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勇 发表于 2007-10-20 11:34:46

有中国特色的车辆挂靠问题的责任认定.

写在前面的话

挂靠是具有中国特色的问题,

在中国的实践中也非常普遍,

现在实践中的操作模式一般是,

如果车辆挂靠在专业的运输公司(仅仅收取一般的管理费用)

则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挂靠在其他非运输公司(例如实业公司等),

则承担连带责任,也有法院依据挂靠协议判决不承担连带责任的.

但是理论分析并非如此,

下面我阐述我的个人意见,

希望大家批评

(1)关于我国所谓桂靠在某单位的名义之下,造成他人损害时,应该由谁赔偿的问题。

这种情况也应根据运行支配状况与运行利益的归属处理为妥。在所谓挂靠关系巾,挂靠单位一般会收取管理费。以“出租”名义的方式,“管理”“桂靠”的机动车,收取“管理费”,这种收取管理费的行为应该视为一种机动车运行利益的归属。从机动车运行者来看,挂靠在某单位下是为了运行被挂靠的机动车,获得运行利益。从挂靠单位来看,可以作为管理费收取挂靠机动车的一部分运行利益。还要注意的情况是,可能会有所谓“义务挂靠”的情况,即挂靠单位并木收取任何费用,只是为了扶持机动车运行者(个人或者经济组织),对于这种实施“义举”行为的挂靠单位,当挂靠机动车的运行给他人造成损害时,似乎不应使其承担赔偿责任。但这样看是不适当的,首先.这种免费挂靠的机动车的运行者,可能是挂靠单位的亲属、子弟。其次,或者可能是该单位的下岗职工等。最后,或者可能是挂靠单位的业务关系单位,或者是通过熟人介绍等各种途径建立的挂靠关系。这些挂靠关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有着各种各样人的关系上的联系,这些人方面的联系,曲折地都与挂靠机动车的运行利益相关联。

(2)挂靠问题中车辆利益归属关系的曲折、模糊性。

在我国,需要注意的是,可能的确会有一些挂靠单位只是为了扶持挂靠机动车运行者“自谋生路”的情况.但即使这样.这些挂靠单位也应该监督挂靠机动车确实加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因为任何“公益行为”都不应该给社会带来危险.对自己允许的使用自己名义实施危险作业给他人造成损害而无资力赔偿音,名义出借人应当负连带责任因为如果没有任何民事责任负担能力的个人或组织得到允许以有民事责任负担能力的组织的名义实施某些行为,而名义出借组织又可以不负责任,这实际上就等于允许有民事责任资力的组织帮助无民事责任资力的个人或组织原骗社会。这样做,既不利于交易安全,一旦发生事故也不利于受害人的及时、妥当救济。

眷恋阳光 发表于 2007-10-20 14:22:33

说的很有道理,
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有许多具有中国特色的现象

不知道,楼主还有没有发现其他的


突然想起来,我们隔壁单位,就有很多的挂靠车子.

dingdangch 发表于 2007-10-21 05:33:02

找了篇材料以供参考:


