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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评述】] 大家来说说《食品安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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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3-7 21:20:2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猫版主上任了,新开了个“立法评述”栏目,就来凑凑热闹,大家一起讨论下这新通过的《食品安全法》。

   这部新法动静不小,主要是这两年食品安全问题备受国人关注,我们大家也深受其害。《食品安全法》的力度可谓不小,惩罚性损害赔偿,明星代言的连带赔偿责任,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食品标签制度、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不安全食品召回制度等等,还新设立了个食品监管委员会,这一套组合拳打出去能否收到预期的效果呢?大家来评说一下吧。

   我先抛砖引玉,谈谈监管体制问题,我认为在监管体制上新法并无创意,延续了2004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的决定》“以分段管理为主、品种管理为辅”的监管模式,虽然规定了“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承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职责”,但是实际上监管远远没有达到“无缝隙监管的要求”,部门和部门之间的职权和责任仍然没有划分清楚,职权交叠模糊的现象依然很严重,而且管辖系统的条块分割容易造成监管的漏洞,比如三鹿事件问题出在奶站,但奶站没有一个部门去管制。在中央和地方的垂直层面上,地方的政府部门实际上承担了很大的责任,但是地方部门还得看本地方的政府的眼色行事,地方保护主义在这种非垂直监管模式下有大行其道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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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3-7 22:18:33 | 显示全部楼层
正好看到一个网友的评注,给转过来,希望专业人士能讨论出一些细节性的东西出来!

以下转自DXY版主xpguo1969的评注,我对其重新进行了整理和排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
  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五章  食品检验
  第六章  食品进出口
  第七章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
  (二)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
  (三)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以下称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对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
  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有必要关注一下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制定有关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标准、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应当遵守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 国务院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设立了吗?需要进一步了解一下 ,其工作职责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卫生部权利不小承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职责(这个职责,和国务院的委员会职能重复了吧),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标准制定、食品安全信息公布、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的制定,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
  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一人一块肉,分得很清,都有饭吃;药监局感觉有点不务正业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扩编,成立地方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的工作机制;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评议、考核。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
多出一个小弟弟,他是干啥的呢?不知道到地方上,还能分得那么清不)、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上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在下级行政区域设置的机构应当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协调下,依法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规定龙和蛇的关系)。
  第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好可怜的药监局,吃饭的时候排在老幺,出事的时候总是被拉出来示众,呵呵。是得再成立个机构统筹,要不谁听谁的呢)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七条 食品行业协会(
是个什么机构?有什么权利?尽什么义务)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
  第八条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发动群众?官方监管的补充,人民战争,企业又要疲于应付了;对企业来说,利用群众又有什么不可)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新闻媒体,就是个婊子,黑的能说成白的,死的能说成活的)。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鼓励和支持食品生产经营者为提高食品安全水平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
有没有配套政策?否则就是空话一句。需要找找看,有没有这个配套政策呢?)。
  第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生产经营中违反本法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怎么举报、怎么了解、怎么提意见建议)。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卫生部的苦差事)
  第十一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
这个制度,以前有吗?还是本法新规定的呢?关键是,风险检测,怎么检测呢;什么情况下要启动这个检测程序),对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实施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这个计划,是不是还在想象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组织制定、实施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上头有计划,下头有方案,到目前为止,还没看到怎么制定,怎么实施)。
  第十二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
呵呵,他出来了,好像就干点通风报信的事)、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风险信息(怎么获知,怎么定义风险呢)后,应当立即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信息核实后,应当及时调整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经核实的风险导致风险检测计划调整;但,什么情况下启动风险检测计划呢)。
  第十三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对食品、食品添加剂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进行风险评估。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
这个好理解,关键是,怎么评估,胡说八道人可不愿意),成立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等方面的专家(专家呀专家)组成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对农药、肥料、生长调节剂、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的安全性评估,应当有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的专家参加。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貌似弹性不小;终于看到检测与评估之间的关系了)应当运用科学方法,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科学数据以及其他有关信息进行。
  第十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过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或者接到举报发现食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组织进行检验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貌似亡羊补牢)。
  第十五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
原则上,都得干活)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建议,并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通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结果。
  第十六条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是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和对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科学依据。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得出食品不安全结论的,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相应措施,确保该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并告知消费者停止食用;需要制定、修订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不容易呀,脏活累活都老大干了)应当立即制定、修订。
  第十七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对经综合分析表明可能具有较高程度安全风险的食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警示(
这个操作起来难;出了事,好处理,这没出事,你就把人挂出来,谁愿意呀?不知道真干起来,会是什么个样子),并予以公布。
  
