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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学】] 关于解决上市公司股票流通权分置问题的决定(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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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4-3 11:13:1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为解决我国上市公司股票流通权分置问题,完善股票市场流通权制度,促进股票市场的稳定和发展,切实保护投资者特别是公众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特作如下决定:

第一条 为取得非流通股的上市交易权,非流通股股东必须支付与流通股东相同的对价。

第二条 (非流通股价值、股东对公司价值贡献度的确定)
根据股东与上市公司之间的投资性资产流量以及其对公司股东权益的贡献,评估确定非流通股的价值、评估确定股东对公司价值的贡献度。
上市公司应当公告相应的评估报告。

第三条 (市场竞“率”法)
非流通股股东可以用交付非流通股方式支付对价。
非流通股股东交付非流通股数额的确定,必须采用公开的集中竞“率”交易方式。

第四条 (股东自定法)
1 (流通股股东购买法)
流通股股东可以购买非流通股,其购买的非流通股在不超过以下份额时,可以上市交易。
取得上市交易权的非流通股股数=持有的流通股股数/流通股总数×非流通股总数
2 (非流通股股东自定法)
非流通股股东可以购买流通股,以取得相应份额的非流通股的上市交易权。
取得上市交易权的非流通股股数=购买的流通股股数/流通股总数×非流通股总数

第五条 (国家调整法)
1 (非流通股股东持股数的调整)
在按本决定第三、四条处理非流通股后,非流通股股东所持有的剩余的非流通股作如下调整:
非流通股股东应有持股数=非流通股股东贡献度×(非流通股股东剩余的“名义”持股数+流通股股东“名义”持股数)
2 (流通股股东持股数的调整)
在按本决定第三、四条处理非流通股后,流通股股东的持股数作如下调整:
流通股股东应有持股数=流通股股东贡献度×(非流通股股东剩余的“名义”持股数+流通股股东“名义”持股数)

第六条 (分批上市流通)
在按本决定处理非流通股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据股票市场的状况,分批安排非流通股上市交易。

第七条 参与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其他参与人合法权益的,其他参与人有权向其所在地或被告所在地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侵害行为和损害赔偿的诉讼。

第八条 国务院根据本决定制定实施条例。

第九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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