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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学】] 未成年人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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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9-3 12:26:3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试论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若干问题
[摘要]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已日益为国际社会及世界各国所关注。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决定了对其犯罪应采用有别于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追究制度。从有助于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的贯彻落实考虑,本文对未成年人的认定,未成年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原则及相对刑事责任范围的问题进行探讨 ,对解决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
[关键词]未成年人;原则;相对刑事责任

未成年人犯罪是一个国际性的社会问题。近几年,国内相继发生一些恶性案件引起党中央乃至全社会的关注。在依法治国的今天,如何通过法律的实施来解决这个社会问题?由于未成年人有着独特的身心特点,因此,如何有效地预防和遏制未成年人犯罪,便成为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各国刑事法律关注的焦点。本文拟以我国现行刑法典的规定为依据,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进行探讨,并对一些争论发表自己的看法。
一:未成年人的界定
一些调查资料表明,刑事涉案的未成年人占同龄人的比例从86年到95年十年提高了一倍;少年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的现象常有发生,送劳教的人数也逐年增加。如陕西省97年以来达1486人,其中97年422人,98年478人,99年566人。近年来刑事作案人员中14岁到25岁的青少年占60%以上,其中14岁至18岁未成年人犯罪逐年递增,成为违法犯罪的高发年龄段。因此如何界定未成年人的问题,就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重要问题。
对于未成年人的界定问题,近年来刑法学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未成年人犯罪即为青少年犯罪,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25周岁的少年和青年的犯罪。这是少数学者的主张。 另一种观点认为,未成年人犯罪就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构成的犯罪。理由是我国宪法和选举法规定,凡年满18周岁的公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享有公民的一切权利义务。这是法律上确认我国凡年满18周岁的公民都是成年人,未满18周岁的人就是未成年人,而我们习惯上又把14周岁以下的人称为儿童,此其一;其二,中国刑法规定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为已满14周岁,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要负刑事责任,因此未成年人犯罪为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人构成的犯罪。
我同意第二种观点,因为,首先,第一种观点错误地用社会学界、法学界特别是犯罪学领域广泛使用的青少年犯罪的概念代替未成年犯罪的概念。尽管有些法律条文也曾出现青少年犯罪的概念,但从严格意义上讲其并不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而是犯罪学研究中经常使用的概念。青少年犯罪是泛指青少年这一特殊主体所实施的犯罪,即主体由儿童向成年过渡这一特定阶段(一般指进入青春期及青春期结束)由于主客观原因而实施犯罪的统称,广义的青少年犯罪不仅包括触犯刑事法律的犯罪行为,而且还包括违反治安管理的行政法规的行为。狭义的青少年犯罪仅指应负刑事责任的青少年实施了触犯刑事法律的行为。 将已满14周岁不满25周岁的青少年作为一个整体来理解有一定的道理,因为尽管已满18周岁不满25周岁的已成年,但由于其仍具有未成年人的一些特征,所以这种方法在实践中取得了一些成效,但作为刑法的研究对象而言,情况就完全不同了。我国刑法在总结建国以来同犯罪作斗争的经验,立足于我国国情,同时借鉴国外的立法例,将刑事责任年龄分为三个阶段:一个是绝对不负刑事责任阶段。根据我国刑法第17条的规定,不满14周岁的人实施任何危害行为都不负刑事责任。一个是相对负刑事责任阶段。我国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一个是完全负刑事责任阶段。我国刑法第17条第1款规定“已满十六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因此,在青少年犯罪的概念中既包括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相对不负刑事责任阶段的人,也包括已满十六岁完全负刑事责任阶段的人,同时由于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所以,还包括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减轻刑事责任的人,这样刑事责任的承担就变得异常复杂,该概念在刑法上就显得毫无意义了。因此,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我国的未成年人的犯罪就是指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的危害社会,触犯刑事法律规范,依法应受刑罚惩罚的行为。
