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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它】] 《九百年来德意志及欧洲法学家》导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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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8-6 09:38:1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九百年来德意志及欧洲法学家》导言

 九百年来德意志及欧洲法学家[当代德国法学名著]

  导言一、从(罗马法的)继受到启蒙运动结束
  法与人类社会一样古老。我们不可能穷尽每一位人物对法所作的贡献,为了将德国置于欧洲大背景下来描述,本书就要从源头开始。
  中世纪法从一开始就表现为不成文的、口耳相传的习惯法,充其量也就见于那些为地域上或事项上受到严格限制的某个领域制定的规章中,或者体现在赋予某个人或团体的特许权中。这种状态一直持续到“法鉴”(Rechtsspiegel)出现,它架起了一道通向成文法的桥梁。虽然只是一些私人完成的法律记载,但它不仅表明了作者们的法律天才,同时也推动了法律的发展。12至13世纪,欧洲许多地方都出现了对领地法律的记载。德国的→本书中的“→”为参见符号,读者可在本书附录的人名事项索引中找到该符号所指向的法学家。埃克.冯.雷普戈(Eike Von Repgow)在《萨克森法鉴》中将领地法与采邑法记录了下来;英国的→格兰威尔(Glanville)和→布拉克顿(Bracton)阐述了《普通法》;→格拉蒂安(Gratian)将教会法渊源加以总结和系统化,成为教会法的先驱人物。
  在11世纪,《学说汇纂》的发现和政治、文化氛围的改变,都为整个欧洲法学的发展提供了前提。公元1100年后不久,→伊纳留斯(Irnerius)开始在波伦亚讲授优士丁尼《民法大全》(corpus iuris)的精髓《学说汇纂》,并创立了“注释法学派”(Schule der‘Glossatoren’),该学派的任务是通过对词语的解释、注解、参阅、对其前后矛盾之处的分析或运用其他方式来注释罗马法。注释法学派的活动经由→阿佐(Azo)进一步深化,而于→阿库修斯(Accursius)作《〈民法大全〉标准注释书》(Glossa ordinaria)时进入尾声。在此基础上,14、15世纪的意大利法学家,后来渐渐也有法国法学家将注释的研究成果运用到司法实践中,以前我们称他们为“后期注释法学派”(Postglossatoren),现在人们从其作品所偏重的形式出发认为他们是“评论法学派”(Kommentatoren),其中最重要的代表人物是→巴尔多鲁(Bartolus)和→巴尔杜斯(Baldus)。
  12世纪起,德国开始继受罗马法和天主教教会法。15世纪,该继受达到了鼎盛时期。它促使同时也强迫人们在德国展开了一场关于法的问题的学术大辩论。从14世纪起(最早于1348年在布拉格),德意志帝国境内兴起的大学首先可以讲授教会法,到15世纪(科隆自1388年起)也可以讲授罗马法,而在这些大学,本土法却还找不到存身之地。继受法与本土法两种法律体系常常不能相互协调,同时,司法人员由于缺乏法学教育而在司法实践中产生诸多问题,这些问题只能从其他途径来解决。
