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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学】] 刑法第397条的行为与后果的因果关系是行为造成危险的状态与其他偶然因素的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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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8-5 19:21:1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刑法第397条的行为与后果的因果关系是行为造成危险的状态与其他偶然因素的结合

内容摘要:刑法第397条是以过失犯罪为基础发展而来,以可能出现的后果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属于“后果犯”,但并不是每一个玩忽职守和滥用职权行为都产生后果,后果的产生往往有其他偶然因素的介入,犯罪的行为与后果的因果关系是行为造成危险的状态与其他偶然因素的结合。玩忽职守罪和滥用职权罪都属于“责任犯”,追究的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责任行为,其责任来源于日常生活经验、有关规定和所掌握的知识等,行为人对不能预测和难以预测的后果不承担责任。刑法第397条追究的是行为人的直接责任,把握直接责任应当以行为人造成具体危险的状态的情况进行分析。
关键词:渎职、犯罪、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后果犯、责任犯、因果关系、危险状态

在司法实践中,对玩忽职守罪和滥用职权罪与所造成结果的因果关系,一直没有一个固定的标准,有必然关系说,有直接关系说,有间接关系说,有充分要件说,有必要要件说,甚至有人认为,追究玩忽职守罪和滥用职权罪,只有所发生的结果完全由玩忽职守和滥用职权行为造成的,才构成犯罪,如果有多种原因造成的后果,属于“责任分散”情况,不好追究相应行为人的责任等等。
要讨论忽职守罪和滥用职权罪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就离不开对过失犯罪理论研究,97刑法玩忽职守罪和滥用职权罪是在79刑法第187条基础上设定的,79刑法所规定的玩忽职守罪是典型的过失犯罪;且从刑法第397条立法体例上看,其罪状表述与刑法其他过失犯罪立法例相同。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才作为犯罪处理。笔者试图通过过失犯罪理论进行以下分析。
一、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犯罪属于后果犯。
依据刑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由此看出,过失犯罪均将某种后果的发生作为构成要件。“后果犯”与刑法理论中“结果犯”的概念相区别,“结果犯”是属于故意犯罪理论中的一个概念,是确定行为人犯罪即遂和未遂的标准之一,与“行为犯”、“危险犯”等概念相并列。“结果犯”中所发生的结果符合行为人本来意思,是行为人所希望的目标得到实现的状态。而后果犯中的后果则是指最后的结果,这种后果与行为人的目的没有必然的关联,有时可能出于行为人的预料之外,或虽然在预料之内而在行为人所希望的目的之外。
二、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犯罪行为与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不排除偶然性的存在。
过失犯罪是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行为。过失犯罪的行为与结果之间是一种“可能”关系,而不是必然关系,现代刑法理论普遍认为,如果行为人已经遇见到行为必然造成某种后果,依然实施相应的行为,就不是过失犯罪,而是故意犯罪。再从客观事物发展规律看,事物之间是相互联系和相互影响的,有时一个原因会产生多种结果,有时一个结果也会有多种原因,当一件事物在发展过程中遇到其他因素的加入,还可能使事物的发展偏离原来的方向,产生不同的结果。并不是所有结果只有一个原因,也不是所有的行为都会产生一个结果。社会生活中有大量的过失行为往往并不产生危害结果,甚至就连故意犯罪,行为人积极实施某一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因素,还会出现“未遂”情况。所以,讨论刑法397条因果关系时,必然要正视偶然因素的存在。
三、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犯罪行为必须以达到“可能产生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为前提。
俗话说,苍蝇不叮无逢的蛋,任何事物的发展仍然由其内因在起作用的,更不是所有的过失行为都会产生危害社会的后果。要构成犯罪,仍然以行为人的过失程度为要件,即行为人的行为必须达到“可能产生危害后果”的危险状态,这种危险状态是造成危害结果的必要因素,如果没有危险状态,即便有其他因素的加入,也不会产生危害后果。过失犯罪是过失行为所造成的危险状态与偶然因素的结合,行为与结果之间属于必要要件因果关系。过失犯罪不存在共同过失,行为人对各自的行为承担责任。现实生活中,往往会出现多个危险状态同时作用于某一事物,各危险状态成为另一危险状态的偶然因素,造成多重危险因素的叠加,只要这种危险状态是造成危害结果的必要因素,对应当遏制的危害后果没有遏制,在这种情况下便应各自全部后果承担责任,所以一个后果可以对多名责任人进行追究。而不应将所产生的后果进行责任分摊。
四、玩忽职守罪和滥用职权罪属于责任犯