其次,将未成年人的犯罪规定为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构成的犯罪符合我国未成年人的实际状况。从生理和心理状况看,不满14周岁的儿童,大脑发育不成熟,涉世未深,社会经验不足,不具备辨别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对其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不应作为犯罪来惩罚,因此,不满14周岁的人也就不存在犯罪的问题,当然就不属于我们这里讲的未成年人犯罪的研究范围。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随着年龄的增长,生理和心理开始发生显著的变化,智力逐渐成熟,社会经验也不断丰富,已具有了辨别大是大非的能力,在这种情况下,其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便不能一概认为不构成犯罪,对其所实施的社会危害性特别严重的犯罪,如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负刑事责任。对于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虽然刑法规定其要负完全的刑事责任,但这一年龄阶段的人一般来说还处于生理、心理的发育阶段,各方面还不成熟,思想还具有幼稚单纯的一面,缺乏辨别某些是非的能力,法律意识淡薄,自我控制能力差,对客观环境具有易感性,往往为一时的感性冲动所左右,丧失理智,不计后果,为满足一时之私欲而不惜以身试法。正如贝卡里亚所言:“物质世界对人们的诱惑实在太大了,以至一些人想入非非,在不良因素的强烈诱惑下,不良意识变得强化,遇到适当时机就会进行犯罪。” 所以,刑法规定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人犯罪行为都要从轻或减轻处罚,正是基于这一年龄阶段的人的生理和心理发育还不成熟,可塑性更大,他们犯了罪比成年人易受教育和改造。另外,1986年《民法通则》第11条第1款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11条第2款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我国法律将已满18周岁的人视为成年人,而将未满18周岁的人当作未成年人。所以,第二种观点将未满18周岁的人视为未成年人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
再次,将未成年人的犯罪规定为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构成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既可以避免轻纵成年人犯罪,又可以防止对未成年人犯罪科刑过重的情况发生。因为,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都规定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要较之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罚和不适用死刑的原则。如1985年第七届《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规定,少年犯任何罪行都不得判处死刑。又如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第6条第5款规定,“对18岁以下的人所犯的罪,不得判处死刑”。各国刑法对此加以明确规定的也不在少数。如英国少年儿童法第25条规定,未满18岁者不得处死刑。日本原少年法中有对未成年人处死刑的例外规定,但是现行少年法第51条规定,对于不满18周岁的少年不能判处死刑;相当于死刑的,判处无期徒刑。而对成年人的犯罪则无此规定。因此,第二种观点确定的未成年人的犯罪与世界多数国家的对未成人从宽处罚和不适用死刑的立法例相符,避免了对生理和心理尚未发育成熟,可塑性极大的未成年人适用死刑和科刑过重的情况,有利于贯彻对未成年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保证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同时也可以防止对生理和心理发育成熟,具有完全的辨别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不恰当地适用从宽处罚原则,轻纵了罪犯。
综上所述,第二种观点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定义是正确的,既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又符合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的实际情况,同时也与世界多数国家关于未成年人的立法例相符。
二:未成年人犯罪负刑事责任的原则。
我国现行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理有两大原则:一是从宽处罚的原则;二是不适用死刑的原则。
1.从宽处罚的原则。
对未成年人从宽处罚的原则是一个世界各国的共同原则。其立法模式主要包括三种,一种为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未成年人适用从宽处罚,如有的国家规定对未成年人由于本人或者家庭困难而实施轻微犯罪的、未成年人在精神激动状态下实施的轻微犯罪的、犯罪轻微或者真诚悔悟的等等,从宽适用刑罚。第二种为将未成年人这一身份视为法定的减轻刑事责任的情节,同时规定一个较成年人犯罪显著轻微的刑罚幅度。如日本少年法第48条规定,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判10年以上15年以下监督劳动或者监禁。第三种是将未成年人这一身份视为法定从宽处罚情节,但是仅作笼统规定,并不明确具体从宽的幅度。如意大利刑法第98条第1款规定,在实施行为时已满14岁,但尚不满18岁的,刑罚予以减轻。第四种是要求对犯罪人尽量严格限定适用刑罚,在特定情况下可以适用转处措施。例如瑞士刑法中的教育处分、特殊治疗,俄罗斯刑法中的警告、交付监管、限制闲暇等教育感化性强制方法以及德国少年法院法中的教育处分等。 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规定体现的是上述第三种方式,现行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一规定的基本精神是在犯罪性质和其他犯罪情节相同或大体相同时,未成年人犯罪应当比照成年人犯罪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即对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罪人,在法定刑的范围内判处相对较轻的刑种或者相对较短的刑期,从轻处罚;或者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在整体上,这一规定考虑到了未成年人的特殊性,认识到未成年人责任能力不完备,具有可塑性,相对较容易改造为守法公民。在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4条第1款均规定对犯罪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这些规定也直接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原则。同时,刑法第17条第3款在规定对未成年人从宽处罚时使用了“应当”,而非“可以”,“应当”是一种命令性规范, 意味着“必须”、“一律”,而不许可有例外,即凡是未成年人犯罪,都必须予以从宽处罚。在这一问题上,法律不允许审判人员有任何自由斟酌的余地,而要求其无可选择地按照法律规定从轻、减轻处罚。而且,该条款规定的还是多幅度情节。即法律规定的具有两个以上从宽处罚幅度的量刑情节,一个从宽处罚幅度是从轻处罚,另一个从宽处罚幅度则是减轻处罚。所谓“从轻”处罚,就是在法定刑幅度内比没有未成年这个情节的成年人犯罪所应判处的刑罚适当轻一些;所谓“减轻”处罚,就是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即低于法定刑的最低刑判处刑罚。减轻处罚,既可以是同一刑种内不同刑度的减轻,也可以是减为该法定刑内没有的另外一种更轻的刑种。
