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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的变迁对《公司法》第38条、第100条规定的检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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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1-2 22:31:2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一、股东会职权范围的变迁

一般认为,在19世纪末之前,公司股东(大)会是公司“至高无上的机关”[①],是公司组织机构的核心,公司的董事会则仅仅是公司的代理人,受股东会的控制,执行股东会的计划和决议,股东大会能够直接干预公司及董事的任何经营行为,是为“股东会中心主义”,其典型的代表是日本1899年的《商法》,该法不仅赋予股东大会以任免董事、监事、审议批准公司决算、公司利益分配等对公司经营的实际执行和监督的权力,而且赋予它对法定权限事项之外的任何事项都有决定权[②]。在该种观念下,股东会承担了公司事务管理的最终决定权。

20世纪以来,美国《示范公司法》规定的“董事会中心主义”治理模式受到普遍的欢迎,并在世界各国得到普遍的推行,股东会的地位日渐式微。在日本,公司股东大会“从1910年起就已经开始形式化了”[③],在德国,1937年的《股份法》也对股份公司机关的权力分配进行了改革,规定股东大会只是对“在法律和章程中所规定的事项有决定权”,而“关于业务经营中的问题,只有在董事会提出要求时,大会才有权决定。”缩小了股东大会的权力,强化了董事会在公司机关的地位。

在英国,“司法判例在20世纪初开始提升公司董事会的权力,而逐渐降低股东会的地位”[④],同时,英国1929年、1948年、1985年《公司法》均规定了公司董事会所享有的一般性管理权。

随着股东会地位的式微,股东会权力也日渐收缩,而董事会的权力则日渐扩张。正如法官Lord Justice Creer在Shaw£Son(salford).Ltd.v.Shaw一案中所言,“公司是一种实体,独立于其股东和董事。公司某些权力根据其章程由公司董事行使,某些权力由股东普通大会行使。如果公司的管理权被授予公司董事,则董事有权行使这些权利。公司股东大会可以控制被章程授予董事的权力的唯一方式是修改公司章程,或者如果公司章程允许,他们可以通过拒绝再选他为董事的方式,但是,他们本身不能穿篡夺公司章程授予董事的任何权力”[⑤]。面对此种变迁,学者总结道: “与其说是法律赋予了股东会对特定事项和交易进行表决并作出决定的权力,毋宁说是法律赋予了股东会对董事会提案予以同意或否决的权力”,“股东会所能做的全部事情就是或者赞同或者否决由董事会提出的议案”[⑥]



二、变迁的原因

第一、美国公司治理模式的示范作用;“董事会中心主义”源于美国《示范公司法》的规定,该治理模式随着美国不少巨型公司严重问题的披露,也证明其存在诸多的问题,但由于美国经济在20世纪取得了长足的发展,美国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公司治理模式在世界各国得到普遍的推行,致使董事会成为公司诸机关中权力最为集中的机关,公司治理架构的设计也多围绕如何构建有效的董事会运作模式而进行。

第二、公司规模化发展对专业分工的要求。二战以来,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进程,开放型公司的规模越来越大,甚至出现了各种富可敌国的巨型跨国公司。公司规模化的发展需要更专业、更集中、更高效率的决策和管理,而传统的股东会决策制度由于召集程序复杂、股东人数众多等原因,显然无力胜任此种需求,公司管理权的集中行使势所必然。而事实上,即使是董事会中心主义,也不足以满足此种需求,公司权力已进一步向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集中,董事会也正在沦落为监督机构而非决策和管理机构。



三、封闭型公司股东会职权范围的特殊性

尽管股东会的职权范围历经了前述变迁,但应当注意的是,这种变迁主要是针对开放型公司或者说公众公司股东会而言的。对于英美国家的封闭型公司和大陆法系国家的有限公司而言,由于其本身的“合伙性质”和“人合性质”,股东一般对公司的管理权和控制权有较强的欲求,同时,由于公司规模较小,股东会召集方式相对简便,因此,以股东会为中心的公司组织结构并未发生明显的变化,同时,公司股东有权在章程中比较自由地配置和划分股东会与董事会的权力。



四、对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的检讨

我国公司法于2005年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引进了诸多选进的制度和理念,但是,在股东会职权的规定上,此次修改仍有值得检讨之处,主要体现是:

第一、没有区分有限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各自的特殊性,将两种公司股东会的职权作简单的同一规定;如前所述,由于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不同性质和规模,对公司决策权和管理权的配置也应有明显的不同,以适应市场的需要,但此次修改未能顾及此点,仍然在第100条规定“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这种立法技术上的简便无法适应股份公司治理的发展趋势和现实要求,不利于股份公司决策和管理,必然会在实践中被大量规避。

第二、仍然保留了部分“股东会中心主义”的色彩,不利于公司高效决策与运作,突出表现于公司股东会有权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对于公司发行债券的权力配置,有三种立法例,第一种是由公司股东会行使,如我国公司法的规定,第二种是由公司董事会行使,此种立法例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法律虽规定,如日本《商法》第296条规定公司发行债券决议权由公司董事会享有,第三种是由董事会基于股东会的授权行使,如法国《公司法》第287条规定股东大会可授权董事会在5年的期限内一次或多次发行公司债的权力。[⑦]三种立法例中,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明显限制了董事会的决策权,毕竟发行债券的权力本质上属于公司业务范围,与公司贷款融资并无本质不同,应由董事会基于一般性管理权而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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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张民安.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341.

[②] 李记华“股东会中心主义”与“董事会中心主义http://www.china-insurance.com/b ... ives/2006/1209.html

[③] 包小忠.日本企业中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的权力弱化[J].集团经济研究.2005(2).

[④] 张民安.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342

[⑤] 转引自张民安.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342.

[⑥] 施天涛.公司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310.

[⑦] 张民安.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3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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