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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书交流】] 《民法总论 原理·规则·案例》读书笔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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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4-6 14:03:1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最近正在读这本书,先发布一下基本信息。

民法总论——原理·规则·案例
作者:李凤章 吴民许 白哲


基本信息·出版社:清华大学出版社
·页码:343 pages
·ISBN:7302126968
·条码:9787302126966
·版次:2006年04月第01版
·装帧:平装
·开本:16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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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  本书采取专题研究的方式,对我国民法制度作了较为深入的探讨和研究,并对我国民法典立法中的疑难,重点问题提出息的看法,同时对实务中较多见的案件类型进行整合。每个专题以案例为引子,然后分析研究问题,最后得出结论,实现了理论性和实用性的结合。知识链接明确了相关的重要法条或学术争议,讨论部分对典型案例进行分析,帮助读者掌握知识点,举一反三,增强理解和应用能力。
  本书主要适用于普通高院校法学专业高年级的本科生,研究生和司法部门的实践人员及律师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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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推荐  本书采取专题研究的方式,对我国民法制度作了较为深入的探讨和研究,并对我国民法典立法中的疑难,重点问题提出息的看法,同时对实务中较多见的案件类型进行整合。每个专题以案例为引子,然后分析研究问题,最后得出结论,实现了理论性和实用性的结合。知识链接明确了相关的重要法条或学术争议,讨论部分对典型案例进行分析,帮助读者掌握知识点,举一反三,增强理解和应用能力。
  本书主要适用于普通高院校法学专业高年级的本科生,研究生和司法部门的实践人员及律师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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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4-6 14:03:27 | 显示全部楼层
目录
第一章 民法的渊源
一、问题的引出
二、问题的研究
三、结论
 四、知识链接
 五、讨论
第二章 论自由不得抛弃
 一、问题的引出
 二、问题的研究
 三、结论
 四、知识链接
 五、讨论
第三章 诚实信用原则研究
 一、问题的引出
 二、问题的研究
 三、结论
 四、知识链接
 五、讨论
第四章 民事法律关系的理解和应用
第五章 权利和法益的二元区分及其保护
第六章 胎儿利益保护
第七章 未成年人的责任能力
第八章 论死者利益之保护
第九章 让事实超越规范
第十章 论法人的责任承担
第十一章 一物还是二物
第十二章 法律行为的界定及其意义
第十三章 欺诈与重大误解的辨析
第十四章 从可接受性研究范式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十五章 论法律行为的效力层次
第十六章 法律行为的形式及其瑕疵时的效力
第十七章 法律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的后果
第十八章 民事行为因不法而无效的法律后果
第十九章 制度建构和理论阐释
第二十章 间接代理制度研究
第二十一章 无权代理制度研究
第二十二章 论表见代理
第二十三章 诉讼时效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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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4-6 14:03:52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一章 民法的渊源
一、习惯作为民法的渊源的条件
1、须有习惯之存在。即该习惯确属存在,为一般社会公众所接受,并有反复实施的事实。若该习惯为少数人所遵行,并无社会性,则无法拘束社会公众,自无法成为习惯法。此外所谓“一般社会公众”是指一定地域范围的“社会公众”,并非全国的“社会公众”。交易习惯特指从事某项特定交易的人群所接受并反复实施的惯例。
2、须有人人 确认其有法之效力。即该习惯被社会公众确信为法律,甘愿受其拘束而无争议。若一般人于心理上并无接受其约束的确信,则该习惯无法成为具有法律效力的习惯。
3、须系法规所未规定之事项。若某种民事法律关系已经制定法之明文规定,即可直接适用制度法,而不需要适用该习惯。
4、须 不背于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
5、须经国家(法院)明示或默示承认。

思考题:如何看待习惯与制定法之间的冲突?如何解决这种冲突?