    挂靠车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第一部分 关于挂靠

  一、 挂靠的含义. 是指由个人或者个人合伙出资购买车辆,为了交通营运过程中的方便,将车辆登记为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资质的单位名下, 以单位的名义进行运营,并由挂靠者向被挂靠单位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用。
  二、挂靠的特征
  1、 存在名义车主与实际车主。
  2、 车辆由挂靠人出资购置。
  3、 被挂靠单位不具备所有权四项权能,即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
  4、 名义车主不参与经营、不获取收益。
  5、 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由挂靠合同来约定。
  三、车辆挂靠的类型:
  1、 外挂经营与内挂经营;
  2、 客运车辆挂靠与货运车辆挂靠。
  四、挂靠关系的法律主体
  1、 挂靠人:通过履行合法手续,获得以专业运输企业名义从事货运、客运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2、 被挂靠企业:被挂靠的专业运输企业。
  五、挂靠合同
  1、挂靠合同应当具备的内容:车辆产权归属,运输经营权交接、使用、丧失的处理,?交通安全事故处理规定,挂靠经营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2、 签订挂靠合同应当注意的问题,不能表明获取利益。
  3、 应当公证或者律师见证。
  六、挂靠关系的界定
  从产权关系、运营支配、收益分配等方面界定。
  七、挂靠车辆法律责任的理论基础和法律依据
  理论基础
  1、 危险责任
  2、 报偿责任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等。
  八、挂靠存在的风险以及被挂靠企业可能承担的民事责任
  连带责任
  有限连带责任
  直接赔偿责任
  垫付责任
  九、被挂靠企业可能承担的行政责任
  交通违章的罚款
  不依法履行报废手续,管理部门给予的罚款处理等等
  十、收取管理服务费是否属于取得运行利益
  运输公司一般为挂靠车主代办道路运输的开业、停业、 歇业及车辆挂牌、报停手续;新增车辆附加税手续,道路运输开业审批、停业、歇业审批手续,各种证件手续;代缴养路费、车船使用税、货运基金、运输管理费、运输营业税和所得税等;为车辆代办保险;协助处理交通事故和保险索赔;为车辆提供救援服务;组织车辆的各类审验工作。包括:
公安车管部门组织的车辆年度、季检审验和驾驶员年审,交通主管部门组织的年审。定期组织从业人员进行思想道德、安全教育和政策法规学习等。
运输公司为挂靠车辆提供服务,作为挂靠单位尽管从挂靠车辆处定期收取一定的费用,但该费用的性质应当理解为是为挂靠车辆的车主提供各项服务的费用,而非从车辆运营中获得利益,所以不应认定收取管理服务费是取得运行利益。
  十一、对车辆挂靠风险的防范途径
  1、 对挂靠车辆驾驶人员加强安全教育;
  2、 严谨协议内容,在挂靠协议中明确权利和义务;
  3、 要求挂靠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4、 企业在管理过程中注意细节,比如尽量不开管理费票据,多用代收收据;
  5、 积极应诉,一旦被列为诉讼当事人,应当给予高度重视,积极参加诉讼,及时提交证据,积极参加法庭调查陈述案件事实和进行抗辩,解脱自己的责任。
  6、 积极起诉追偿。
  十二、部分省市关于挂靠及承担责任的规定:
  2004年8月20日《山东省交通厅出台加强道路运输挂靠租赁承包经营车辆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明确道路运输企业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其挂靠、租赁承包经营车辆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车辆及驾驶员必须按规定参加保险;对驾驶员的招聘录用须严格资质审查和考核;挂靠、租赁承包经营车辆发生运输生产事故,由所在运输企业负责处理事故,运输企业先行进行赔偿,发生重大特大责任运输事故的,按有关规定追究企业负责人和直接管理者责任。
2001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苏高法(2001)319号文。关于挂靠经营的机动车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约定被挂靠人对交通事故的后果免责的,仅在双方之间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
  十三、天津市关于车辆挂靠责任承担的规定:
  1998年6月25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公安局关于《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98)5号文件,挂靠登记的挂靠人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有责任的,由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收取挂靠人管理费用的,由被挂靠单位在收取管理费总额内承担有限连带责任。(已失效)
2004年5月18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经验总结》津高法(2004)64号文。被挂靠车辆在运行中造成他人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1)若被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或得到了经济利益,由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在收取的管理费和得到的经济利益总额内承担连带责任。(2)若被挂靠单位未收取管理费或未取得其他经济利益,仅仅是基于地方政府管理的要求挂靠或强制挂靠,被挂靠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
  十四、部分省市挂靠现状
  交通部 治理整顿
  山西省叫停客运车辆挂靠经营
  安徽省 将在五年内实现公车公营:车辆挂靠经营模式三至五年内在安徽客运市场将逐渐消退,公车公营将在五内年实现。
  湖北省治理整顿
  十五、部分省市挂靠车辆责任的承担情况
  山东省连带责任和有限连带责任(烟台市)
  上海市承担垫付责任
  北京市承担垫付责任
  广西自治区连带责任
  重庆市赔偿直接
  江苏省部分或者全部赔偿
  四川省垫付责任
  天津市有限连带责任
  十六、车辆挂靠案例(略)
  十七、交通部关于挂靠车辆管理的基本方针
  清理收费项目、规范经营行为等
  十八、律师对挂靠经营未来发展方向的建议
  1. 制定行业政策, 统一规范引导挂靠经营。 对挂靠经营的生产组织形式、资产处理方式、财务记账办法、经营行为要求、服务质量标准、安全管理规定等制定具体规定,使挂靠经营沿着规范的路子前进。
  2. 因地制宜,推进集约化经营。有条件的地方应大力推进企业集约化经营,逐步缩小挂靠车的运营比例和经营范围,使其起辅助作用。
  3. 引导挂靠业户走企业化、规范化道路,鼓励业户进行联合重组,组合成股份化公司或企业集团,集团内部既有紧密型的分公司,也有半紧密型的控股、参股子公司,既有企业全资拥有的高速客运、大型货运、特种货运,也有起补充作用由改造规范后的挂靠车经营的普通客运和货运。


  第二部分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问题

  1、垫付的概念, “垫”按照《辞海》 解释是指代人暂时付款或预先拨付款项。按《现代汉语词典》解释:“垫付”是指暂时替人付款。
  2、连带责任与按份责任相对称, 是由违反连带债务或共同侵权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其不问责任人各自应承担的份额,也不分先后顺序,权利人均有权向一或数责任人主张全部或部分权利。连带责任是为保证受害人获得全部赔偿或债权人获得全部给付而设立的。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适用连带责任只能是以下几种情况:(1)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连带责任;(2)保证人的连带责任;(3)合伙人的连带责任;(4)代理关系中当事人的连带责任。
  3 、 在审判实践中,对于主体的确定显得有些茫然,只得依靠司法
解释及法学理论予以处理。通过前面的论述,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在实务界,借鉴日本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归属作为认定赔偿责任主体基准的理论成果已得到认同,而且也立竿见影,确实收到实效。我们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制定专门一部司法解释,并在责任主体确定方面借鉴此理论。

liwenxin 发表于 2007-10-22 23:12:23

现在的运输公司,都是靠挂靠车辆来经营,基本上没有真正属于自己的车,这种挂靠更有利于对营运车辆实施管理,我个人还是比较支持这种形式。个人觉得挂靠人和被挂靠单位应负连带责任,这样才符合民法的精神,因为毕竟被挂靠单位是依法登记的车辆所有人。各省的规定都不统一,这就需要最高法院作出通一的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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