  15、16世纪,德国出现大量普法读物,这些读物的目的是向对继受法一无所知的司法实践人员传授继受法。为了达到这一目的,这些读物都使用德语,→塞巴斯蒂安.布兰特(Sebastian Brant)的《诉讼法鉴》以及→乌尔里希.腾勒(Ulrich Tenglers) 的《外行法鉴》(Laienspiegel)都被公认为是当时指导继受法门外汉们的最重要的作品。此外,这类形式印刷品的出现,也为促进司法教育发展作出了贡献。
  实际上,立法者们更急于努力使继受法与德国本土法相互和谐,因为在一些重要城市及越来越多的地区都发生了城市法与邦国法的改革。这些法律改革,虽然说明传统的本土法和继受法仍有约束力,但同时也说明,它可以作为一种法律(形成)的手段,对两种异质的法律体系作出一种有必要的平衡。这就给那些著名法学家提供了充分的创造空间,其中有:弗赖堡的→乌尔里.查修斯(Ulrich Zasius),法兰克福的→约翰. 费沙德(Johann Fichard),符腾堡邦法的编纂者之一的→约翰.西夏特(Johann Sichardt),萨克森邦法的编者→梅尔希奥.克林(Melchior Kling),他们与巴塞尔的→伯尼凡修斯.阿默巴赫(Bonifacius Amerbach)不仅是当时人文主义法学的杰出代表人物,同时又是宗教改革的见证人,而宗教改革深深影响了他们的生活和作品。当然,自从→阿尔恰托(Alciatus)在阿维尼翁和布尔日、布多伊斯(Budaeus) 在巴黎的活动以来,16世纪人文主义法学的中心就在法国。法国人文法学派在16世纪末由→居亚斯(Cujas)和→多内鲁斯(Donellus)达到两个高峰,当时在德国尚无人能与之相比。此后一段时间里,荷兰以→胡贝尔(Huber)、→努特(Noodt)、→宾克尔舒科(Bynkershoek)为代表的古代优雅普通法学(antiquarisch?elegante?gemeinrechtliche Jurisprudenz)取得了突出成绩。在法国占主导地位的仍然是由→迪奥尼修斯.戈托弗雷杜斯(Dionysius Gothofredus)整理的《学说汇纂》和《民法大全》,这个版本在欧洲通行了很长时间。
在继受立法方面,当时的德意志帝国作用不大:一是因为其政治力量不够强大,二是因为当时的立法条件尚不能同时适应各地域间的不同要求。这种形势下,1532年卡尔五世皇帝刑法典问世,该法典由法兰克贵族、班贝克地区宫廷法院法官→约翰.冯.施瓦岑贝格(Johann v? Schwarzenberg)撰写,是一部成功之作。中世纪德国禁止复仇条例的产生过程、从皇帝死刑裁判权到刑事司法的发展、出于刑法正义的目的而迫切要求的法律统一,都是帝国委托其进行法典编纂的起因。法典编纂目的是通过固定程序、过失责任原则的确定、给外行法官明晰指导以达到法的安全。许多地区的刑事立法都将《卡洛林那刑法典》作为范本,此后,人们又将此书视为《民法大全》的一个补充部分。作为德国第一部法典,《卡洛林那刑法典》一直是法学研究的对象,特别是经过普通刑法学最著名的代表人物→贝内迪克特•卡普佐夫(Benedikt Carpzov),对它的研究一直进入到了18世纪。
  在理论上,德国近代初期的国家学说受到了西班牙后经院哲学家→维托利亚(Vitoria)、→苏瓦雷茨(Suarez)以及→让.博丹(Jean Bodin)的国家法、国际法学说的启发。改革中出现的国家法的地位,在内容上首先得以确立,由此特别带动了基督教国家理论的发展,本书将介绍其代表人物→约翰.奥尔登多普和→约翰内斯.阿尔特胡修斯。一方面,由于帝国宪法的宗教一元化基础被宗教二元化基础取代,因此,产生了宗教派别之间的政治矛盾;另一方面,由于博丹君主理论和新专制主义国家思想的蛊惑,这两方面均争夺对帝国宪法的解释。