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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随笔】] 为何“撞伤不如撞死”渐成了“潜规则”?(原创非首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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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0-22 16:25:3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案情简介

   日前,在某报上看到一篇文章,说的是小车司机为避免高额赔偿反复碾压受害人,“撞伤不如撞死”渐成了“潜规则”。文章列举出两个血淋淋的事件:


   第一件是今年9月7日11时起,江苏省新沂市良辰花苑小区院内,一辆宝马车倒车时,左后轮将一小孩子撞倒并从孩子身体上压过,接着,宝马车又向前行进,再次轧过孩子。宝马车停住,司机下来,车轮自行倒退,再次轧过了孩子。

    几天后,类似的事件发生在河南省郑州市文化路郑州大学工学院门口。监控录像清楚地看到,轿车把电动车撞倒以后,又推着车和人一起往前行走了近5米的距离。随后,轿车从骑车人的身上碾了过去。十几钞后,轿车忽然又倒了回来,车轮又一次碾过马车人的身体。

   文章说:根据我国现行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撞死人所导致的赔偿金额或高达数百万元,或低至几万元,而车祸致残的赔偿金额却难以预判,因为有的要植皮、整容,有的内脏损伤,费用可以说是无底洞。为此,为了避免落入这个“无底洞”, “撞伤不如撞死”被不少人认同和施行,甚至成了无良司机的“潜规则”。

   在可能被判处故意杀人罪的震慑下,为什么还有人“坚信”撞伤不如撞死呢?文章从道德缺失还是制度问题进行了探究。

    文章引用一名法律界人士关于法律制度设计存在问题的说法。他说,撞死人的赔偿金额远远小于撞伤后所需要支付的赔偿金额,肇事者就会选择撞死,这个人士说,在对死亡赔偿金和伤残赔偿金,在制度设计上应该有幅度的区别。

   文章说,法律界人士将“撞伤不如撞死”现象称之为制度杀人,并分析现有制度的三个漏洞。一是前面说的撞死人的赔偿金额远远小于撞伤后所需要支付的赔偿金额,二是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程序设计存在不足。即是刑事案件中,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三是交通事故处理中存在执法不严。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对一些该追究刑事责任的肇事人代之以行政、经济处罚,使肇事者逃脱法网。而起诉到法院的交通肇事案,大多被判处缓刑或处罚金,处以实体刑的很少,于是不断有人铤而走险。

   首发于:http://bbs.huacolor.com/read.php?tid-44904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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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0-10-22 16:29:03 | 显示全部楼层
本人对本案引发的有关问题的思考

  本人对 “制度杀人”的提法不怎么赞同,认为其对存在的三方面问题的分析中肯。对些案件,本人补充如下意见:

  (一)撞死人的赔偿金额远远小于撞伤后所需支付的赔偿金额的问题。对于死亡赔偿金问题,可以通过有关规定来加以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人认为,这条款对民事与刑事案件不作区分,统一适用一个标准,不符合我国的法治精神。本人认为,同是在死亡赔偿金,但是,因刑事案件对社会和受害人的侵害更大,应加大对加害人的赔偿责任。因此,应予以修改。修改后的内容为,民事案件的死亡赔偿金,按上述规定执行。而在刑案件中,故意杀人的,则要赔偿四十年,过失至人死亡的,则赔偿三十年。当然,刑事案件的死亡赔偿多到底是多少年,还得反复考虑决定。

  (二)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前几年我写了《我国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与完善》,这篇文章从国际上刑事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发展趋势,我国现行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弊端及对簌等进行详尽地阐述,讲明了不但在民事审判领域,而且在刑事、行政审判领域,非财产性损害即精神损害作为损害赔偿的内容已成为世界性潮流,成为多数国家公民的一项宪法性权利。指出了现行我国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违背了我国宪法关于保护公民人格尊严的立法精神, 不利于保障人权 ;造成法制的不协调统一;违背了程序法服务实体法的原则 ;违反了公平与正义的原则 ;不能有效惩罚和预防犯罪等弊端 。
  
   笔者最后建议从如下四个方面进行完善我国的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一是明确承担刑事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

   二是在刑事立法上应当明确规定“犯罪行为造成他人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的,应当根据民事法律的规定由对其行为负责的人予以损害赔偿”,将职务犯罪中所涉及到的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和组织,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犯罪的监护人等等也作为对犯罪人不法行为负有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

