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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法哲学类原创】] 极高明而道中庸——简评《法律中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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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11-10 21:48:4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因果关系”难题,似乎是一个无法摆脱的噩梦,它困扰着一代又一代的哲学家和法学家。上个世纪末发生在中文法学中的那场因果关系的大论战的硝烟似乎也还未曾散去。1但是这场大论战的成果却值得怀疑。

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该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因力”本身即是相当形上与玄乎的表达,而司法解释又依“比例”这种相当数字化和精确的标准来衡量原因力,令人匪夷所思。2

《法律中的因果关系》的两位作者——Hart与Honoré评价这些隐喻使法律中的因果关系成为了“石器时代的形而上学(metaphysics of the Stone Age)”3。我们至今还在二十一世纪的今天使用这些石器时代的隐喻,不得不令人喟叹。可见,中文法学对因果关系问题的认识仍缺乏足够的深度。令人欣慰的是,上海交通大学的刑法学教授张绍谦与他的学生孙战国一起将这本接近三百万字的英语世界法学名著翻译成了中文。

Hart与Honoré的名著《法律中的因果关系》第一版和第二版分别于1959年和1985年出版,该书的出版引起了法学界和哲学界的瞩目。Philipa Foot4、M. P. Golding5、F. S. McNeilly6、Glanville Williams7、 Lawrence C. Becker8、Jane Stalpten9分别为其撰写书评。Hart与Honoré试图在这本书里面使用二十世纪五十年代最为流行的日常语言分析的方法来分析法律中的因果关系,如果说Hart的《法律的概念》一书尚带有社会学的影子的话,那么《法律中的因果关系》这本因果关系理论上的巨著则相当深入地贯彻了日常语言分析的方法论。Hrat的学生John Finis是这样评价这部著作的,这本书是“源于维特根斯坦的日常语言哲学最有实质性成果之一”10,Golding也称此书“成为以后对具体材料进行日常语言分析的楷模”11,Stapleton则认为“这一作品是这个领域杰出的、核心的文本”12。一如《概念》,此书也堪称是二十世纪在因果关系理论领域中最为激动人心的著作,或许我们也可以说,任何因果关系理论上的“建设性的思想必须从考虑他(们)的观点开始”。13

他们使用了自上世纪五十年代以来越来越广泛地为哲学界和理论界所接受的——“日常语言分析(the analysis of ordinary language)”的方法。在法律因果关系领域,这个分析路径依旧是合适的,法律因果关系的学说正是来自于普通人的因果观念(ordinary man’s conception of cause)。尽管,在法律的语境中这些观念得到了精炼和修正(refined and modified),但厘清日常语言中的因果陈述的结构仍然是深入了解法律中的因果关系所必不可少的第一步。14换言之,他们将“因果关系”一词在日常语言中的用法作为基础,把常识(common sense)的因果观念作为探讨法律中因果关系概念的起点。

“一如其他约定俗成的观念一样,我们只能期望在变动不居的、特征独具且含糊不清的语言使用中寻找相对稳定的共同用法的核心:如同在其他地方一样,对这个核心的研究,或许足以令即使最黑暗的角落也沐浴光明。不是词典的编撰,而是使用中的主要趋势描绘了概念分析的大致轮廓。”15

1977年,Hart在美国乔治亚州作了一场报告以《英国人眼中的美国法理学:噩梦和高贵之梦》为题的报告16,在这场报告中Hart拒绝了两种极端的立场,一种是认为法官只是创造法律,另一种认为法官只是发现法律17,由此我们可以发现,Hart——就像一个典型的英格兰绅士——他的法学理论也是平和冷静、悠闲从容的。Hart与Honoré在因果关系理论上的立场具有相同的精神气质,正所谓“极高明而道中庸”。他们区分了两种因果关系理论上的极端立场:

一种被称为因果最小主义(causal minimalism),在责任归咎的过程中,持这种立场的论者只给予因果关系以最小的作用,因果最小主义理论家认为真正的因果关系是sine qua non(必要条件)或者事实因果关系18,自六十年代起,法律的经济分析学派成为了这一极端立场的典型代表19,法律现实主义和批判法学运动也是其中的重要成员20。他们将因果关系分割为事实因果关系和近因,认为前者是完全的事实性描述问题,而后者是完全的规范性评价与政策性考量问题。

另一种被称为因果最大主义(causal maximalism),他们将因果关系看作是归责中的最重要因素,其中的极端者,如Epstein21将因果关系与责任归咎完全等同起来,认为因果关系是法律责任的充分和必要条件。22

Hart与Honoré的立场刚好在这两极端之间,然而,值得注意的是他们在批评因果最小主义上所花的力气和篇幅要比对付因果最大主义多很多23,似乎两位作者对因果极大主义抱有一定的同情心。
那么两位作者眼中的“常识观念(common sense notion)”因果关系究竟是怎么样的呢?Hart与Honoré区分了三种核心观念:

