庄漏罪案以撤诉止,意料之外,又在法理之中。其中,活跃在浙江、上海一带的南派职业律师以其技术功底和深厚学养,开始试水公共参与,站到了网络时代的聚光灯下。






kevenz 发表于 2011-6-11 19:46:21

【转】李庄平安出狱偕家人回到北京

本文转自陈有西学术网:http://wq.zfwlxt.com/newLawyerSite/BlogShow.aspx?itemTypeID=147b3043-95bc-4824-9f02-9bf0010d25e7&itemID=f713bd85-b980-44a1-bae9-9eff011826cb&user=10420

李庄平安出狱偕家人回到北京


kevenz 发表于 2011-6-12 12:06:58

【转】【大牌律师转型】公共事件中的中国律师角色(2011.06.11 11:46:00)

本文转自南都周刊:http://www.nbweekly.com/news/special/201106/26343.aspx

毫无疑问,中国正处于创新社会管理的深度变革中,中国律师必将在这个阶段扮演非常重要的角色。

文_陈有西

我笔下这篇文字变成铅字时,律师李庄正好步出重庆的监狱,重新开始呼吸自由的空气。此时此刻,当我想起2个月前那场惊心动魄的李庄案第二季庭审之辩时,忍不住仍然热泪盈眶。

我们组织的那场法治战役,没有辜负广大人民的期望。感谢斯伟江、杨学林两位出庭律师,感谢全体辩护律师顾问团的专家和律师。

我现在还清晰记得,李庄案撤诉那天,4月22日清晨,我从上海办公室驾车回杭州,车过嘉兴,顾问团成员张青松律师从北京来电,他说控方撤诉了。他告诉我是大哭一场后才给我来电的。我一边驾车一边流泪,不去管不断响起的手机来电。我们是为法治中国而哭。

其实更要感谢的是,重庆的一些良知未泯的法律人。法院和检察院最后守住了中国法治的底线。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就去掉了一个合同诈骗的罪名。法院听取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后,他们发出了中国法官应有的正义的声音。

中国律师制度恢复三十年,律师已经成了社会关注度愈来愈高的一个群体。李庄案终于峰回路转,成为对律师制度恢复最好的纪念,这也是法治中国的胜利。

kevenz 发表于 2011-6-12 12:09:03

【转】【大牌律师转型】杨氏刀法(2011.06.11)

本文转自南都周刊:http://www.nbweekly.com/news/special/201106/26344.aspx

作为年收入过百万的资深商业律师,杨金柱在事业巅峰期毅然选择放弃功名,大战风车。千万别以为他是堂吉诃德,在险恶的律界江湖,这位自称“律坛怪侠”的湖南男人,自有一套杨氏刀法,谙熟进退之道。

记者_ 曾向荣

kevenz 发表于 2011-6-12 12:13:15

【转】归 来——写在李庄自由日

本文转自陈光武律师网:http://wq.zfwlxt.com/newLawyerSite/BlogShow.aspx?itemTypeID=467a6caf-9a2d-44bc-8cc0-9cee009f02fe&itemID=a4b51fe7-16e8-4644-ab71-9f0000052a42&user=116836



归 来

            ——写在李庄自由日
人生似一个迂回的迷宫,必定要经历诸多分离、诸多归来,享受诸多团聚。

kevenz 发表于 2011-6-14 17:34:50

【转】陈有西:李庄要休整,律师需沉思(2011-6-14 6:58:21)

本文转自陈有西学术网:http://wq.zfwlxt.com/newLawyerSite/BlogShow.aspx?itemTypeID=147b3043-95bc-4824-9f02-9bf0010d25e7&itemID=5870219c-57c8-4f0e-9a81-9f01018b6ad8&user=10420




李庄要休整,律师需沉思

陈有西



页: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查看完整版本: 话说李庄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