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回密码
 注册
搜索
热搜: 超星 读书 找书
查看: 221|回复: 0

[【社会视角】] “最终解释权”早该寿终正寝

[复制链接]
发表于 2010-10-22 10:16:2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日期:20101022作 者:陶功财 来源:大众日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日前发布《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加强对经营者利用“霸王条款”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约束,类似“本公司拥有最终解释权”等条款被列为违法。(10月 20日新华社)

  时下,“最终解释权”成为了商家进行促销的“不二法宝”。每逢节假日,大多数商家通过使用“优惠”、“打折”、“购物有奖”、“即时开奖”、“无效退款”、“免费使用”等词语,进行诱惑宣传,吸引消费者消费。与此同时,商家又设置“最终解释权”的条款,加以“灵活运用”,借机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事实上,商家发布活动时的“最终解释权”,早被各地消协判定为“霸王条款”。商家向顾客的让利承诺是商家单方面法律上的要约行为,但顾客一旦认可并满足商家所承诺的条件,即构成了法律意义上的承诺。商家的要约与顾客的承诺行为,其实已经完成了法律意义上的买卖购销行为。商家对自己预先拟定的“最终解释权”权利的规定其实是毫无依据的。

  另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合同法》也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显然,商家的“最终解释权”是有违法律精神的,早就该寿终正寝了。

  其实,早在 2006年10月15日,由国家商务部、发改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联合颁发的《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正式实施。《办法规定》,今后零售商不得以保留最终解释权为由,损害消费者的利益。但时至今日,“最终解释权”仍然频频现于各商家的广告宣传单上。

  此次工商总局发布的《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再次明确类似“本公司拥有最终解释权”等条款为违法行为,并作出了处罚规定。有法律文件精神自然是一件好事,但是商家拿“最终解释权”说事的日子能否远去,还得看相关部门的执行力情况。
来源:http://paper.dzwww.com/dzrb/data/20101022/html/4/content_2.html
理由:中国早该如此的事太多,关键就在于有些部门的不作为!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Archiver|手机版|小黑屋|网上读书园地

GMT+8, 2024-10-8 02:26 , Processed in 0.162377 second(s), 4 queries , Redis On.

Powered by Discuz! X3.5

© 2001-2024 Discuz! Team.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