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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管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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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17 10:48:1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最经湖北天门城管致人死案引起网上热议,其中也有精妙评论,譬如这篇,论及城管之罪
http://comment4.news.sina.com.cn ... ewsid=1-1-14715083#
讨城管檄
  国朝城管,乃恶衙之首,国之大蠹也。其秽声远播世界,其罪恶罄竹难书。
  其始也,国朝中兴之初;其壮也,城市肥肿之际;其恶也,贫弱求生之时。论其制,律法之内无所授,法外之域起衙司;论其伍,青皮无赖结其帮,酷吏残刻领其队。论其酬,公 帑税金养其众,劫夺民财肥其私。论其兵,褐衣大帽壮其势,狼牙镣铐助其威。论其行,哀哀之民夺其口,嗷嗷之辈断其炊。以是观之,城管之罪有三:
  一国之内,无论大都小邑,此辈结队横行。动则呼啸指斥,立则狼蹲豺伏。无论老弱男女,群殴见血则快意;任尔贩夫走卒,追打跪地迫罚金。大庭广众,效鬼子三光之策,天朝 盛世,纵匪类过犹不及。其罪一。
  中兴迩来,匠作之工失其岗,耕作之农失其地,城市肥膏浓酒,乡村凋弊羸弱。游民聚市以逃生,贫贱里巷求苟活。煌煌大都,非无此辈立锥之地;惺惺相惜,百姓原有互助之德 。城管出,立锥之地绝,互助之愿灭。其罪二。
  城管之矛,专戮贫弱之身;城管之功,屡积民怨之愤。春秋秦汉以降,于市井残民以至于斯者,鲜也;国朝近六十载福寿,于城市纵匪类以至于斯者,仅矣。内积民愤,外彰国耻 ,污盛世之光鲜,毁和谐之愿景,皆此辈也。其罪三。
  城管得此三罪,上不问则上之过,中放纵则中之耻,下不讨则下之祸。于是传檄以讨之。


作为一个门外汉,我想请问各位仁兄,城管的法理依据是什么?若有法有据,奈何民怨沸腾若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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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18 12:14:12 | 显示全部楼层
一、城管执法问题应冷静看
近一两年,关于城管执法的信息、新闻接连不断,而且都有一定影响力。我上网搜索了下,就有很多。而且大多数都是负面报道,甚至对这个职业的漫骂和谴责。当然有很多原因,其中就有执法人员粗暴的因素,但很大程度上是地方经济的发展与改革中的弱势群体生存之间的矛盾。
1、城建监察工作的重要性日益突出。城建涉及到城市建设的方方面面,如。一个执法部门,能够引起社会的关注,往往与该部门地位的提升有关联。我常常讲,一个行政机关能够经常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是非常荣幸的,象公安建设土地。当然,我们也不能排除干部素质的因素。
2、城建执法的对象大多为弱势群体。在执法过程中,这些相对人对执法不理解,容易产生抵触心理;而且,因为是弱者,很容易得到群众同情,并结成广泛的利益群体,甚至酿成群体抗法事件。
这些造成执法困难的原因,有的是可以克服的,有的则是无法回避的,仅靠城建部门也是无能为力的。是社会问题,不是简单探讨法律就能解决的。如,随着国家改革步伐的加快,不少新的问题在城市发展过程中暴露了出来,例如:企业破产、改制,下岗失业人员增多;农村三农问题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农村越来越多的富余劳动力进城务工等,这对城市发展造成了很多不利因素。

二、城管执法的原有依据。
原先主要是建设部的《城建监察规定》。《城建监察规定》第七条规定了城建监察队伍的基本职责:(一)依据《城市规划法》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和建设行为进行监察;(二)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对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损坏城市道路、桥涵、排水设施、防洪堤坝等方面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三)依据《城市供水条例》对危害、损坏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设施的违法、违章行为和对城市客运交通营运、供气安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以及城市节约用水等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四)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对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影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等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五)依据《城市绿化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损坏城市绿地、花草、树木、园林绿化设施及乱砍树木等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六)在受委托的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城建监察规定》只是建设部作出的部门规章,根据《立法法》与《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无权授予城建监察部门这些职权,因此不是授权,只能是允许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委托执法,不太现实,可以试想,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是依委托而进行执法,执法人员将身带几十本处罚决定书,遇到不同部门的法律法规时就要开具不同部门的处罚决定书,同时每一张处罚决定书上要加盖不同部门的公章,执法的繁琐不言而喻,这就与国家进行综合执法的初衷背道而驰了。

