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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学】] 犯罪是自由与决定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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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5-30 07:11:0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犯罪是一个十分复杂的社会现象,对它的产生原因的探讨历史漫长,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创立了各种不同的学派。这些学派,从犯罪是否是行为人自由意志的结果,可以分为自由论的犯罪学派和决定论的犯罪学派。
   自由论的犯罪学认为,行为人的一切言行是完全受到自己主观意志决定的。他可以这样做,也可以那样做。因此,犯罪人的对自己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必须承担刑事上的道义责任。比如古典犯罪学认为,发生犯罪的原因其实是很简单的,就是当事人的自由意志。他是在“理性选择”下,基于“自由意志”而实施犯罪的。或者,干脆简单地讲,他为什么要犯罪呢?就是因为他想犯罪。古典犯罪学派的理论基础,是康德的理性主义和边沁的功利主义。康德从自由意志的角度深入论述了人的行为根据,认为人是有理性的,人人都具有意志自由和行动的自由。他指出,我们必须承认每个具有意志的有理性的东西都是自由的,并且依从自由观念而行动。一般说来,意志可以包括有意志的选择行为。这种选择行为可以由纯粹理性决定,而形成自由意志的行为。如果这种行为仅仅是由感官冲动或刺激之类的意向决定,就是非理性的兽性选择了。(马克昌主编:《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第98页)边沁则认为人的行为取决于主观对功利的选择:(1)人拥有决定自已行动的自由意志。(2)人是快乐主义者,他遵循趋利避害的原则,他会在行动前进行“理性盘算”,计算出为此所负出的、和从中得到的,衡量利弊得失,然后才决定行动与否。没有外部的强制,纯粹是主观意志的使然。我们可以看到,实际上这样一来,就取消了犯罪学本身,因为如果犯罪的发生全部是由主观意志决定的,那么,就无客观规律可言了。而科学研究的对象是事物运动的同一性,没有这个规律性的东西,理论思维也就缺失了前提条件了。
   决定论的犯罪学认为,行为人的一切言行都是被外部的环境所决定的,他之所以这样做,是客观条件决定的,个人完全没有自由意志可言。这个观点为刑事实证学派所坚持,该学派认为犯罪的发生,是出于行为人所不能控制的客观因素,这个因素可以分为无内在的和外在的。实证主义可以划分为生理实证主义、心理实证主义和社会实证主义。实证犯罪学的鼻祖龙勃罗梭属于生理实证主义和心理实证主义,他彻底否定古典学派的意志自由论,认为世界上根本就不存在抽象的自由意志,“意志自由只是哲学家的虚构,在现实生活中,一个人根本没有意志自由可言,人的行为是受遗传、种族等先天因素制约的,对于这些人来说,犯罪是必然的,是命中注定的。”因此,他创造了天生犯罪人的概念,这样的人一来到世界上,就具有犯罪的生理上的和心理上的基础,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是他的人生必然趋势。菲利则是社会实证主义的代表,他在继承龙勃罗梭的学说基础上,提出了犯罪的社会原因,以为犯罪不外乎是由犯罪人的素质和客观环境所必然产生的,而行为人的自由意志则是“纯然的幻想”。这样的认识,导致了社会责任论的产生,并且对传统刑法提出了革命性的挑战。因为,犯罪既然是必然的,行为人毫无自由以意志可言,那么,以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为其存在价值的刑法,它的社会作用就不可能发挥。也正因为此,决定论的犯罪学提出了将刑罚改为社会防卫,并且可以仅仅有人身危险性的人适用。
   这两种观点都有合理之处,揭示了某个方面的真理,具有片面的深刻性。但是,从总体上讲,这样的认识还停留在片形而上学的状态之中,不能全面反映事物的本质。犯罪其实不是单纯的由自己自由意志决定的,也不是单纯地由外部环境决定的,而是自由意志与决定的有机统一。首先,犯罪人都具有相对意志自由。人是具有主观能动性的高级动物,他的一切作为和不作为,都无不是在主观意志支配下实施的。如果人的一切,都是由客观条件所决定的,那么,人也就不成其为人了。人的这种能动性,即他的意志自由性,一是表现在反映什么外部世界上,即接受怎样的客观存在的信息,他有自己选择的自由;二是表现在支配自己的言行上,人的一切言行,除了意识不健全的外,都是受到自己思想观念的指导的。正是因为有了这样的自由意志,刑法的存在才具有现实意义,起到预防犯罪的作用。其次,犯罪人的意志内容具有被决定性。意识都是存在的反映,是对外部世界的感性的或理性的认识,并且只能是存在着的事物的反映。人不可能反映客观上不存在的东西的,而客观存在的现象总是要通过人们的感官,进入到意识里。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犯罪有具有被决定性。关于这一点,其实连龙勃罗梭也是承认的,他以为,一个天生犯罪人,如果没有客观的外部条件,也许他到死也不会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这其中,不就具有了客观决定论的内容了吗。
   因此,犯罪即不是自由的,也不是被决定的;同时,又只自由的,又是被决定的,是一个自由和决定的有机统一的表现。当他们接受外部信息时,他们是被客观存在了的事物所决定的。当他们决定自己的言行时,他们又是自由的。也正因为此,惩罚任何犯罪都必须考虑到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以及社会原因。否则,刑罚将是盲目的,从而是无效的,甚至会起到副作用。


                                欢迎到“尔心贵正”博客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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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5-30 14:29:46 | 显示全部楼层
哪位行家评一评  讨论讨论 哈哈

俺实在是能力不及  不敢评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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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5-30 20:27:22 | 显示全部楼层


看得倒也明白 却怎么也插不上嘴的了

发现 楼主发了好几篇原创了

此篇单加2威以示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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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6-5 06:11:59 | 显示全部楼层
衷心感谢斑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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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6-9 01:13:19 | 显示全部楼层
不知怎的,我竟是喜欢偏颇。我认为,不管在何种境况下,人总是可以选择自己的行为的,所谓的环境决定论不过是人为自己选择找个借口而已。人之所以为人,在于他的自由意志,在于他能使思考,即使是生死这样的大事,老子道德经不是说了“民不畏死,奈何以死惧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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