刑事法律的目的是维护社会秩序,保持社会的生活的稳定。过失犯罪之所以具有可罚性,是因为有关人员放弃应尽的责任,造成了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制定过失犯罪,就是要求行为人对增强对自己的行为预见性,尽到必要的谨慎,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至于行为的责任范围,要结合人们的职责要求、认知能力等进行综合考虑,以行为人具有预见能力为标准。
人们对社会的认识有两个阶段,一是摸索阶段,二是实施阶段。在摸索阶段,人们对自然界认识还不够全面,还有很多未知因素,还无法掌控某一事物的发展方向。此时人们对所发生的后果还无法洞察,在此阶段由人们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甚至是重大的伤亡后果,属于技术事故,这是人们在认识和改造客观世界中所付出的必要代价,不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而是鼓励和支持,否则便阻碍了人们认识世界的积极性。第二个阶段是实施阶段,随着人们认识世界的过程不断深入,通过对过去经验教训的总结,将一些可能引起不良后果的的行为进行限制,甚至有组织的制定一些规章制度,要求人们应当做什么和不应当做什么,以避免不必要危害后果的发生。
责任一是来自于人们在日常生活中的经验总结,二是来自工作职责要求。司法实践中要因人而异,对普通群众而言,他们的责任一般限定在日常常识范围之内,对一些认知能力较差的(比如未成年人,或其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对他们责任要求则应当更为狭窄。但对职责行为者,其对事物的认识标准,要高于普通人,其责任来源除常识外,还包含履行职务所要求的各项规定,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领导的指示和命令等。这种责任来源与刑法理论中的“法定犯”相类似,但也不完全等同法定犯概念。
五、玩忽职守罪和滥用职权罪追究的是直接责任人员
前文述及,过失犯罪的结果是行为所造成的危险状态与其他偶然因素介入的结合,过失犯罪行为与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不排除偶然性,有人据此认为,只要行为和结果之间是通过偶然性因素连接在一起的,便是间接的,在这种情况下造成的损失就是间接损失。笔者认为,该种观点有失偏颇,首先,过失犯罪的后果与行为之间是必要要件关系,虽然有偶然因素介入,但没有改变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必要要件关系特征,行为的危险状态仍然处于持续过程中,如果某种危险状态没有中断,继而发生某种后果,那么行为与结果之间仍然属于直接因果关系。如果中途因某种原因消除了危险状态,则是行为人责任的中断,此时再发生新的危害后果就不再与行为人存在关系。有人依据《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关于滥用职权罪等条款规定,直接经济损失不满一定数额,但间接经济损失达到一定数额的,可以作为犯罪追究,据此认为,过失犯罪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实际上这是对《立案标准》的误读,因为《立案标准》规定的间接经济损失数额是以直接经济损失存在为前提,是对直接经济损失程度的认定。这不是直接以间接经济损失追究责任。
直接责任人员是具体危险状态的形成既成事实的人员。过失犯罪行为与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是必要要件因果关系,但不是所有条件都是必要要件因果关系。现实生活中,产生某一危害后果,原因有很多,有的起直接作用,有的起间接作用,对两者进行区分以具体危险状态的形成进行鉴别。间接责任人员是造成直接责任人员行为存在的行为,比如,领导不力,用人不当等。但间接责任人的行为还不足以使某一具体危险状态的形成,不是造成后果的具体人员。
如何把握直接责任人员,还要从行为的具体事物特征来把握。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之所以属于责任犯,是基于人类对事物发展规律的总结,社会生活中,有些被人类预测到的不当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有关组织经过制定相关规定进行预防,并确定了不同职责人员的责任。一般情况下,承担某一具体工作的实施人员便是直接责任人员。但社会问题是复杂的,对有些工作,需要具有一定知识能力的人实施,有关具体工作人员很难预测到可能发生的后果,而依照职责规定具有一定知识能力的人没有将应当注意事项传授和传达给具体执行人,这时的直接责任人员便是那些具有预测能力的人,包括上级领导,技术指导等。对有些工作,依据有关法律和规定,分别确定领导人员、技术指导人员、监督人员、有关具体工作人员各自的责任,各自对阻止危害后果的发生都具有支配力,只要一个环节履行职责而造成危害后果发生的,那么各方都属于直接责任人员。这里尤其要注意的是,有人认为监督者不是行为的具体实施人,故他们的责任属于间接责任,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同样是没有道理的,因为,监督者本身是预防某一后果发生的必要关卡,如果其不履行设定的义务,致使某种事物沿着人们所阻止的方向发展,则完全符合直接责任人员的实质。当然,直接责任属于具体责任,必须对具体事物具有支配能力,监督者只有在承担具体监督职责时,才属于直接责任人员。不能简单地将广义和抽象的监督行为一概理解为直接责任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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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2-17 20:29:48 | 显示全部楼层
那么是危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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