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回密码
 注册
搜索
热搜: 超星 读书 找书
查看: 903|回复: 0

[【问道台】] 按“间谍设备”罪惩处考试作弊的尴尬

[复制链接]
发表于 2009-6-16 08:55:2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看到这个分析作弊罪责的文章,感觉很沉重!
高考这类国家大型考试都出现了群体作弊的苗头,这其实是一种社会思潮和社会现实的折射,这其实是在挑战大家思想道德的底线,但是我们还是要说:

底线的坚守是民族精神的一种宝贵的体现,我们高考作为最公平的一种选择人才的方式,这是我们民族对世界文明的重大贡献,我们需要更多措施保障这个制度的公平公正和多数考生的利益!

建议国家把考试保密制度常态化,考试诚信列作个人信用记录的一个组成部分,对学生的考试诚信记录从幼儿园做起,全部实现记录制度化和数据的国家收藏考核的常态化,这样考试对于考生来说是个长期考核的过程,考试诚信的记录作为个人高考录取和工作的一个重要参考资料!

对于考试舞弊这种组织犯罪同样施以重刑,严厉阻止教师队伍的出轨和纪律散漫化的趋势,这样从各种措施对于考试做个完全的保障!




2009-6-16 2:07:09 · 来源: 新京报  
  ■ 第三只眼

  最近吉林松原高考舞弊事件有了新进展:一位女教师因为想帮女儿在高考中胜出,不仅自己购买,还向其他考生出售作弊用器材27套,现被刑拘。此外警方还破获多起作弊器材交易案,抓获犯罪嫌疑人34人,收缴窃听、窃照、无线语音发射装置683套。警方表示,这些人中很多受过正规教育,甚至还有硕士,但发现大多数人认为卖考试试卷才是犯罪,因为那涉及国家机密,并不知道“买卖作弊设备是犯法”的。(6月15日《人民日报》)

  似乎法律故意跟这些舞弊者开玩笑:因为考试舞弊本身并不构成犯罪,而为了作弊购买、使用这些窃听窃照的“间谍设备”才是犯罪。这似乎是个悖论,作为“犯罪”的手段是犯罪;而“犯罪”的目的却不是犯罪。

  刑法学上有“犯罪吸收”的理论,比如为了诈骗而伪造公文,那就追究诈骗罪,而不追究伪造公文罪。像本案中这样“手段吸收目的”的倒不多见,这源于我国并没有把考试舞弊“罪化”,相关罪名只惩罚舞弊的具体手段,比如:泄露、提前获知考试内容,构成侵犯国家机密的犯罪;使用电子器材作弊,涉嫌“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对于考场集体舞弊的,相关领导人构成渎职犯罪。但考试舞弊还未作为犯罪进行打击。

  按国家教育部2004年出台的《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对于违纪考生只能取消成绩、停考或延迟毕业;对于舞弊的监考人员也只有一些行政处理。由于《办法》只是个部门规章,其权限仅在教育系统内部,对于枪手、枪手的组织者、场外的舞弊组织者都无能为力。

  考试舞弊应该刑罚化吗?2005年时有消息说制订中的《国家教育考试法》将把考试作弊定为犯罪,虽然教育部澄清是误传,但还是引发了热议。首先确定“罪与罚”的边界,一般校内考试作弊,或者个别人在国家考试中打小抄,并没有太大的社会危害性,只是个人品质、学术不端的行为,公众也是能宽容的。但近年来,高考、四六级等国家级考试的舞弊正呈现出职业化、规模化、高科技化,巨大的利益已经形成了考试舞弊的一条龙:有人提供作弊器材,有人提前泄露试题,有人做题,有人传播答案,还有的大规模组织枪手替考……显然,这种作弊与以往的在考场打小抄、偷看答案相比,其社会危害性不可同日而语,它严重损害了那些勤奋努力的考生的利益,也破坏了国家考试和选拔制度应有的公平、公正性。这种行为被人们深恶痛绝,已经具备了“刑事上的应受处罚性”。

  所以,对于考试的一般作弊、枪手应作为普通违法处理,而对于考试舞弊组织者应作为犯罪打击。打个不恰当的比方,好比卖淫只是违法行为,而组织、容留卖淫才是刑事犯罪。未来在修改《刑法》时有必要填补这个法律空白,不能让有组织的考试舞弊逍遥法外,这才能根本上杜绝松原的大规模考试舞弊案。

  □沈彬(法律工作者)

http://www.thebeijingnews.com/co ... 6-16/008@020709.htm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Archiver|手机版|小黑屋|网上读书园地

GMT+8, 2024-5-12 08:39 , Processed in 0.295420 second(s), 5 queries , Redis On.

Powered by Discuz! X3.5

© 2001-2024 Discuz! Team.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