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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rafprozessrecht
Ratgeber fuer Rechtsreferendare zur Vorbereitung auf die zweite juristische Staatsprüfung unter besonderer Beruecksichtigung der saarlaendischen Praxis
von
Michael Georg Mueller, Oberstaatsanwalt
Saarbruecken 1994-2006
Ueberarbeitung vom 15. September 2006
§2 检察机关在诉讼中的架构、历史、活动及法律地位
A.架构
检察机关是一个等级制建构的国家机关,是一个负责刑罚追究的司法机关( Justizbehoerde)。根据法院组织法第141条的规定,任何一个法院附设一个检察院。一个检察机关可以同时对应多个法院的管辖,如Saarbrücken地方检察院对应Saarbrücken的所有区法院和Saarbrücken地方法院。检察机关由多名公务员组成,如通常实践所示,附属于首席公务员(指检察长)的检察官乃是作为首席公务员的代理人而行动(法院组织法第144条)。当然,更多的是按照一般准则,诉讼的绝大部分由处于从属地位的检察长的代理人独立处理。但是,起决定作用的是上级的观点(地方法院检察长或地方高等法院总检察长/司法部长)。司法部的指令(一个指令或对于个案的指令)称为“Erlass”, 地方高等法院总检察长的指令称为“Auftrag”。上级可要求提供案件处理报告及卷宗。通常,他非正式地表达其观点足矣。此外,根据法院组织法第145条,他还有发出指令权(法院组织法第146条)及自己接管案件的权力(介入权)和替换案件承办人的权力(移转权)。在表明的法院组织法立法动机中,通过独裁原则来保证该机关的统一性,如此也可保证相同案件有相同处理。检察机关独立于法院必须作为一个分立的机关而予以组织(法院组织法第150-151条)。联邦和州之间的权力分配也反映在检察机关的组织体系中(分联邦检察院和州检察院【地方高等法院检察院】)
B.历史
德国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是一个较为年轻的设置,例如在卡尔五世(Karls V)1532年的刑事法院法中并没有提及到它。之前法官的职责——通过纠问法官查明案件事实——转移到一个独立于法院的机关手中。此举基于以下认识,即任何一个负责侦查的机关,在裁判阶段,不得再像法官一样如此不受拘束地、重要地面对其活动的结果,它应在提起指控之后才能处理案件,被告也可受到第二次的认真、独立地事后审查。该项制度脱胎于1793年大革命时期的法国法,伴随着口头主义和公开的程序及陪审法院的设置。陪审法院的理念源自英国法。拿破仑一世时期,莱茵地区暂时被法国占领,当时实行的是法国的行政和立法,当然也引入了法国的刑法典和刑诉法典。另外,同样的情况也发生在比利时和荷兰。这些法律引入了民众参与司法的陪审法院,口头的和公开的审理,比普鲁士立法更先进的起诉程序,而普鲁士实行的是1805年确立的慢腾腾的、当然原则上是书面审的程序。在直到1815年还被法国吞并的莱茵地区,在1813-1815年的解放战后,拿破仑法典的德译“莱茵法”依旧在普鲁士的Saarbrücken 地区有效。该法得到了民众的支持,因为它针对靠官僚和军队保障的普鲁士国王的极权统治给予了更多的自由。Gallo生动地描述陪审法院的法院审理如Landau车,在1833年针对Hambach节的举办者,它部分地判处无罪,在国王一方的巴伐利亚警察法官主持的其后诉讼中,被判处了徒刑。对于刑诉改革,特别是引入口头的和公开的审理,在1815和1848年间热闹的讨论趋于缓和,最终导向了对法国法的接纳。首先,通过1846年7月17日的立法(普鲁士法律汇编第267页)在柏林高等法院和柏林刑事法院引入了检察机关和起诉程序。新法对于诉讼而言是一个重要的推动(Beschleunigung)。1848年三月革命使该自由主义的刑诉法辐射到了旧普鲁士地区。1849年1月3日的在案件侦查中引入伴有审判团的口头、公开诉讼指令(普鲁士法律汇编1849年第14页以下),在第6条表述了新机关的职责:“检察官应将其职权放在守卫法律规定充分贯彻到刑事诉讼中的义务上。因此,他不仅仅要注意,不使得任何被告逃脱刑罚之制裁,而且也要不使任何无罪者被追究。” 所以,我们现行刑诉法是从德国民主运动中斗争取得的。最后,这个新的进步的和自由的法律通过1877年帝国司法法得以固定(现行法院组织法第141条以下)。检察机关被认为是法律守护人,法典之手(Arm des Gesetzes )和公民免受警察侵害的保护人。他展现的是正义(Rechts),而非国家的权力意志。领导侦查程序是检察官的职责,监督警察和使公民免受非法刑事追究而保障公民的自由和财产。尽管在近10年中刑法逐渐人道化,但很大程度上仍然在公民生存上有所失落(如通过终身自由刑或关于精神病院),国家的刑罚权,通过分配到两个相互独立的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而有更多的相互控制。此非在一个相互致残和妨碍的意义上而是在控制和合作的意义上,来体现对符合法治的程序的保障。在“世界上的最客观机关”上的不切实际的期望,不能仅靠有效法律满足正义、理性和节制的想像就能实现,更何况,该期望还要受到实际人员上超越和实际配备上大大领先的警察的威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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