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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书交流】] 《司法判决与法律推理》读书笔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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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5-27 10:56:2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在证据与逻辑间跳舞:法官的舞步


  《司法判决和法律推理》中所展示的———那就是法律不是仅仅诉诸逻辑理性的单线条开展,而是一种以逻辑理性为轴,以事实理性为纬,以价值理性为经的立体空间;法官所作的推理,不仅仅是“概念计算”,不仅仅追求法律的一贯性、确定性和安定性;而且应是强调在当前时代的具体条件、情境和价值烛照下解读法律,强调发展法律,创造法律;而且应是重视对法律的目的或价值重构,追求法律对社会的适应性,法律和社会价值的契合 · · · · · ·


    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法官面对的第一个问题就是相关事实的认定,这是司法判决的第一步。事实的认定必须依赖于证据的运用。证据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是判决赖以成立的前提,是案件质量的生命所在。正如学者所言:“证据是法律程序的灵魂,离开证据的证明作用,任何精巧的法律程序都将会变得毫无意义。”一份理想的判决书,在事实认定方面,不是简单地罗列案件事实,而是通过一系列的证据和证据规则来对证据进行认定、论证。一个优秀的公正的法官,首先是运用、分析证据的行家里手。基于案件事实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既非法官亲眼目睹,更不能完全真实地再现于案件办理的整个过程,因此,法官在认定事实时必须遵循“认定事实必须依据证据”的原则。无庸置疑,认定事实是一个充满着可能出现许许多多错误的过程。错误认定将导致不公正的司法判决,将直接影响当事人的正当权益,佘祥林涉嫌杀妻一案即为明证。因此,法官如何运用证据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问题,对于确保司法裁决的公正化和正当性,而实现司法公正,具有重大的实践意义。


   事实认定之后,法官将选择、分析法律规范,从而将确认的案件事实归属于相应的法律规范,援用相关的法律条款从而作出判决并论证其结论可靠、正当和合理。通俗地讲,就是法律推理的过程。法律推理就是从确认具体案件事实、援用一般法律条款,直到得出案件判处结论的一系列逻辑思维活动。法律推理在法律实践中具有重要作用,它直接关系到裁定和判决的正确适用。法律推理的基本模式是法律三段论,其前提由两个部分组成,即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比如,根据特定的犯罪事实、依据相关的法律规范,援用一定的法律条款从而推断出判决结论。具体到逻辑学,人类在长期的思维实践中已不断地总结出了许多关于思维形式领域的普适性规律,如同一律、矛盾律、排中律和充足理由律便是其中最基本的逻辑规律。同一律要求法官在诉讼证明的同一思维过程中所运用的概念和判断必须是确定的,它是保证诉讼证明思维的确定性进而据此作出正确判断的必要条件。实践证明,法官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严格遵循这些基本逻辑规则是确保司法判决正当化的必要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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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hdwak47 该用户已被删除
发表于 2009-5-27 14:47:57 | 显示全部楼层
没有读过此书,但就意见发表以下意见:
1、不同人、不同法官、不同案件,有不同的思维模式,追求一个统一的思维方式,既不必要,亦不可能;
2、我们或许可以在个案分析的基础上进行适当归纳,进而类型化。因为我们所尊敬的那些法学家在追求一个统一理论。不要问个案归纳可能不可能以及怎么可能,这个问题的答案已经不是法学能回答的了;
3、从逻辑上看,似乎案件事实认定是第一步。但案件事实又是如何认定的?实际情况可能复杂得多。法学方法论方面的书也多有述及。
4、实践证明了什么?怎么证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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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5-30 12:40:41 | 显示全部楼层
司法判决确实不能只有一种模式

