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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贴】] 浅析《侵权责任法》中医疗损害责任十大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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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7-6 13:22:3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浅析《侵权责任法》中医疗损害责任十大特点


  众所周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正式施行以来,引起了广大行业的热议。其中有关医疗损害责任的部分,其内容是全新的。新法实施后,个人认为只有认真研读其中的内容,才能更好地为我们所用。近日听讲座有感,今浅析其十大特点。(水平有限,且每个字都是敲打出来的,欢迎广大站友积极讨论,温柔拍砖。)

  特点一:只要有过错,有损害,医疗机构就要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是使得我国民事赔偿责任原则重新得到了统一,“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再成为医疗诉讼中法律考量的核心和重点。“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不再是医方承担的责任的前提条件。”新法规定,患者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只要有过错,就要承担赔偿责任。而目前一些媒体为了吸引读者眼球,在转载内容时写成:“只要有过错,就要承担赔偿责任”。这种做法是荒谬的,是对新法规的曲解。

  特点二:经患方签字的告知书、同意书成为必备的法定依据;

  《侵权责任法》第55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的确,医务人员应当尽到告知义务,同时要保留相关的证明。这也许对于住院患者来说,可以充分告知并放入病案中存档。但对于门急诊患者来说,这无疑会加重工作量。知情同意书、告知书、其他经患方签字认可的病历记载等,这些都是证明医务人员是否尽到告知的必要证据。只要医疗机构拿不出经过患方签字的上述书面证据,是否就说明医疗机构未尽到“前款义务”呢?如果患方自行将病历隐藏或者丢失呢?这或是新法的不足之处。

  特点三:未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就是过错。

  新法规定,医疗机构不能举出书面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告知义务,说明义务,以及取得了患者或患方的同意,而患者又收到了损害,医疗机构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临床医生在为患方诊疗期间详细告知,估计也不大可能全程录音来证明,也不大可能凡事都签字告知。因此,这一点履行起来确实有一定难度。

  特点四:未尽到相应诊疗义务造成损害,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57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当时的医疗水平”并不仅仅是某个医生个人的医疗水平或本院的医疗水平。如果某个医生不能决断就应当请求上级医师指导或者其他科室会诊;如果本院不能解决应当在对患者负责的前提下,积极联系其他力量或者转院治疗。新法一出,是否在诊疗活动中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医疗义务,也许将是法院在案件审理中进行考量的重要内容。

  特点五:医疗机构违法、违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新法实施后,只要能够证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完全不需要任何鉴定就可直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因此,这也涉及到行业自律自省。

  特点六:拒绝提供或隐匿伪造篡改销毁病历,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侵权责任法》第58条规定,医疗机构隐匿或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以及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患者因此受到损害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因此,这也要求广大医学同行在书写病历时提高警惕,及时书写,在关键时刻才能做到有理有利有节。尽到告知的义务,该签字时不要犹豫。

  特点七:医用产品质量损害可直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

  《侵权责任法》第59条规定:“因药品、消毒试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血液提供机构追偿。”请注意,新法规定的是,患方可以先向医疗机构提出赔偿诉讼,亦即先由医疗机构“买单”。然后医疗机构再追究提供机构的赔偿责任。

  特点八:紧急情况下医方有单方行医权,有不得拒绝抢救的义务;

  在患者生命垂危的紧急情况下,是否必须经过其家属的签字同意,医院才能实施抢救?新法给出了答复:“因抢救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这条规定赋予了医疗机构在紧急情况下的特殊行医权,排除了医疗机构拒绝抢救的借口。同时,在紧急情况下及时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也成了医疗机构不可推辞的法定义务。这种情况多发生于急诊科抢救室,因此对于任何垂危患者,在未获得家属意见前,都需要进行相应的施救措施。

  特点九:医疗机构负有不得实施过度检查的义务;

  这一条反映在第63条中。新法的这一规定,扩大了对就诊患者的保护力度和范围,加强了对医疗机构的规范和约束。但如何界定过度检查呢?毕竟各级临床医生的水平不同,住院医师、主治医师和高级职称的临床医生对疾病的处置水平和理念各异,也许会开出不同的辅助检查。

  特点十:医疗机构对患者的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侵权责任法》第62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方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诚然,疾病属于个人隐私。患者的病情及其健康资料属于个人隐私之列。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方尽到保密义务。那么在医学期刊上发表病历报道,医学会进行病例讨论,是否算侵权呢?如果适当修改就诊资料,仅仅注重学术方面的讨论,是否就算不侵权呢?

   本来就有“如履薄冰,如临深渊”之感,《侵权责任法》到底会对我们的行医路有何影响呢?新法是医改的重要举措,我们只有认真研读其内容,熟悉其内涵。正所谓,按照规则来办事,才能在行医路上越走越远,我们才能更好地适应工作环境、社会环境


——————转自 丁香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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