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昨晚喝多了,没有发文章,就此补上。^_^
我打算选10个侵权行为法案例,然后一一评述,做成一个系列,为振兴繁荣论坛尽一点绵薄之力,也希望能对大家的法学学习实践产生一些帮助。水平有限,观点可能有些偏激或谬误之处,希望大家批评指正。
另外,这些案例都是我首发的,未经我许可,不得转载。
[ 案例 ]
2004年3月12日,北京市朝阳法院宣判了首起短信性骚扰案。原告闫女士的丈夫与被告齐某为同一公司的同事,关系较为密切。2003年12月22日,闫女士接到齐某的短信,邀请其与齐某夫妇一起逛商场。闫女士到达齐某家后,发现只有齐某一人在家,便挣脱回家。嗣后,齐某不断给闫女士发短信,开始是道歉,接着就发内容淫秽的短信进行骚扰。原告向法庭出示了8条带有淫秽性和威胁性内容的短信,这些短信的内容都是被告专门针对原告编写的。齐某承认这8条短信都是自己发的,但是认为闫女士是自己的“嫂子”,双方很熟,发短信都是在开玩笑,只不过是言词过火一点,并无恶意,也没有侵权,因此,只同意道歉,不同意赔偿。法庭审理认为,被告对原告出于性意识的故意,在违背原告主观意愿的情况下,以发送淫秽性和威胁性手机短信的方式,引起原告的心理反感,侵扰了原告保持自己与性有关的精神状态愉悦的性权利,其行为已经构成性骚扰,应当停止侵害并道歉,由于被告的性骚扰行为已经对原告及其家庭造成了相当程度的损害后果,理应进行赔偿。故判决被告齐某停止性骚扰的侵害,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法院判决书中从四个方面对性骚扰做出了认定,认为性骚扰是指违背对方意愿,故意侵扰对方性权利的某种作为或不作为。第一,被骚扰者的心理抵触、反感等;第二,骚扰者的主观状态,是处于一种带有性意识的故意;第三,骚扰者的客观行为,骚扰行为可以表现为作为,即积极主动的言语、身体、眼神或某种行为、环境暗示等;第四,侵犯的客体,性骚扰行为直接侵犯的权利客体是被骚扰者的性权利,实质上是公民人格尊严权的一种。
[ 评析 ]
观点一认为:被告齐某给闫女士发送具有淫秽性和威胁性内容的短信不构成侵权。这种观点认为,本案双方发送信息的行为来看,是双向的、互动的,而且齐某和闫女士是熟人,这种内容的短信不能认为是性骚扰,故闫女士的诉讼请求法院应该不予支持。
观点二认为:被告齐某给闫女士发送具有淫秽性和威胁性内容的短信,是侵犯了闫女士的名誉权。这种观点认为,受到侵扰的被骚扰者,其道德品质和生活作风方面的社会评价会因此降低。因而,是侵犯了受害人闫女士的名誉权
观点三认为:被告齐某给闫女士发送具有淫秽性和威胁性内容的短信,是侵犯了闫女士的隐私权。这种观点认为,隐私权是指私人生活安宁的不受他人非法干扰,私人信息不受他人非法搜集、刺探、公开的权利,而齐某发给闫女士的骚扰短信,侵扰他人的私事和私生活,干扰了他人个人生活的安宁权,因此是侵犯了闫女士的隐私权。
观点四认为:被告齐某给闫女士发送具有淫秽性和威胁性内容的短信,是侵犯了闫女士的性自主权。这种观点认为,被告对原告出于性意识的故意,在违背原告主观意愿的情况下,以发送淫秽性和威胁性手机短信的方式,引起原告的心理反感,侵扰了原告保持自己与性有关的精神状态愉悦的性权利,其行为已经构成性骚扰。
性骚扰是一种侵犯他人性自主权民事侵权行为,它以不受欢迎的与性有关的语言、文字、图像、电子信息、肢体行为等形式侵犯他人的人格权。性骚扰侵权包括以下特征: 首先,性骚扰是违背对方意愿的不受欢迎的强迫行为,既可以是男人对女人的性骚扰,也可以是女人对男人的性骚扰,还可能是同性对同性的骚扰。第二,受害 其次,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侵犯他人的故意,即故意实施冒犯对方性尊严和性利益的行为。第三,侵害方式的多样性,表现为通过语言、文字、图像、电子信息、肢体行为等五种形式,来满足侵权人自身性的心理和性的生理需要。第四,该行为对他人产生了危害后果。性骚扰侵害了受害人的性自主权,受害人的人格尊严因之受到污损,遭受精神痛苦和精神创伤。而且性骚扰侵权还会给受害人带来财产上的损失,比如身体和健康上的损害,因治疗花费的费用,如治疗费,护理费等受害人怀孕,其流产、生育的费用及营养费等。第五,性骚扰侵权行为和受害人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性骚扰侵权的侵权客体是一个在理论上众说纷纭的问题,对性骚扰侵权的侵权客体的进行讨论,绝不仅仅是学术兴趣或是逻辑推导问题,它更是个司法实践问题,因为对侵权客体的界定直接影响案由、举证规则、使用法律等因素。主要的观点有:一是人身自由权说,骚扰包括一般骚扰和性骚扰,无端制造麻烦骚扰他人,造成受害人精神痛苦,系侵害他人人身自由权中之精神自由的行为。二是隐私权说,性骚扰是用不受欢迎的含有性意味的语言或动作,侵扰他人的私事和私生活。三是人格尊严权说,认为性骚扰侵犯的是他人的人格尊严权。四是身体权说,认为性骚扰侵犯的是受害人的身体权。五是贞操权说,认为性骚扰侵犯了公民就保持其性纯洁良好品性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具体人格权。六是名誉权说,2003年北京性骚扰案就是以名誉权受侵犯为案由立案的。七是性自主权说。
