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题沙龙】第一期:检察功能体系中的“法律监督”(讨论结束)
当“苏联模式”已经不再作为一种经典版本被引用时,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在理论层面所面临的功能定位争议和矛盾最为突出,检察权的性质问题一度引起纷争,“法律监督”似乎总是缺少一个坚强的理论基础、明确的主导理论体系和权威观点支持和支撑,在价值上总是显得没有归宿,面对着观念的彷徨、理论的边缘化和实践的尴尬。特别是改革开放后的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以来,西方学术观点被广泛引进,围绕着司法改革以及诉讼法的修改与完善,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对法律监督有关的理论问题均表现出极大的热情,或著书立说以建言献策,或制定改革纲要出台各种或大或小的措施,批评、否定、批判、质疑、反思之声一时雀起,理论回应、实践革新也随之而兴,对“法律监督”以及检察权的定位和功能都有了新的诠释和立场选择,呈现出百家争鸣的理论研究、争辩态势。毋庸讳言,由于许多带有根本性、制度性、方向性、基础性的问题还没有在理论层面达成共识,制度的完善、体制的更新诸问题还众说纷纭,司法改革尤其是检察改革仍然面临着重重矛盾和种种难题,举步维艰。——(参见:suxue2 语,有奖征集法律沙龙和专题讨论的论题13楼,http://www.readfree.net/bbs/read-htm-tid-4515742-fpage-2.html)今天,我们在这里,就检察功能体系中的“法律监督”这一问题,开展一次讨论,希望能令我们大家均有所收获。
讨论将于19:30分开始。 suxue2 兄好,关于法律监督,虽然说今年来检察机关一直在提,在强调,但是似乎对于什么是法律监督,对于法律监督如何界定,以及其理论定位,一直不怎么清晰,不知道兄对此是怎么看的呢? 开贴了? 沙发没了
查了一些资料,我国检察制度的产生首先源于列宁的法律监督思想。
列宁认为,在一个法制和文明尚不发达、违法违纪现象普遍存在、地方影响严重的国家里,必须实行强有力的法律监督。
为了防止法律监督权力的滥用,列宁设计了检察、审判、行政三种权力的制约关系。
只赋予检察院程序法上的权力,而不赋予它处理实质问题的权力;检察院只有起诉权,对错误判决的抗诉权而没有撤诉权和改判权。
检察长的责任是使任何行政机关的任何一次决定都不同法律抵触,使整个共和国对法律的理解绝对一致。
列宁设计检察制度的前提(法制和文明尚不发达、违法违纪现象普遍存在、地方影响严重)在我国依然存在。 suxue2 兄好像还没来,各位有兴趣的,都来热闹热闹吧, 难道是 多问一答 那suxue2 兄不累死 - -+ 提起检察院,一般人只知道是批捕犯罪嫌疑人的,还有是查处贪官的,殊不知,检察机关的职能是法律监督。从现实的角度看,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职能被严重弱化,没有发挥宪法赋予其应有的职能。
1.相关法律制度不完善,制约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发挥。现行宪法和法律笼统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公安、法院实行侦查、审判、执行等程序方面的监督,但对监督的具体内容、范围、方式、程序及法律效力等都没有明文规定。另外,部分法律监督权的行使缺乏规范和必要的保障手段。如检察机关在对刑事诉讼、尤其是对民事、行政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的过程中,由于没有相应的检察处分权、制裁权作保证,法律监督易流于形式,监督机关总是力不从心、受制于人、效果不佳。比如,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时,审阅法院的法律文书和诉讼案卷,进行一些必要的调查取证,本应是必不可少的环节。但《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均未规定检察院具有调阅案卷权、调查取证权以及使用相应的民事强制措施权。在实践中,法院只同意有选择地复印案卷而不能调阅案卷,对检察机关办案是一个严重的制约,往往导致案件可能久拖不决,甚至是办不下去。
2.监督方式手段单一。目前,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方式手段主要有两种:一是诉讼活动,在诉讼中,检察机关通过各职能部门的诉讼活动来实现监督的目的;二是纠正违法,通过发出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通知书来纠正公安、法院及其他执法机关的违法行为。仅凭这两种监督方式和手段实在难于在当前我国社会复杂的监督环境下发挥作用,且这仅有的两种方法还缺乏必要的权威和效力。如立案监督中,检察机关发出通知立案书后,公安机关如果仍不立案,既不提出异议,也不执行,检察机关往往束手无策,无可奈何。监督措施大多只能停留在提检察建议等层次上,方式简单,手段不足,使监督工作处于被动局面,大多数的法律监督往往是事后监督,监督滞后,效率不高。
