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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法哲学类】] 尤尔根.哈贝马斯:《论人权的文化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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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12-3 08:59:2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题目:论人权的文化间性

      
  简介:尤尔根.哈贝马斯是当今最重要的思想家之一。他作为“法兰克福学派第二代领袖”、“西方学界的领军人物”,近年个世纪以来一直活跃于国际学术论坛,对当代人文社会科学的发展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迄今为止,他共出版专著近40部,另有散见于报刊杂志的论文百余篇,其著述之丰实属罕见。由于不断有新作问世,他的影响仍有扩大之势。
  我推荐的这篇文章是哈贝马斯2001年访华期间在北京做的报告之一。报告共三场。另为两场是:《民主的三种规范模式:关于协商政治的概念》 《全球化压力下的民族国家 》

  
   题目:论人权的文化间性







哈贝马斯:论人权的文化间性  

  



人权具有两面性,它既是道德范畴,也是法律范畴。撇开其道德内涵不论,人权表现为法权(juristische Rechte)。和道德规范一样,人权涉及到\"人所具有的一切\"。但是,作为法律规范,人权保护的只是特定法律共同体中的单个成员,一般就是民族国家的公民。人权表现为主观权利,它提供了自由的活动空间:在此空间中,任何人都无须为他的所作所为公开进行辩解。这和道德有所不同,义务在这里并不优先于权利。由于法律义务是相互明确合理自由活动界限的结果,因此,我们所讨论的始终都是人的权利(Menschenrechte),而不是人的义务(Menschenpflichte)。
  由于人权只有在国家制度框架中才能\"具体表现为\"可以诉讼的公民权,因此,人权受到政治立法者意志的左右;但是,由于人权同时还奠定了民主共同体的基础,因此,主权立法者也不能随意支配这些基本的规范。由此我们可以看到,法治国家与民主之间存在着内在联系;这也表明,自由的基本权利和政治的基本权利是密不可分的。把本质和表象区分开来,这样做具有误导作用。从规范的角度来看,离开构成公民政治自主的交往权和参与权,享有私人自主的社会成员也就不可能获得均等的自由权利。

  全球化趋势

  所谓\"从规范的角度来看\",是一句空话。在人权的普遍意义与实现人权的具体条件之间,存在着一种独特的紧张关系:人权应当适用于所有人,而且没有任何附加条件。我们可以这样来设想人权在全球范围内的推广过程:即所有的国家都转变为民主法治国家,而每一个人同时又都享有选择国籍的权利。一种可能性在于:任何一个人,作为世界公民,都能充分享受到人权。联合国的《人权宣言》(Die Allgemeine Menschenrechtserklaerung der Vereinten Nationen)第28条就曾提出要建立起一种全球秩序,\"让《人权宣言》中的权利和自由得到充分的实现\"。然而,要想真正从制度上实现世界公民权的目标,我们还有很长一段路要走。

  从民族国家到世界大同,这中间充满了重重危险,只是我们还没有认识到而已,比如:国际法主体早已失去了其纯洁性,因而国际法主体的世界正在走向没落;跨国机构和国际会议还处于萌芽状态,它们所提供的合法性还很成问题,并且一如既往地依赖于强权国家和强权联盟的善良意志。在这样一种变动不定的时局下,人权尽管是国家共同体政治的唯一合法化基础,但是,围绕着如何正确解释人权而展开的争论,则愈演愈烈。

西方自身的话语

  西方理性主义的长处在于:和自身的传统保持着一定的距离,并不断拓宽自己狭隘的视野。人权解释和人权实现的历史,就是我们西方世界观解中心化的历史。所谓的平等权,是逐步才普及到被压迫群体、边缘群体以及遭到排挤的群体头上。经过顽强的政治斗争,工人、妇女和犹太人、吉卜赛人、同性恋者以及难民等,才被当作平等的\"人\"对待。回顾历史,从各种解放潮流中我们可以看到,人权一直都在发挥着意识形态的功能。在任何一次解放潮流中,在要求平等和包容的同时,实际上也遮蔽了那些被排挤群体的不平等。这就不能不引起我们的怀疑:人权的功能是否仅限于意识形态。人权难道不是一直都在提供一幅错误的普遍性图景,也就是说,一直都在提供一种想象的人性的图景,在这背后,或许隐藏着西方帝国主义的本质和他们的切身利益?

  在德国,从海德格尔(Martin Heidegger)和施密特(Carl Schmitt)开始,这种怀疑的解释学表现为两种不同的形式,一种是理性批判的形式,另一种是权力批判的形式。从理性批判角度来看,人权观念是西方特有理性的具体表现,它可以一直上溯到柏拉图主义。理性批判用一种\"抽象而错误的推理\",忽略了人权的发生语境,并进而忽略了所谓的普遍标准实际上只有局部的有效性。一切传统,一切世界观以及一切文化,都应当具有自身的是非标准,而且互不兼容。而这种一锅端的理性批判忽略了启蒙话语所表现出来的自我关涉特征(Selbstbezueglichkeit)。人权的基础同样也在于:倾听所有人的声音。所以,它也为自己预设了标准:有了这些标准,就可以揭示和修正违背自身要求的潜在行为。温格特(Lutz Wingert)称之为人权话语的\"探测特征\"(detektvischer Zug):要求包容的人权,同时也充当打着人权的名义进行隔离的传感器。

  不同的权力批判在做法上来得更加生硬一些。他们同样也否定一切普遍有效性要求,并指出,被遮蔽起来的特殊性从一开始就具有优先性。但他们也仅仅是在耍还原主义的手腕。据说,在规范的权利语言中,所反映出来的不过是政治自我捍卫的实际权力要求。因此,在普遍的权利要求背后,一般都埋藏着一定集体的特殊意志。不过,比较幸运的民族早在18世纪就已经学会如何用合法的权利来规训纯粹的权力。\"谁如果提到人性,谁就是在撒谎\"--这是一种典型的德意志意识形态,它充分暴露出自身历史经验的匮乏。