三、城管执法的现行依据。
为了适用城市管理执法的需要,各省级政府依据《行政处罚法》作了具体规定,这是理解城管执法依据的关键之处。《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 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 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 安机关行使。
2000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0〕63号)对行政权力重新进行配置: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统一由一个行政机关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2002年8月22日颁布,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调整的城市管理领域的其他行政处罚权。国务院制订的是行政法规,依据《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法规有权对行政职权进行授权。这样,城管就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这些权力: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城市规划管理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城市绿化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市政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工商行政管理方面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公安交通管理方面对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当然,也有的地方仍未实行综合执法,这样城管执法职权只能是其他行政机关的“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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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18 14:26:36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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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18 19:41:32 | 显示全部楼层
公民魏文华的非正常死亡,再次使城管制度成为众矢之的。已经有无数愤怒的嗓门呼吁废止城管制度。这里,我们必须审视两个问题:城管制度诞生的基础是什么?它作为一种“问题”,如何呈现?为什么会如此?

1997年,经国务院批准,北京市宣武区成立了全国第一个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城管制度自此走向城市的第一线。其法理依据来自1996年颁布的《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直言之,城管制度之建构,就是为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提高行政效率。

背后还有一个关键因素:20世纪90年代以来,中国城市化建设的进程大大加快,农村人口大量涌进城市,陈旧的行政机制已经无法有效应对由此产生的新问题。城管制度应运而生,实为权宜之计。只是这一“权宜之计”一用就是十年,老问题非但没有祛除,对策却不幸沦为病灶。城管制度之“问题”,就其根源而言,在于违反了分权原则。它之施行,既无立法作保障,亦无司法作制约。就其形态而言,弊端有二:其一是职能重叠。我们看到,城管的管辖面之宽,举凡市容环卫、城市规划、道路交通秩序、市政、公用事业等等,几乎无所不包,与交通局、工商局、建设局、环卫局的权力相交叉。其二,城管人员中只有极少一部分属于公务员编制,因此其收入来源,很多地方更多需要自身创收,这就决定了城管人员为求多劳多得,下手必然加倍狠辣。

这些年来,不断有人们呼吁废除城管制度。然而,在此可以断言,正如政治哲学家认为政府是一种“必要的恶”,城管制度亦然,只要中国的城市化征程一日没有终结,城管就有一日存在的必要。

还可以追问,废除了城管制度,谁来维护日渐芜杂化的城市秩序?交还给原有的行政机关?须知原先就是因为行政机关无法有效执法才把权力让渡出来。

窃以为城管制度存废的关键,依然可以归结为两点:一是立法,没有统一立法,城管制度名既不正,其行亦得不到强硬的约束。举几个简单的例子,如今,各地城管队伍的编制非常混乱,按理,城管执法局应该直属市、区两级政府,但有不少地方的城管归属城市综合治理办公室,还有一些城管部门尚未脱离当地的市政局或城建局。这样下来,城管连自己都无法规范管理,谈何去管理他人?

其次,我们应该注意到,城管制度自诞生之时,就是一柄双刃剑,但为什么开初无人批评,近些年来,质疑声、控诉声越来越嘹亮?这并非意味着它开始是好的,后来才慢慢变质腐坏;而是因为,人们的权利意识越来越明晰,对于行政权力的肆意侵犯,从漠不关心到挺身而出。魏文华敢于用手机拍照,放到十年前或五年前,可否会发生(这里除却技术条件不谈)?在外国是否有专职的城管人员?没有。那是因为一部分行政处罚权由专门的行政机构实施,而另一部分,则被剥离了行政色泽,由公益性的社会组织来发挥效力。这里面涉及到一个关节点,即公民权利观的强化和公民社会的茁壮成长。换言之,公民社会壮大到何种程度,城管制度就将萎缩到何种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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