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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书交流】] 《欧洲侵权法原则 文本与评注》中译本第59-65页翻译几点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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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9-2 08:47:0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本部分讲的是侵权法保护的范围,债权、隐私、纯粹经济损失如何给予保护的疑难问题,本部分起草者也作了认真考虑,另外本部分的行文许多地方实际上是以德国民法典的现状作为比较对象。另外当然条文撰写者和评论者也以对两大法系主要国家的侵权法的其他现状研究为基础的,所以信息量还是比较大的,并不易于翻译。

P60第二段和第三段:
A particular Imperative rule和Imperative rules,分别被翻译为“特别强行法”和“强行规范”,但是在imperative rule第一次出现时,英文原文有一个德文夹注(Schutzgesetz保护性法律),显然是指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二款的规定形式,翻译为强行法这个与任意法相对应的概念显然有不妥,即使按英文字面翻译,翻译为命令性规范也许更好。强行法原文应该是jus cogens;Zwingendes Recht;peremptory norm。


P62倒数第二段
Common law一词被翻译为“共同的法律”,译者不可能不知道这个词可以翻译为普通法,如此翻译应该是经过考虑的,但是这一句讨论的是紧密性(proximity)一词的含义与其出处common law的关系,事实上这个词不是每个法律制度都有,而只是普通法的duty of care制度中专门使用的术语,可以说对判例中确立的neighbor principle的概括,所以common law只能翻译为普通法
an author and “consumers” of generally published information 翻译为“作家与普通的出版物的‘消费者’”,从上下文看这里的author 显然不是狭义的作家,而是信息的提供者、来源,这里讨论的是提供信息错误或者说不实陈述misstatement、misrepresentation的责任问题,下文中的“说明书的出版者”的翻译也是错误的,原文是a person issuing a prospectus,应该是创业计划一类的散发者。

P64 倒数第二段最后一句“由第4:101条规定”,原文by Art. 4:101 et seq.,由第4:101条以下规定

P65 第一段,“需要权衡的要点”,原文“it carries weight”,carry weight是一个固定用法:be important or influential的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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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9-26 01:54:38 | 显示全部楼层
有原文核对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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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0-9-26 10:24:28 | 显示全部楼层
springerlink有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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