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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学】] 简述罗克辛的犯罪论基础构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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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2-20 13:19:3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罗克辛把他称之为“建立在刑事政策基础上的刑法体系方案”,建立在“不法”与“罪责”两个中心范畴的基础之上,阐明这两个中心范畴的理论任务,是由作为这个刑法体系方案的理论根据的刑法信条学来承担并完成的。
“不法”是客观归责理论所要阐明的内容,“不法”对个人提出了控制自己行为的义务。 “允许的风险”是刑法上评价“不法”的实质标准,在“允许的风险”范围内的个人行为不应当作为刑法上的不法行为而归责于他,超过“允许的风险”范围内的个人行为则应当作为刑法上的不法行为而归责于他。一种行为,是否属于“允许的风险”范围内的行为,是由刑事立法者在刑法规范中根据刑事政策进行仔细评价和明确规定的。借此,刑法要告诉人们,什么行为是要遭受刑罚惩罚的,因而是不能做或者必须做的,刑法并同时宣布,一切不受刑罚惩罚的行为都是不具有刑法上的重要意义的行为,因而不受刑法支配。这里的“不法”所根据的刑事政策的主导思想是,借助“允许的风险”,刑事立法者应当根据仔细制定的规则,来划分国家的干涉权与公民的个人自由之间的界限。
“罪责”不考虑刑法上的不法,也不取决于人的意志自由,“罪责”要处理的问题是,一个刑法上的不法行为,是否必须受到刑罚惩罚?换句话说,刑事惩罚的合理要件是什么?一个刑法上的不法行为,虽然通常必须受到刑罚的惩罚,但是,当它不具备刑事可罚性的完全要件时,刑罚可以而且应当被排除。“罪责”与“犯罪预防的必要性”是刑事惩罚的两个必要条件。所谓“罪责”,是指“刑法规范上的可交谈性”。正是这种“刑法规范上的可交谈性”将一个刑法上的不法行为经过刑法规范导向刑事惩罚的后果,无罪责则表明,一个行为虽然是刑法上的不法行为,但并不具备“刑法规范上的可交谈性”,因而可以而且应当排除其刑事可罚性。所谓“犯罪预防”,是指一般预防(防止他人不法)和特殊预防(防止行为人再犯)。当一个刑法上的不法行为欠缺犯罪预防的必要性时,它既不会为再犯的危险提供根据,也不会为模仿的危险提供范本,施以刑罚并不能够实现刑罚自身的目的,因而可以而且应当排除刑罚。这里的“刑事可罚性”所根据的刑事政策主导思想是刑罚目的理论。根据本书所阐明的“刑罚目的理论”,实际的刑事惩罚不仅应当以罪责为要件,而且应当以犯罪预防的必要性为要件。

罗克辛的犯罪论构造正是建立在本书所阐明的“刑法信条学”的这两个中心范畴的基础之上。根据这里的犯罪论构造,所谓犯罪,在实质上指且仅指具备了犯罪构成、不法且可罚性的具体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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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2-20 13:41:25 | 显示全部楼层
上文是在下阅读罗克辛《德国刑法总论》的一点粗浅心得,一则由于认知有限,未能充分展开,二则由于翻译得并不是很好,造成理解上的误读。比如根据译者的翻译,“罪责”是刑法信条学的第二个中心范畴,但是,实际阐述的内容却似并不限于“罪责”,而是针对“刑事可罚性“。此文尚不足以成为一篇论文,准确地讲,只是一则读书笔记,发布在这里,请读过原文的朋友不吝赐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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