附:参见阅读:中国当代法律中的习惯——从司法个案透视评(朱苏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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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4-7 09:18:26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五章  权利和法益的二元区分及其保护
一、为什么利益的保护要采取权利这一方式?
1、有利于贯彻立法者的意志。权利将立法者认为应当加以保护的利益明确出来,而将不符合自己的意志的利益排除在权利之外,体现了立法者的价值判断和政策选择。
2、有利于法律的适用和传播。
3、有利于利益的保护。
4、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的行为自由,促进社会竞争,减少法官的诉累。
权利的背后是利益,但不是所有的利益都要上升为权利来保护。在民事主体的交往中,如果凡是当事人的利益都要给予无限制的保护,根本是不可能的。首先,社会竞争注定是一场利益的再分配,竞争本身就是对既得利益的挑战和颠覆。如果对利益毫无限制的保护,那么竞争根本无法进行,人类最终失去了发展的动力。其次,无限制的保护利益也将使行为人不堪重负,动辄得咎,使许多对人类极为重要的生产活动无法进行。再者权利的需要繁琐的程序。在许多情况下,某些利益的主张很难提出证据,也很难核查证据的真实性。最后,权利虽然可以有效保护利益,但是,却是成本较高的一种方式。在很多情况下,对于那些属于风险性质的利益损失,更多地应该借助于保险等来交易保护。
所以,法律不可能对所有的利益都给予保护。
二、法益的概念和意义
  ㈠法益的特征
1、  法益虽然被法律排斥在权利体系之外,其合理性来源于生活秩序的要求,而非法律的规定。但是,它又不同于一般的生活利益,它已经属于社会的上层建筑范畴,已经获得了社会法观念的支持和法官在个案中的保护。
2、  法益的存在形式并不是法律的明确规定和积极承认,而是消极的承认。即法律一方面承认了其合法性,另一方面,相对于权利而言,其保护又是较弱的。
3、  法益往往是权利诞生的母体,法益的保护往往得权利保护的前奏。
㈡法益的主要类型
1、  不特定多数人所共享的公共利益。
2、  建立在他人权利基础上的,由他人权利给非权利人带来的利益。这在传统民法上也常常被称为反射利益。
3、  权利形成过程中所享有的利益。权利的形成需要满足一定的法律要件,彼此间要形成法律关系之后,权利才会浮现。
㈢法益的保护方式
1、  通过将其明确为权利加以保护。
盲目将法益权利化,固然可以加大法益保护的力度,但是,是否因此过于扩张了法益保护的范围,导致行为人过大的负担,是值得商榷的。
2、  不创造新的权利,而是采取解释的方法,通过扩大解释权利的概念和侵害权利行为的内涵,运用判例钭某些法益包装成一种既有的权利,从而采用“旧瓶装新酒”的办法,将该法益纳入到已有的权利类型中去加以保护。
3、  采用类推的方式,对法益予以保护。
4、  采用举重以明轻的推论方式,对法益加以保护。
  以上方式无论哪种方式都是将法益纳入到现有的权利体系来实现的。但是,这在解决问题的同时,也会带来很多问题。首先,盲目地将利益权利化,可能过于扩张权利保护的范围,给行为人增加不必要的负担,不利于生产活动的创新。而如果不创设新的权利名称,领先纳入旧的权利体系中加以保护,往往为了达到保护的目的,不惜做牵强 为,从而损害私法概念的严谨性和体系的完整性。所以对于法益,完全采用权利的保护方式,并不可取。保留法益,并给与恰当的保护仍然是必要的。
㈤权利和法益二元保护的比较法分析。
  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则采取了权利和法益二元区分的保护原则。一方面规定对权利的保护,另一方面又规定对法益的保护,二者的要件并不相同。
  权利保护和法益保护具有如下不同:
  1、权利保护的依据是具体的法律规范,是通过法律规则来进行保护。规则是具体的。而法益保护则是通过原则,主要是善良风俗原则来进行保护,原则是概括的,不确定的。
  2、在权利保护,往往需要有明确的权利规定,而法益保护的,恰恰是那些没有被提炼为权利的利益,是权利之外的利益。
  3、在权利保护,只要侵害人具备过错,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某些情况下,根据法律的特殊规定,甚至还有无过错责任。

