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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首发]赡养纠纷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的死刑控制研究
——兼论《刑法修正案(八)》中“老年人免死”和刑事责任年龄问题
[原创首发]
摘 要:《刑法修正案(八)》标志着我国进入后死刑时代,严格控制死刑已经成为包括决策层、理论界、实务界及普通民众在内的国人共识。在理论、立法和实践上都有对该类案件进行死刑控制的依据。借鉴军事犯罪立法中的戴罪立功,承袭古代法律中的存留养亲制度,赋予作为赡养人的犯罪人在存留养亲和死刑之间进行选择的权利。重构老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将老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分为完全负责任年龄、不负责任年龄和相对负责任年龄三个阶段。
关键词:赡养纠纷;故意杀人;死刑控制;《刑法修正案(八)》;后死刑时代;老年人免死;存留养亲;刑事责任年龄
2011年4月28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主要数据显示:全国总人口为1 370 536 875人。大陆的人口共1 339 724 852人,其中,60岁及以上人口为177 648 705人,占13.26%,65岁及以上人口为118 831 709人,占8.87%;同2000年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相比,60岁及以上人口的比率上升2.93个百分点,65岁及以上人口的比率上升1.91个百分点[1]。联合国国际人口学会编著的《人口学词典》对人口老龄化的定义是:当一个国家或地区60岁以上人口所占比例达到或超过总人口数的10%,或者65岁以上人口达到或超过总人口数的7%时,其人口即称为“老年型”人口,这样的社会即称之为“老龄社会”[2]。显然,我国已进入“双龄化”(老龄化和高龄化)社会。
伴随着“双龄化”的加速,我国失能老年人的规模不断扩大,老人赡养问题日益凸显。我国农民的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在社会转型时期,因土地保障功能弱化、生育观念的改变、城市化进程的加快等因素的影响,农村呈现出老龄化加速、家庭结构小型化、核心化的变动趋势。老人赡养问题已是一个关系到社会稳定和谐的突出问题。世界卫生组织2002年10月3日在日内瓦发表的《世界暴力和健康报告》指出,从全世界范围来看,虐待老人的事件处于上升中。60岁以上的老年人中有5%在家庭遭到暴力虐待[3]。赡养纠纷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时有发生,由于行为人和被害人有血缘关系或亲缘关系,该类案件的处理应与其他故意杀人案件有所区别。2011年2月25日,《刑法修正案(八)》的通过标志着我国进入后死刑时代,死刑存废问题已不是争议的主题,如何控制死刑才是当前众人更为关注的核心,严格控制死刑已经成为包括决策层、理论界、实务界及普通民众在内的国人共识。在上述背景下,对该类案件进行死刑控制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赡养纠纷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的类型及死刑控制依据
(一)赡养纠纷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的类型
赡养纠纷属于民间纠纷[4]的一种,不赡养老人的现象大多数发生在多子女的家庭,妯娌之间、儿女间互相攀比、推诿,分家析产或家庭矛盾处理不当,老人无人赡养而发生纠纷。若纠纷得不到及时解决,矛盾叠加、冲突升级,最终酿成恶果。
赡养纠纷引起的故意杀人犯罪案件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第一,赡养人杀害其他赡养人。由于赡养义务的负担不平等,赡养人争夺赡养或互相推卸赡养责任,导致纠纷发生,赡养人杀害其他赡养人。第二,赡养人杀害被赡养人。赡养人不愿意承担赡养义务,或者在赡养过程中与被赡养人不能较好相处,由于赡养人的过错或被赡养人的过错,最终导致赡养人杀害被赡养人。第三,被赡养人杀害赡养人。由于赡养人不尽赡养义务,或者经常虐待被赡养人,被赡养人杀害赡养人。从犯罪的形态来看,赡养纠纷引起的故意杀人犯罪包括犯罪既遂和犯罪未遂,包括基于杀人的故意实施犯罪和基于伤害的故意而转化为故意杀人犯罪的情况。
(二)赡养纠纷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的死刑控制依据
经过多年的论战,人们的死刑观念和对死刑的容忍度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曾经在刑罚体系中占据核心地位的死刑已逐渐式微,随着时代的变迁和社会观念的转变,死刑扩张的趋势得以扭转,控制死刑的适用占据死刑问题的主要部分,当前,已经到了死刑的“新时代”。对赡养纠纷引起的故意杀人案件进行死刑控制,不是空中楼阁,也不是废除死刑论者的一厢情愿,而是有较为充分的理论根基、法律根据和实践依据。与其他故意杀人犯罪相比,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适用死刑并不能解决老年人的赡养问题,也不利于赡养纠纷的解决及和谐社会的建设。“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是当前我国死刑政策的理性选择,也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必然要求。对于民间纠纷引发的暴力犯罪案件,同样也要秉承渐进式的控制模式[5]。
1.理论根据——慎刑、恤刑观念。在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中,死刑繁多且残酷,威慑犯罪进而控制犯罪是统治者大量适用死刑的主要目的。然而,没有证据证明死刑具有威慑功能,死刑的威慑功能受到质疑。从死刑的历史来看,一般认为,死刑的威慑功能有限或者说死刑不具有威慑功能,死刑并不能实现刑罚的目的。
