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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学】] 建立公益诉讼,必要而且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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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5-9 00:56:4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在我国,至今没有明确建立公益诉讼,甚至没有一个确定的含义。对于公益诉讼,人们普遍能够接受和认同的一个观点就是:公益诉讼是指针对那些侵犯公共利益(国家或是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寻求司法救济的一种活动。
公益诉讼既不是因私的个人诉讼,也不是代表国家提起的公诉。公益诉讼早见于罗马法,罗马法把诉讼分成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公益诉讼针对的不是个人的事,不是私人的事,而是社会公共利益。随着社会的发展,侵害公共利益方面出现的越来越多,诸如国有资产的流失,又如环境污染,还有破坏生态资源现象,甚至包括了由于政府部门滥发许可证等作为行为或是拒不履行保护职责等不作为而导致的损害公益的情况。
法治国家中,公益诉讼的建立,是必要的。理由就是公共利益在很多方面遭受了损失后,必然会出现一种强而有力的途径去进行救济。诚然,救济的途径有多种,比如,政府部门作为或是不作为的救济可以是行政机关或上级行政机关的查处纠正,国有资产的流失,环境污染等的救济可以通过媒体报道、舆论监督。但是,在法治国家中,司法方面的救济在前述救济途径作用不能发挥或是发挥不明显的情况下将是一种非常重要的救济手段。
法治社会中,公益诉讼的建立,是应当的。很多公益在收到侵害后,却无法在传统的诉讼方式下,寻求到有力的诉讼救济。换言之,由于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范围狭小甚至并没有针对到具体的个体身上,公益在收到侵害时,常常存在诉讼上的盲区。典型的如河流环境污染导致生态失衡的案例,如果没有明确侵犯了某个公民的具体权益时,在现行法的前提下,公民很难提出有力的司法控诉。
建立公益诉讼,有权代表公益诉讼的主体确立非常关键。简言之,既不能允许任何人都可以提起公益诉讼,又不能像一般诉讼那样把起诉人限定在必须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范围内。因为,诉讼毕竟是一种有限的资源,是一种需要成本的活动。从诉讼秩序和诉讼经济的角度来看,建立公益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主体必须限定于一定范围,这样,才不至于滥诉,不至于太多的浪费司法资源。这一点,似乎只能借助立法的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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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5-9 09:05:18 | 显示全部楼层
公益诉讼的主体:
  在英国是由检察总长在别人的要求或请求下,为阻止某种违法而提起的“以公法名义保护私权之诉”。且检察总长一旦赋予请求人必要的起诉资格后,对公共利益就不再表现进一步的关注,实际上也就是退出了诉讼,而让案件像其他普通私人诉讼一样进行下去。
  在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702条规定:“因行政行为而致使其法定权利受到不法侵害的人,或受到有关法律规定之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或损害,均有权诉诸司法审查”。因此,美国人民具有广泛的诉的利益,不管这种利益是人身利益、经济利益还是其他如审美的、娱乐的、环境的利益等。
   在法国,有越权之诉。只要申诉人认为自己的利益受到行政行为的侵害就可提起,并不要求与申诉个人利益有直接利害关系,而且这种利益包括物质和精神的。如果利益是集体的,或是公共利益时,其中的某一人可以提起,代表该利益的团体、组织也可提起。法国的团体作用比较广泛和活跃,当他们的集体利益受到行政决定的直接影响时,一般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越权之诉。
  德国十分注意在行政诉讼中对公共利益的保护。1960年颁布的《德国法院法》专门确立了公益代表人制度,即由各级检察总长分别作为州和地方的公益代表人并由他们以参加人的身份参诉,检察官在性质上属于司法行政官,而且只受政府命令的约束。
   在日本,行政公益诉讼被称为民众诉讼,即国民请求纠正国家或者公共团体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并以选举人的资格或自己在法律上的利益无关的其他资格提起的诉讼。 日本民众诉讼的原告可以是纳税人,也可以是利益受到普遍影响的选举人或者其他公众之一。民众诉讼的目的并不是为了保护国民个人的利益,而是为了保护客观上的法律秩序。

