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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交流】] 关于死者肖像权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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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2-11 15:59:5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目前主要的依据就是下面这个答复。
根据该答复可知:
1、实体权利:公民死亡后,其肖像权应依法保护。
2、侵权方式:任何污损、丑化或擅自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死者肖像
3、诉权:死者的近亲属

注:\"公民死亡后,其肖像权应依法保护。“这句话本身存在法律逻辑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周海婴诉绍兴越王珠宝金行
侵犯鲁迅肖像权一案应否受理的答复意见
(2000年6月26日[1998]民他字第17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97〕浙法告申民他字第6号关于周海婴诉绍兴越王珠宝金行侵犯鲁迅肖像权一案应否受理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公民死亡后,其肖像权应依法保护。任何污损、丑化或擅自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死者肖像构成侵权的,死者的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鲁迅之子周海婴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条件,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后以调解结案为宜。如调解不成,你院可根据本案实体审理的情况确定被告是否承担责任或如何承担责任。
  以上意见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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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2-11 16:05:00 | 显示全部楼层

参考案例:王金荣等诉松堂关怀医院等擅自使用其已故母亲的肖像作广告侵犯肖像使用权

王金荣等诉松堂关怀医院等擅自使用其已故母亲的肖像作广告侵犯肖像使用权案

【案情】

  原告:王金荣。
  原告:王金华。
  原告:王育红。
  原告:王秀珍(亦系上述3原告之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国老年基金会北京崇文松堂关怀医院(以下简称松堂关怀医院)。
  被告:北京公交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广告公司)。
  被告:北京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七客运分公司)。
  1997年4月1日,4原告之母孙静歧因病住进被告松堂关怀医院,并于1997年10月12日在该医院病逝。孙静歧在松堂关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曾被该院拍摄过照片。1998年12月11日,松堂关怀医院与公交广告公司签订广告合同。约定:由松堂关怀医院提供资料,公交广告公司负责设计、制作、安装和维修,期限为两年,定价为10万元。但经双方商定实际金额为7万元。此后,松堂关怀医院向公交广告公司提供了材料,公交广告公司选定了孙静歧坐在轮椅上,身边围着3名外国青年的照片,经松堂关怀医院同意,用该照片制作成汽车广告,于1999年1月16日安装在第七客运分公司所属110路汽车第4835号汽车车身上。同年1月底,原告发现该汽车上的广告,遂与松堂关怀医院交涉,要求摘下该广告。同年4月底,公交广告公司将该广告取下。
  4原告向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起诉称:我们的母亲孙静歧因病于1997年4月1日住进松堂关怀医院,并于同年10月12日在该院病逝。母亲在该院治疗期间,医院为其拍摄了照片。1999年1月底,我们发现在第七客运分公司所属的110路第4835号汽车上,挂着有母亲肖像的宣传松堂关怀医院的广告。我们找到松堂关怀医院,才得知该广告系其委托公交广告公司制作和发布的。我们认为,松堂关怀医院、公交广告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在未征得我们母亲生前授权和亲属同意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使用我们母亲肖像,给我们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3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销毁复制版,并赔偿经济及精神损失共计人民币2万元。
  被告松堂关怀医院答辩称:4原告之母孙静歧在我院住院期间,我们给孙静歧拍摄照片时就告知是为我院在汽车上做广告用的,孙静歧表示同意。此情节有我院医生、护士及其他患者家属的证言为证。故我们没有侵害孙静歧家属的权利,不同意4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交广告公司答辩称:肖像权只能由肖像权人行使,肖像权人死亡后,其肖像权消灭。
  4原告不是该广告中的肖像权人,不具备肖像权的主体资格。另外,松堂关怀医院与我公司订立广告合同时告诉我们,拍摄照片时已向孙静歧讲清用途,且征得了孙静歧的同意。因此,我们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第七客运分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公交广告公司均系公交总公司的下级单位,公交广告公司有权在我公司所属的公交汽车上做广告,我公司无权干涉。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审判】

