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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学】] 不能简单地以法院判决来确定检察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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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7-22 14:05:4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刑事案件是从立案开始启动诉讼活动的,没有立案,就没有侦查活动,从而就不可能揭露犯罪事实。可见,刑事立案对于收集证据、证明犯罪事实以及保障人权方面,起着重大的作用。关于侦查管辖问题,刑事诉讼法有明确的规定,一般来讲,不会发生更多的争议问题。但是,当有关国家机关对于案件性质产生了不同的看法时,关于侦查管辖的争议就出现了。一些同志认为,案件的侦查管辖必须以法院判决认定的性质来决定。人民法院认为是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犯罪,就应当由检察机关来管辖,认为是非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检察机关有无权进行管辖。我以为这样不加具体分析的观点,将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简单化了,是一种片面的认识。
   这种案件性质认识上的分歧,有两种情况,一是检察机关指控犯罪时与合议庭意见的不一致,经过庭审最后意见统一于法院的观点。二是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意见始终不能统一。我以为,无论是哪一种情况,都不能得出检察机关对此类案件没有管辖权的结论。
   关于第一种情况,我们知道,刑事案件的查明是一个十分复杂的过程,尤其是具有从人到事的侦查特点的贪污贿赂案件的办理,更是如此。任何贪污贿赂案件,在线索受理阶段,嫌疑人是明确的,但是,他所从事的职务犯罪行为则是一种未知数。他到底有没有犯罪,犯了什么罪,必须经过周密的侦查后,才能明确的。因此,当检察机关收到对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举报线索经过审查后,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就应当立案侦查。在这个过程中,一般而言,是可以确定罪名进行管辖的,而有的案件罪名的确认,由于主体身份的特殊性,则是要到侦查终结甚至是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才能明确。如果用后来的经过了复杂程序的认识结论,来作为立案时的主体条件,也就是说,要求在立案阶段就搞清楚案件的确实罪名,是极为荒谬的,也是根本不可能做到的。如果这样苛求侦查管辖,那么,我们许多职务犯罪案件也就根本无法启动立案程序,也就无法揭露犯罪事实了。正因为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关于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改变定性后可否直接提起公诉问题的答复意见》中明确指出:“检察机关侦查时认为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到审查起诉阶段发现不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如果证据确实、充分,符合起诉条件的,检察机关可以直接起诉。”
   关于第二种情况,当两个司法机关出现了意见分歧时,依照我国的司法体制和相关法律规定的精神,也不能以审判机关的观点,来划分检察侦查的管辖权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这个问题的解决具有更加重要的意义,因为,首先它涉及到了今后此类案件的管辖问题。按照上述观点,以为既然法院已经作出了这样的判决,是非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那么,检察机关今后就不能行使对该类案件的管辖权。这样一来,相当多的一批案件检察机关就无法进行立案侦查,而公安机关又没有精力和经验查处此类案件,必然影响了对腐败的惩处力度。比如各地电力公司为了搞好员工的福利,基本上都成立了由本公司领导、中层干部和一般职工入股的三产公司(基本上是有限责任公司)。三产公司的领导层,由电力公司的班子组成,是受电力公司的委托对三产公司进行监督管理。这些人员,有的甚至根本就不在三产公司领取报酬,仍然由电力公司支付。三产公司的业务,也依赖于电力公司开展。这样的公司显然不同于社会上完全独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是当前中国改革过程中的特殊现象,其管理人员的职务犯罪行为,检察机关应当具有管辖权。实践中,也是这样操作的,检察机关承办了一批此类公司中的管理人员的犯罪。由于人民法院认为该类公司中没有电力公司国有资产的成分,所以,其中的管理人员就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检察机关指控的职务犯罪罪名,基本上被改变了。如果以法院的认识为标准,检察机关就要放弃了对该领域的一大批案件的侦查管辖权,必将严重影响了电力公司工作人员的廉政建设。
   其次是对检察权的客观限制。这样的做法,在这实际上就彻底取消了检察机关对于法律理解的权力,甚至是解释的权力,一切必须以法院的认识为准。而我们知道,这是完全不符合中国的司法制度的。法院和检察院都是国家的司法机关,都有权力解释法律和执行法律,一切必须以法律为根据,而不是以某个司法机关的认识为标准。但是,由于成文法具有抽象性的特征,对于客观十分复杂的情况,不可能事无巨细地方方面面都加以规定。在适用法律的时候,有关司法人员,包括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都必须正确地理解法律,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都有权解释法律。由于认识上的理解不同,有时不同的司法人员和司法机关产生不同的认识,是在所难免的。在这个时候,审判机关自然要执行自己的司法解释,按照自己的理解来执行法律。检察机关也有权按照有关司法解释和对于立法精神的理解,来办理案件。任何一个司法机关都不能用自己的诉讼上的优势,将自己的观点强加于另一个司法机关。正确的做法,应当由上一级司法机关来统一认识。当最高司法机关认识不一致时,应当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来定夺。在认识达不到一致时,司法机关都应当独立地处理案件。
   再就是违反了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原则。检察机关与人民法院一样,都有行使职权的独立性,独立行使检察权乃是宪法的重要原则。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行使法律监督权,任何其他国家机关都没有权力加以干涉,这是《宪法》明确加以规定的。如果单纯地以法院的判决为标准,来规定案件管辖的内容,那么,检察机关的独立性就会受到严重的削弱。因为,定罪权是法院行使的,法院完全可以用无权管辖而导致程序违法的理由,认定检察机关对此类案件所取的证据为无效证据,从而迫使检察机关违背自己的认识,放弃了对此类案件的管辖权。这难道不是对于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的粗暴的干预吗。正确的观点是,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实体处理,具有完全的权力,而对于案件管辖等程序上的问题,不能以自己的看法来左右检察机关的管辖权。只要检察机关根据法律认为有权进行管辖,人民法院就没有权力仅仅根据自己的对于法律的理解和对于案件的看法,来剥夺检察机关的管辖权。否则,检察机关的独立性将难以保持了。
   关于对这个问题的处理,我以为过去的做法是值得肯定的。199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了《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后,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了极为不同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包括受国有公司、国有企业委派或者聘请,作为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代表,在中外合资、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则认为,国家工作人员是指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在国家各级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各级司法机关和军队工作的人员、2、在国家各类事业机构中工作的人员;3、国有企业中的管理工作人员;4、公司、企业中由政府主管部门任命或者委派的管理人员;5、国有企业委派到参股、合营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能的人员;6、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两者的认识显然有很大的区别,前者强调的是身份,后者强调的是职务。由于我国社会处在重大转型期的时候,关于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确定,确实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客观上存在着重大争议,也是正常的。当时,两家司法机关都是在按照最高司法解释办理案件,法院也没有对检察机关基于自己的认识进行管辖提出异议,尽管在实体上,法院一律按照自己的观点,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全部进行了改变。这样的做法,很好地体现了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精神,应当坚持。
   案件管辖问题,本来并非复杂的问题。但是,由于案件事实的复杂性,导致了两家司法机关对于其性质认定的分歧性,这样必然带来对于这些案件的管辖问题。处理这个问题,我以为一定要从中国的司法制度出发,从中国当前的社会实际情况出发,具体问题具体处理,实事求是地加以解决。我们坚决反对以一家之言,来定夺这些案件的管辖问题。因为,这既有悖于宪法原则,也不符合中国的司法制度,更不利于廉政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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