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开自己被扣车辆定啥罪
偷开自己被扣车辆 司机被判刑10个月法院认为被控盗窃罪名不成立
本版新闻 北青网 - 北京青年报:李罡 (07/12/22 03:42)
本报讯 司机徐伟因偷偷开跑自己的被扣车辆被检察机关以涉嫌盗窃罪起诉。记者昨日获悉,海淀法院认为检察机关指控徐伟犯盗窃罪不能成立,海淀法院以非法处置被扣押财产罪,一审判决徐伟有期徒刑10个月。
2007年3月26日10时许,徐伟驾驶其所有的松花江牌面包车在海淀区苏州桥下发生追尾事故,执法民警认定徐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将其面包车扣留于苏州桥违章事故停车场,同时通知其持该车的保险单到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黄庄中队,得到确认并开具放车单后方可持放车单将车取回。当日14时许,在未取得放车单的情况下,徐伟持该车的备用钥匙赶至苏州桥违章事故停车场,趁停车场管理人员不备,将车开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7608元。2007年3月28日,徐伟被公安机关抓获,随后检察院以盗窃罪对徐伟提起公诉。
海淀法院经审理认为,徐伟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依据盗窃罪的量刑标准,徐伟应被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这对于仅仅是为了逃避几百元处罚的徐伟来说,确实有失公平。另一方面,徐伟非法转移其被公安机关合法扣押的财产的行为也确实严重妨害了公安机关正常的管理秩序,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若不惩处也将有失公正。根据其行为特征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法院以非法处置被扣押财产罪判处被告人徐伟有期徒刑10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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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案子偶认为定罪不当。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是指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其中查封是指司法机关签封,这种签封应载明查封日期、查封单位并盖章,物品一经司法机关查封,未经查封机关批准不得私自开封、使用,更不得变卖、转移。扣押是指司法机关因办案需要将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暂时扣留。这种扣押,一般是将物品扣在司法机关,但一些大宗物品也可扣押在仓库等地。冻结主要是指冻结与案件相关的资金账户,一旦冻结,不经依法解冻,该项资金不得私自使用,更不得转移。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具体包括四种行为:1.隐藏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物品;2.转移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主要是指将已被查封、扣押的物品移到他处,脱离司法机关的掌握,或者将已被冻结的资金私自取出或移到其他账户;3.变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物品。是指将已被查封、扣押的物品以任何形式卖给他人;4.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物品。包括采用打碎、拆卸、涂抹等破坏性手段使物品失去原貌,失去原来具有的使用价值和价值。
本罪名适用于行为人非法处置司法程序中司法机关已经查封扣押的涉案财物。而本案中行为人发生追尾事故,交警扣押车辆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并非进入了司法程序。因此偶以为法院定罪不当。 乐业:车主秘密开走被扣车辆受刑罚
作者:覃美霞 杨胜芬 单位:乐业县法院 浏览次数:30
2007年12月17日,乐业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秘密盗走自己被扣押的车辆的被告人姚方正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2007年7月12日,被告人姚方正的一辆通宝牌微型车(价值5800元)因拖欠交通规费被乐业县交通征费稽查所依法扣押,工作人员开具暂扣凭证后,将车辆停放在交通征费稽查所院内。9月9月,姚方正发现交通征费稽查所在装修大门,铁门已经拆除,便偷偷将自己被扣押的车辆开走。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姚方正所有的车辆因拖欠交通规费,被乐业县交通征费稽查所依法扣押,交通征费稽查所开具暂扣凭证后,车辆已处在交通征费稽查所的合法管理当中。被告人姚方正趁交通征费稽查所装修大门之机,秘密窃取交通征费稽查所保管的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被盗车辆已被追回,决定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故作出上述判决。 不知道楼主的意见是认为无罪还是构成盗窃罪。
两个不同的案例体现了两个法院对于盗窃罪犯罪客体是否包含占有权的不同理解。通说认为盗窃罪的客体要件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占有权不在其列。但是本案中公安机关确实是合法占有该车辆,徐某取回的行为侵犯了公安机关的占有权。如果徐某占有后再向公安机关索赔,如果公安机关无法查实该车已经由徐某取回,则公安机关要负赔偿责任。我认为应当以检察机关起诉的盗窃罪对其处罚。 秘密转移财产造成对合法取得的物的占有权的侵害同样构成盗窃行为,窃以为类似案件以盗窃罪提起公诉罪名方恰切!
