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对复权全流通方案初步评估的九条意见
在对复权全流通方案进行初步研讨后,现提出如下评估意见。
一、该方案与其它全流通方案(包括按净资产减持方案、缩股、扩股方案、市场竟价减持方案)一样,没有能够准确地把握非流通股的法律地位、相关法律关系。
二、依据现行法律,非流通股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国有企业改制上市,公开发行新股同时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所形成的非流通股,我们可称之为F1股;另一类是先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再增发流通股,流通股上市后,形成部分非流通股,我们可称之为F2股。
依据现行法律,F1股依法不享有流通权(包括转让权和上市交易权);F2股依法享有转让权但不享有上市交易权。而F1股要取得流通股权、F2股要取得上市交易权,必须支付相应的代价,这是非流通股“送股”或“补偿”的法律依据。
对于上述两类非流通股,应采取不同的方式实行全流通。
“不存在谁对谁进行补偿的问题”,是一种完全错误的认识!
三、全流通方案涉及对现行法律的重大修改。依照我国立法法,法律的修改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人大常委会。
因此,全流通方案应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人大常委会作出专门决定,授权国务院通过证监会实施。
四、复权思想方案的实质是什么?
其实质:
1 为非流通股股东增设了向流通股股东转让非流通股的\"权\",这是对非流通股股东的\"复权\";
2 为流通股股东增设了向非流通股股东购买非流通股的\"义务\",这是对流通股股东的\"复责\"!
五、“完整股权”的概念
1 流通股本身难到还不“完整”吗?为什么还要为其增设\"义务\"?
2 非流通股股东购买流通股的\"义务\" ,笔者已在去年首先提出。
3 所谓“完整股权”,应当仅对非流通股而言,其取得流通权而成为“完整股权”。
六、“询价结果提交流通股东进行表决,如果半数通过就可以按询价结果定向按比例向流通股东配售”,违反了基本的法律原则(自愿原则)。不能强制不同意的流通股东接受询价结果。
我们完全可以找到充分体现“自愿原则”的方案。
七、全流通方案“也可逐一试点”,是错误的。
这可能是从个股均衡的角度所作出的设计,没有从全市场均衡的角度进行宏观分析,对先施行方案的公司所取得的制度优势估计不足。一旦部分公司实现了全流通,将会吸引市场上的大部分资金;长期不实行或实行全流通方案较慢的公司的价值可能会被低估,这将损害流通股股东的利益,非流通股股东的利益亦将受到影响。
全流通方案只能“全盘实施”。
八、“复权全流通的实际案例”中,末能对两类股东的损益进行令人信服的定量分析!
全流通后的股价为多少?
流通股股东是不是巨亏??
非流通股股东是不是可以取得不应有的高额利润???
九、方案也没有考虑这样的一种可能,即:如果询价长期没有结果(市场失灵),如何处置?
上述意见仅是我们对复权全流通方案进行初步思考的结果,仅供参考。
周易金融工程研究与发展中心
2005.02.1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