   三是修改有关法律规定。在刑法中明确规定犯罪行为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的,责任人要承担赔偿责任,使之与民事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所体现出来的价值取向相一致。从刑事与民事两个方面对犯罪 人加以惩罚和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做到双管齐下、双面打击和预防犯罪,同时使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切实得到保护。

  要修改《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扩大到精神损害赔偿方面 。将精神损害赔偿也纳入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之中。

  四是 废除有关刑事案件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司法解释应明确规定刑事案件的受害人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诉讼,当事人可以在刑事附带民事中提起,也可以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有关刑事案件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应予废除。

   从我的论文可见,我是坚持刑事精神损害损害赔偿的。但是,一直以来,我国在刑事精神损害赔偿方面改进不大。除了将职务犯罪由国家有赔偿,得到国家赔偿法的确认外,其它该修改、该废除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仍没有修改和废除。不过,国家赔偿法规定了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犯罪造成人身损害的,当事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样,就没有理由对公民、社会团体犯罪造他人人身损害的,当事人没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三)交通事故处理中存在执法不严问题。这个问题不想多讲,就简单说说我经办的一个案例。

   傍晚,天将黑,公路上,有的车辆开小灯,有的车辆开大灯行驶。一部带卡超重货车开着大灯,从南向北行驶到一个转弯处,接着下坡。坡不陡,货车刹车。因车重,车的刹车片不平衡(过后鉴定),车辆之字形行驶。货车前车冲向公路左边路肩外再往右转,往右边路肩开。这时,对面200多米的地方,有一货车开着大灯急驶而。,很快,事故出规了。对面开来的货车,司机受伤,另一人死亡。事后,警方以交通肇事罪起诉水泥车主。

   我受理该案的,发现如下问题:一是综合汇报落款日期早于现场勘查的日期,并且,那个现场勘察图不是当场绘制的,而是过后用打字机打印粘贴后由当事人签字;二是由北向南行驶的空货车,时速超过100小时,在两车相距200米时,仍不减速,司机认为可以会车,这样空车就重重地撞上了水泥车后车(挂车)的左前角,后车的木制货架与铁制的底座脱开,水泥倒满地,空车的车头严重受损,左车门撞飞,坐在副坐的人被抛出,被水泥压死,司机受轻伤。因为水泥车的前车没有被撞,水泥车的人无事。

   这案件经我到现场和交警和当事人进一步核实后,我得出结论:水泥车的主人无罪!根据现场勘验图和综合汇报等材料,就能作出水泥车的主人承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吗?不能,这些都是废纸!既然不能认定水泥车承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就不能认定水泥车主有罪。另外,从案件的实际情况来看,案件的主要原因,是空车高速行驶,与已经停下或者正在减速慢行即将停下的水泥车相撞。如果空车减速慢行,就不会出现这个惨案。我的意见被法院采纳,水泥司机被宜判无罪。

   从这案可以看出,交通事故管理部门办案的质量。当然,这个案件还没有涉及到他们是不是有违法乱纪等行为。

   我国刑法对绑架罪有非常特别的规定,就是绑架致人死亡的,处死刑!,是不是要修改刑法有关交通肇事罪的的规定:车辆故意碾压致人死亡的,判处死刑!……呵呵,这点 看来不容易,以后再说吧。

   呵呵,“撞伤不如撞死”渐成了“潜规则”。那些死了的,绝大多数都是平民百姓。要废除这个规则,并不是那么容易。好在最近的信息表明,我国今后的五年规划中,要加强政治体制改革,要重视民生,这样看来,我们还有希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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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0-29 22:34:49 | 显示全部楼层
买车存好20w+好处费就搞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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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2-30 16:25:37 | 显示全部楼层
我想帖主似乎结合人身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来理解方为合理。机动车的危险责任、无过错责任归责的本质不是过错,而是不幸后果的合理分担。因此,机动车致人损害赔偿之不足不能完全苛求车主,社会保障制度与社会经济基础等配套机制必须有效结合。当然,这里并非是为有恶性的车主辩护,那种人无论是法律、道德等都会予以否定评价的。纯讨论,无它意,倘有不妥,帖主勿怪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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