㈥承认法益的意义
  承认权利类型涵摄的局限性,坚持对法益进行保护,同时将这种保护限制在故意违反善良风俗的范围内,就可以一方面通过权利的类型化,强化对权利的保护,避免对社会利益的过度保护对当事人行为自由的过度约束;另一方面又不至于因过分迷恋权利而造成对权利外法益的漠视,可以通过善良风俗的弹性,保持民法典和外界社会的互动,将那些立法者立法当时尚未认识到,或虽然认识到,但不愿意冠以权利之名的利益以必要的保护。
  很多被法典否定的旧的权利,如果新的善良风俗仍然认为要给予必要的救济,那么,它可以采纳法益的保护形式。例如,传统的贞操权观念固然已经为法律所不取,通奸者不必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但是,故意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式侵害他人的贞操利益的,是否就不予以救济,恐怕还要慎重考虑。同样,法典所未预见或虽然预见但仍不愿给与权利地位的利益,也可以通过法益的救济形式,断具体化为新的判例,在适当的时候将之上升为权利。
㈦我国对待法益的规定
  我国民通106条的规定,仅仅从法律条文上看,也并没有区分权利和法益,并没有把保护的对象局限于权利,应该说和法国的做法比较接近,但是,由于我国法官的素质较低,法官缺乏运用判例,在权利之外对那些尚未被明确为权利的法益进行保护的能力,一些法官往往以权利未规定为理由,将当事人的法益主张拒之门外。即使对某些重大法益,社会成员普遍认同应该予以保护的,也不得不通过司法解释的方法,通过最高法院创设新权利的方式加以保护,甚至不惜借助宪法权利的名义,导致法益保护的成本过大,很多无法及时获得司法解释的诉讼请求就得不到应有的支持。
  最高人民法子《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
这款规定非常类似于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法益保护的条款,只不过将法益仅仅限制在价格利益方面,而对于纯粹经济上的损失并不予以保护。但毕竟这在法益保护方面是一个进步。
三、结论

  总之,权利作为一种法律技术,既有力地保护了利益,也具有利益保护的局限性。为此,我们必须对那些权利之外的法益及其保护给予更多的关注。相较于法国和日本的做法,考虑到我国法官素质较低,也缺乏判例法的传统,笔者建议在立法中对法益及其保护要件予以明确,从而使民法既能够保持自身的开放性,不断适应社会的发展,又可以避免在社会飞速发展的过程中陷入权利爆炸、法院疲于应付的尴尬局面。

  思考:在目前中国的司法实践中应该如何去保护法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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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4-12 13:16:24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七章 未成年人的责任能力
一、我国关于未成年人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
(太简单,略)

二、责任能力的制度价值
如果片面的强调未成年人无责任能力或者规定其承担责任的年龄过高,实际上就是把未成年人过多地置于监护之下,可能对未成年人的行为自由是一种不合理的限制。从另一方面,由于未成年人的心智发育尚未成熟,如果其根本无法识别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而要求其对自己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而监护人却可以不负任何责任,那么监护人就会丧失履行义务的激励。不但不利于保护第三人利益,而且更重要的是,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的监护。
所以未成年人责任能力的具备与否,实际上是要在未成年人的行动自由和保护未成年人利益以及第三人利益之间寻求一种平衡,片面地强调任何一方面都是不合理的。只要是达到了制度的目的,实现了上述平衡,是否承认责任能力倒在其次。

三、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
㈠识别能力标准
1、  绝对抽象标准,或者说单一客观标准。以年龄一刀切。
2、  完全具体标准或者说是绝对主观标准。――自由裁量权过大。
3、  相对抽象标准或者主客观标准相结合。
㈡财产能力标准。

