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绑架罪及寻衅滋事中强拿硬要行为之区别辨析
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绑架罪及寻衅滋事中强拿硬要行为在主客观方面存在某种相似性,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容易混淆,似有认真辨析的必要。一、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在犯罪的客观方面存在以下差异:
第一、在获取不法财物的手段的强度上后者远大于前者,前者表现为对被害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双重威胁,后者主要表现为一种精神上的强制。即使同是在胁迫的情况下,抢劫罪的胁迫是复合式的即胁迫与暴力是合二为一的,或是一种以暴力为后盾的胁迫;而敲诈勒索罪中的胁迫是单一性的,是为敲诈而胁迫,甚至表现为暗示或者通过第三者转告受害人。
第二、在实现不利后果的时间上,抢劫罪表现为及时性即当场将某种不利后果由可能转为现实;而敲诈勒索罪在敲诈时往往设定了某种不利后果转为现实的时间间隔。这种时间间隔在一定程度上为被害人遭受物质或精神上的伤害提供了缓冲的余地,这也从另一个侧面反映了其暴力强度弱于抢劫罪。有观点认为,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既不在于当场使用暴力,也不在于当场取得了财物;敲诈勒索也可能实施了轻微暴力,也可能当场取得了财物。在行为人当场实施了暴力的情况下,如果足以抑制对方的反抗,则应认定为抢劫,否则只能认定为敲诈勒索。对当场的理解不应过于狭窄和绝对。抢劫不一定要当场取得财物,只要当场实施暴力或者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并足以抑制对方反抗,迫使被害人于当场或稍后交出财物,即应当认定为抢劫。
二、抢劫罪与绑架罪之区别。
绑架罪有两种类型,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以及为追求其它目的而绑架他人。绑架勒赎的客观方面由两个环节构成,即绑架与勒赎。前者指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方式或其它方式劫持并控制他人作为人质,后者是指行为人在绑架的基础上向人质的亲友以及其它关系人勒索财物,这两个环节紧密相联,勒赎是绑架的目的,绑架是勒赎的支撑。但被绑架的对象与被勒索的对象是各自独立存在的。另外,从主观方面来看,绑架勒索的行为人是出于勒索财物的目的,行为人自始便明确向被绑架人的关系人勒索财物的目的。抢劫罪与绑架罪的明显区别在于客观方面的不同特点,且抢劫的暴力、胁迫行为直接指向被抢劫人,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指向同一,不同于绑架罪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指向不一的情况。
三、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中强拿硬要行为之区别。
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行为在有些具体案件中有许多相似之处,比如行为人都有可能非法占有他人财物 ,都有可能使用一定的暴力、胁迫等方法,都有可能在客观上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权利等。但两罪仍有本质区别,应当按照两罪的构成要件,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正确把握行为的特征,准确界定两罪的界限,如果界限不清,则可能导致定罪量刑出现畸重畸轻的结果。某基层法院曾审理一个案件:两被告于酒后驾驶摩托车去某村看电影,途中见一辆大型公交车从身旁驶过,一被告提议追上去向车主要两包烟,另一人同意,两人遂追赶公交车并喊叫停车,车主加速前进,两被告赶上公交车后强行登车,其中一人上车后打了车主一个耳光,逼迫车主交出人民币五十元,另一人随后上车,对车上的乘客说了一句“不关你们的事,你们不要多事”。本案在审理中有三种意见:一是认为应定抢劫罪,且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二种意见也同意定抢劫罪,但认为可以不认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可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第三意见认为从主客观方面的一致性来看,该案性质上属于寻衅滋事中的强拿硬要行为,应定寻衅滋事罪并判处相应刑罚。
这三种量刑意见差异极大,问题在于对两罪的区别没有厘清。从主观方面看,抢劫罪的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表现为以暴力或暴力胁迫方式非法占有公私财物,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是其主要的、终级的目标,而侵害他人人身的故意是作为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手段并依附于非法占有目的而存在的,其表现方式一般具有隐蔽性。寻衅滋事罪中强拿硬要行为人主观故意表现为寻求精神剌激等不健康心理,公然扰乱社会秩序。