第一种因果观念,也是最核心的因果观念,非常规的、打破事物正常运作的自主人类行为。因为人类总是通过因果关系来寻求解释,而解释的对象则往往是那些不同于贯常、合理、一般的、预想中的事物运作。24这里的例子就是森林火灾,氧气的存在确实是火灾发生的一个条件,但是我们一般不会把氧气的存在当作是原因,因为氧气存在是非常正常的、是符合事物运作过程的,然而,在某些环境中,例如隔离氧气的实验室,如果发生了火灾,那么氧气的存在就成为了火灾的原因。25另一方面,在日常语言中另一方面,我们也常常通过某些自身的行为来得到所要追求的目的26,因此,人类的自主行为(voluntary action)也是因果关系的核心观念27。此外,还有外部力量对事物正常运作的介入和干扰。

第二种因果观念,Hart与Honoré称之为“人际交互(interpersonal transaction)”,这里的日常语言分析主要是在类似于“张三的劝说是李四杀人的原因”的话。某个人导致(cause)某个人做某事,也就是说一个人说服另一个人;给另一个人以建议,从而为另一个人的行为提供理由。28

第三种因果观念,就是所谓的“为损害提供条件(occasioning harm)”,比如某人离开他朋友的房子而没有关窗,小偷入室盗窃,在这种情况下他的行为就是为损害提供条件。29

Hart与Honoré通过对因果关系概念进行日常语义学分析来获得一般意义上的因果观念,他们坚持认为,正是这三种核心的因果观念限制着我们从多个先行条件中选择出原因。

尽管Hart与Honoré对日常语言的分析是清晰并且深刻的,但是对于一本以语义学分析为主要方法的宏大著作来说,薄薄三十几页就将日常语言中的因果关系带过并不合适,因此,Stapleton曾批评他们的作品“对于因果关系日常观念的论述太过空泛,缺乏经验分析的支持,在边缘案件(borderline cases)中很难得到强有力的说明”。30

另外,Hart与Honoré的日常语言分析固然是卓有成效而且富有原创性的,但是我们却发现这种分析并不能为我们提供某种稳定的精确的标准,即使如这两个论者所说,“反常状况”和“自愿介入行为”为我们厘清了我们在日常语言使用中赋予“原因”或者“因果关系”这个词汇的涵义,但是他们的理论没有为反常状况和自愿介入行为提供细致的可行的标准。31在第二部分“普通法”接下来的几个章节中,Hart与Honoré还是未能提供一个整合的融贯的因果关系理论。

然而,无论如何,他们的探讨都是卓有成效并且富有启发性的。“日常因果观念”中的“违反常规”这一核心观念32、因果解释的个别性以及对经济分析学派因果最小主义的批评33、NESS的事实因果关系测试标准34都充满着敏锐和深刻的洞见,为因果关系领域的探讨提供了丰富的资源。


注释:


1 读者通过在cnki数据库的期刊网中中检索,就可以大略探知文献的数量了。
2 在学术界,这一说法也比较流行,著名民法学家王利明也曾在专著上用一节的篇幅来研讨“原因力的确定与比较”,见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47、448页。
3 H. L. A. Hart and Tony Honoré. Causation in the Law, (Oxford: Clarendon Press,1985), 2. [英]哈特、奥诺尔:《法律中的因果关系》(第二版),张绍谦、孙战国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页。中译本将“metaphysics”译作“玄学”。注释的中文版以下简称《因果关系》。
4 Philipa Foot, “Hart and Honore: Causation in the Law”[book review],The Philosophical Review 72(1963),505-15.
5 M. P. Golding, “Causation in the Law”[book review],The Journal of Philosophy 59 (1962),85-95.
6 F. C. McNeilly, “Causation in the Law”[book review],The Philosophical Quarterly 12(1962),92-94.
7 Glanville Williams, “Causation in the Law” [book review], Cambridge Law Journal 62 (1961),62-85.
8 Lawrence C. Becker, “Causation in the Law” [book review], Ethics 97 (1987),664-6.
9 Jane Stapleton, “Law, Causation and Common Sense”, Oxford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 8 (1988),111-31.
10 [美]John Finis:《法哲学》,载《当代英美哲学地图》,欧阳康主编,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401、402页。
11 Golding, “Causation in the Law”,85.
12 Stapleton, “Law, Causation and Common Sense”, 131
13 Ronald Dworkin, Taking Rights Seriously (Cambridg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77),16.
14 Hart and Honoré, Preface. Causation in the Law , xxxiv;《因果关系》,前言,第2页。
15 Hart and Honoré,Causation in the Law,27;《因果关系》,第24页。
16 后刊载于《乔治亚法律评论》。见Hart, “American Jurisprudence Through English Eyes: The Night Mare and the Noble Dream”, Georgia Law Review 11 (1977),969-89.此文后收入[英]哈特:《法理学与法哲学论文集》,支振锋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17 见Hart, “American Jurisprudence Through English Eyes”, 989。又见[英]哈特:《法理学与法哲学论文集》,支振锋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52页。
18 Hart and Honoré, Preface. Causation in the Law , lxvii;《因果关系》,前言,第31页。
19 Hart and Honoré, Preface. Causation in the Law , lxviii. 《因果关系》,前言,第32页。
20 Richard W. Wright. “Causation in the law”., Routledge Encyclopedia of Philosophy. E. Craig Ed. (London: Routledge, 2001), http://www.rep.routledge.com /article/T062SECT6(Accessed February 26, 2006).
21 Hart and Honoré, Preface. Causation in the Law , lxxiii-lxxvii;《因果关系》,前言,第36-39页。
22 Eptein主张“矫正正义”,他鼓吹严格责任,所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见Richard Eptein, “A Theory of Strict Liability”,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 2(1973): 160. Hart与Honoré的批评,Ibid., lxxv;《因果关系》,前言,第38页。Honoré令人信服地说明了法律中的因果关系既非责任的充分条件,也非责任的必要条件。首先,很多法律规定了某人要为不是由其导致地损害承担责任(比如雇员的损害),其次,责任也可能是没有损害结果而引起的,比如刑法中的行为犯。见Honoré, “Causation in the Law”, The Stanford Encyclopedia of Philosophy ,Edward N. Zalta (ed.) (Winter 2005 Edition), http://plato.stanford.edu/archives/win2005/entries/causation-law/(Accessed February 26, 2006).
Epstein没有使用严格的规则,他通过所谓的四个“因果范例(causal paradigm)”来阐述法律中的因果关系——“力量(force)、惊吓和打击(fright and shock)、强迫(compulsion)、因果关系和危险条件(causation and dangerous conditions)”。见Richard. A. Epstein, , “A Theory of Strict Liability”,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 2 (1973): 166-89.
23 这可以从第二版的前言中看出来,前言中的第五节“因果最小主义和因果最大主义”中,回应经济分析学派所用的篇幅为六页,而回应Epstein的篇幅仅为三页。见Hart and Honoré, Preface. Causation in the Law , lxvii-lxxvii;《因果关系》,前言,第30-39页。
24 Hart and Honoré, Causation in the Law , 34;《因果关系》,第30、31页。
25 Hart and Honoré, Causation in the Law ,34,35;《因果关系》,第30、31页。
26 Hart and Honoré, Causation in the Law ,28,29;《因果关系》,第25、26页。
27 Hart and Honoré, Causation in the Law ,41-44;《因果关系》,第36-39页。Stapleton批评了Hart和Honore对自主行为(voluntary action)过于宽泛的界定—— “处于某个环境中的自由的人类行动者,他可以相当自由地正常运用他的心智和身体的力量,而没有他们强力的干扰”(Hart and Honoré, Causation in the Law , 34. note 12),使“非自愿行为”这一范畴变得相当宽泛,这个非自愿行为的概念几乎可以包含蓄意行为(deliberate acts)。
Stapleton以交通事故损害为例,受害者在医院接受医生救治,由于对于受害者死亡的结果来说,医生救治的行为属于外界行为的干扰,因此被告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应该被界定为非自主行为。而这无疑是与我们的日常因果观念相悖离的,所以Stapleton认为我们就需要考虑外界行为的目的,在这个例子里面干扰行为是出于“救治”的目的,因此,被告的行为还是属于自主行为,也就是说,认定是否自主行为的标准是建立在价值衡量的基础之上的。我们知道,Hart和Honore将因果和政策进行了严格的区分,并对现代的分析路径进行了严厉的批评。但是这么一来,日常因果观的主要观念之一却又不得不求助政策的价值衡量,这无疑是个莫大的反讽。见Stapleton, “Law, Causation and Common Sense”, 124,125.
28 Hart and Honoré, Causation in the Law,51-59;《因果关系》,第45-52页。
29 Hart and Honoré, Causation in the Law,59-61;《因果关系》,第52、53页。
30 Stapleton, “Law, Causation and Common Sense”, 123.
31 Wright. “Causation in the law”.
32 Lawrence M. Solan and John M. Darley, “Causation, Contribution, and Legal Liability: An Empiritical Study”, Law & Contemporary Problems 64 (2001),271. Hrat与Honore在术语的使用上也不是太严格,比如“引起损害(occasioning harm)”这个术语,他们就没有明确地阐明这究竟是否属于因果关联。对此的批评,见Stapleton, “Law, Causation and Common Sense”, 125.
33 Hart and Honoré, Causation in the Law , 28-32;《因果关系》,第25-28页。
34 这一论点为批评因果关系的经济分析提供了强有力的工具。Hart and Honoré, Causation in the Law ,9-10;《因果关系》,第9、10页。
35 Hart and Honoré, Preface, Causation in the Law , lxvii-lxviii ;《因果关系》,第30、31页。
36 Hart and Honoré, Causation in the Law , 112-4;《因果关系》,第97、9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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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11-10 22:30:36 | 显示全部楼层
这书怎么看都是打维特根斯坦那儿来的。呵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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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11-10 23:33:19 | 显示全部楼层
俺是法盲,除“一夫一妻”以外,不知任何条款       

最令我不解的乃是名称中含有“教育”二字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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