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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案例是我在学习间接代理制度的时候, 老师布置给我们的,
本来想跟以下这个有关间接代理的小文章一起贴出来, 但是那篇文章有点长, 所以, 单独发出来, 大家一起探讨,
http://www.readfree.net/bbs/read.php?tid=4567208
案例
公司甲委托自己的员工乙去联系安装一批空调,乙以自己的名义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由空调安装公司向公司甲履行义务,安装公司在安装时得知乙实际上是为了公司的利益为合同,在履行完毕后,安装通知公司甲应该在质量检验期间届满后,直接向公司主张给付安装费用,并且引用了合同法第402条, 认为安装公司与公司甲已构成了隐名代理,但是公司甲提出抗辩,认为第402条必须满足在订立合同时就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公司甲和乙之间的代理关系,但是安装公司是在合同订立后才得知的,因此从意思表示的角度看,该合同仍然只能约束安装公司和员工乙,所以,公司甲只有向员工乙支付的义务, 按照合同法第403条, 除非公司甲在检验期间届满后,没有向乙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安装公司才能行使选择权,大家觉得哪方的说法更加符合我国法律规定?
在美国法上, 这种案件第三人安装公司可以随时介入,如果乙向安装公司披露了公司甲的委托人身份,或者公司甲行使介入权,公司甲仍然坚持向员工乙支付,而员工乙没有转移给付,公司甲仍然应该向安装公司承担责任.在英国法上,不论乙是否向安装公司披露了公司甲的身份,不论甲是否行使介入权,只要这个实证角度的间接代理人没有将给付转移给第三人,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行使权利.
注: 合同法第402条规定: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订立合同, 在委托人授权的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但是第三人在订立合同的时候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委托人与委托人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对委托人和第三人”.
合同法第403条: 第四百零三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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