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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学】] 正当防卫如何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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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2-15 17:21:0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所谓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由此可见,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一种重要权利和手段,其目的是保障公共利益及公民的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但是,法律赋予公民的这种权利和手段也必须正确行使,才能达到正当防卫的目的,如行使不当,反而会危害社会,转化成犯罪。
那么是不是正当防卫如何才能更好的界定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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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2-15 19:07:46 | 显示全部楼层
论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界限

  一、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概述

  刑法第20条定: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实施不法分割所采取的必要的防卫行为。

  从刑法对正当防卫的规定可以看出,正当防卫具有两个基本特点:第一是具有正义、合法性、无论是本人还是第三者,作为防卫人所实施的防卫行为,都是同违法行为作斗争的我、合法行为,不但无害于社会,而且有益于社会;第二是目的的具有正当性。防卫人对不法侵害者的加害是被迫的,目的在于维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其主观上不具有危害社会的意图。所以正防卫行为在其外观上似乎符合某种犯罪构成,但实质上并不具备社会危害性,也不具备刑事违法性,因些其行为不仅不构成犯罪,而且是法律赋予人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一种重要的法律武器,是受国家法律保护的正当行为。

  防卫过当是指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对不法侵害人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具体来说,防卫过当是指防卫的限度明显地超过了有效地制止正在进行的的不法侵害所必要的程度、范围,对不法侵害人造成的损害远远超过了仅仅使其丧失侵害能力或者中止其侵害行为的程度,从而造成重大危害。它与正当防卫有着本质的区别,它是在具备正当防卫的四个要件的基础上(四个要件为:必须是为了保卫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利;必须是针对不法侵害的行为;必须是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行为;必须是针对实施不法侵害行为的人),由于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合法行为向非法行为转化成为一种特殊形式的犯罪。

  二、必要限度的概念的特征

  (一)有关必要限度的三种不同学说

  在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针对必要限度有过“基本相适应说”、“必要说”、“需要说”三种不同的学说。

  “基本相适应说”认为,防卫行为同不法侵害行为,在性质、手段、强度和后果之间,要基本适应(不是完全相适应),才能成当防卫,否则防卫行为明显超过侵害行为,造成不应有危害的,是防卫过当。

  “必要说”主张以制止任意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所必须的行为作为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只要防卫行为是为了制止不法侵害所必要的,则无论造成的损害是轻是重,防卫都是适当的,否则就应认为是防卫过当。

  “需要说”则认为,防卫是否过当,要以是否有利于鼓励和支持公民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需要为原则,只要防卫者认为需要,无论实施什么行为,造成什么后果,都是正当的。

  修改后的刑法将1979年刑法规定“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修改为“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修改为“造成重大损害”,从而降低了界定防卫过当的标准。旧刑法把“超过必要限度”界定在防卫行为同侵害行为的性质、手段、强度和损害程度要基本相适应上,不利于对防卫人的保护,修计后的刑法总结了实践经验,明确规定防卫行为的力度可以大于侵害行为。在防卫的必要限度上,只要没有“明显超过”,没有“造成重大损害”的,都是正当防卫。这一修订有利于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事实证明,“必要说”是科学的,“基本相适应说”已经过时,“需要说”主张对防卫手段不加任何限制,其与刑法规定的精神不相符,因而很难成立。

  (二)必要限度的概念

  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既是划分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界限,又是确定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刑法规定正当防卫不超过必要限度,不负刑事责任,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负刑事责任。可见正确理解和掌握必要限度问题是确定行为是正当防卫还是防卫过当的关键所在,但必要限度问题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法律规定又比较原则,要想正确把握这一问题,必须对必要限度的概念和特征作科学界定。有学者对必要限度做如下定义:“所谓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应当是刑法所规定的,为保持正当防卫的合法性质而要求防卫损害之轻重应予遵守的界限。”这一定义比较准确、完整,是可取的,它具有以下三方面的含义:第一、必要限度是由刑法所规定的。无论是新刑法还是旧刑法,都分别以对防卫过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禁止性规定,要求正当防卫应当保必要限度。因此,必要限度的根本依据,来自于刑事法的明确规定。第二、必要限度是保持正当防卫的合法性质的必要条件。根据刑法的规定,超过必要限度的防卫行为即属于防卫过当,而防卫过当由于明显造成了不应有的重大损害,已经使防卫的合法性质发生了变化,成为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而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受到刑罚处罚的犯罪行为,因此,保持必要限度是正当防卫成立所不可或缺的。第三、必要限度是防卫损害之轻重应予遵守的界限。所谓防卫损害,是指防卫对法侵害的人的人身、财产等所造成的实际损害结果。对于防卫损害而言,要其遵守一定的界限,不仅意味着在一定范围之内的防卫损害所具有的合法性质,而且同时也意味着逾越一定范围,防卫行为造成的损害便不可避免地具有违法性。