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八条 制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为宗旨,做到科学合理、安全可靠。
  第十九条 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的食品强制性标准(
啥个意思?貌似日子能好过了)。
  第二十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食品、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
这个,能避免三聚氰胺的尴尬吗);
  (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
  (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
  (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
  (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
  (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
  (七)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
  (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公布,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
  食品中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的限量规定及其检验方法与规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制定。
屠宰畜、禽的检验规程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有关产品国家标准涉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内容的,应当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相一致。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现行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中强制执行的标准予以整合,统一(
整合、提高,能统一吗)公布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本法规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前(
会不会是一万年),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现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生产经营食品。
  第二十三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
卫生部这时候鼻子估计气歪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等方面的专家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代表组成。
  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依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
鸡和蛋的关系)并充分考虑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参照相关的国际标准和国际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广泛听取食品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可以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瞧这口子,多大?哎,利益平衡哪,什么玩意都那么不伦不类?有了这个口子,谁还愿意整国标呢)。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参照执行本法有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的规定,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企业生产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
再降一格),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当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在本企业内部适用。
  第二十六条 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GMPSOPSSOPHACCP?那个P呢?应该有专门的文件规定):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
  (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七)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有小包装或者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餐具;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售货工具;
  (九)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
食品原料,是个什么东西)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六)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八)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九)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十)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有专门文件规定吗);
  (十一)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第二十九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抓大放小,网开一面,没办法的办法呀)。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和流通的许可;农民个人销售其自产的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有关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改进生产条件(
鼓励会变成强制吗);鼓励食品摊贩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
三个部门,要办三个证件)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决定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决定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职工食品安全知识的培训,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做好对所生产经营食品的检验工作,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符合良好生产规范要求,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对通过良好生产规范、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认证(
谁来认证呢)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实施跟踪调查;对不再符合认证要求的企业,应当依法撤销认证,及时向有关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认证机构实施跟踪调查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第三十五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肥料、生长调节剂、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食用农产品的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生产记录制度。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的安全使用制度(
又是个新概念)。
  第三十六条 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十七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并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号、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
  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十八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第三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
  第四十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第四十一条 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四十二条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第四十三条 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的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添加剂许可生产)。申请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条件、程序,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新名词)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申请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
新资源食品、新添加剂等的管理规定)、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对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依法决定准予许可并予以公布;对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决定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五条 食品添加剂应当在技术上确有必要且经过风险评估证明安全可靠,方可列入允许使用的范围。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技术必要性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时对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的标准进行修订。
  第四十六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关于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的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在食品生产中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第四十七条 食品添加剂应当有标签、说明书和包装。标签、说明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事项,以及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用量、使用方法,并在标签上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
  第四十八条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者对标签、说明书上所载明的内容负责。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容易辨识。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
  第四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标签标示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要求,销售预包装食品。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
机会呀,看看大伙怎么打擦边球)。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
  第五十一条 国家对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实行严格监管(
呵呵,保健食品)。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职,承担责任。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不得对人体产生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其标签、说明书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内容必须真实,应当载明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等;产品的功能和成分必须与标签、说明书相一致。
  第五十二条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
菜市场?超市?没见几家摊位摆放许可证的呀)、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本市场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看谁倒霉了;招商设这个门槛,估计得吓跑一些)。
  第五十三条 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有没有细则出台),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标准的问题,且不说主观上怎样,就这客观问题,也是个大问题),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食品生产者认为应当召回的,应当立即召回。
  食品生产者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补救(
又是个口子)、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报告(这个地方,比较明确了)。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这个地方,为什么不规定死了呢,就质监部门怎样?两种尴尬:其一,谁也不管;其二,谁都管)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第五十四条 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承担食品检验职责的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不得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
用专家的方式,有什么不可)。
  第五十五条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有些轻,都是主犯才对)。
  第五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食品规模化生产和连锁经营、配送(
国情不允许,多少人吃这碗饭?不想让人活了?这条,太超前)。