    司法判决书是否需要统一的模式,这是一个非常有争议的问题。我们无意于停留在此讨论这个仁者见仁的话题。无庸讳言,目前我们的司法判决书整体结构模式是比较统一的,即“事实、理由、结论”。这种传统的、大众化的模式有其独特的形成原因,其一,符合思维逻辑的一般规律。在人类思维中,只有具备了一定的事实及理由,我们才能够对是非曲直进行点评,发表自己的看法。如果单纯的事实情况就没搞清楚,就来谈论结果是非常的不适当的。其二,适应案件当事人的需要。 司法判决是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法律回答,是当事人诉讼目的的书面结论。联系到具体实际,基层人民法院面对的当事人的文化程度较低,特别是贫困县的老百姓文化程度更是低下,这是客观事实。因此,这种特殊的当事人结构决定了目前的司法判决只能采用此种模式比较符合实际。放眼域外,在大陆法系很多国家,如德国、日本以的司法判决却均采用“结论、事实、理由”的模式。其实反观其法学历史,我们不难发现这些国家法学沉淀非常深厚,法学理论非常发达,因而法官具有严谨的法律思辨能力和高超的法律推理能力。而我们国家则缺乏这样的法学理论背景,因而司法判决的内容主要围绕事实和法律来论证判决的合理性、正确性。 裁判文书制作作为我国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对其进行制度设计时还必须从我国的现时的国情实际出发。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如果一味地采用这种传统的固定模式不但不利于司法水平的提高,还无益于司法改革的推进,因此我们需要一种好的思路,来完成司法判决的完美过渡。即通向更高层次的司法判决的良策。采用激进的方式试图一步到位,不仅不能达到预期效果,反而事与愿违,欲达而不速。因此可以采用一种试点的方式,先在部分地区、部分法院试行,等时机成熟再逐步推行。在条件比较好的地区试行“结论、事实、理由”的模式,注重先讲结论后说事实和理由,强调司法判决理由中既包括事实认定的理由即证据分析,还包括对法律适用的分析。从一定意义上讲,这种试点有利于提高我国法官的法律思维和推理能力,增强裁判说理的充分与透彻。还有一种思路,就是正确推行精典案例。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刊登的案例,对下级法院的裁判具有重要的示范指导意义,在某种程度上实际起到了“判例”的作用。在社会各领域飞速发展且越来越国际化的今天的中国,正确而有指导性地运用案例制度可以起到意想不到的良效。案例指导制度因其更加注重规则形成的逻辑性、适用的细密性和价值的协调性,更能较好地解决目前我国司法裁判说理匮乏的缺陷。在这里我们有必要介绍下河南省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推出的“先例判决制度”。所谓“先例判决”,就是说,人民法院和法官做出的正确的生效判决,对今后同类案件的审判具有约束力,从而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实现一定范围内的司法统一。“先例判决制度”的具体操作办法是:1.案例遴选。由人民法院各审判庭挑选符合条件的裁判文书报研究室初审后,经审判委员会讨论批准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典型案例,在人民法院内部公布,成为本院的先例判决。2.先例判决的发布和汇编。先例判决不仅向法院审判人员公布,而且向社会公布。在先例判决达到一定数量时,由法院定期汇编成册。3.新旧先例判决的更替。随着新法律的颁布、修订和最高人民法院新司法解释的发布,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及时产生新的先例判决并废止旧的先例判决。同时经再审改判过后,原先的先例判决亦应废止。实行“先例判决制度”的目的是:1.试图在本法院范围规范法官的自由裁权量权,以统一法律在某一地区的适用,从而杜绝同类案件得到不同判决的现象。同时也节约审判资源,提高审判的质量和效率;2.将审判委员会的工作制度化和统一化;3.接受社会的评判和监督,实现司法公正。 据悉,在最高人民法院的部署下,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正在积极进行在民商审判中实行判例指导的新举措。即将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具有普遍实用性、新类型、适用自由裁量权判案、在法无明文规定或规定较为原则情况下产生的具有指导意义的案例,在杂志上公布,以指导全市的审判活动。这实际上是一种可供借鉴的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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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6-4 00:31:51 | 显示全部楼层
在证据与逻辑间跳舞:法官的舞步

这个题目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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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6-6 15:39:52 | 显示全部楼层
法官的舞步 好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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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6-14 22:00:37 | 显示全部楼层
“在依据证据、尊崇逻辑与关照现实之间”,似乎更能反映法官的行动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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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6-15 09:37:48 | 显示全部楼层
很好,谢谢楼主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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