3.监督意识不够强,监督流于形式。长期以来,检察机关一直比较强调侦查工作和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工作,在思想观念上、工作部署上、工作总结时和对外宣传中,过上侧重于“严打”和反贪工作,重视检察机关依法追究犯罪的一面,忽视了检察机关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司法公正的一面,从而淡化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由于检察干警在思想上没有把法律监督当成检察机关的立身之本来看待,造成开展监督的主动性不高,监督难于深入到被监督的对象或监督的过程中,流于形式,使监督工作未成为检察工作的重中之重。
4.经费短缺,制约监督全面深入发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十条明确规定我国检察机关上下级的关系为领导关系。而实际上,地方各级检察院接受的是上级检察机关和当地党委的双重领导,他们对地方行政机关存在着机构、人员和经费等依附关系,这样就使得设在地方的国家检察机关,实际上成为“地方的检察机关”,处于当地政府下属的一个执法部门的地位。由于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一些落后地区的检察机关办案费用随着检察业务的放大而逐年增加,但经费投入比值没有相应提高或者增加不多,经费缺口越来越大,正常业务无暇顾及,法律监督心有余而力不足。 引用第2楼ly188于2007-10-07 19:29发表的 :
开贴了? 沙发没了
查了一些资料,我国检察制度的产生首先源于列宁的法律监督思想。
列宁认为,在一个法制和文明尚不发达、违法违纪现象普遍存在、地方影响严重的国家里,必须实行强有力的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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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y兄说的是苏联的检察院监督模式,这里检察院的监督实际上指的是一种一般监督,其涵盖的面非常广泛,几乎囊括了所有的程序违法的监督,甚至不分公权力和私权力,这无疑是一种理想化的构建,而且在我国建立初开始就没有能够完全的实现过。现在的检察权所指的法律监督,一般认为是对重大违法行为的监督和公权力行驶的监督了。 引用第1楼野樵于2007-10-07 19:28发表的 :
suxue2 兄好,关于法律监督,虽然说今年来检察机关一直在提,在强调,但是似乎对于什么是法律监督,对于法律监督如何界定,以及其理论定位,一直不怎么清晰,不知道兄对此是怎么看的呢?
中国的法律监督制度历经递衍变迁,自成一系,具有浓厚的中国特色。它以马克思主义国家权力制衡理论基本原理和列宁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思想为指导,与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结构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的司法体制的实际情况紧密结合,批判继承了我国历史上的监督文化和中华法系的优秀成分,虽然也吸收了外国的监督机制中有益的、合理的元素特别是苏联社会主义检察制度建设的经验教训,但无论理论体系还是具体内容上,都充分反映着中国特色的民族性色彩、深厚的中国文化底蕴和自身的检察实践基础。 不过,伴随着法律监督制度的起落兴衰,无论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还是法律监督制度基础理论,甚至某些专用的名词概念,均缺乏统一、权威的解释,存在着很不一致的认识。 引用第4楼ly188于2007-10-07 19:31发表的 :
难道是 多问一答 那suxue2 兄不累死 - -+
那到不是,是怕兄弟们还没进入状态而已嘛 虽然我国法律监督制度建构思想上曾受到苏联检察制度的影响,但在具体制度上始终保持了民族的特性和中国的特点,与苏联的“最高监督”有很大区别,同西方的现代司法更是迥然相异。所谓中国特色,就是反映中国实际情况的制度建构,如:把民主集中制运用于法律监督体制,各级检察长的产生实行选举而不是委任制,各级检察院的业务领导实行检察委员会合议制而不是实行一长制;检察机关同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实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而不是“警检一体化”和“审判中心论”,以及把检察职务犯罪作为对国家工作人员实行法律监督的重点等。 我觉得要建立这个法律监督制度最关键的是要独立
针对我国现状最有希望能独立出来的我觉得是经济
不知你们怎么想 实际上,野人觉得,目前的法律监督总是感觉有点怪,看上去貌似是监察权和刑事司法权的一种不完全结合。其实对于检察院的刑检部门和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应该可以和公安、法院、纪检监察进行一次重组(当然这么说太理想化)重新划分职权和职能,这样可能目前的法律监督权的理论合理性问题才能真正解决。 我正在写刑事立案的论文,其中重要一笔就是检察功能体系的“法律监督”,即刑事立案监督。是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所赋予人民检察院的一项检察业务,它与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执行监督共同构筑了检察机关完整的刑事监督体系, 从而使人民检察院成了完全意义上的法律监督机关。