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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5-7 19:27: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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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种侵权行为属于相同的过错推定特殊侵权行为, 在国外的立法中往往没有分得这么细, 我国的民法通则和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在责任承担方式和主体上做出了不同的规定, 民法通则认为地面施工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只有施工人, 不包括管理人, 而对于建筑物及其他物件侵权行为, 民法通则规定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 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违反了共同侵权基本法理, 将上述两人和设计人, 以及施工人一起拉进来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受害人的保护可谓不遗余力, 但是, 确实有矫枉过正之嫌. 但是, 既然法律如此规定, 本案中究竟属于地面施工行为, 抑或是建筑物以及物件损害行为就尤为重要.
两种行为都属于涉及到土地相连的工作物件的损害, 但是前者属于地面以下的物件, 并且必须是施工行为, 而后者是地面以上与土地相连的建筑物以及物件, 解释第16条虽然也提到了道路, 但是其主要还是针对地面以上的物件, 如桥梁, 隧道, 路标, 护路树,缆车, 堆放物品, 纪念碑, 堤坝, 码头等等. 按照依此类推(Ejusdem Generis)的解释原则, 不能进行扩大解释.
侵权行为认定上的莫衷一是确实属于大陆法系固有的弊端, 即类型化规定难免挂一漏万, 所以, 我国的法律经常会出现"兜底条款", 但是, 在法律的基本范围内, 也只能如此认定, 一个比较好的例子是交通事故的类型化变迁, 民法通则颁布伊始, 很多学者都认为其属于民法通则第123条高度危险行为的范畴, 适用无过错责任(严格责任) 但是, 行政法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为过错责任, 由于大量的恶性交通事故以及逃逸后的事实不明, 法律还是顺应了法经济学的原理---考虑到了防范和举证成本后, 肯定了严格责任的价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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