→多米尼格斯.阿鲁梅乌斯(Dominicus Arumaeus)不仅由于亲历了30年战争,更因为对政治实务的重大贡献被公认为是帝国政论的奠基人。其顶峰时期的代表人物是→约翰内斯.利姆瑙斯(Johannes Limn?us)、→雅各布.兰帕迪乌斯(Jacob Lampadius)、→迪特里希.赖因金克(Dietrich Reinkingk)以及在瑞典供职的政治活动家→博吉斯拉斯.冯.开姆尼茨(Bogislaus von Chemnitz)。此后,→约翰.雅各布.莫泽(Johann Jacob Moser)对于国家法及政治活动的研究工作又一次取得了重大成果,同时他将专制君权思想的修正形象化了,这种修正应归功于帝国的全体政论家。第二个重大的功绩是联邦国家概念的发展,该理论的发展应归功于其代表人物帝国政论家→克里斯朵夫.贝佐尔德(Christoph Besold),著名的理论家、大学教师→约翰.斯特凡.皮特(Johann Stephan Pütter)。他们理论的特别之处就是将神圣罗马帝国的国家结构卓有成效地演变为了现代国家机构,→普芬多夫(Pufendorf)在他著名的评论中将帝国的国家结构描述为怪物。
  进入17世纪,继受罗马法在德国之所以仍能适用,原因在于“皇权授予”,这里是指罗马教皇将皇权授予德意志罗马神圣帝国。即罗马皇权在德意志神圣罗马帝国皇帝尊严的延续。但是,随着皇权丧失,引起了宗教分裂,特别是由于哈布斯堡皇帝转入天主教派,继受法的适用基础也随之动摇。在这样的形势下,作为带有帝国阶层思想倾向的新教人物→赫尔曼.康林(Hermann Conring),对以往只从立法目的接受罗马法提出了批评。他证明了在德国罗马法化的习惯法的适用,由此,引发了一场脱离立法权威们的有关继受法的学术自由大讨论,并且更多考虑到了本邦法适应实践的需要,从而铺平了一条“《学说汇纂》现代应用”的道路。
  另一个具有重要影响的因素应属17、18世纪产生的新世俗化的自然法。→胡果.格劳秀斯(Hugo Grotius)在《战争与和平法》(Ius belli ac pacis)一书中提出了世俗共同法的构想,即自然法可以不是上帝意志。此后,英国的→霍布斯(Hobbes)与→洛克(Locke)分别发展了极端君权自然法和市民自由自然法理论。这种自由的、旧等级制度的趋势在法国也体现在→孟德斯鸠(Montesquieus)的《论法的精神》(Esprit des lois)中。在德国经由→普芬多夫、→托马修斯(Thomasius)、→沃尔夫(Wolff)以及阿亨瓦尔(Achenwalls)等人的自然法学理论仍停留在政治的、等级国家或至多是启蒙的专制主义的层面上。他们的思想建立在自由私法理论基础上,并通过→萨缪尔.施特里克(Samuel Stryk)、→尤斯图斯.亨宁.伯默(Justus Henning B?hmer)以及→托马修斯找到了将其理论运用到法律实践中的大门。当时,在欧洲许多地方,人们都能看到这种运用实证法中受自然法启发的体系的尝试,如法国的→多马(Domat)(他的理论仍然建立在天主教自然法基础上),英国的→布莱克斯通(Blackstone)。