四、未成年人致他人损害时的责任承担
1、连带责任、补充责任、衡平责任。

五、我国的立法检讨
1、责任能力的有无,以行为能力的有无为判断标准,混淆了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的差别,也导致了承担责任的年龄偏高。虽然最高法院的解释有所缓和,但是非常有限的。
2、一方面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责任能力,好似将责任能力建立在自然人心智发展的基础之上。但是,又通过《民法通则》第133条,使财产的有无成为是否承担责任的标准,而监护人仅仅承担补充责任。这在逻辑上是矛盾的。而且,由于只要是被监护人拥有财产,监护人就可以高枕无忧,毫无加强监督以杜绝责任的动机,这就严重削弱了监护人监护的激励,和国际惯例是不相条例的。
3、另外,我国立法关于单位担任监护人的规定是不合理的。在《民通》中,单位的责任是不明确的,仅仅说“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伯除外”,到底是单位承担全部而不是适当,还是根本不赔偿,连适当赔偿也没有,语焉不详。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民通的解释,在法理上更是错误的。该解释第160条规定,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任单位适当给予赔偿。从法理上讲,既然是单位有过错,那么就是一种过错责任,应该完全赔偿,为何只是适当赔偿呢?从赔偿能力上来说,单位的赔偿能力也要远远大于个人,为什么责任承担反而要轻呢?(本人注:我觉得这种立法与当时强调保护国有单位的利益有关系。国有企业有特权,国家单位也一样。)


六、结论
责任能力不同于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其目的在于实现未成年人的行动自由、利益保护以及第三人利益保护的一种平衡,其主要适用于侵权行为。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有客观标准、主观标准以及主客观标准相结合三种立法例,对于中国来说,采取主客观结合标准更具合理性。而在具体的责任上,如果未成年人没有责任能力,则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如果有责任能力,则应该采取监护人和未成年人负连带责任的做法。在监护人已经以致监护义务的情况下,应通过衡平责任来对受侵害人的损害予以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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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4-12 20:50:05 | 显示全部楼层
有机会我也读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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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4-20 15:18:20 | 显示全部楼层
第十二章  法律行为的界定及其意义
一、  判断有无行为意思,区分机械动作与行为
如果没有行为意思,纯粹是在神志不清的状态下所为的行为以及在他人的暴力控制下所为的行为,均不属于法律上的行为。
二、  判断有无效果意思,区分情谊行为和法律行为
1、所谓情谊行为,严格来说并没有统一的名称。梅迪库斯将所有的法律层面之外的,不能依法产生后果的行为,均称之为情谊行为。换句话说,情谊行为是指当事人并不在于设定权利义务,而是以增进感情为目的,因此其行为的约束不是依靠法律而只是依靠当事人的自觉的一种行为。
2、如何判断情谊行为与法律行为?最瓶关键的还是根据效果意思的有无进行判断
①一项情谊行为只有给付者具有法律上受约束的意思时,才具有法律行为的性质。这种意思表现为给付者有意使他的行为获得法律行为上的效力,亦即他想引起某种法律约束力,而且受领人也是在这个意义上受领这种给付的。如果不存在这种意思,则不得从法律角度来评价这种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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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4-20 15:18:46 | 显示全部楼层
第十五章 论法律行为的效力层次
一、  成立、生效与有效的概念
法律行为的成立,指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致(除满足特别成立要件的行为,如:根式以及要物行为的成立还需要当事人合意以外的条件)。法律行为的有效,是指法律行为符合《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法律行为的三要件,从而取得法律对其效力的肯定性评价。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即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法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法律行为的生效,是指法律行为中的权利义务运行的开始。
二、有效与生效的区分
  1、与有效相对的是“无效”,即没有法律的效力。有效多是指法律的肯定性评价。而与“生效”相对的是“未生效”。“无效”是法律对于合同效力的绝对彻底的否定,并且宣告永无补正的机会;但是“未生效”并不意味着法律对合同效力的否定,此时合同的效力处于等待状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将来仍然有得到运行的机会。显然,有效和无效非指当事人对权利义务的承担,而是指合同的约束力,是指的因符合或不符合法定条件而发生的法律后果,有效者,即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亦即具有法律的强制力,能够实现当事人预期的合同目的。无效者即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亦即不具有法律的强制力,不能实现当事人预期的合同目的。在此,有效与无效中的“效力”显然非指当事人对合同权利义务的实际享有与承担,而是指合同的法律约束力。
  有的行为已经生效了,可是,并不“有效”,因为此行为在法律的效力评价中还存在可怀疑的瑕疵。例如,可撤销可变更法律行为制度,就证明了“生效”概念绝对有别于“有效”概念。在某一个可撤销可变更的法律行为被撤销之前,该完全可能已经生效,甚至可能已经履行了绝大部分。但是为什么仍然会被法律撤销,难道“生效”的已然存在还不能意味着法律的肯定性评价吗?还不能作为该行为的合法性证明吗?原因就在于,这个法律行为虽然生效,是并不有效。该“生效“的法律行为在客观上是不完全符合“法律行为”的三个要件。
2、其次,看“生效”和“生效要件”这两个概念的问题。第一,“生效”概念如通说所言“是指法律给予的肯定性评价”;第二,法律行为三个要件是对“生效要件”的描述。那么,对于某个已经在发行的可撤销可变更的法律行为,在撤销变更前已经生效了,就是意味着要符合生效要件才能生效,但是却又因为不符合那三个被称作“生效要件”之一而被撤销,矛盾立即显现,因为符合生效要件而生效,却又因为不符合生效要件而被撤销。产生这个矛盾的原因在于,并不是违反了生效要件而被撤销,而是违反了“有效要件”被撤销。