   在我国,依当前《行政诉讼法》之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只有在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自身合法权益时,方有提请司法审查的权利。因此,如果私人行为侵害了公共利益,在没有构成犯罪的前提下,一般由政府进行处理,由此牵引出具体行政行为,譬如行政处罚;如果政府行为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这种侵害与私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则被排除在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外。
  此种规定之所以存在,理论根据在于:行政权本身就是为维护公益而设的,它的行使原则上不受司法审查,公权的行使如侵害了公共利益,是由另一种公权来纠正,以公权控制公权。至于私人无权为公益提起诉讼的原因,是因为当法院认为公民个人与案件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时,就不具有诉的利益,也就不认可其原告资格。
  依此,行政权在其固有范围内运作,即使其行为危及或害及社会公益,只要没有直接损害私人利益,普通公民就无权干预,无权借助司法手段对之进行审查;而只能靠公权系统内部解决,即以分权和制衡的机制加以解决。

  所以,在我国,建立公益诉讼有其必要,但面临的问题也很多。理论依据是一方面,公益诉讼的对象、范围、原告资格、启动程序等各方面的问题都必须有比较明确的规定。单以起诉主体而言,我们和大陆法系的制度资源相对契合,但中国人明哲保身的处世哲学,以及现实中与政府打官司“赢了官司,输了一辈子”的不合理现状,使得公民在面对行政机关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作为或不作为时敢怒不敢言和无人问津的情况很多。由检察机关提起诉讼的话,也存在司法权对行政权的介入度的问题,中国的行政一直强大和优越于司法,司法很多情况下受制于行政在现实中比比皆是。因此,公益诉讼的问题,有点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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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5-11 22:35:51 | 显示全部楼层
最近看到这样一种观点,我比较赞同,特归纳梳理总结如下:
——————对公益诉讼(尤其是行政公益诉讼)应当进行冷思考——————

1、目前法学界包括法律界,热衷于提出公益诉讼的口号,其口号意义大于实际意义。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需要有公益诉讼,现阶段提出属于超前上路。
2、当前我国法律(包括行政诉讼)制度运行的主要弊端是:对公民权益保护乏力。最直接的表现是“信访潮”的出现,司法权威的不断削弱。
3、国内所提倡的“(行政)公益诉讼”大多曰根据国际惯例,甚至谓法治国家之必行,然当今许多发达国家公益诉讼亦乃争论之事,无一定论。所引用的诸国法律对公益诉讼之规定,国内学者皆有断章取义、任意曲解之嫌,其本国法律规定和设置的诸多前提条件、限制性条款等等都没有详细介绍出。
4、公益诉讼的内容和起诉人资格不好明确。何谓公益?至今无明确界定。另国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身的维权意识尚且薄弱,让其对自身以外的大众利益给以更多关注,难度很大。其他让检察院、或者社会中介组织作为起诉人,皆容易造成角色错乱,与现行法律相悖。
5、制度设计难度非常大。
6、行政诉讼的客观化已经成为世界各国行政诉讼制度的一大趋势。由以往的单一的主观之诉发展到主观之诉与客观之诉相互融合,已经成为新趋势,既“混合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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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5-11 22:51:08 | 显示全部楼层
我自己观点如下:
1、目前国内公益诉讼热有其一定的背景,在建设法治社会的大背景下,公民权利意识的不断提高是其出现的重要原因。
2、公益诉讼是发现和弥补政府管理漏洞与缺失的一种不得已的手段。如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参政、议政权得到充分保障,公益诉讼完全不是必选手段与途径。
3、提起公益诉讼主体的目的复杂,维护大众与自身利益兼而有之,后者大于前者,也有作为自身出名手段的涵义
4、现阶段公益诉讼的制度构建难度颇大,需要系统理论支持。
5、现阶段公益诉讼的作用有限,需要认真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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