寻衅滋事也可能采取强拿硬要或任意占用公私财物的方式,其主观方面也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但一般说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不是行为人最主要的和终极的目的,而是主要作为其寻求精神剌激,扰乱公共秩序的手段存在的。从客观方面看,抢劫罪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一般表现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守护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它方法,使受害人身体受到强制,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抢走财物或迫使受害人交出财物。寻衅滋事罪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一般表现为无事生非,故意找茬,肆意挑衅,扰乱社会秩序,除了强拿硬要任意毁损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还可能表现为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等 。寻衅滋事罪的强拿硬要,其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一般发生在大庭广众之下的公共场所,其强拿硬要的手段在强度上比抢劫的暴力方法弱,一般不实施抢劫行为所要求的严重侵犯人身安全的方法和以立即实施暴力为内容的胁迫方法以及与暴力方法强度相当的其它方法,行为人还常常通过滞留在现场炫耀武力、逞强耍威来达到追求精神剌激的目的,所以其表现方式具有某种公开性。从侵害的客体看,两者也不相同,抢劫罪侵犯的公私财物权利和他人的人身权利,寻衅滋事罪对人身财产安全的侵害程度相对较弱,侵害的客体主要是社会管理秩序。基于上述理由,前述案例明显应定寻衅滋事罪,据此确定相应刑罚。
(作者单位: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 楼主辛苦了,我真的应该好好学习一下了
和以往不同的是,今天我看完帖子之后,没有什么好说的.
上面说的很有道理,为我们广大法盲,提供了一些法律的基本常识
对我们今后的成长很有帮助
最后法律版的专业人士,积极的讨论 2007年司法考试的一道题,用兄之文章区别辨析一下,似乎仍不够清晰?兄来试一下?
案情:陈某见熟人赵某做生意赚了不少钱便产生歹意,勾结高某,谎称赵某欠自已10万元货款未还,请高某协助索要,并承诺要回款项后给高某1万元作为酬谢。高某同意。某日,陈某和高某以谈生意为名把赵某诱骗到稻香楼宾馆某房间,共同将赵扣押,并由高某对赵某进行看管。次日,陈某和高某对赵某拳打脚踢,强迫赵某拿钱。赵某迫于无奈给其公司出纳李某打电话,以谈成一笔生意急需10万元现金为由,让李某将现金送到宾馆附近一公园交给陈某。陈某指派高某到公园取钱。李某来到约定地点,见来人不认识,就不肯把钱交给高某。高某威胁李某说:"赵某已被我们扣押,不把钱给我,我们就把赵某给杀了"。李某不得已将10万元现金交给高某。
2.高某将赵某扣押向其索要10万元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为什么?
4.高某在公园取得李某10万元的行为是否另行构成敲诈勒索罪?为什么? 分析兄台的案例应该涉及到四个罪名的区别:抢劫罪、非法拘禁罪、绑架罪与敲诈勒索罪
(一)
1、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抢劫罪中使用暴力的对象与劫取财物的对象在通常情况下是同一人(有例外).
2、非法拘禁罪是指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法律同时规定,为索取债务(无论合法还是非法)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均以非法拘禁罪论处。这也是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与勒索型绑架罪的主要区别之一,即是否有债务的存在。
3、绑架罪是指利用被绑架人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偷盗婴幼儿的行为。或者为其他目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
4、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施威胁,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
1、在本案当中,陈某与赵某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其绑架赵某后,向赵某索要财物(尽管后来赵某通知其秘书带钱,但这些钱还是由赵某支配的,对像还是同一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两个当场,应以抢劫罪论处。如果陈绑架赵后打电话给其家属要钱,应定绑架罪。陈某告知高某是为索债而拘禁赵某,而在拘禁过程中向赵某要钱的行为,也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其行为同样构成抢劫罪,如果其伙同陈某拘禁赵某时,不是向赵某要钱,而是向赵某的家属要钱,应定非法拘禁罪(索债型)。
2、高某在公园取得李某10万元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但此行为是前行为的必然结果,应当被前行为吸收,不应另定敲诈勒索罪,只定抢劫罪(重行为吸引轻行为)。
呵呵,过了司考两年了,很多知识遗忘得差不多了,只代表个人意见!