   同样道理,“有效”也不能代替“生效”。有效只有回答法律肯定性评价的问题,“有效”不意味着“生效”,这在附延缓条件的法律行为中可以看出。

3.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
  认为“三要件”是生效要件的人,认为附延缓条件的合同已经符合了一般生效要件,所以法律给予保护。那么依照这样的逻辑可以推出如下结论:在生效条件到来之前,满足了一般生效要件,所以法律给予部分保护;在生效条件来到之前,满足了一般生效要件,所以法律给予部分保护;在生效条件到来之后,满足了全部生效要件,所以法律给予完全的保护。这种结论不符合法律的一般逻辑常识。

4、法律行为“有效”对于附延缓条件法律行为的特别意义
  如果不承认法律行为效力层次中存在着“有效”的层面,并且这一层面不可代替的话,“附延缓条件法律行为”制度的存在可能会因此失去意义。
  在条件成就之前的合同没有任何合同上的保护力,在条件成就前“合同的有和无”二者从效力上没有区别。
5、有效法律行为保护之基础
  有效法律行为的基础是期待权。此处的期待权仍然是对合同所允诺的权利的一种未来的期待,如果这个合同得不到承认,期待权则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在期待权后面支撑该期待权的是一个已经成立且有效的合同。正是因为此合同的合法有效,才使得附着于其上的一切权利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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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4-20 15:19:08 | 显示全部楼层
第十六章  法律行为的形式及其瑕疵时的效力
一、  法律行为采取某种方式的目的:
1、  证据目的
无论书面或公证,都有助于确定契约是否成立、成立的时点和契约的内容。遵守形式可明确行为之法律性质,使法律行为之完成确定无疑,避免了对话形式的模糊性和易变性。而且,对形式的遵守还可永久性保全法律行为存在之内容之证据。
2、  警告目的
契约如以书面成立,甚至做成公证书,当事人通常意识到自己将要受到法律的拘束,故契约若对当事人具有重大利害关系,法定方式的规定,可以让当事人了解具备法定方式的契约,将发生法律上的拘束力,因而起到警告当事人的作用。
3、  区隔功能
由于缔约责任和违约责任的区别,就需要找到一个确定合同是否成立的标志,这很大程度上要依赖形式本身的完成与否,例如,是否在合同上签字等。
4、维护交易安全
形式所导致的信息公开对于保护交易安全是非常重要的。
5、实现国家职能
形式在某种意义上成为国家对法律行为进行规制的重要手段。
6、为行为人提供专门的法律咨询
这主要是针对公证或者登记而言的。
㈡形式的种类
1、  书面形式
一般要求行为人亲笔签名,以确保书面意思表示的真实性。
2、  公证形式
3、  登记形式
㈢坚持法律行为形式的弊端
