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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9-7 17:2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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粗粗的看了文章,自己的理解是采用了现实主义进路吧,作者比较倾向于不区分两者显著的区别,因为没有必要区别,也不能很好的区别
本科我学的侦查学,有过很长时间的实践,硕士毕业论文也写的是侦查程序,觉得对这个也算熟悉
比较赞成在实践中,不多去考虑侦查权的性质,但是理论上的探讨该可以的吧,从理论上来说,可以把他划分的很完美的啊,作者不必太以实践上的做不到来柯求理论
其实作者的落脚点还是怎么对侦查权进行控制,不过文章中在这方面论述的不是很多,偶觉得这方面可以加强
非学术性的话,说句实话,公安机关具体办案人员的素质真的不咋的,大部分人都不懂法律的,他们还是以破案为第一任务,就算有一个中立的机关来约束侦查权(在中国这样一个环境中我觉得不可能的),在强大的公安机关之下,这个中立的机关也肯定是没啥用的.比如逮捕由检察院批准其实挺形同虚设的,仅仅作为一种象征意义上的存在,(但是对侦查程序的规范化确实又一定的象征性的约束,就象身体后面有只纸老虎在追你,你得快跑).我的意见是多创造小三方结构,就是可以在行政系统内部创立,而最主要的是赋予相对人一定的权利(当然这个权利会有多少人行使是一个很大的问题,必须有律师制度的保障,扯远了)还有一种办法就是加强侦察权的行政控制,这个在我们国家我觉得比较可行,比三方结构来说,更加容易些(就目前来说)
乱七八糟写了那么多,好久没看论文写东西了,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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