  (三)必要限度的三个特征

  1、防卫行为必须具有制止不法侵害的目的性。众所周知,人的行为及其性质,是受自已的目的行为及支配、制约的,不同的行为是受不同的目的支配、制约的。因此,不同的目的也是区分不同性质的重要标志。以制止不法侵害的目的性,是正当防卫必要限度的重要特征之一。我们在分析、认定防卫行为是否超过了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时,首先应当认真查明、掌握这一特征。

  2、防卫强度以制止任意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所必须的强度为限度,它是从制止不法侵害的目的性中派生出来的一个特征。其主要表现为:一是防卫行为的被迫性。就是说,正当防卫的行为,都是由不法侵害行为所引起的,并且是为了制止不法行为的继续侵害所进行的防卫。二是防卫强度具有约束性。防卫行为始终以制止不法侵害相约束,而不能是出于报复目的报复活动,始终是以不法侵害的强度(包括行为、性质、方法、手段、工具、作用力量的强度、作用部位以及行为人的特点等),来约束防卫行为的强度,使之不明显超过不法侵害的强度。正因为防卫行为既要制止其不法侵害,而又不能明超过侵害的限度的强度,所以正当防卫行为首先是可以用较小的强度制止其强度较大的侵害时,自然应该以较小的强度去制止,然而当不能以较小的强度制止其强度较大的侵害时,自然可以采取强度较大的行为去制止其侵害。也就是说,防卫强度的约束性,不是机械地与具体的不法侵害行为相比较,单纯片面要求防卫只能以较小的强度制止其侵害,而应把握不法侵害的具体情况,针对不法侵害行为的强度、性质、来控制或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强度,这也是正当防卫必要限度的重要标志。三是这种防卫行为还应具有随时随地的彻底终止性。防卫行为在制止任不法侵害行为的继续侵害之后,应立即彻底终止防卫行为。如果在制止任不法侵害以后,仍去加害于不法行为人,甚至将其致死,显然是防卫行为的强度超过了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须的强度。

  3、防卫行为的合法性。由于防一是出于不法行为的侵害,而且其防卫的强度又必须以制止住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强度为限度,所以这种防卫行为无疑是有益于社会的行为,是支的行为,总之,制止不法侵害的目的性、制止住不法侵害所必须的强度的限度性、防卫行为的合法性,是正当防卫必要限度互为制约的三个主要特征。防卫只有同时具备这三个主要特征,才能说明它是正当防卫必要限度内的行为,否则便是防卫的行为。因此,对表明正当防卫必要限度的这三个特征,不能顾此失彼,特别是应当注意防止片面强调受害者给加害者所造成的伤害,而忽视、否认制止不法侵害的目的性、合法性;或者片面地强调后果严重,忽视或否认行为强度的必要性,从而将某些属于正当防卫的行为当作防卫过当,所以考察防卫行为是否超过了必要限度,必须依据标明这一限度的特点,进行全百的分析和综合的判断。

  此外,对于防卫行为是必要还是不必要,不能以防卫者的主观认识为标准,只能以客观的实际情况为标准,要从实际出发,把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放在当时特定的环境中加以考察。必须查明当时的具体情况,比如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环境,以及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后果,不法侵害者个人的情况,防卫人所保护权益的大小、防卫人的处境等因素,进行全面的、实事求事的分判断。由于不法侵害往往是突然发生,防卫人没有防备,精神高度紧张,一般很难立即判明不法侵害的真实意图和危害程度,往往没有条件选择一种恰当的防卫方式、工具和强度来进行防卫,甚至也很难预料防卫行为造成的后果,因此,对正当防卫行为不宜提出过严的要求,在当时的情况下,只要是为有效地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须的,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就应当认为是正当的、合法的防卫行为。如果防卫行为不是一般超过,而是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害的,则属于防卫过当。

  三、防卫过当的特征

  防卫过当是超过正当防卫必要限度的行为,认定防卫行为是否过当,必须认真地分析判断其防卫行为是否具有防卫过当的特征。结合司法实践,本人认为防卫过当的特征主要有:

  1、防卫过当行为是对不法侵害人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防卫过当行为是在防卫不法侵害过程中,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它是在具有制止不法侵害的目的性、被迫防卫性的情况下实施的过当行为,这种过当行为防卫强度,在制止不法侵害的过程中,没有全面地衡量不法侵害的强度,没有约束和控制防卫行为的强度,只是片面地根据侵害行为的方法、手段、工具和后果等因素来决定防卫强度。在一般情况下,不法侵害行为的性质、方法、手段、工具、后果等对防卫行为的强度的影响是很难大的,但它不是全部的影响因素,特别是它不能脱离整个行为事实、行为过程而独立存在,甚至于在防卫过程中的地位、作用总是要受行为的目的、行为人的特点、作用力量的程度以及作用的部位等因素制约的,因此,我们在确认防卫强度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时,一定要坚持全面分析、结合判断。一切单纯、孤立的以防卫的方法、手段、工具或者后果,机械地与不法侵害的方法、手段、工具或后果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不仅片面,而且它也与以事实为根据的构成犯罪必须是主、客观条件相统一的原则相违背,很容易陷入客观归罪的泥坑中。当不法侵害停止以后,防卫行为是否也随时终止,这也是衡量防卫行为是否受到控制或约束的一个表现。当不法侵害止以后,防卫行为没有彻底终止的行为是防卫过当。就不是正当防卫了。