而刑事立案监督在其中的作用并不完善。,主要是制度设计造成的。应加强制度建设。.因为,建立刑事立案监督制度有利于铲除司法腐败、维护司法公正。如果说,司法救济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那么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就可以说是这道防线的重要关口。司法是正义和公正的化身,它在人民心目中的地位是神圣的。但是历年来,司法界存在腐败现象已是不争的事实,它为广大人民群众所深恶痛绝,也已经引起我党和政府的强力关注,江泽民总书记曾经说过“司法腐败是最大的腐败”。因而加强法律监督是维护司法公正的需要,是顺应时代的要求,是顺民心合民意的有力举措。而立案监督则是加强司法公正的第一道防线,立案作为刑事诉讼前的独立阶段,在现行刑事诉讼法颁布之前没有相应的监督措施,公安机关在立案的操作上一 直存在“暗箱操作”问题,故司法不公现象屡见不鲜。从司法的最终目的而言,国家要求执法人员必须执法公正,使合法行为得到有效保护,违法行为得到及时有力的追究,从而得以维护法律的尊严。但是部分执法人员的综合素质与国家和法律对他的素质要求存在冲突,部分人为了个人的蝇头小利, 执法过程中不惜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现实司法实践中许多以劳代刑、以罚代刑、有案不立、有罪不究的案件背后往往还隐藏着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等肮脏交易。尤其是那些公安机关拒不说明不立案理由和拒不立案的案件更是如此。有些办案人员千方百计地钻法律对立案监督规定不完善空子,为了个人的私利,借机压案不办,企图掩盖自己的违纪、违法甚至犯罪行为。而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是加大立案监督力度,坚决查清在这类案件幕后的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的罪行。这仅为监督体系的一个部分,但也可从中看出监督的功效该如何发挥呢? 引用第2楼ly188于2007-10-07 19:29发表的 :
列宁认为,在一个法制和文明尚不发达、违法违纪现象普遍存在、地方影响严重的国家里,必须实行强有力的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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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监督这个词语不是列宁提出的。这句话的出处大概有问题。 呵呵,不大熟悉。但是我来了,看各位兄弟的讨论,长长知识。 引用第3楼野樵于2007-10-07 19:30发表的 :
suxue2 兄好像还没来,各位有兴趣的,都来热闹热闹吧,
已经来了,今天晚上网速慢。反映有点迟钝。呵呵。
我国检察权的功能体系中的“法律监督”内涵和外延是在繁衍中发展的,虽然植根于苏联检察体制中“一般监督”与“司法监督”的描摹,却并没有被固定的理论和成型的制度左右,既借鉴了国外有益的经验,又立足于中国的国情,从实际出发,结合中国的经济基础、国家性质、政权组织形式,兼顾中国的历史、文化、传统和法律制度的地方性,走出了一条中国特色的、理性的发展道路。虽然国家宪政文件几经修改,检察机关的职权范围也随之经历多次调整,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性质从建国初到现在一直没有改变,只是“法律监督”的外延界域在不同的时期存有差异。“法律监督”范围是可以根据不同时期的国家政治、经济、法制建设等状况而变化的。这种随着社会发展态势而变化的情况,今后还会发生。“法律监督”的范围应该是同国家法律的覆盖面相适应的,随着立法工作的深入,我国宪法、基本法、部门法规三个层次的法律体系已具规模,“法律监督”的范围、手段和程序还有待进一步研究和界定。因此,只能说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范围体现检察机关的性质,而不能说检察机关的性质决定法律监督的范围。 引用第10楼ly188于2007-10-07 19:39发表的 :
我觉得要建立这个法律监督制度最关键的是要独立
针对我国现状最有希望能独立出来的我觉得是经济
不知你们怎么想
怎么说呢,按照宪法规定,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本来就是独立行使的权力,而这个独立和法院的独立一样,是一种机构的独立,而非个体的独立。和法院不同的是,法院是单位的独立,检察院是系统的独立。可这个独立归根结底无法摆脱行政干预和其他因素的干预而已。
我的感觉是检察院和中国历代的监察机关是有类比性的,而实际上对于监察权,中国历史上历来都是独立行使的,从御史大夫到后来的御史台,无不如此。现在的独立程度相对而言,可能相较于历史,甚至是退步的。孙中山先生五权宪法中也有监察权独立的问题,这实际上是中国历史的一个传统。但是如果说检察权是监察权却是不够的,因为无法解释目前刑事司法环节的功能,总感觉有点乱。
当然,如果说独立,在人事和财政上必然是要求独立的。野人曾经想过,如果按照大区,比如2、3个省设置一个高级检察院,财政由该检察院统一分配,人员录用也由其主管,不知道是不是会好一点。 就刑事侦查权方面,检察院与公安机关的分工我总是觉得有点怪异?
