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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上看到一个案例, 觉得很有意思, 供大家讨论
某杀人犯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在静脉注射的那天, 受害人家属也到行刑场所见证, 受害人的父亲由于出于痛苦和仇恨, 突然冲向犯罪人, 并掏出事先准备的绳索将其当场勒死, 这样, 还没有执行静脉注射, 死刑犯就已经死亡了, 对于受害人的父亲的这种行为应该如何认定, 产生了巨大的分歧, 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 一审法院认为无罪, 检察院抗诉, 二审法院终审判决受害人的父亲故意杀人罪成立, 但是援引刑法第37条认为犯罪情节轻微, 免于处罚.
我与同学讨论这个案子, 都觉得肯定构成犯罪, 尽管父亲的杀人动机具有某种令人怜悯的因素, 主观恶性和人身危害性相对较小, 但是, 动机只能作为量刑的考虑, 从一般社会认知而言, 即便是痛恨杀人犯, 也应该尊重司法的判决和惩罚, 自行实施同态复仇显然不是建立在市场经济基础上的现代法治国家所允许的,毕竟, 除了按照法律的合法行为剥夺生命, 其他人不得随意侵害人权, 所以, 受害人的父亲客观上还是非法剥夺了他人的生命,应该具有刑事违法性和可罚性, 一审法院说, 反正死刑犯也同样要死, 因此, 受害人父亲的行为与结果没有因果联系, 所以, 不是犯罪. 我感觉这个理由很可疑, 因为被勒死和被人道主义的静脉注射缓慢致死是不同的概念, 国家的刑罚体现了国家对犯罪人的谴责, 可以真正受到刑罚的功能和目的, 而私自将死刑犯处死非但不体现对受到侵害的社会关系的保护,而且其同态复仇的性质反而会产生社会不公的效果, 实际上是在鼓励怨怨相报, 循环复仇. 这种判决本质还是反映了对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不足, 仅仅囿于实证主义的视野内看待犯罪和刑罚, 仅仅注意到自然意义上的肉体消失, 却没有在历史唯物主义的框架内注意到司法行刑和私自复仇行为的不同社会性质, 按照这种逻辑, 如果一个人行将就木或者癌症晚期的患者被人杀害, 杀人犯也不是犯罪, 因为这个人反正也要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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