  第五章  食品检验
  第五十七条 食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食品检验活动。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本法施行前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设立或者经依法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继续从事食品检验活动。
  第五十八条 食品检验由食品检验机构指定的检验人独立进行。
  检验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和检验规范对食品进行检验,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不得出具虚假的检验报告。
  第五十九条 食品检验实行食品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食品检验报告应当加盖食品检验机构公章,并有检验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食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负责。
  第六十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不得实施免检(
都是免检惹的祸)。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执法工作中需要对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并支付相关费用。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进行复检(
找谁复检)。
  第六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可以自行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
自检的法律地位),也可以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食品行业协会等组织、消费者需要委托食品检验机构对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
有属地化管理一说吗
  第六章  食品进出口
  第六十二条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进口的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
这种情况不多)。
  第六十三条 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或者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
大多数是这种情况;按新资源、新食品添加剂管理,卫生部接着干),进口商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并及时制定相应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六十四条 境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对我国境内造成影响,或者在进口食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
他来主张?倒过来,他不主张,这事是不是就不了了之?估计他不得不主张)应当及时采取风险预警或者控制措施,并向国务院卫生行政、农业行政、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接到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六十五条 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
国外经营者,备案制;怎么备案?有苗头呀)。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注册(国外经营者,注册制;怎么注册?有苗头呀)。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已经备案的出口商、代理商和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名单。
  第六十六条 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第六十七条 进口商应当建立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或者进口批号、保质期、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
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六十八条 出口的食品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监督、抽检,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和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
出口,备案即可)。
  第六十九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收集、汇总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并及时通报相关部门、机构和企业。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建立进出口食品的进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信誉记录,并予以公布。对有不良记录的进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其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

  第七章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第七十条 国务院组织制定国家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防患于未然?好像没几个有预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隐患。
  第七十一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予以处置(
立即处置),防止事故扩大。事故发生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有关食品安全事故的举报,应当立即向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接到报告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上报。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毁灭有关证据。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有关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下列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
  (一)开展应急救援工作,对因食品安全事故导致人身伤害的人员,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组织救治;
  (二)封存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并立即进行检验;对确认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及其原料,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召回、停止经营并销毁;
  (三)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四)做好信息发布工作,依法对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情况进行发布,并对可能产生的危害加以解释、说明。
  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成立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置。
  第七十三条 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调查,督促有关部门履行职责,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事故责任调查处理报告。
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涉及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组织事故责任调查。
  第七十四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
疾控也得来)制机构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卫生处理,并对与食品安全事故有关的因素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第七十五条 调查食品安全事故,除了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还应当查明负有监督管理和认证职责的监督管理部门、认证机构的工作人员失职、渎职情况(
貌似谁也跑不掉)。

  第八章  监督管理 (就一个感觉,得多少人哪?到地方上,五个部门搅和到一块,不知怎么统筹协调,避免漏管和重复管理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按照年度计划组织开展工作。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应当依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的职责,对食用农产品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十八条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监督检查记录经监督检查人员和食品生产经营者签字后归档。
  第七十九条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根据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的记录,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八十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属于食品安全事故的,依照本法第七章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八十一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对生产经营者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二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八十二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公布制度。下列信息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公布:
  (一)国家食品安全总体情况;
  (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和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
  (三)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信息;
  (四)其他重要的食品安全信息和国务院确定的需要统一公布的信息。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信息,其影响限于特定区域的,也可以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公布。县级以上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公布信息,应当做到准确、及时、客观。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获知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需要统一公布的信息,应当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由上级主管部门立即报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必要时,可以直接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相互通报获知的食品安全信息。