2.:不适用死刑原则。
对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的原则也几乎是一个世界性准则。现代绝大多数国家刑法中都有对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死刑的规定,其立法模式分为三种:一种是绝对不适用死刑,并进行相应的减轻处理,允许减轻为无期徒刑或者更轻之刑罚,如泰国1956年刑法规定,不满20岁的未成年人有应当判处死刑的,减为无期徒刑或者20—50年的有期徒刑;第二种是绝对不适用死刑,但是同时也不能适用无期徒刑,只能相应减为有期限的自由刑。1951年保加利亚刑法规定,对于犯罪时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以1年以上10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刑代替死刑; 第三种方式为原则上限制未成年人的死刑适用,但存在着例外情况。如台湾的刑法规定未满18岁人犯杀害直系血亲尊亲属的, 可以判处死刑。对于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绝对不适用死刑,是我国处理未成年人犯罪一贯立场。虽然,1979年刑法第14条规定,已满16岁不满18岁的,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但1997年修订刑法时取消了这一制度,我国现行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不适用死刑”是指既不能判处未成年人死刑立即执行,也不能判处未成年人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即根本不允许判处死刑,不仅仅是说“不执行死刑”,也不是说等满18周岁再判决、执行死刑,这是刚性要求,不允许有任何例外。 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由于尚未成年,刑事责任能力不完备, 主观罪过较犯同样罪的成年人相对轻一些,因而,其刑事责任也相应轻一些; 同时,未成年人的可塑性大,通过教育、改造完全可以使其重返社会,或至少尚有一线改造的可能,尚未达到不堪改造、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地步。因而根据未成年人责任能力的特点和刑罚目的的要求,我国刑法坚持对未成年犯罪人不适用死刑的原则。即使是犯罪性质、情节和危害结果非常严重,也不能适用死刑。
三:未成年人相对负刑事责任的范围
我国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就是我国刑法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相对负刑事责任范围的规定。此年龄阶段的人,已经具有了对严重犯罪行为的辨认和控制的能力,因此,对刑法所明文列举的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如果实施上述8种犯罪以外的危害行为, 因犯罪主体资格的不具备而不负刑事责任,但要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这样可以更好地贯彻对未成年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体现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但值得注意的是, 修订后的《刑法》进一步将罪名法定化,似乎在司法实务中不会有很大问题,但在实践中常发生只凭行为性质或触犯的罪名死抠刑法条文而不分析具体情节追究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刑事责任的状况,看似严肃执法,其实恰恰违背了立法精神。因为在我国立法中存在“以……论”或“以……论处”的转化犯的规定,这些规定是否适用于已满14周岁到16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了此类行为的未成年人应否负刑事责任?按照罪刑法定原则,似乎对已满14周岁到16周岁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的罪名仅限于上述八种犯罪,不允许作扩大和缩小解释,对这些转化犯的规定并不能适用于这一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如刑法第292条第2款“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处罚。”再如,刑法第238条第2款规定:“犯前款罪(非法拘禁罪)……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我个人认为已满 14周岁到16周岁的未成年人对此类行为应负刑事责任。就上例来说,当未成年人实施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行为和非法拘禁的行为,其行为的性质已由聚众斗殴和非法拘禁转化为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我国刑法明文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而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到16周岁的未成年对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必须达到致人重伤)应负刑事责任。所以,让已满14周岁到16周岁的未成年人对此类转化犯罪负刑事责任并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其次,从司法实践上看,近年来,未成年人犯此类罪呈上升趋势,如果不要求其负刑事责任,可能会增加社会上不稳定因素,直接影响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此外,有的犯罪如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是从原来的抢劫罪中因其对象不同而单列出来放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究其实质仍然是一种抢劫行为,而且正是由于对象的特殊性才导致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品罪的社会危害性要大于普通的抢劫罪, 我国刑法在法规(条)竞合状态下,所采取的原则是特殊法优于普通法,新法优于旧法,特殊情况下,实行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对实施了此类行为的未成年人只能认定为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品罪,而不能定抢劫罪,从而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对这种行为不负刑事责任。