关于对高某的定性,需要与lawpig 兄商讨:高某自始至终并不知道赵某不欠陈某钱,其是出于帮助陈某讨帐的目的,而实施了拘禁赵某,并向赵某索要“欠款”的行为,因其主观上不具有勒索财物或非法占有赵某财物之目的,所以,其向赵某索要“欠款”以及在公园威胁李某,要李某交出赵某“欠款”的行为在刑法上不具有评价意义,只有其非法限制赵某人身自由的行为具有可罚性,故高某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殴打被害人行为,也只是是该罪的加重情节。 其实这里还涉及到另外一个知识点,即共同犯罪!
其实对每一个行为进行评价,进而认定其是否构成犯罪,应着重分析其主客观要件.
在本案例当中,陈某主观上是勒索财物,但高某主观上是帮忙索债,其主观上对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是明知的.在实施拘禁过程中,两人向赵某要钱,应认定两人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
从客观行为上说,陈某与高某均实施了非法拘禁的犯罪行为(非法拘禁本来就是抢劫罪中暴力、胁迫手段的一种外在表现形式),而且当场劫取了财物(对当场的理解不应只局限于暴力发生的有限空间)
本案不应定非法拘禁罪,因为本案陈某和高某由始至终是针对同一对象实施手段行为(拘禁)与目的行为(索财),不符合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
本案不应定绑架罪,在司法实践中,认定人质应具备三个条件:1、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被剥夺,处于被拘禁状态;2、拘禁行为具有公开性,这里指故意让第三人知晓被害人被拘禁的事实;3、行为人以被害人的安危为筹码,向第三人提出非法要求(关系到第三人的自决权)。在这里要补充一点的是,抢劫罪只有一个犯罪对象,而绑架罪则有两个:一个是勒索对象(主要),另一个是劫持对象(次要)。本案中出于了一个秘书李某,从表面上看,有第三者的参与,但是应当注意的是,绑架罪中的第三人是有特定含义的,其不仅是与被绑架人有关系的亲友或者其他人,还必须是出于对被绑架人人身安全的担忧而交付财物的人,这一点犹为关键。在本案中,由于赵某的谎言(谈生意急需十万元现金),李某对赵某被绑架的事实并不知情,其给付十万元的行为并不是为了换取赵某的人身安全,显然其不属于绑架罪中一直处于被拘禁状态,仍可以理解的第三人,因此本案也不应定绑架罪。
本案被害人虽然受到了拘禁,失去了人身自由,但行为人只是向被拘禁人索要钱财,也即索财行为并未惊动第三人,故被害人不是人质。索财、取财时,被害人虽一直被处于拘禁状态,仍可以理解为当场取财,故定抢劫罪。
补充说明一下当场的含义:本人认为只要行为人对被害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行强制的行为一直处于一种持续状态,行为人实际取得财物需要一定的时间,即使不在同一场所,但如果整个行为是连续的,指向对象是特定和同一的,仍应认为是当场夺取财物。 再补充一点:在主观上嫌疑人陈某与高某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不成立共同犯罪。这涉及到“共犯的错识”问题,可参详有关资料! 对本案例不成立共同犯罪、不构成绑架罪以及对陈某的定性,与lawpig兄意见一致。
我还是不同意lawpig 兄对高某的定性意见,我将这个案例简化,并做个小小的改变:陈某谎称赵某欠其钱,邀高一同讨债,见赵后,赵不给钱,陈、高二人对赵殴打后,赵给钱。在这里,由于对从李某处取钱的认定意见与lawpig 兄一致,故略去,对非法拘禁一事也暂不提(因为在有暴力行为的情况下,是否还有非法拘禁行为,并不影响抢劫罪的构成)。陈某构成抢劫是无疑问的,但对与高某呢?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帮别人讨债,就打了几下,就成了抢劫,我想是谁都会大喊冤枉的。
说高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也是令人很难理解的,高某非法占有谁财物的目的,是赵某还是陈某?其无意于占有赵某的财物,虽然客观上陈赵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但其主观上却只是想要回本该属于陈某的而被赵某欠着的财物,从某种意义上说,这种主观目的还有一定的公义性,这能成为抢劫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吗?