在各个地区各自适用法律的不确定性,最终必然会引来立法者来完成这项工作。德国威斯特法伦和约的签订证实了帝国各领地的独立意识越来越强,此后,各地区专制制度的扩张愈演愈烈,这种专制制度建立在奥格斯堡宗教和约后的宗教教会与各地邦主宗教统治基础上。要想削弱等级制与世俗制两种权力以使领主权更好地发挥作用,首先要求统一法律制度并且将法院及其他机构应遵守的义务写入法典。这个时期不断加强的地区立法表明,自18世纪起,原有法律的宗教基础已经由于宗教矛盾,特别是自然科学发展的影响瓦解了。该世纪中期几位著名的司法变革者→萨穆埃尔.科克采伊(Samuel Cocceji)在普鲁士、→维古劳斯.夏维柳斯.阿罗修斯.冯.克赖特迈尔(Wigul?us Xaverius Aloysius v? Kreittmayr)在巴伐利亚遵循一般法进行法典编纂的同时,在世俗自然法体系的影响下的法律世俗化首先缓慢地进行了单项立法。由于→马丁尼(Martini)、→索南费尔斯(Sonnenfels)、→蔡勒(Zeiller)在奥地利、→斯瓦雷茨(Svarez)在普鲁士、→费尔巴哈(Feuerbach)在巴伐利亚、→波蒂埃(Pothier)、→波塔利斯(Portalis)在法国的影响,18世纪末19世纪初所进行的几大法典的编纂都清晰地打上了自然法和启蒙自由思想的烙印。即使没有立法的实现来证明这种理想有多强大,那么萨克森的→霍梅尔(Hommel)也能证明这种理论的影响。
  在法国革命军打击下的旧法兰西帝国(ancien regime)与神圣罗马帝国同时被摧毁,紧接着→卡尔.冯.施泰因男爵在普鲁士、→冯.蒙特格拉斯伯爵在巴伐利亚重新建立新的国家制度,这两位改革者的影响在今天仍然留有痕迹,他们在政治和法律两方面都作出了贡献。本书将把两人作为不同原则下重新建设国家的代表人物作介绍,看他们如何给德国早期的君主立宪制打上烙印。
  二、19世纪和20世纪初
  19世纪初期,法学的地位不断变化,至少法学家“自我感觉”如此。受法国大革命有关法律来自国家理论的影响,法学所应承担的任务甚少,法学家们对此所能作出的对抗性反映就是充分发挥想象发展出更具创造力的法学观念。这方面最具说服力的是→萨维尼。他的理论与国家制定法相对,从法学自身出发,超越了有利于它的政治时代潮流(复辟时期),超越了与它紧密联系的法律渊源学说,一直影响到当代法学,甚至19世纪初影响了对科学与教育的观念[洪堡(Humboldt)、费希特(Fichte)、施莱尔马赫(Schleiermacher)]。从那时起,科学、法律以及政治史都显现出各自的独立性;法学史也自19世纪初开始被列入了“社会科学”的一个有效范畴来描述。他的理论同时也构成了不同欧洲国家法学的共同起点,欧洲各国共同法律渊源的基础是自然法让位于罗马“普通法”,但随着各自国家法典的编纂这种基础也就逐渐消失了。
  1、历史法学派和法律实证主义
  由→萨维尼所创立的“历史法学派”的基本原则对于19世纪的德国私法具有权威性,此后,法变得历史—系统化了,法的研究不再掺入哲学的此处“哲学的”是与“历史的”相对。“自然法”的原则。→萨维尼的后继者们逐渐排除了系统因素而全部接受历史因素,如→普赫塔(Puchta)、→耶林(Jhering)(在其第一个时期)就更为明显。→温特沙伊德(Windscheid)也是如此,他结束了这个时期,他的《学说汇纂教科书》(Pandektenlehrbuch)对1896年《德国民法典》产生了重大影响。最后,历史法学派终止于完全非历史的法律实证主义。正如罗马法研究者以及绝大多数日耳曼学家都认为:两派间对于相应的不同的民法渊源的这种分歧,一直持续到《德国民法典》。这两大法学派最终融合应是在→萨维尼的影响下进行的,首先应属与他们同时代的→埃希霍恩(Eichhorn)以及稍晚的德国法学家阿尔布雷希特(Albrecht)和霍迈尔(Homeyer)。大约自30年代中期开始,一个强劲的流派从罗马法学派中分离出来,由温和的[→贝塞勒(Beseler)]到极端的[赖舍(Reyscher)]自由主义日耳曼学派,这是因为罗马法学派从理论到实践上都不足以满足国家政治的要求。在1846年(法兰克福)和1847年(吕贝克)的“日耳曼法学家大会”之后,他们的活动直接延伸到了保罗教堂大会,→贝塞勒(极具影响)、→雅各布•格林(Jacob Grimm), →米特迈尔(Mittermaier)都参加了这次大会。实际上,年轻的日耳曼法学家并未带来真正的新法学理论,直到该学派最后一位重要代表人物,生于1841年的→奥托•冯•基尔克(Otto v? Gierke)才感到他实际上归属于→萨维尼法学理论。