  第九章  法律责任 (哎,违法成本很低呀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的制品;
  (六)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八)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九)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
  (十)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食品生产者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药品。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
  (二)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三)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
  (四)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
  (五)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
  (六)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七)安排患有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进口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
  (二)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或者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经过安全性评估;
  (三)出口商未遵守本法的规定出口食品。
  违反本法规定,进口商未建立并遵守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的,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九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食品运输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九十二条 被吊销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检验机构的检验资格;依法对检验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十年内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食品检验机构聘用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的人员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检验机构的检验资格。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广告中对食品质量作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的,依照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承担食品检验职责的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未履行职责,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九十九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
  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指包装、盛放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用的纸、竹、木、金属、搪瓷、陶瓷、塑料、橡胶、天然纤维、化学纤维、玻璃等制品和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涂料。
  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指在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生产、流通、使用过程中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机械、管道、传送带、容器、用具、餐具等。
  用于食品的洗涤剂、消毒剂,指直接用于洗涤或者消毒食品、餐饮具以及直接接触食品的工具、设备或者食品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物质。
  保质期,指预包装食品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
  食源性疾病,指食品中致病因素进入人体引起的感染性、中毒性等疾病。
  食物中毒,指食用了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食品或者食用了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后出现的急性、亚急性疾病。
  食品安全事故,指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等源于食品,对人体健康有危害或者可能有危害的事故。
  第一百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本法施行前已经取得相应许可证的,该许可证继续有效。
  第一百零一条 乳品、转基因食品、生猪屠宰、酒类和食盐的食品安全管理,适用本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 铁路运营中食品安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制定。
军队专用食品和自供食品的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
  第一百零三条 国务院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作出调整。
  第一百零四条 本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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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3-8 07:21:24 | 显示全部楼层
引用第0楼cuplav于2009-03-07 21:20发表的 大家来说说《食品安全法》 :
虽然规定了“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承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职责”,但是实际上监管远远没有达到“无缝隙监管的要求”,部门和部门之间的职权和责任仍然没有划分清楚,职权交叠模糊的现象依然很严重,而且管辖系统的条块分割容易造成监管的漏洞,比如三鹿事件问题出在奶站,但奶站没有一个部门去管制。在中央和地方的垂直层面上,地方的政府部门实际上承担了很大的责任,但是地方部门还得看本地方的政府的眼色行事,地方保护主义在这种非垂直监管模式下有大行其道的机会。
是呀,我们的行政体制改革,好象是越改越需要改了。分分合合,一团糟,没有全盘考虑。遇到一个问题,设立一个机构,单列出一个行政职权。看似很科学,社会在进步嘛,分工也应当跟上,最好是每件事都有一个行政机关主管,体现“服务于民”。呵呵,这样也好,多几个职位,让更多的人过过局长的瘾。可是,这样带来的毛病太多了。分工后行政机关为职权打架的,如工商局与技术监督局、农业局与林 业局等等,行政诉讼中对职权的审查是块头疼的事,深切感受机构改革的必要。而且,这其实是很不“以人为本”的,遇有麻烦事,行政机关互相推诿,群众跑断腿。即使事能办,还要层层审批,关关收费,拖延时间。呵呵,想想还是封建社会好啊,没有这么多的衙门。意识到乱了,就搞个机构缩编,弄一回大部制改革,决策虽然是正确的,但操作起来谈何容易。没从源头把关,只标不治本。不过,经济危机了,就业困难,估计机构改革也得暂行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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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3-8 07:24:11 | 显示全部楼层
引用第1楼云之惑于2009-03-07 22:18发表的 :
正好看到一个网友的评注,给转过来,希望专业人士能讨论出一些细节性的东西出来!

以下转自DXY版主xpguo1969的评注,我对其重新进行了整理和排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这资料不错,正好可以对照着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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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3-8 08:07:46 | 显示全部楼层
立法固然必要,但是相关上法律的不健全只能导致下游法律有法难依,令行不畅,各自为政,一团乱麻。到头来还是临事而动,贻害已成。加强法制建设从根本入手才是王道。不然单行法规制定的再多再细都是白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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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3-8 10:10:10 | 显示全部楼层
《食品安全法》未能在体制上进行突破,有点遗憾,但却是符合目前的国内监管实际。近年食品安全事故层出不穷,免了一批官员,具体执法人员仍心有余悸,特别是在一些推行阳光工资的地区,事情干多干少,工资收入都一样,多干事不如少干事,食品监管权力不小,但出了问题却担待不起。
在《食品安全法》出台前,面对人大的立法调研,监管部门多有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想法,让中国FDA全程监管,但中国FDA尚未成熟,一个部门监管操作起来在相当长一段时间有较大难度;立法不等人,面对国际国内形势,《食安法》不可能再拖下去。
总体说来,《食品安全法》比起《食品卫生法》进步许多,当然其中也不乏《食品卫生法》的影子,比如《食品安全法》的第二十七、二十八、三十四条基本是原食卫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的翻版。这些法条涉及的事项,在食品卫生违法案由(实际查处)中占了三分之二强;但处罚起点提高了一倍以上(当然,有些事项是取消了罚款,比如未取得健康证明,新法只在五种病症上有罚款规定);另外违法所得的认定上,以往在食品卫生法中难以解决的问题,比如遇调味料(酱油、味精一类)是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时(如过期),但用这一调味料烧制出难以计数的菜肴时,其违法所得如何认定?等等 一些具体问题都有待食品安全法的实施细则或相关法律解释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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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3-8 10:59:59 | 显示全部楼层
中国行政体制改革,每次改革都会创生出一批新的利益集团来,随着这些新的利益集团的势力的壮大和权力的变异,当政府意识到这一现象时,想再改革已经积重难返了,所以每次改革都是小修小补,大的利益格局却总无法撼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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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3-8 12:17:01 | 显示全部楼层
一般FDA特指(美国)食品及药物管理局,但化妆品也在其的管理范围之内;
中国的药监部门一般称为SFDA,目前本质上只管理药品,虽然国家有将食品管理划入的趋势,但目前的状况是连药品都管不过来,更何况它只是卫生部的一个下属机构!