对特殊犯罪主体的死刑慎刑、恤刑观念在我国古代以来的刑事立法司法中均有所体现。在中国传统法律思想中,对于死刑的慎重以及运用法律适当从宽从简一直是开明统治者和政治家所主张的重要法律思想。众所周知,社会秩序的基础是礼而不是法,立法和司法都不被看做保持或恢复社会和谐的正常手段[6]。“刑罚不足以移风,杀戮不足以禁奸。”(《淮南子•主术训》)“民不畏死,奈何以死惧之。”(《道德经》)“法能刑人而不能使人廉,能杀人而不能使人仁。”(《盐铁论•申韩》)“死者不可再生,用法须务存宽简。”(《贞观政要》)上述法律格言的要旨是刑罚的有限性。我们当今主张刑罚的谦抑性和人道性,倡导“矜老”传统,修复被法律破坏了的传统道德谱系,使社会回归到“无为而治”的初始状态。
2.法律根据——国际公约、宪法和刑法。在死刑改革的国际化背景下,进行死刑改革必然要考虑国际死刑潮流,尤其是国际人权公约。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的规定,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该公约首次明确以国际法律文件的形式限制死刑的适用。将死刑问题与生命权放在同一条加以规定,这就意味着生命权与死刑问题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凡不遵守该条的限制而适用死刑,在国际人权法上便构成对生命的任意剥夺,便是对生命权的侵犯。《旨在废除死刑的〈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项任择议定书》第1条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处死刑。每一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在其管辖范围内废除死刑。”国际人权法也倡导能够废除死刑的国家应该废除死刑、暂时不能废除死刑的国家应该严格限制死刑的双轨政策[7]。上述两个国际公约都鼓励废除死刑,后者内容上更是体现着废除死刑的理念。上述国际公约为我国限制或废除死刑确立了国际法依据。立足国际公约,审视我国刑法,尽管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指导下,对死刑的适用进行了严格控制,但与国际公约仍存在差距。
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已明确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而生命权是最大的人权,是公民享有其他权利的前提条件,为控制死刑的适用提供了宪法依据。
为了贯彻宪法“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精神,在源头上进行死刑控制,必须对死刑进行刑事立法改革。死刑的立法改革具有基础性、决定性的作用,在刑法立法中,对死刑制度进行改革能在源头上实现限制和减少死刑适用的目标,能够直接产生减少死刑适用的法律效果。进行死刑的司法改革来限制、减少死刑的适用,是推进死刑制度改革的更为方便、快捷、适宜的途径[8]。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八)》,大刀阔斧地对死刑制度进行了改革。取消13个死刑罪名,增加了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理的规定,缩减了死刑适用对象的范围,并规定已满75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刑法修正案(八)》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保障人权,提倡刑罚人道主义,严格控制死刑的数量,能在观念上引导民众,为全面废止死刑创造基本条件,为我国限制、废止死刑之路带来质的突破。3.实践根据——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 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司法实践中,多年来,年满70岁的人,法院也不执行死刑。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核准权,为控制该类案件死刑的适用提供了实践根据。
二、死刑控制的两个特殊路径——存留养亲和重构老年人刑事责任年龄
笔者对赡养纠纷引起的故意杀人案件的死刑控制进行研究,不是翻炒剩饭,也不是新瓶装旧酒,而是从道德和立法原理出发,开创一条结合古今法律制度和当今社会发展态势、具有实现刑罚目的和化解纠纷功能的不寻常路径。笔者曾撰文主张,死刑适用于能够证明存在杀人的直接故意且行为直接导致了人身死亡的最严重的犯罪[9-10]。笔者认为,应当在控制死刑的语境下,研究如何对赡养纠纷引起的故意杀人犯罪进行适当的处罚或规训。吸收我国传统法律的有益内核,对现行死刑制度进行改造,一方面可以使控制死刑的效果最大化,另一方面也可以解决农村老人的赡养问题。
(一)存留养亲和死刑选择权
为了平衡法律和道德的冲突,既可以控制死刑的适用,预防未然之罪,而不是仅仅消灭已然之罪,也可以使老年人老有所养,修复被破坏了的家庭关系和社会秩序,我们应当借鉴古代法律中的存留养亲制度和军事犯罪立法中的戴罪立功制度,在结合刑事和解精神的基础上,征得被赡养人或其他赡养人的同意,赋予犯罪人在存留养亲戴罪赡养和死刑之间进行选择的权利。存留养亲是我国古代法律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存留养亲,简称“留养”。中国古代法律规定,徒流罪犯有祖父母、父母年老或疾病而无其他男丁侍养者,得停止或免除刑罚的执行,返家侍养其亲[11]。存留养亲的诞生有着深刻的社会背景和思想背景,该制度所体现的是源于天道的人文精神、孝观念以及有利于社会秩序和安全的正价值。这一制度是我国古代法律家族化、伦理化的具体体现,是一种慎刑观念在法律上的反映,为后代法律承袭。在血亲关系方面,儒家提倡孝道,要求为人之子对父母尊长应尽养老送终之责。南北朝时期,魏孝文帝在“法为治要”的基础上创制了针对只有独子的老人的存留养亲制度:“诸犯死,若祖父母、父母七十以上,无成人子孙,旁无期亲者,具状上请,流者鞭笞,留养其亲,终则从流,不在原赦之例。”(《北魏律•名例》)