对于不熟悉有关业务的人来说,在信赖合同已成立的情况下,合同却可能由于形式强制的违反,而陷于无效,从而对那些不知形式强制的人来说,形式的规定极可能成为一个陷阱。尤其是形式强制增加了交易困难,增加了交易成本,以至于现实中交易双方基于交易快捷与方便的考虑,往往置形式于不顾。另一方面,形式的规定也强化了国家的管制,对形式的固守,可能严重地损害契约的自由,从而形式成为旧体制赖以发挥作用的基本手段。
    实际上,随着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很多交易都是通过专业代理人完成的,形式警告当事人,促进其小心交易的目的,在交易专家面前,其价值已经不再像过去那么明显。而且随着国家管制的减少,通过形式进行国家管制的意义也不再那么迫切。再者,司法技术的提高也使得形式的证据保存价值大为降低。
㈣正确对待形式欠缺时法律行为的效力。
  1、正确认识形式的目的,只有作为成立或生效要件的形式欠缺的,法律才能认定为不成立或者无效。形式的不同目的决定了形式在法律行为中的不同作用,也决定了形式存在瑕疵时行为的不同效力。
    在当事人只愿依约定的形式,始愿意从事法律行为的场合,一般就要认为,形式不仅是为了保存证据,而且还是合同成立或生效的要件。如果经过解释,形式乃是生效要件时,那么形式的欠缺一般就会产生无效的后果。如果对于不遵守形式的约定,产生了合理的信赖,那么,可以根据缔约上的过失而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
2、即使当事人约定的形式乃是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或者生效要件,也并不意味着当事人欠缺了形式要件,就一定会导致法律行为的不成立或者无效。当事人可以通过新的法律行为,将形式的合意取消或者舍弃。而取消或舍弃已经达成的形式方面的合意,既可以采取原有一定形式的约定,也可以不拘形式。意思也可以默示的形式来完成。例如,当事人径为发行。但是,此种非为约定形式则不成立的行为,如经双方当事人履行时,或在持续关系中(如租赁),已为完全履行时,原则上视为双方当事人对原约定形式的舍弃,而成立一形式自由的契约。但是,对于法定的方式来说,采纳法定方式签订的合同一般来说也只有通过法定方式才能变更,例如对公证遗嘱的变更等。
    3、如果法律对形式欠缺的法律行为,规定了另外的效力,那么就遵守法律的规定。如:《合同法》第215条关于租赁合同期限的规定。
    4、在法律规定可以补正的情形下,如果具备了补正的要件,形式欠缺就得到了弥补,从而法律行为生效。
    5、即使法律行为因为欠缺形式要件而无效,但是,如果其符合了转换的条件,可以转换为其他法律行为,从而发生其他法律行为的效力。
    6、在另一方因恶意欺诈等导致形式欠缺的情况下,允许诚信的一方提起抗辩,从而主张行为不因形式的欠缺而无效。
  7、还要确定形式要求所针对的不同行为。合同法解释第9条。
8、对于一些违反法定形式的规定而无效的法律行为,虽然法律不承认其发生效力,但是,也往往考虑到其虽然欠缺形式的要件,但是实际上却可能在内容上已经满足了法律的各方面的要求,甚至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交易或者婚姻或者公司事实上的存在。此时,如果强行否定其事实上的存在,就可能导致对既有法律地位的粗暴改变。

