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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精研】] 转载:事实认定的理论与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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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27 14:12:1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此文不错,推荐之!

事实认定是整个审判的基础,把握其背后的理论逻辑,不论对于法官还是当事人,都十分重要。尤其是对于庭审工作的开展,事实认定背后的理论逻辑最具指导意义,因为它决定了整个法庭调查的结构和内容,进而为法律的适用和最后的裁判打下基础,当事人也能因此更明白法官裁判的方法和理由,恰当地维护其自身的权益。那么,事实认定工作背后的理论与逻辑是什么呢?
  一、不告不理
  法院的审判工作被要求是消极被动的,以避免因其积极主动造成偏颇,进而失去其作为裁判者应有的中立和公正,因此,不告不理原则是法院审判的第一工作原则,也是事实认定工作的第一指导原则。当事人的诉请或公诉机关的指控便是审判的对象,并且,法官不得擅自超越当事人的诉请和公诉机关的指控进行审判。在民商事及行政案件中,只有在当事人诉请有误或有明显遗漏的情况下,法院方可提请当事人变更或补充,以帮助当事人实现其合法权益;在刑事案件中,只有在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行为确实存在,仅仅指控罪名有误的情况下,法院方可纠正其罪名而予以判决。
  对于庭审而言,不告不理原则意味着法官的事实认定应当以当事人的诉请或公诉机关的指控为框架,限制法庭调查的范围;另一方面,它同时意味着,当事人的诉请或公诉机关的指控应当成为法庭调查的指针,法官的任务就是追问当事人诉请或公诉机关指控的直接证据是什么。换言之,如果我们把当事人的诉请和公诉机关的指控都看作是当事人和公诉机关要求法院审判的请求,则法官的任务就是追问当事人和公诉机关每一个请求项的最直接基础是什么,进而步步为营、环环相扣,高效查明相关事实的真相。
  举例言之,张三诉李四侵犯其财产,那么,该项请求的最直接基础便是张三对该项财产拥有所有权;张三主张赔偿若干,则其最直接基础便是损害事实及其估价。若张三诉与李四离婚,则其请求的最直接基础即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然后才是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明;若主张共同财产的分割,则其请求的最直接基础便是某项共同财产的确切存在。又如张三诉公安局治安处罚违法,则其请求的最直接基础即公安局治安处罚行为的存在,由于举证责任倒置,公安局须请求法院支持其处罚决定并提供证据,则公安局请求项的最直接基础便是其行政处罚行为的合法性,然后进一步证实适用法律的合理性,即该项治安处罚的个案事实基础。又比如,张三被指控犯罪,由于刑事审判是对行为的裁判和惩罚,那么,指控的最直接基础便应当是当事人犯罪行为的客观存在及当事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然后根据不同罪名的指控需要,进一步证实犯罪行为的情节或后果。
  对于不告不理原则的第一方面的内容,大家一般把握得都比较好,但对于第二方面的意义则大多理解不够。法院的审判工作原则是不告不理,但一旦告诉受理,法院就应当对请求事项有一个简洁有效的处理方式。如果采用前因后果式的全面追查方式,则整个案件的事实认定过程将复杂化,严重浪费有限的审判资源,而以当事人或公诉机关的请求事项作为起点,准确把握并追溯其每一个请求项的的直接基础,环环相扣、步步为营,那么整个案件的事实认定工作将逻辑井然,清晰明了,整个庭审的节奏紧凑、明朗有序。与此同时,当某一项请求的证据基础可靠、足以认定时,即可停止查证进入下一步骤或下一环节,这将极大提高主审法官的庭审控制能力和法庭调查的效率。
  二、法律真实
  在既有材料基础之上反向推演从来就是有效追溯历史真相的重要方法,案件事实认定同样是一个在既有证据材料基础之上发现过去、重述事实真相的过程,追溯当事人或公诉机关每一项请求的最直接基础就是案件事实认定的有效工作方法,但在这种反向推演追溯的方法下所确认的历史过去并不是绝对真实的,实际上,它是在无相反证据材料予以否认、证伪的情况下“被迫”确认的事实,完全有可能由新的证据将其推翻,因此它是一种相对真实,法学理论上又称之为法律真实。
  我们在坚持某种观点的时候会想方设法予以证实,将这种思维方式带入审判的最大缺陷在于它先入为主的成见通常会影响到你对证据材料的正确取舍。当事人以这种方式行事可以积极维护其权益,而作为裁判法官的逻辑则应当是截然相反的:就某项请求的事实基础,一方当事人或公诉机关举证证实,另一方当事人抗辩反驳,此时主审法官的任务应当是根据后者的抗辩反驳意见对前者的主张进行证伪,如果不能证伪,则必须对该项事实予以认定,除非该项事实明显违法或有悖逻辑。这种思维逻辑是源于司法的被动中立性质,与不告不理原则是同样的道理。由此显而易见的是,法官认定的案件事实并不是绝对的客观真实,而只能是一种有限证据及当事人对质抗辩基础之上的法律真实,如果在庭审之后当事人或公诉机关能提供新的证据,那么通过法定程序完全有可能推翻原来确认的案件事实,重新确认一个案件的事实真相。
  正因为法官认定的只是案件的法律真实,所以不论在谁主张谁举证的情况下还是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对质双方的举证情况都将直接影响到其一方权力或权利的实现。在现有证据规则之下,法院在一般情况下不再主动收集相关证据,除非涉及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权益以及一些程序性事项,但是,承办法官应当确保当事人举证权利的顺畅行使,在当事人因客观原因确实无法收集有关证据材料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应申请予以调查收集;另一方面,承办法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对双方证据予以全面、客观的核实,以维护当事人的证据利益,提高法律真实的可靠度。这一点在一审法院尤其应当予以强调,因为整个案件的处理一审的事实认定是基础,而多数当事人在不具备相应法律知识的情况下,一般都无法正确理解法官认定事实的逻辑,尤其是在缺乏证据的情况下,他们常常会以自认为的事实真相(有些时候的确是客观真实)来质疑法院裁判的事实部分,并由此怀疑裁判的公正,此种情形,承办法官应当在庭审前做足举证规则的说明工作,在宣判时要耐心予以解释,为其阐释“新的证据”的概念及其他相关纠正救济程序等等,以防止当事人因误解所可能产生的抵触情绪和无谓的上访申诉。

文章来源:http://www.law-walker.net/detail.asp?id=4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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