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uplav 发表于 2008-7-6 03:22:38

侵权法案例评析之七

[ 案例 ]
原告洪某和周某系夫妻关系,1979年他们申请结婚时,周某已怀孕。因其未到计划生育年龄,村干部要求其先流产放环、后结婚。于是,周某到被告某乡卫生院,由妇产科医生顾兰芳为其实施了人流放环术。

1981年,周某达到了规定的计划生育年龄,遂要求取环生育,在得到村干部同意并经村干部联系后,周某又至被告处取环。顾兰芳医生在手术后告知周某环已取出,可以生养小孩了。然而在此后近二十年中,原告夫妇却一直未有生育,虽经多方诊治,但终不见效果。1999年8月16日,周某在如皋市搬经中心卫生院作妇科B超检查时,得知其体内仍留有节育环。次日,周又到被告处作了X线检查,证实节育环仍存在。为此,周某又找到被告方医生顾兰芳,要求将节育环取出。顾与其他医生共同为周某实施了取环手术,终未取出,于是开具证明让周某到搬经中心卫生院取环。1999年12月26日,周某至该院将节育环取出,支付医药费37.40元。

2000年4月25日,原告周某、洪某向如皋市人民法院起诉称:当年被告医生未将节育环取出,致使原告一直未育,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7.40元,精神损失费203840元及误工费1000元。在如皋市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周某、洪某将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变更为100万元。如皋市人民法院基于级别管辖的规定,于2000年10月将本案移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两原告又将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变回203840元。

被告某乡卫生院答辩称:周某从未到被告处取过环,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周某到被告某乡卫生院取环,被告应当尽到认真诊治的职责。然被告方的医生未能尽其责将周体内节育环取出,且未告知实情,其行为明显存在过错。更重要的是,由于被告的不当行为,致使原告夫妇至今未育,给两原告带来较大的身心痛若。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两原告的身体权及生育权等人格权利,故被告应对原告的精神损害予以赔偿。考虑到两原告已领养一女、两原告居住地的一般生活水平以及被告的履行能力,对其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应酌情确定。

对于原告周某1999年在搬经中心卫生院取环所支付的费用,系因被告当年的过错行为而产生,故应由被告全额承担。两原告为治疗不孕症,求医问药多年,对正常的劳作势必造成影响,由此而产生的误工损失理应由被告负担。但鉴于两原告对其主张的误工费用未提供确切的计算依据,故对误工费数额酌情予以裁量。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侵权之诉的诉讼时效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如果侵权是一种持续状态,则应从侵权结束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周某在“取环”后一直不清楚节育环仍留在体内,直至1999年8月16日做B超检查时才发现真相,并于同年12月26日将环取出,故原告于2000年4月25日提起诉讼,仍在诉讼时效进行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该院于2001年4月25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乡卫生院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37.40元。

二、被告某乡卫生院赔偿原告周某、洪某误工费400元。

三、被告某乡卫生院赔偿原告周某、洪某精神抚慰金6万元。

上述三项合计60437?40元,由被告某乡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 疑难点评析 ]
一、      本案是侵害健康权纠纷抑或侵害身体权纠纷,还是侵害生育权纠纷

观点一:某乡卫生院侵害的是原告的身体权。

身体权是公民维护身体形态完整和因身体存在而产生的其他身体利益不被侵害的权利。某乡卫生院的医生因医疗过失,使原告身体的生育功能被控制和抑制,使其多年未能生育,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

观点二:某乡卫生院侵害的是原告的健康权。

健康权是指公民的健康状况得以正常维持,生命完好性和生理机能得以正常发挥不受侵害的人格权。某乡卫生院的医生未能尽其责将周体内节育环取出,破坏了周某正常的生理机能的发挥,致使其多年未能生育,故而侵害的是原告的健康权。

观点三:某乡卫生院侵害的是原告的生育权。

生育权是指公民依法通过两性自然或人工授精,受孕、怀胎、分娩以及无性生殖的方法,繁衍养育后代的权利。而某乡卫生院的医疗过失行为,导致原告夫妻双方多年不能生育,侵害了原告的生育权中的生育决定权权能,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不能自主的选择是否生育,因而卫生院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生育权。

本案实际处理结果及笔者倾向性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认为,某乡卫生院的过错行为侵犯了周某夫妇的生育权、身体权等人格权利,应当对其精神损害给予赔偿。笔者也倾向于认为,某乡卫生院侵犯了原告身体权和生育权两项人身权。

某乡卫生院的医生未能尽其责将周体内节育环取出,按照《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医生顾兰芳是卫生院的医生,她的行为应由其雇主卫生院承担责任。

