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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精研】] 论人本质对象化的丰富内涵——兼论人格权的存在由及限制(本质与对象化的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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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2-10 23:18:1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1 人的本质对象化有丰富的内涵



2 对象化的本质有物质属性的,也有非物质属性的。物质属性的如:劳动的成果。农民生产出来的粮食,工人制造出来的机器等等。但随着社会的发展,科技的昌明,非物质的对象化产品得到确认,例如学者的著作,科学家的发明,企业家的秘密和信誉,甚至一种基于整体人类的创造的制度。



3 本质的对象化为法律所承认并保护是有限度的。法律的保护讲究一个识别性。无法识别的东西,法律无法裁判进而也无法保护。不过随着识别技术的发展,其保护范围越来越大。知识产权的保护说明了这一个问题。洛克的劳动说也随之发展,不仅仅局限于物质劳动成果,还出现了精神劳动成果。



4 但无论怎么发展,人本质本身(即还没有对象化的本质)是否也可以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这一个问题就涉及到法律中的人格以及人格权的问题。(可以承认之因为它是一个前法律问题)。



5 这里有一个问题,人格权到底是人格本身还是人格的定在?按照能指和所指的关系的思维,人格权似乎只是一种能指,现实中的所指是没有与之对应的。那么这种能指是否可以得到法律的保护呢(而非财产性法律)?关键还是看是否有对象化



6 能指是否也可以是一种对象化呢?我觉得是可以的。为什么呢?因为这涉及到对象化的丰富内涵。对象化不仅仅体现为物质还可以体现为精神产品。而且也可以体现为制度。那么制度这种本质对象化特点与物质和精神产品都不同。他不是通过传统的物权,所有权,也不是通过近来的知识产权得以实现的,而是通过种社会的认同。这种认同与社会的基本价值观联想联系的。



7 但有人会问,这与财产权的思路不同吗?为什么非要将其与财产权隔离思考,而不能够纳入到其中?首先从发生学上,这是不一样的,其次在意义和方法上也会有所不同。人格是人的本质本身,其本身无法通过“财产性的法律”保护之。财产性法律保护不仅要求可识别性还要求可计量性。唯有人格的对象化,或者按黑格尔的说法,人的人格的定在产生,财产性的法律才有可能保户之。(当然这是从财产权利角度看得)。



8 也就是如果纳入到财产权思维的路径或财产性法律保护路径,那么必然会出现逻辑上的困难和实现上的困难。因为财产权的保护在于可计量性,这种可计量性随着社会科学技术的发展会扩展,但这种扩展也是量的扩展而不是质的扩展。由于人格的对象化的产品人格权与普通的财产性权利本质是不同的。也就是说人格权如果纳入到财产权的思考,其实是进行了一种质的扩展,将财产的方法异化。并也不能解决实际的问题。



9 由此,各国民法不轻易将人格权独立成篇的缘由所在。因为其余财产性权利非常的不同。人格权的保护和人格本身的保护知识放在制度的维护上,而不是放在权利的维护上。而制度的维护与权利的保护是不同的。后者是一种机制问题,需要确实的解决裁判方法,前者则不必有。



10 中国在人格权的理论和制度的实践中由于逻辑理性(而非历史和实践理性)的肆意发挥而出现了很多让人匪夷所思的问题。例如,人格的平等保护的下,又出现了同命不同价的争论。



11 当然法律的对象化进而的可识别性要求和财产法的可计量性要求,在相关保护对象随着社会科技发展以及人们的认同和共识加强的情况下人有可能得到相应的规范保护。但要明白,这不是一个逻辑和思辨的过程,而是一个历史和实践的过程。法律某种意义上的超前设计不仅仅会加大法治的成本,同时由于法律的指引性和导引性功能,会制造不必要的实现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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