他者的话语

  西方知识分子不应把他们关于欧洲中心主义偏见的论述与其他知识分子与他们之间的争论混淆起来。当然,在争论过程中,我们也遇到了这样一种情况:即其他文化的代言人借用我们的理性批判者和权力批判者的论据,来阐明人权的有效性始终局限于欧洲的发生语境当中。但是,其他的文化和世界宗教在当前所面对的社会现代化的挑战,和欧洲在开始找到人权和民主法治国家的时候所面临的挑战是一样的。西方的批判者是从自身传统中获得他们的自我意识的,因此他们并没有不分青红皂白地批判人权。围绕着如何准确地解释人权而发生的争论,主要针对的是人权的世俗特征和个体主义特征。

  不仅伊斯兰原教旨主义的捍卫者力量,人权的世俗合法化,也就是说,把政治与神圣权威分离开来,是一种带有煽动性的挑衅。印度的知识分子同样也发布了\"反世俗化的宣言\"(antisaekularistische Manifeste)。他们希望,伊斯兰文化和印度文化在相互取得宽容和促进的过程中,要依靠宗教感受视野的融合,而不要依靠国家在世界观上的中立性。他们对宗教公共意义的中立性表示怀疑。但是,政治共同体的世界观基础保持中立,这是一个规范的问题,这个问题在这些观点当中与一个经验的问题纠缠在了一起。脱离了国家的宗教领域,其分化过程可能会削弱私人信仰力量的影响力,而宽容原则本身针对的并不是宗教信仰和生活方式的本真性(Authentizitaet)和真理要求(Wahrheitsanspruch)。

  欧洲曾经历过教派分裂的时代,并带来了严重的政治后果;欧洲必须努力消除这些政治后果。正是在这种情况下,欧洲的人权观念才应运而生;今天,欧洲之外的文化也面临着类似的问题。不同信仰的冲突,今天在传统社会内部爆发了出来。即便在文化相对同一的社会里,也必须对主流的教条主义传统不断进行反思,以便促使其发生转型。首先是在知识分子阶层中形成这样一种意识:即必须让各自的宗教\"真理\"与公共的世俗知识一致起来,以便在同一个话语空间中对抗其他宗教的真理要求。

  关于\"亚洲价值\"(Asian Values)的讨论走的是另外一条路子。在曼谷宣言(1993)和维也纳人权会议之后,这场讨论掀起了轩然大波。其中,政府发言人的策略性表达和反对派知识分子以及独立知识分子的有关论述相互角逐。策略性意图可以说在于:规范论据与多少带有\"温和色彩\"的权威主义(在发展过程中采取专制立场)的政治论证联系在一起。这一点在关于人权的地位以及权利与义务的关系的争论当中表现得尤为突出。

亚洲价值

  西方批评新加坡、马来西亚、台湾和中国大陆等违反了法律的基本权利和政治的公民权利;而这些地方的政府则强调社会的基本权利和文化的基本权利具有\"优先性\",以此来为自己辩解。他们认为,应当强调\"经济的发展权利\",而这种权利显然具有集体主义色彩,为此,在国家的经济发展还没有达到充分满足民众物质需要程度之前,有必要暂时搁置自由主义的自由权利和政治的参与权利。民众如果处于贫困状态,他们更加关心的是改善自己的生活状态,而不是权利平等和意见自由。但是,功能性的论证不能就这样随便地转变为规范性的证明。当然,在普及人权的漫长过程中,的确要做到注意轻重缓急。但这并不说明,社会的基本权利和文化的基本权利值得\"优先\"考虑。因为这些基本权利只是平等的自由基本权利和政治基本权利的现实条件。

  此外,政府为了维护政治的稳定,不惜使用\"一切必要的措施\",并且用儒家学说来为这种父权制的作风进行辩解。因为儒家传统的政治伦理不承认任何主观的权利,而强调民众对于政治共同体的义务优先于权利。这个论据关系到对于个体主义法律制度的作用的批判,因为个体主义的法律制度为了解决冲突,而危及到成熟生活秩序(家庭、邻里以及政治等)的社会稳定性。

  有两种异议把争论引向了错误的道路。现代法律形式实际上迎合的是经济社会的功能要求,它们建立在无数独立行为者的解中心化的决断之上。亚洲社会也把实证法(Positives Recht)当作控制媒介。西方当初用这种法律来反对古代集体的社会化形式,因此考虑的是其功能;亚洲这样做,和欧洲当初是如出一辙。法律安全是交往稳定的必要前提,而交往又建立在算计、信任和责任等基础上。因此,关键并不在于文化层面,而在于社会经济层面。亚洲社会不能抛开个体主义的法律制度,而实现资本主义现代化。他们不能顾此失彼。要想用现代法律手段来解决高度复杂社会中的一体化问题,就必须建立起抽象的公民团结形式;成功与否,关键要看基本权利能不能得到实现。

  当然,对于欧洲人权的个体主义特征,人们也提出了恰当的批判。通过跨文化的讨论,我们也必须从我们不同解释方式的片面性当中汲取教训。比如,有人主张个体凌驾于一切社会化过程之上,并且天生就享有一定的权利。这种观点是占有性个人主义(possessiver Individualismus)的遗产,今天被新自由主义又一次翻炒起来,因而是很成问题的。个体的权利是以法律共同体当中主体间共同承认的规范为基础的。如果我们把个体化过程和社会化过程的相互同一性提高到法律的高度,那么,在\"个人主义\"和\"集体主义\"之间进行选择,就会变得毫无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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