孔见,欢迎指正。 本案中,徐X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共财产的占有权。根据刑法第91条的规定,在国家机关管理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本案所涉及的汽车虽然是徐X“所有”的,但是,其正处于国家机关的合法扣押中,属于国家机关管理中的私人财产,徐盗窃已被国家机关依法扣押的汽车,实际上侵犯的是公共财产的占有权,应当构成盗窃罪。
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人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即是否存在构成要件的犯罪客体。因此,本案的正确处理有赖于对犯罪客体的正确理解。
犯罪客体,是指由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被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权益。由于被告人进行非法活动,有关机关依法将其进行违法活动的财物予以扣押。根据刑法第91条的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因为该私人财产在有关单位管理]、使用、运输期间,有关单位获得占有权,同时与该财产的所有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有关单位承担如期返还给所有人的义务,所有人有请求返还的权利;如果该财产毁损、灭失,有关单位应承担赔偿的责任,所有人有请求赔偿的权利。“以公共财产论” 有两重含义:一是该财产的所有权性质被视为公共财产,因此可能成为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等犯罪对象;二是财产所有人对该财产的侵犯也能构成对公共财产权利的犯罪。同理,在其它所有权与占用权分离的场合,如财物所有人将财物抵押、留置、出租、出借给他人,所有人对在他人合法占有之下的有关财物进行盗窃、抢夺、抢劫、毁损的,也可构成有关侵犯财产的犯罪。本案中的汽车虽然为被告人甲“所有”,但是正在国家机关合法扣押之中,属于国家机关管理中的私人财产,依法应以公共财产论。甲“偷开”自己所有的、被国家机关依法扣押的汽车,实际侵害了公共财产权,当然构成“盗窃罪”。 非法处置被扣押财产罪 确属 妨害司法罪一类
偷回自己的车子,违反了刑法~~还判了1年多~~~得好好学学法了~~~
我还以为就直接民法处理就好了,罚个几千块钱就算了~~~
如果办小偷也这么狠就好了~这样小偷就少了很多,我觉得~~ 我以为不构成犯罪,可以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行政处罚即可。 《刑事审判参考》有一期中有个类似的案例,印象中是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的。我同horky的意见一致。 个人认为这个问题要考虑的核心在于民事财产权利和刑事案件中的财产权利认定标准是否存在统一和不同的问题,如果有统一的地方,认定的标准是什么,如果有不同的认定标准,各自的标准有是什么。混淆这两者的认定标准特别是规则条件的差异,讨论难免产生不必要的分歧。例如扣肇事车属于“管理”财产的行为吗?这种扣车的行为产生占有权利吗?这种“占有权利”和民法上占有权利是同一个概念吗?侵害这种交警部门这种“占有权利”对财产权利利人产生了损害吗?如果产生财产权益的损害,其理论基础又是什么哪?呵呵,个人浅见仅供参考。 个人认为,刑法讲究的是主客观相一致以及社会危害性,在本案中大家多讨论的焦点为是否构成盗窃罪,大家的注意点都注意在了盗窃行为上,而对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没有足够的重视,盗窃罪的主观要件是非法占有,此案中行为人的行为外观符合了盗窃的客观要件,但是从给出的实施情况来看,行为人主观上只是逃避行政处罚,所以主观与客观并不一致,所以本人认为法院的判决是公正的 欢迎指正 我觉得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盗窃罪是否只是保护财产的所有权的问题
如果仅限于财产所有权,那么定盗窃罪是有些勉强,但如果扩大占有权益则显然盗窃罪是成立的.
事实上,目前普遍的认识已经从所有权扩大到占有权益了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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