  在历史法学派影响下,对各地私法所做的努力也加强了。大多数人认为,应以韦希特尔(W?chter)对符腾堡私法所做的修订为代表[他的修订强于赖舍尔(Reyscher)的修订 ]。如果稍加一定限制,应将由法尔克(Falck)对石勒苏益格—荷尔斯泰因私法所做的阐述以及由博尔内曼(Bornemann)、科赫(Koch)、德恩贝格(Dernburg)对普鲁士私法所做的阐述都应列在其中。至少由于历史法学派的影响,莱茵地区法律保持下来了浅显易懂的方式[民法典,察哈里埃(K?S?Zachari?)、→丹尼尔(Daniels)]。
  在奥地利和瑞士,历史法学派也非常有影响。《苏黎士私法典》(1853—1855)的著者→布伦奇利(Bluntschli);另外还应追述到1907年《瑞士民法典》的著者→欧根•胡贝尔(Eugen Huber),他曾经是→萨维尼的学生。那时,在奥地利,人们通过→翁格尔(Unger) “接受”德国学说汇纂学理论,他将1811年的《奥地利民法典(ABGB)》[→蔡勒(Zeiller)] “罗马化”了。历史法学派也影响到了丹麦[→厄斯特德(Φrsted)]和瑞典[→施吕特(Schlyter)]。一般在19世纪早期的欧洲法学中历史系统化研究方向的“学术”重点放在研究“注释”法学派上,这种趋势首先在奥地利和法国的法典编纂工作完成后形成。
  此后,托尔(Th?l)、莱温.戈尔德施米特(Levin Goldschmidt)进行了大量商法编纂工作,通过他们使得这一专业领域,以历史法学派的原则为基础,在普通民法之外取得了独立的学术地位。
  即使如此,也不能说历史法学派完全统治了德语地区。被那些背弃日耳曼学派的人们所推崇的,是自40年代开始出现的几大逆潮流的理论。有一部分是现实一些的[如→蒂堡(Thibaut)],也有一部分更具哲理性的[黑格尔学派,首先应推甘斯(Gans)]。
  刑法方面,在进入19世纪时,曾经就哲学的基础问题争论得相当激烈,由于存在这些问题,使得刑法研究不能转为使用历史经验的观察方法。但至少→费尔巴哈(Feuerbach),这位启蒙自由“心理强制理论”的创始人在他的第二时期(自1810年),对于经验方法具有很强的兴趣。这一理论在他的学生→米特迈尔(Mittermaier)那里受到了重视。同时[克斯特林(K?stlin)、贝尔纳(Berner)]发展了黑格尔学派的理论,尽管其思想体系较之民法要薄弱一些。通过他们,与→费尔巴哈威慑主义刑罚理论相对的报应理论又一次占据了统治地位;而对于搞清犯罪真实前提及刑罚执行的兴趣减少了。此后,报应理论一直坚持到随其哲学依据的逐渐消失而消亡,刑法学理论转入了以1871年的《德国刑法典(StGB)》为代表的纯实证主义的阶段[→宾丁(Binding)]。
  旧帝国结束后,各国实行宪政制度,国家法学所面临的任务完全改变了。在众多特别法的制定中,→莫尔(Mohl)由于温和自由符腾堡国家法而显得尤为突出。该法在当时没有受到后历史法学派实证主义和形式主义的影响,实质上要比在民法中晚一些,[中间通过盖尔伯(Gerber)],也由于→拉班德(Laband)对帝国国家法的论述而具有决定性。也正是由于这些学者在政治与国家法之间做了如此严格的划分,使得国家法学(在这里影响相当保守)从法律实证主义中产生出来了。
