紧急避险还是间接故意杀人?
甲、乙二人去电影院看电影,在买票途中与丙发生口角,甲指使乙去打丙,结果乙吃了亏,甲见状立刻拔除小刀朝丙刺去,此时乙也举起拳头朝丙打去。丙见大事不妙,急中生智,把乙挡在自己胸前,结果甲刺中了乙,造成乙死亡。丙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吗?甲和乙的行为又是什么性质? 不是专业人士,随便说说阿丙的行为应该不属于紧急避险,有点防卫过当的味道
甲应该属于过失杀人,属于失手,不是故意的.
乙也有过错,具体的说不上来 首先,丙的行为不属于紧急避险。让我们看看紧急避险的含义,它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损害另一较小的合法权益的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理由之一:紧急避险的本质特征是为了保全一个较大的合法权益而将其面临的危险转嫁给另一较小的合法权益。从避险限制来说,丙急中生智,是否一定要拿乙的生命健康来作为避险的方法是值得怀疑的。另外,从避险意图来说,拿别人的生命来换自己的生命在这种情况下也是不正当的。
理由之二:避险也明显超过了限度,不能为了一个人生命健康而去损害第三者的生命健康权。
丙的行为同样不适用正当防卫,因为正当防卫的防卫对象只能是不法侵害人,案例中的不法侵害人是甲。
甲的行为属于故意杀人。故意杀人罪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客观方面存在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主观方面甲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从楼主提供的简单的材料中看,甲曾指示乙打丙并见状立刻拔刀刺丙的细节可体现了甲有非法剥夺丙生命的故意。甲的行为属于打击错误,不影响其定罪量刑。
乙的行为可认为不是犯罪,应该是一般的打架行为,可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来处理。 卡那安得斯之板 把乙挡在自己胸前,可以理解成躲到乙的身后。
因为甲乙是同伙,丙可以认为此时甲会终止。
不管丙的事。 引用第4楼energy118于2007-12-05 18:35发表的 :
把乙挡在自己胸前,可以理解成躲到乙的身后。
因为甲乙是同伙,丙可以认为此时甲会终止。
不管丙的事。
够猛的解释 此案三人罪状:
甲: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还是要看其主观故意形态的类型;
乙:当属一般打架斗殴行为,且人已殁,凡罪因主体消失而不予追究;
丙:貌似有一种所谓“偶然共犯”的共犯类型,丙与甲当然不会是普通共犯行为,但甲的故意杀人行为和丙的“..把乙挡在自己胸前..”行为偶然结合,造成了甲刺死乙的犯罪结果。从共犯理论的角度,个人认为,丙当定“故意杀人罪(既遂)”,当然考虑具体情节,应当从轻处罚。三年徒刑足矣!
浅见,请予以指点。 至于丙的犯罪形态是直接还是间接故意,要从其主观态度认定,丙“..把乙挡在自己胸前..”时肯定预料到“非死即伤”的后果,他是“希望”还是“放任”这种结果的出现?结合案件发生时的情形考虑,本人认为属于“间接故意”。 大家只看到丙“把乙挡在自己胸前”,当时是混战,如果丙有时间考虑让乙挡一下自己,他可以拔腿就走,当时乙的拳头就要来了,。。。
“挡”字是否确当,。。。。
要看当时3人的相对位置
如果甲没有时间收手,丙完全没有时间考虑“把乙挡在自己胸前”
就象“划”一刀与“砍”一刀的区别
如果甲跟其它两人距离较近,那是混战
如果较远,那真没有丙的事。就是丙跟乙打斗时,甲过来杀人了 引用第7楼无法之天于2007-12-06 09:31发表的 :
至于丙的犯罪形态是直接还是间接故意,要从其主观态度认定,丙“..把乙挡在自己胸前..”时肯定预料到“非死即伤”的后果,他是“希望”还是“放任”这种结果的出现?结合案件发生时的情形考虑,本人认为属于“间接故意”。
不是挡子弹。。。。 我觉得是丙使用武器不当.混战中让丙作出高难度的判断,就是专业的也办不到 甲和乙的行为应该比较清楚,甲的行为应该构成故意伤害罪(未遂),试想甲和丙不过是因为买票时发生的口角而产生的打斗,试问甲就因为这点小事就具有杀害丙的冲动吗?另外你想证明甲有杀害丙的意图,如是否刺向丙的要害部位等客观条件,题目中并没有直接交代,如若在案件审理中,甲并没有交待出他是有杀害丙的犯罪目的,就应该根据有利于犯罪人的原则定故意伤害罪,而不能因为在此案件中有乙的死亡,而将甲定为故意杀人罪,这就有客观归罪的行为.并且因为甲造成了乙这死亡的结果,因而应当从重量刑.另外乙的行为不过只是一般的违法行为,应当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理.
对于丙的行为就比较难以界定,首先可以说丙对于乙第一次的打击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这是毫无疑问的.由"刑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款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丙为了是自己的人身权利免收正在发生的危险,而将乙的身体作为挡箭牌,这在我国的紧急避险理论中是有争论的,因为我国的刑法理论认为紧急避险牺牲的应该是法益较小的那部分,但是人与人在法律上的法益是不是有区别呢?在日本的刑法理论中如果一个行为人在海难中,为了自己的生命而夺去别人的救生圈,这可以算作紧急避险,因而借鉴日本案例,我认为应当对此类案例出台司法解释,个人认为丙的行为是紧急避险.但是属于避险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 如果一个行为人在海难中,为了自己的生命而夺去别人的救生圈,这可以算作紧急避险?
这也太可怕了 我认为touhujiangli的说法还是有道理的,况且他说丙的行为是紧急避险,但是属于避险过当。乙就不用追究了,如笑饮砒霜说的,已经挂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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