㈤我国关于法律行为形式规定的思考
  长期以来,我国对社会生活采取的是国家管制政策,尽管市场经济的发展,已经使之大为削弱,但各方面的管制色彩仍然非常浓厚。在《合同法》颁布之前,我国一直采取的是严格的形式主义。凡是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规定或者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未采取书面形式的,一律无效,导致现实中无效合同过多。一方面侵害了当事人的契约自由,另一方面也人为增加了交易成本。而且与国际通行做法也存在着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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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4-20 15:19:25 | 显示全部楼层
第十七章 法律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的后果
㈠  因违法而无效:原则规定以及无效范围过大的危害
合同法第52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法律行为无效。采取了一刀切的绝对化做法,没有考虑到强行性规定的具体规范类型,也没有考虑法律行为的具体情形,在法律技术方面处理得不够细致和缜密,导致了无效的范围过于宽泛,而过多的无效可能会导致以下不利后果。
1、  对已经完成的交付,行为无效导致交易双方不得不返还财产、恢复原状。当事人占有利益的事实被强行改变,“不仅意味着当事人为履行合同而已经支付的费用不能得到补偿,订约目的不能得到实现,而且这种相互返还还将增加不必要的返还费用。
2、  不利于交易秩序的稳定。任何一个交易环节的断裂都可能会通过交易链条的传导,对其他一系列的合同的履行造成障碍。
3、  无效范围也不利于维护社会信用。
4、  不利于保护无过错的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导致违反法律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的原因可能存在于双方,也可能仅仅存在于一方。在仅仅一方当事人有过错,导致法律行为违反强制性规定或禁止性规定的时候,片面强调行为的无效,善意无过错的一方无法获得违约责任的救济,而只能追究对方的缔约责任,面临着举证的负担以及赔偿范围限制的不利后果。相反,过错方反而可以利用法律的可以利用法律的规定将自己从合同效力的约束中解放出来,为自己的不诚信行为找到法律的借口。
所以,从鼓励交易、节约成本、建设信用、维护无过失一方当事人利益等诸多角度来说,都应该尽可能地限制,而不是尽可能地扩张无效的范围。
㈡  无效情形的限缩
1、  限定所适用的法规的范围
合同法明确将强制性规定局限于法律和行政法规。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认定合同无效。
2、  区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改变一体的法律行为无效的做法,对无效情形加以限缩
德国、瑞士等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区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负担行为主要是债权行为,处分行为主要是物权行为。处分行为被认为具有独立性和无因性,负担行为无效的,处分物权行为并不必然无效,处分行为的处分行为自身的判断标准。
3、  正确判断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区分取缔规定和效力规定
①  从条文的表述进行初步的判断。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多采用不得、必须、应当的表述方式。
②  根据条文的体裁决定是否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如果法律条文包含着但书或者类似的文字,一般多属于任意性规定,因为它意味着当事人可以有和但书前规定不一致的权利。
③  根据条文所处的位置、法律规定的目的等,来判断是否属于强行性规定。
④  根据条文的内容来确定是否强行性规定。例如,普通关于社会之秩序、社会一般利益或直接关于第三人利益、交易安全或为保护一定人所特设的规定,大多是强行法规定。
4、  判断其是否属于效力规定
违反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的后果不一定是法律行为的无效,而是要看强制性或禁止性规范本身的目的和性质。
①  法律所禁止的是法律行为还是事实行为
法律所禁止的如果只是事实行为,那么,对该事实行为来说,不存在无效的问题。与之相关的交易行为,作为法律行为,并非禁止的对象,所以,该规范属于取缔规范,而不是效力规范。
②  强行性法律规定保护的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还是民事主体的利益。
违反规定以后若使合同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应当认为该规范属于效力规范。反之,若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属于取缔规范。
③  看规范所针对的是一方当事人的行为还是双方当事人的行为
如果合同违反的禁止规定,只是针对当事人一方的,而且禁止规定完全是一方作为纪律条款来规定的,不属于效力性规范,违反规定一方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另一方当事人则不需要负法律责任。当然,作为双方行为的合同效力不因此受到影响。
如非律师从事代理和辩护业务,并不影响其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合同效力。开发商违规出售房屋,并不影响其与业主之间的购房合同的效力。
④  区分法律行为的整体无效和部分无效,限缩违法无效的范围
⑤  正确认识法律行为的转换对违法无效的限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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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4-20 15:20:09 | 显示全部楼层
我认为比较有价值的部分都已经作了笔记。读完了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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