  具有相似之处的是,直到19世纪才产生的行政法学的发展。也是→莫尔用他“警察学”(渐旧的、比今天警察概念的含义要广的名称)的理论确立了这一领域的开端。它在法律政策上特别具有重大意义之处正在于其理论萌芽的基础上,由→格奈斯特(Gneist)实现了独立行政裁判权的取得。在19世纪下半叶由“经典大家”→奥托.迈尔(Otto Mayer)最终实现了法律实证主义的思考方法,但它后来让位于当时更常用的行政社会学的研究方法[19世纪的代表首推→洛.冯.施泰因(L? v? Stein)]。直到现代“行政学”的出现才使得它重新获得了生机,其根源应追溯到→泽肯道夫(Seckendorff)。
  即使是教会法也应感谢历史法学派赋予了它一次学术新生。两位该学派最重要的弟子(→埃希霍恩、→普赫塔)撰写了大量的著作。在里希特(Richter)成功的作品中对学派的基本原则进行了研究。→欣施尤斯(Hinschius)未完成的“体系”也同样属于这一范畴。难以归类的是→佐姆(Sohm)在世纪末新的理论萌芽。
  2、社会实证主义
  早在世纪上半叶,独立的社会科学还处于初级阶段,自然科学的一些理论就已在这一领域发挥作用了,其中首推因果关系[孔德(Comte)、约翰.斯图尔特.密尔(John Stuart Mill)、斯宾塞(Spencer)]。他们的思维观念自世纪中开始也曾经进入到了其他“人文科学”领域,如到文学中去探究[(舍雷尔(Scherer)]。在法学方面,他们接纳完全不同的方式与强度。人们可以这样认为:法律实证主义要从对法律规范的解释本身推导出来,它应由社会实证主义所代替,因为社会实证主义不仅可以对法律规范从其社会基础出发作出因果关系的解释(如将社会基础看作一个更直接的法律渊源),而且还能对法律有重大影响的社会事实作出研究。这些要求无法从法律教义论中找到答案,但它却能影响人们的研究方式并带来新的科学分支,如法社会学和犯罪学。
  在私法方面,人们已经从→耶林由“概念”法学到目的法学的转变中看到了一个法学新方向的开始。20世纪初,大规模独立的社会学研究在许多欧洲国家得到发展,其最重要的代表人物应属法国人→惹尼(Gény)。在德国,人们把真实的方法藏在了“自由法学派”这个不幸被挑中的名字下面[→坎托罗维奇(Kantorowicz)、→埃利希(Ehrlich)、→富克斯(Fuchs)]。问题在于成文法的漏洞(像经常所阐述的那样)需要通过社会的法律观念的要求来弥补。这些根据要求所要做到的法律一致性以及社会规范也是艾利希法社会学的基础,它推动了新的学科[努斯鲍姆(Nuβbaum)]私法法律事实的研究。在民法,这种理论的萌芽以温和的形式发展着,并因此产生了直接承袭→耶林的→黑克(Heck)的利益法学。当代人们讨论的话题越来越多地回到了自由法学家们的观点,一部分是无意识的,也或许是那段仇视社会的民族社会主义的时期使他们不能正确认识理论的持续性。
  20世纪的前20年产生了大量有关劳动法[洛特马(Lotmar)、欣茨海默(Sinzheimer)]、经济法{专利法、著作权法、竞争法 [柯勒(Kohler)]}的著述。它们虽然大部分是由法学家所撰写,但至少已很贴近社会学的方向了。通过他们使得私法的另一块“附属领地”从普通民法中独立出来。
  刑法上的“派别之争”说明当时在其他法学领域也存在着这种相似的方法论方面的争论。→李斯特(Franz v? Liszt)的“现代”刑法学派完全从社会实证主义出发来看待刑法自身的任务,并用因果关系解释犯罪(犯罪学)和刑罚[刑罚学(P?nologie)],由此也推动了在19世纪初因→格罗尔曼(Grolman)反对→费尔巴哈的观点而未能继续下去的专门预防犯罪的刑法目的。在这之后→李斯特最有影响的学生→拉德布鲁赫(Radbruch)把这一目的再一次作为重点并运用其受到新康德哲学启发的法学理论做了进一步的论证。这种教义刑法竟然在→李斯特这里令人惊异地保持了形式上的完整,几乎没有受到社会学倾向的影响,它使得人们在10年以后才去尝试“目的论”、“唯物论”的观察方法。