  2、防卫过当是有罪过的行为。防卫、过当不仅是行为强度超过了不法侵害的强度,而且行为人在主观上也有罪过,或者是故意、或者是过失,这是防卫过当的主观条件。认为防卫过当只是在正当防卫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因而行为人在主观上不具有罪过的观点是不正确的。人的思想意识支配行为,因而不仅不同性质的行为是不同的思想意识的表现,而且同一性质的行为如防卫过当在不同的情况下,其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形式也是各不相同的,当防卫强度在违反了自我约束性所造成的防卫过当的情况下,一般地说,不是行为人直接故意的表现,而是意接故意或者过失的结果。因为违反防卫强度自我约束性的行为,是在正当防卫过程中所造成的过当,其目的是为了制止不法行为的侵害,但不是希望或追求防卫的强度超过不法侵害的强度,虽然有时这种行为是明知,但对后果也仅仅是放任;有时这种行为虽然是应当预见可能出现的后果,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由此可见,防卫强度在违反了自我约束的情况下所造成的防卫过当,是行为人主观上的间接故意或过失的反应。

  3、防卫过当是具有犯罪特征的行为。防卫过当的行为,必然是危害社会的行为,而且也是达到到了违法并且应该受到刑罚处罚的程度,所以我国刑法才规定了防卫过当行为应当负刑事责任

 有这样一个案例:村民王××与村民于×系同村人,二人因日常琐事素有矛盾。1998年6月的一天傍晚,于×饭后从自家走出,当他来到村头时,正好看见王××赶着马车过来,于×故意挑衅,漫骂王××,王××于是停下车来与其争论。于×见王××不服气,顿时恼火,自持身强体壮,将王×打倒在地,并继续殴打。王×一边躲闪,一边从地上捡起块石头打向于×,于×被打倒在地。这时王×从地上爬起后,又从地上拿起一块石头砸向躺在地上的于×的头部,致于×当场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王×与于×在打架过程中,动用石头将于×砸死,有故意伤害的动机,后果严重,已 成伤害致人死亡,故判处王×有期徒刑事处分14年。

  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只是对王×的行为性质与原审法院不同。二审认为,王×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只是所采取的手段和强度超过了必要限度,因而按伤害罪从轻追究刑事责任,故判处王×有期徒刑事犯罪2年,缓期3年。

  根据刑法的规定,二审法院认定王×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是正确的。因为于×将王×打倒在地,属于不法侵害,对此,王×用石头砸于×属于正当防卫。但当王×从地上爬起后,又用石头砸尚躺在地上的于×时,其防卫行为的强度显然明显超过侵害行为的强度,超过了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造成了不应有的危害。所以,说王×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因此王×应该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总之,防卫过当行为,在客观上必须具有防卫强度的超限度性,同时行为人的主观还必须肯人一定的罪过,并且符合犯罪的三个特征。否则就不能认为是防卫过当行为。由此可见,明确防卫过当的特征,特别是特征之间的辩证统一关系,对于正确认定防卫过当行为的性质,具有重要意义。实践证明,任何片面地强调防卫过当的某些特征,必然导致错误,比如片面地强调防卫的目的性,忽视、否认防卫强度以制止不法侵害强度为限,必然将防卫过当说成正当防卫。相反,如果片面强调防卫强度以制止不法侵害强度为限,忽视、否认防卫过当的罪过性,就可能将防卫过当说成是正当防卫。因此,正确地掌握防卫过不行为的特征,深刻地了解各个特征的辩证关系,对于正确地认定防卫过当,划分清防卫过当与正当防卫,无疑是十分重要的。

  四、无限防卫

  刑法第20条第二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伤害人伤亡和其他后果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这是关于特定情况下的无限防卫的规定。