我个人认为既然未成年人对于危害性相对较小的抢劫罪都要负刑事责任,那对于行为性质相同,对象不同且危害性相对严重的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却不负刑事责任似乎于法理不和,也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之嫌。所以我个人认为刑法第17条第2款理应包括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品罪。对于刑法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有权威性教材认为:“这是选择性罪名。凡是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行为之一的,即以该行为确定罪名。”在1992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应如何使用法律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指出应负刑事责任。而新刑法只列贩卖毒品罪。有学者指出“由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是选择性罪名,故贩卖毒品犯罪行为不能涵盖走私、运输和制造毒品罪。” 我个人认为不能这样理解。因为在一个选择性罪名中未成年人实施贩卖毒品行为要负刑事责任,而对其他选择罪名却不负刑事责任,如果该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实施贩卖、走私毒品行为,只能定走私贩卖毒品罪,因而不能定罪处罚,这有悖于立法初衷。至于,有的学者主张的“对绑架‘撕票’的案件,只追究其造成加重结果的行为的刑事责任,而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由于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绑架中杀害被绑架人的,以绑架罪判处死刑”,而绑架罪并不在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之列,且杀人行为与绑架行为的性质不同,不能因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在绑架罪中实施了杀人行为就无限地扩大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此,我反对有的学者将相对负刑事责任的范围认定为既包括以故意杀人罪等8种罪名定罪处罚的犯罪,又包括以其他罪名定罪处罚但含有故意杀人等8种行为的犯罪这种对相对负刑事责任的范围无限扩大的观点,而应当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已满14周岁到16周岁的未成年人负刑事责任的范围限制在与法定的8种罪名性质相同或同属于一个选择罪名的行为。
同时,对于未成年实施的虽然具有修订后的《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性质,但根据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生理和心理的特殊性,可以依据《刑法》第十三条的但书规定,不宜认定为犯罪。这种情况主要存在于抢劫和强奸案件中。如成年人一旦与幼女发生性关系,即应以强奸论,从重处罚。但对于实践中未成年的男性与发育较早的十二、三岁的幼女,在交友或者恋爱过程中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或者少男少女因受外界不良思想的影响,出于好奇发生性关系;或者发育较成熟的幼女主动勾引未满16周岁的少男,从而发生性关系;或者少男偶尔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等等。在这些情况下都不宜认定为构成犯罪,进而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对有的未成年人在看了一些宣扬暴力的影片后,模仿片中情节,结伙使用语言威胁或者轻微暴力强迫低年级学生交出零用钱,将抢来的钱挥霍一空。对类似这种以大欺小、以强凌弱的抢劫行为, 由于未造成严重人身伤害后果的,且考虑到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的智力和社会经验的不足,易受外界事物的影响,也不宜以犯罪论处。
  综上所述,我认为对于未成年人相对负刑事责任的范围即刑法第17条第2款的理解应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既不能扩大,也不能缩小,但关键是不能扩大,这样既可以达到刑法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目的,又可以达到对未成年人的挽救,教育的效果,因为对犯罪的未成年人适用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重新犯罪,教育矫治犯罪的未成年人成为新人,而不是像成年犯那样,犯多大的罪判多大的刑,更非单纯为惩罚而惩罚的罪刑报应,且未成年犯罪原因中家庭、社会、个人等客观原因往往起主要作用,从而决定了不能简单地将罪和错全部归责于未成年人。
参考文献:
王德祥,关于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几个问题[J]西南政法学院学报1979年第2期
王德祥,关于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几个问题[J]西南政法学院学报1979年第2期;赵秉志,犯罪主体论[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14页
康树华,犯罪学通论[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版,第26页
贝卡里亚,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第16页.
周振想,林维,论未成年人犯罪刑罚适用的原则[J] 湖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5期
赵秉志,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研究(二)[J]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             2001年第2期
莫洪宪,论我国刑法中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J]法学,2002年第4期
陈兴良,刑法的人性基础[M]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32页。
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8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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