  要证明社会实证主义对“公”法的影响并不是很容易的事。→基尔克对→拉班德国家法形式主义的批判唯心地与经验——历史的观念相结合,魏玛宪法的起草者→普罗伊斯(Preuβ)很大程度上承袭了基尔克的思想。最早还有→坎托罗维奇(Kantorowicz)以及→拉德布鲁赫海德堡新康德主义的追随者→格奥尔格.耶里内克(Georg Jellinek)也在这个范畴。
  3、法哲学、法的理论和法律史
  德国法哲学在19世纪早期得到了发展:旧有的、逐渐消亡的、被当作现实法律渊源的自然法被一种在内容上要求对法及法结构的理论观察方法所替代。这门新的法学学科由→胡果(Hugo)所创立,他继承了康德的怀疑论,法哲学第一次作为一种理论化的法律政策而出现。在后康德主义哲学之后紧接着出现了许多不同的体系。最具有独创地位的应属→施塔尔(Stahl)[受谢林(Schelling)后期哲学的影响]和社会理论家→洛伦茨.冯.施泰因(Lorenz v? Stein)(受黑格尔的影响)。德国的法律实证主义直到20世纪才在凯尔森的“纯粹法学”中发现其具有代表性的理论观点,英国则早在19世纪就发展了一种实证“分析”的法学理论[→边沁(Bentham)、→奥斯丁(Austin),20世纪首先是哈特(Hart)]。一部分唯心法哲学的复兴是由于马堡的[→施塔姆勒(Stammler)]和海德堡的新康德主义流派(→拉德布鲁赫)所做的尝试。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拉德布鲁赫一直致力于使自然法复兴。
   历史法学派的创立者与追随者们开始了现代意义上的法史。由→胡果(《前优士丁尼时期》)、→萨维尼(《中世纪》)奠定了罗马法史的基础;→艾希霍恩(《国家及法史》)、→雅各布.格林(《法律智判询答》)则致力于德国法史的著述。但是对于法史的研究使历史法学派处于一种矛盾的境地,因为他们虽然把法史的研究看作是理解当代法所必须的手段,但另一方面现实的兴趣会对纯历史的认识带来威胁。正因为如此,19世纪法史研究的顶峰时期直到该世纪下半叶才出现,当时从历史的角度认识适用法的研究方法已过时。罗马法史的研究工作主要是由→蒙森(Mommsen)和他的弟子们完成的,研究中世纪的重要接班人是→坎托罗维奇。在德国法方面海因里希.布伦纳(Heinrich Brunner)的《德国法史》和→基尔克的《德意志团体法论》最为重要。稍晚一些又创立了从外部看来独立的学科教会法史[施图茨(Stutz)]。在整个欧洲的范围内最突出的应首先是英国的法史学家、“比较法学大师”(埃利希语)→梅因(Maine)以及→梅特兰(Maitland)。
   如果把他们的资料,比如布伦纳、→蒙森的,与他们同时代的适用法的起草者进行比较,就会看出:他们努力的目标是一种“法学家”本书的著者之一施罗德教授指出“‘法学家’的法史”是指脱离社会的,单纯从法学理念出发来研究法史的方法。的法史,在这个法史中首先要突出的是实证法的形式。社会学的潮流也波及到了法史的研究,但时间要晚得多,如(奥托•布伦纳)在社会史观察方法上所做的努力就显示了这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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