前六种学说的缺点就是未将性骚扰侵权作为一类独立的侵权行为,这不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也不利于国家对不法行为的规制。性自主权是独立的具体人格权,它是自然人自主决定是否实施性行为和何时、以何种方式实施性行为,以实现自己的性意愿和性利益而不受他人非法干预的权利。性自主权的法律特征表现为:1.性自主权是一种以性为特定内容的独立的人格权;2.性自主权以性所体现的非财产性利益为具体内容;3.性自主权具有可克减性;4.性自主权具有专属性和平等性。
作为一项独立的具体人格权的性自主权,由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三方面组成。作为支配权,权利人有自主支配自己性利益,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具体可表现为“保持权”、“承诺权”、“自卫权”等。当权利主体的性利益遭到不法侵害时,可依自力或凭借国家之力排除妨害,要求加害人停止侵害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是性自主权具有的法律上的请求力。最后性自主权是形成权,权利主体可根据自己意愿选择性行为的方式、时间、地点以及发生性行为的伙伴。性骚扰侵权的侵权客体是性自主权已逐渐成为理论通说,
虽然我国民法规范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并未明文规定性骚扰这种侵权行为,但在性骚扰侵权问题上,并不是无法可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性自主权本质上是公民的人身尊严的体现,侵犯了公民的性自主权就是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其他人格利益”的一种重要表现,故而性骚扰侵权自然可以纳入法院的受案范围并受到法律的规制。
北京市朝阳法院认为被告齐某侵犯了闫女士的性自主权,判决被告齐某停止性骚扰的侵害,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齐某在主观上是忽视女性尊严的存在,违背对方的意愿,侵犯了对方的生活安宁,引起对方的不快和反感,侵犯了对方保持自己与性有关的精神状态愉悦的权利,故而他的行为已构成性骚扰侵权。
由于我国民法规范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并未明文规定性骚扰这种侵权行为,这种立法空白导致了司法实践的混乱,侵犯性自主权和隐私权、名誉权和身体权等没有区分开,比如2003年“京城首例性骚扰案”,原告雷女士诉被告侵犯了她的名誉权,而2002年武汉的一起性骚扰案件,原告则起诉被告盛某侵犯了她的身体权。性自主权是在人格尊严统摄下的一项独立的人格权,由于它内容的极端重要,因此它有必要、有理由、有价值成为一项独立的具体的人格权而不依附于其他隐私权、名誉权等其他一般人格权而存在。本案齐某给闫女士发具有淫秽性和威胁性内容的短信,第一,认为被告并未侵犯闫女士人身权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被告故意的违法行为导致了原告的损害,且损害于违法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是符合侵权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的。第二,内容并未在社会中传播,没有使闫女士的社会对她的道德品质和生活作风的评价降低,所以并非侵犯原告的名誉权;第三,被告的侵权行为的确侵犯了原告个人生活的安宁,使原告个人的私生活受到了他人的干涉与破坏。但仅仅用隐私权是无法全面保护性骚扰受害者的利益的,因为性虽然作为生活的一部分,但是它内容更加私密,所以对于性权利的保护在举证责任等内容上是有别于对隐私权的保护的。
本案齐某是侵犯了闫女士的性自主权,构成了性骚扰侵权。第一,齐某有侵犯闫女士性自主权的侵权行为,他以内容直接针对闫女士的,含有骚扰内容的短信,侵犯了闫女士自主支配其性利益并排除他人强迫和干涉的人格权。判定是否构成性骚扰,从行为上要注意以下几点,1.行为内容与“性”有关;2.行为方式可以有多种表现形式,语言、文字、图像、电子信息、肢体行为等形式都可能成为侵害行为。有些人认为短信的内容是双向的、互动的、非公开方式,所以不构成性骚扰的观点是不正确的。3.“不受欢迎”的与性有关的行为,不受欢迎是违背受害者主观意愿的意思,但它不等同于不同意,因为在有些场合被害人是在职务胁迫或威胁下同意接受侵害人的侵害行为的,所以应以不受欢迎为标准。第二,齐某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明知发送具有淫秽内容的短信能够对闫女士进行性骚扰,却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第三,造成了闫女士的损失,齐某的骚扰行为对原告及其家庭造成了相当程度的损害后果,使原告精神受到压力。第四,发短信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就具有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具体表现为性自由权的“其他人格利益”,违反了社会公德,故法院判决被告齐某停止性骚扰的侵害,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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