  崇文区人民法院另查明: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松堂关怀医院在案件审理中,向法院提交了该院医护人员赵波、杨会芳及患者冯关龙和患者亲属胡永胜的证言,证明在给孙静歧照相时曾告诉孙静歧该照片用做汽车广告。
  崇文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人身权保护的司法解释精神,公民死亡后,应该对死亡公民的肖像使用权予以保护。死亡公民的肖像使用权应由死亡公民的近亲属来行使,因为死亡公民的肖像对其近亲属有着精神、情感及经济上的特定利益。未经死亡公民生前授权或其近亲属同意,擅自使用死亡公民肖像的行为是违法的,应当予以禁止。松堂关怀医院提供的关于证明其给孙静歧照相时已告知用于汽车车身广告,并征得孙静歧同意的证人证言,因证人同松堂关怀医院有着行政隶属和医患关系,使其证明力降低,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在广告中使用他人名义、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他人的书面同意”。第二十七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对内容不实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松堂关怀医院作为广告主,事先未取得孙静歧或其近亲属的书面同意,即擅自使用孙静歧的肖像作广告;公交广告公司作为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者,未按法律规定查验有关文件、核实广告内容,即为松堂关怀医院设计、制作并发布广告;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松堂关怀医院、公交广告公司擅自使用孙静歧肖像作广告的行为,给4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已侵犯了4原告对孙静歧肖像的使用权。关于第七客运分公司的行为,由于其对公交广告公司在其所属汽车的车身上设置广告无决定权,故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现4原告要求被告松堂关怀医院、公交广告公司停止侵害、赔礼道歉、销毁复制版,并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法院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将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予以确定。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崇文区人民法院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松堂关怀医院、公交广告公司不得再使用孙静歧的肖像作广告。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松堂关怀医院、公交广告公司用书面的形式向4原告赔礼道歉;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报刊上刊登本案判决书,费用由被告松堂关怀医院、公交广告公司负担。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松堂关怀医院、公交广告公司将上述广告的复制版交本院销毁。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松堂关怀医院赔偿4原告人民币3000元;公交广告公司赔偿4原告人民币1000元;逾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给付利息。
  五、驳回4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涉及的第一个法律问题,是死者肖像使用权是否受法律保护。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因此,公民的肖像权是受法律保护的,未经权利人同意,擅自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其肖像的,构成侵权行为。而公民死亡后,其肖像权是否受法律保护的问题,即本案中被告擅自使用原告已故之母的肖像用于商业广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对此,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均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我们认为,公民的肖像权随着公民出生而产生,随着公民的死亡而消灭。公民死亡后,虽然其作为肖像权的主体而不再存在,但其肖像则不因其死亡而消灭,且肖像中蕴涵着人的尊严和价值,也关系着死者近亲属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及最高法院关于对人身权的有关司法解释精神(即死亡公民的名誉权应受保护),以及公民权利延伸保护的民法理论,死亡公民的肖像使用权亦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擅自使用原告已故之母的肖像用于商业广告的行为构成侵权。
  本案涉及的第二个法律问题,是死亡公民的肖像使用权为什么应由死亡公民的近亲属来行使。我们认为,虽然死亡公民已无法成为权利主体,但死亡公民的肖像对其近亲属有着精神、情感及经济上的特定利益,而擅自使用死者肖像无疑会引起死者近亲属的伤痛忆念,伤害其对于死者的尊敬怀念,而且也损害了死者近亲属的其他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死亡公民的肖像使用权应由死亡公民的近亲属来行使。法律在对死者近亲属利益保护的同时,间接地保护了死者的肖像不被擅自使用。  

  
(编写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辛尚民、刘晓虹
  责任编辑:杨洪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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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2-16 04:30:04 | 显示全部楼层
肖像不被擅自使用,那人张个脸不就是为了其他人看的,自己难道每天对着镜子自恋吗,我不懂法律,随便说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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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2-17 14:31:51 | 显示全部楼层
人死万事空,人没了还有什么权利?有权利还有什么意义?过度保护人格权就与第三人的行为自由相冲突。题目中所谓的权利不过属于公序良俗的范围罢了。并不是诉权应该归死者的家属,而应是公益的范畴。任何人均可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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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3-5 11:23:38 | 显示全部楼层
死者已逝,消灭。与其与是保护死者的权利,倒不如说是保护生者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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