现在的所谓改革,更多的似乎是各部门之间利益的博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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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3-11 22:22:58 | 显示全部楼层
对普通民众,它的出台不能解决根本的问题。普通民众不可能像专业人士一样对每种食品去逐一鉴别。忽悠民众无时不在。如果前一次的奶粉事件不是儿童这个特殊的群体,会不会引起这么大的事件?难道以前没有发现?难道不是少数官员一手包揽,掩盖事实?如果我们在执法监管这一块做得很好些,会出现这样的问题吗?在以前的食品免检问题,本来就是违背了食品安全的监管。

就像以前“牙防组”事件一样,是忽悠了多少人?是忽悠了多长时间?


可能接下来应该是对洗发水的忽悠广告进行整顿了,您说呢?我们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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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3-13 19:57:10 | 显示全部楼层
直接后果很可能是又成立一个新的机构,再多养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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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3-16 08:15:19 | 显示全部楼层
没有任何作用,就象中国其它的法律一样,主要是给别人看的,特别是外国人,最后不过是浪费纳税人的钱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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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3-20 13:13:11 | 显示全部楼层
单有一部法律当然不能起到什么效果,要是真想建立保障食品安全的各项制度,实施细则、规定、办法都要有,列入政府的工作计划,才会真正有效果的吧。

对了,上面那个评议说名人作广告承担的责任太轻,已经不轻了吧,是连带责任不说“相应责任”啊。真出了事不找生产销售企业也可以找名人来赔,全责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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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3-20 14:31:39 | 显示全部楼层
对于经过毒酒、毒大米等众多食品安全事件,尤其是经过去年那个“三聚氰胺奶粉”之痛,又于今年新春伊始即遭遇多美滋、蒙牛OMP特仑苏牛奶困惑的民众来说,《食品安全法》出台的消息,虽显得有些姗姗来迟,但无论如何,它到底是来了。在支付了无比沉重的生命安全与社会成本代价之后,消费者善良的愿望,无疑是期待食品安全法之后,食品将有一个真正安全的制度保证,民众也将不再时时面临“停杯投箸不能食”的惶惑。但是,即将出台的食品安全法真的能承载起这种期待之重吗?
    食品安全法草案强调了食品安全监管“权责一致”的原则,同时在法律责任章节中,对相关部门的权责进行了明晰的界定,如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应当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但与此同时,依然让人担心的是,在一些公权力总是不惮于“秘密行政”,总是难以拂去利益之重,而公民权利总是无法对权力形成有效制约的情形下,有关食品安全监管的权责原则会不会仍然成为“纸上的规定”?这更为艰难的改革指向,却不是一部食品安全法所能承载的了。
    新法调整现行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加强部门配合,消弭监管空隙,目的在于防止类似三鹿事件的再次发生。这部制度性的法规可以对付当下的一些难题,但是能解决现代社会自身不断产生的食品风险吗?新法要求成立由医学、农业、食品等专家组成的“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对食品安全风险进行评估。然而,依据风险社会理论,现代化自身不断生产和再生产的社会风险,将导致专家系统失灵。可以说,至今社会学家们仍然找不到以理性的精神治疗现有的困境。
    但不管怎么说,新法既然能通过,肯定有其一定的先进性,有一定的时代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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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3-20 17:35:45 | 显示全部楼层
名人代言承担连带责任从责任原理上是有些说不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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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3-21 22:28:25 | 显示全部楼层
我觉得二十一世纪的中国急需一次彻底的思想和民主的启蒙运动,让人民真正当家做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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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3-22 11:31:43 | 显示全部楼层
一系列食品安全事件催生了《食品安全法的出台》,国民的生命健康多了一层保障!新的《食品安全法》较之原有的《食品卫生法》有一些制度创新。在诸多方面有较具体规定:成立了高层次的国家食品安全委员会,进一步明确了各部门之间的职责分工,明确了地方政府的监管职责;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与评估制度;建立统一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加大处罚力度,保障食品安全;进一步健全相应的制度明星代言问题食品,要承担连带责任。
但试如学者吴越所言《食品安全法》也存在软肋:增设食品安全委员会,但谁来监管监管者依然是个未知数 ;废除食品免检制度虽猛,但选择性执法将成新问题 ; 十倍损害赔偿可圈点,但企业偿付能力或有限;明星代言虚假食品广告受罚值得称道,但缺乏配套制度 。

  《食品安全法》在公众期待中产生,其是否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公众的期待,有赖于执法和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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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3-22 13:43:16 | 显示全部楼层
引用第13楼寒江于2009-03-20 17:35发表的 :
名人代言承担连带责任从责任原理上是有些说不通的

但是名人至少不能有夸大的表述,否则没用过的产品说怎么怎么好,如果出了问题,那不是“为虎作伥”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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