医院的侵权行为侵害的是原告的身体权,而非健康权。侵害健康权是对人肉体的正常生理机能的破坏;侵害身体权则表现为,在人体生理机能正常运行不被破坏的前提下,使受害人形式意义的身体完整受到损害,或身体的某种功能被控制和抑制。医院未将节育环取出的行为并没有破坏周某肉体上的正常生理机能,使她的健康水平的下降、健康状况的恶化,但被告的行为却使她的生育功能被抑制,故而侵犯了周某的身体权而非健康权。在这里,笔者举一个例子以作区分。如某男医生在给某女作阑尾切除手术时,发现该女是其原女朋友,因曾经发生感情纠纷,为报复该女,在阑尾切除手术过程中,将该女输卵管用绳系住,导致该女暂时无法怀孕,该医生的侵权手法应为对身体功能的抑制,是身体侵权;如果该医生将受害人卵巢切除,使其彻底丧失生育能力,其侵权手法则是使受害人永久失去生育功能,则应视为对健康权的侵害。

医院的行为同时也侵犯了原告的生育权,被告的行为使原告丧失了生育决定权,不能自主选择是否生育,多年求子而不得。原告有因未能生育而致精神痛苦的危害后果,被告既有主观过错又有客观上的行为,并且原告所受的损害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完全具备侵害生育权四个法定要件。



二.生育权是人格权,还是身份权

这是本案的第二个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自然人的各类人格权利遭受侵害后都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身份权利却仅限于监护权被侵害才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所以对生育权的定性问题直接关系原告能否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观点一:生育权是身份权

生育权属于夫妻身份权范畴。生育权只能基于丈夫和妻子的特定的身份在合法的婚姻关系上产生,生育权属于配偶权的一个子权利而存在。因为它只能基于丈夫或妻子的特定身份在合法的婚姻关系中产生,所有婚外生育都属于非法生育而为法律和道德所反对。所以,凡侵害生育权的案件,夫妻双方必须作为一个整体参加到诉讼中去,人民法院也应当依法判令致害人一并向生育权受到侵害的夫妻双方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按照《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可以得出生育权是身份权的一种。

观点二:生育权是人格权

生育权是一种人格权而非身份权,生育权直接以自然人的身体和健康为载体,只有侵权行为直接加害于自然人的身体和健康才可能导致生育障碍,才可能产生生育侵权。生育权不仅具有社会属性,它更是人的自然属性的体现,故而生育权是自然人对其自身主体性要素及其整体性结构的专属支配权,本质上是一种人格权。《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的规定可以作为本观点的佐证。

本案实际处理结果及笔者倾向性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中,将生育权定性为人格权,并给于原告精神抚慰金6万元。笔者是赞同这种观点的。第一,《妇女权益保障法》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存在冲突,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我们可以得出立法机关已经认可生育权属于人格权的结论。第二,如果将生育权定性为身份权,则剥夺了那些无配偶或者丧失配偶的人延续后代的正当权利。第三,生育权若定性为身份权,则和无性生殖等现代科技发展趋势是不一致的。第四,最重要的是,生育权不仅仅体现社会属性,它还体现人的自然属性。它是一种人与生俱来的权利,生儿育女不仅是人类延续的前提,也是自然人最基本的精神需求,没有理由能否认这一要求的合理性。因此,它和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一样都是人格主体依据其独立的人格所享有的天赋权利,并不只与特定的婚姻身份关系相关联。


cuplav 发表于 2008-7-6 03:24:09

选择该案例评述的理由
近年来,随着公民权利意识的觉醒,作为法律权利的生育权日益受到社会关注。司法实践中,公民以侵害生育权为由提起民事赔偿之诉的案件有增多的趋势,有丈夫起诉妻子侵害其生育权的,有夫妻共同起诉医疗机构侵害其生育权的,有死刑犯妻子要求政府提供实现生育权条件的,也有配偶一方起诉对另一方构成民事侵权的侵权人的等等。但不容否认的是,立法在生育权问题上是相对空白的,那法官面对生育权具体案件时应该如何处理呢?生育权是否应该得到法律救济?生育权的权利属性如何?生育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等权利应该如何区分?

现行法律对生育权的规定体现在:《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广义的生育权是指公民依法通过两性自然或人工授精,受孕、怀胎、分娩以及无性生殖的方法,繁衍养育后代的权利。而狭义的生育权,仅指建立在生殖健康权基础上的两性生育权,依法应称之为夫妻共同生育权。《妇女权益保障法》所采用的是狭义的生育权概念,但这不利于公民权利的保护,比如一名未婚女子在手术中被误割子宫,如果她的生育权不能受到民法保护,这是不正确的。实际上,生育权应该属于一种以一定关系为基础的人格权。这是因为它是一种人与生俱来的权利,生儿育女不仅是人类延续的前提,也是自然人最基本的精神需求,没有理由能否认这一要求的合理性。因此,它和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一样都是人格主体依据其独立的人格所享有的天赋权利,并不只与特定的婚姻身份关系相关联。《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则采用了广义的概念,认为生育权是人身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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