?
难道真的如外界所说,是公安部和最高检利益斗争的结果? 引用第13楼suxue2于2007-10-07 19:41发表的 :
法律监督这个词语不是列宁提出的。这句话的出处大概有问题。
是不是我到的确不了解
但我知道最早的检察制度起源于法国,这是检察权起源的最早依据。
法国在封建社会制度建立以前,属于占代奉行日耳曼法传统的法兰克王国的一部分,其刑事诉讼方式采取个人或团体私诉的方式,封建制度形成以后,法兰克王国的传统在承袭日耳曼法的基础上,也续受罗马法和教会法。
从12世纪末起法国国王在各地设立“国王代理人”,专受国王委托办理事务,代国王参与收缴罚金和没收财产的民事诉讼。
后来逐步发展为听取告密、进行侦查、提起刑事诉讼、抗议法庭判决、监督地方当局及行使部分行政事务,如税务、土地征收等职权,国王代理人职权的范围不断扩大,到巧世纪时,凡一般犯罪的案件国王代理人在具有追诉权的同时,担负起执行判决和制约法官的任务,但直到16世纪,法国才以成文法的形式正式规定检察制度。
之后法国路易十四于1670年颁布刑事法律的赦令,在最高审判机关中设立总检察官,在各级审判机关中设立检察官和辅助检察官,对刑事案件行使侦查、起诉权。
在该时期的纠问主义的审判模式下,虽然检察官可以发动公诉并承担举证责任,但此时“任何法官都是检察官”,仍是典型的控诉式诉讼。在日常诉讼程序中,法官经常依据控告而主动进行公诉,只需要将诉讼的进展情况告知检察官。
1789年法国资产阶级革命推翻了封建专制主义,资产阶级革命取得胜利后,不告不理、无罪推定等一系列民主的司法原则开始确定,检察官由“国王代理官”
演变为“共和国代理官”,成为公益代表人,承担起新的历史使命,在刑事案件的诉讼中行使公诉权,处于原告的地位,并在司法行政方面还有指挥监督警察、律师和法院的辅助官吏的权限。检察权内涵被赋予新的含义,检察制度走上新的发展轨道。 引用第4楼ly188于2007-10-07 19:31发表的 :
难道是 多问一答 那suxue2 兄不累死 - -+
哈哈,只能捡一些自己熟悉的问题作答。也许会出现自说自话。但是自说自话本身正好反映了检察学研究的态势。
在社会主义法制理论形成的初级阶段,法理学界试图把“法律监督”上升为法制的一个环节,进行了建设性的、积极的理论探求。早在1983年李步云教授就提出,护法(即各种组织和公民监督法律实施)是社会主义法制的五个重要环节之一。此后,法制五环节说(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护法)取代了三环节说(立法、司法和守法),并成为法理学上的通说。 法理学上的理论尝试突出了“法律监督”的地位和价值,但是由于学者们对法律监督主体、客体和内容界定有所不同,人为地使“法律监督”泛化为“监督法律实施”。学者们指出,“法律监督”是所有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社会组织、大众传媒和公民对法律运行各环节的合法性进行的检查和督促,其中又以司法行为和执法行为为监督重点。 这一理论已经发展成为通说。不过,监督体系是由法律效力、主体和客体、权利与义务以及运作程序不尽相同的监督组成,各种监督均具有特别的属性和内涵,泛化的概括和解释不仅无助于“法律监督”内涵的确定,相反使“法律监督”的范围更加模糊起来。因而学者们根据法律的规定以狭义的概念限定“法律监督”,即专司法律监督权的国家机关对立法活动、执法活动、司法活动的监督,只能由特定的监督机关行使。我国专司宪法监督权的机关是全国人大及全国人大常委会,专司法律监督权的机关是各级人民检察院,行政机关、人民法院根据法律授权也在特定领域内行使监督权。 难以否认,“法律监督”的术语从其产生到在宪法和法律中出现,都是关于检察机关性质定位和检察权能的描述,因而在解释“法律监督”的狭义含义时,也有人认为“法律监督”专指人民检察院对法律的实施与遵守实行的监督 ,将“法律监督”概念专门化的声音一直较为稳定并且持久不休。“法律监督”的相关问题因为职业的分界特别是立场的坚持,形成了不同的阵营,不同的理论观点争鸣,却又倾向于自说自话,关于“法律监督”的概念及内涵问题呈现出“广狭区分论”和“权力专属论”两极化流变的态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