我国刑法第449条规定:“在战时,对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笔者根据该条规定,对存留养亲制度进行现代化改造,适用于犯罪人为赡养人的情形。故意杀人未遂,可判处15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存留养亲,戴罪赡养,视其赡养情况,且20年之内没有故意犯罪,视为刑罚执行完毕。故意杀人既遂的,可判处无期徒刑,若还有老人需要赡养,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存留养亲,戴罪赡养,视其赡养情况,且25年之内没有故意犯罪,视为刑罚执行完毕。存留赡养期间,犯罪人不积极履行赡养义务,致使被赡养人处于无人赡养的状态、因无人赡养而非正常死亡,或犯罪人故意侵害被赡养人,将犯罪人收监执行原判刑罚。
根据犯罪情节和人身危险性,可以判处死刑的犯罪人,在被赡养人、其他赡养人和犯罪人均同意的情况下,是否戴罪赡养,由犯罪人作出选择。笔者认为,此种情形,可以建构判处死刑和存留养亲应征得犯罪人同意的制度,赋予犯罪人在存留养亲戴罪赡养和死刑之间进行选择的权利。当然,这一建议涉及到制度的可操作性问题,笔者将针对该制度的具体实施进行专文研究。
(二)老年人免死暨老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重构
受儒家思想的影响,我国一贯有尊老、敬老的传统,古代刑法中都有“死刑不上老幼”的矜老恤幼传统。然而,我国现行刑法对于老年人犯罪的规定出现了结构性缺失,虽然《刑法修正案(八)》的通过,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这一缺失,但仍与传统的矜老恤幼思想有较大的差距。
《刑法修正案(八)》第1条规定:“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3条规定:“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与《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不同的是,第3条在规定“老年人免死”的基础上,附加了“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这一但书,表现出死刑改革中功利与人权的妥协性和改革的不彻底性。
在赡养纠纷中,赡养人拒绝赡养或虐待被赡养人,被赡养人将赡养人杀害的情形比较特殊,我们应当根据被赡养人的年龄特点进行特别对待。已满70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符合中国人的传统伦理,与儒家法律文化相吻合,体现了刑罚人道主义的基本精神和刑罚的人本主义价值[9-1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规定,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人。有学者认为老年人的年龄标准应不断变化,以年龄为标准界定老年人有失科学。笔者认为,这一标准符合人类生长规律,从保护老年人权益的角度出发,以年龄为标准可以更全面地对老年人权益进行保障。
人的责任能力不仅随着年龄之增长而逐渐形成和发展,而且随着成年人进入老年阶段,其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自然就会减弱,责任能力逐渐减弱甚至丧失。老年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刑罚的目的、刑罚的个别化、刑罚的谦抑性等,决定了对老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对符合条件的老年人不适用死刑,既要限制无期徒刑的适用,也要限制有期徒刑的最高刑。
根据上述论述,笔者建议对刑事责任年龄进行重构,认为老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应当分为完全负责任年龄、不负责任年龄和相对负责任年龄三个阶段,将刑法第17条修改为:“已满十六周岁和不满七十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和已满七十周岁不满八十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抢劫、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不满十四周岁和已满八十周岁的人犯罪,不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和已满七十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因已满八十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监护人加以看管。”修正后的刑法第49条第2款修改为:“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审判的时候”应当是指判决确定之时。
三、结语
在后死刑时代,废除死刑已是不可逆转的潮流,司法先行,立法跟进,死刑制度改革是当前法律制度的重大革新。在国际大趋势下,死刑制度已经日益失去生存的社会根基,受到现实和伦理的双重拷问。在我国,对待死刑问题必须采取“渐进式”的改革模式,有步骤、有计划地逐步限制、减少死刑的适用,为全面废止死刑开辟道路[12]。故意杀人罪是废除死刑的“最后的堡垒”,根据笔者文中开创的控制路径,对赡养纠纷引起的故意杀人犯罪的死刑控制应当能够解决我国“双龄”社会的一些问题,也可以使故意杀人罪的死刑得以废除,进而在我国全面废除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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