再从另一个角度来理解,如果债务确实存在,认为陈、高二人主观上均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均不构成抢劫罪,应该没有人会提出疑问,而现在,因为陈某主观上具有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而认为不知情的高某主观上就也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应构成抢劫,而且又说不是共同犯罪(既然认为不构成共同犯罪,承认其意志的独立性,而定性中却又受他人主观目的的影响),这是令人难以接受的。
抢劫罪中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必须是明知到财物应为他人所有,而意于改变这种属性,将其非法变为自己或他人所有的主观意志。高某不具有此种目的。 首先强调一点的是,索债型非法拘禁罪本身就包含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
理由是:非法拘禁罪是指非法扣押\拘禁他人或者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行为,非法拘禁罪侵犯的客体仅仅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在本案当中,高某拘禁赵某并不是仅仅为了限制赵某的人身自由,限制其人身自由只是一种手段,其最终目的是为了向赵某索取财物(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从高某拘禁时的行为,以及拘禁过程中帮助取财物为可以洞晰其主观),高某所侵犯的客体不仅是他人的人身权利,而且还包括他人的财产权利,其最主要的是后者.因此高某的主观故意和侵犯的客体已经超出了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
从liwenxin兄的分析可以看出,高某主观上仅仅是为了索债,而且其主观上是认为这笔债权债务是客观存在的,其拘禁的目的,是为了实现陈某的债权,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理应定非法拘禁罪.立法上作出这样的规定是为了扩大非法拘禁罪的处罚范围而缩小绑架罪的处罚范围,毕竟索债型非法拘禁罪毕竟是事出有因.但我们对某一行为定罪,注重的是对主客观的分析,而不是随意套用法条.本案高某当场暴力,当场劫财,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尽管其认识有错误,但认识错误并不会影响案件定性的成立. 我还是第一次听说“索债型非法拘禁罪本身就包含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见到表述一般为“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目的是为了索要本应归属自己的财物,以实现自己的既有债权,而不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感觉lawpig 兄的观点确实比较新颖,但感觉有些偏颇。
lawpig 兄一再强调主客观相一致,但理由却说的很不明白,主观上是为陈某索要本该属于陈某的财物的目的的高某,与“当场暴力,当场劫财”如何主客观相一致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而实施暴力劫财行为的抢劫罪呢?不考虑索债的主观目的,直接根据“当场暴力,当场‘劫财’”的客观行为定罪,倒颇有点客观归罪的味道。
高某确实存在事实认识错误,也就因为其对陈某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缺乏认识,所以阻却其抢劫故意的成立。 “认识错误”的情况很复杂,应根据不同情况作不同的认定, lawpig兄称“认识错误并不会影响案件定性的成立”,也确实有点武断和极端。 引用第9楼lawpig于2007-10-25 11:43发表的 :
首先强调一点的是,索债型非法拘禁罪本身就包含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
理由是:非法拘禁罪是指非法扣押拘禁他人或者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行为,非法拘禁罪侵犯的客体仅仅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在本案当中,高某拘禁赵某并不是仅仅为了限制赵某的人身自由,限制其人身自由只是一..........
索债型非法拘禁行为的确具有占有的主观故意,但并非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实际上索债型非法拘禁,说白了,就是以非法手段来或取自身应得利益的行为。当然,这里的利益未必是合法的,也有可能是赌债之类的债务。关键的地方在于必须是存在债务关系,而拘禁者通过拘禁的方式主张债权。如果不存在债权或者该债权不成立,再或者明显超出债务数额,那就不再是索债的故意,而是非法占有的故意了。而一但具有了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则该暴力行为必然在侵犯他人人身权的同时侵犯财产权,必然侵害复杂客体,那么行为性质也必然就改变了。其实从非法拘禁罪属于侵犯人身权的那一章就可以看的出来,该罪不会侵犯他人的合法财产。
寻衅滋事中强拿硬要行 引用第11楼liwenxin于2007-10-25 21:41发表的 :
“认识错误”的情况很复杂,应根据不同情况作不同的认定, lawpig兄称“认识错误并不会影响案件定性的成立”,也确实有点武断和极端。
认识错误情况很多,有对象认识错误、法律认识错误、行为认识错误..........,需要区别来看。题中所提到的认识错误,是对行为性质的认识错误,该认识错误,阻却了抢劫主观故意的产生,因为该主观故意中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那部分意思就不存在了,以是帮别人要合法的债务,那么这就使其主观方面变成了索债型的非法拘禁了。 刚加完分,回了这么两个帖子,没法完全展开论述,大家将就看吧,有机会有时间,野人会多说话了,嘿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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