  无限防卫是正当防卫的一种特殊状态。刑法鉴于目前社会治安的实际善和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确立了无限防卫原则。这对于鼓励人民群众勇于同犯罪行为作斗争,运用法律武器保户自身的合权益,维护社会治安,都具有重要的意义。根据这一规定,只要是符合针对刑法第20条第3款所规定的暴力犯罪内容实施的防卫行为,即使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了为法侵害人重伤,死亡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也不属于防卫过当,其防卫行为是合法的,不负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是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界限,当防卫行为超过必要限度时,便是防卫过当。当然,这里不包括无限防卫在内。
参考资料
http://www.chinalawedu.com/news/ ... 40029230_144379.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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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2-15 19:11:58 | 显示全部楼层
一、正当防卫的立法渊源
  正当防卫是一种古老的法律制度。其最早的成文法规定,据认为是中世纪后期神圣罗马帝国制定的《加洛林纳刑法典》。①该法典明确规定了正当防卫的概念,但正当防卫的范围仅限于对生命和身体的侵害行为。1810年法国刑法典继承了这种观点,从而成为近代刑法关于正当防卫规定的渊源。
  正当防卫作为法律制度在我国自古有之。早在汉朝的《汉律》中提到的"伤人及盗抵罪",是指无故入人室宅舍,上人车船,索引人欲犯法者,其时杀之,无罪。②这是公然允许对有盗窃嫌疑者,可以立即杀死。继《汉律》之后的唐律在《盗窃律》中对盗窃行为作了详细规定,如虽然不是盗窃,无故入人家者笞四十,甚至还允许家主发觉后,立即杀死勿论。③因此这并可以说是正当防卫在中国封建法律确定时期的重要标志。
现代意义上的正当防卫制度,是在18世纪启蒙思想家的天赋人权论的基础上形成的。其特征有两点:一是将正当防卫视为紧急情况下的自力救助;二是以个人为出发阐述正当防卫性质,强调个人权利神圣不可侵犯。进入20世纪以后,随着西方情势发展,法律制度亦相应变化,各国法律在立法思想上都有对正当防卫的规定。

  二、正当防卫概述
  (一)概念
根据刑法第20条的规定,正当防卫,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是刑法理论中违法性阻却事由之一,从正当防卫的本质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学界将这类形式上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实质上不具备社会危害性,也不具备刑事违法性的行为,称作"排除危害性行为"、"排除违法性行为"或者"排除犯罪性行为"。但是行为人所实施的正当防卫行为不得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二)、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
为避免正当防卫被利用作为免除刑事责任的借口,对正当防卫的成立做了严格的限定条件。其中包括起因条件,时间条件,限度条件,主观条件及对象条件。
  1、起因条件
  正当防卫是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保护法益的行为,理所当然以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为前提。"不法侵害"的"不法"即违反法律,但刑法理论上对不法侵害的范围存在不同的认识。有人认为,不法侵害只能是违反刑法的犯罪行为,而不包括其他违法行为;也有人认为,不法侵害包括犯罪行为与违法行为。④笔者认为,不法侵害既包括犯罪行为,也包括其他违法行为,但有不是泛指一切违法犯罪行为。理由有二:其一是不法侵害包括犯罪行为与其他行为。因为犯罪行为与其他违法行为都是侵犯法益的行为,而法益都受法律保护,没有理由禁止公民对其他违法行为进行正当防卫;公民在面临其他违法行为时,事实上也可能需要进行正当防卫;公民一时很难区分不法侵害是犯罪行为还是违法行为,将不法行为限于犯罪行为,就不利于公民进行正当防卫;刑法使用了"不法"一词,而没有使用"犯罪"概念,表明其他违法行为可以进行正当防卫。其二,并非对任何违法犯罪行为都可以进行防卫,只是对那些具有进攻性、破坏性、紧迫性的不法侵害,在采取正当防卫可以减轻或者避免危害结果的情况下,才宜进行正当防卫。
需要注意的是,不法侵害必须是现实存在的,如果并不存在不法侵害,但行为人误认为存在不法侵害,因而进行所谓的防卫的,属于假象防卫。假象防卫不是正当防卫,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有过失,且刑法上规定为过失犯罪的,就以过失犯罪论处;如果主观上没有过失,则按意外事件处理。至于故意针对合法行为进行 "反击"的,则不是假象防卫,而是故意违法犯罪行为。
  2、时间条件(不法侵害必须正在进行)。
不法侵害的开始时间,理论上是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时,才使法益处于紧迫的被侵害或威胁之中,才使防卫行为成为保护法益的必要手段。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是指不法侵害已经开始且伤未结束的状态。对不法侵害的开始,我国理论和实践中均有较大争议,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⑤
  (1)、进入侵害现场说。此说认为,侵害者进入侵害现场即为不法侵害已经开始。
  (2)、着手说。此说认为,不法侵害行为的开始就是不法行为的"着手",正当防卫在不法侵害着手时进行的。
  (3)、直接面临危险说。此说认为,不法侵害的开始应该指合法权益已经直接面临不法侵害的侵害危险。具体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不法侵害行为已经着手进行,合法权益正在遭受不法侵害:二是不法侵害的实行迫在眉睫,合法权益将要遭受不法侵害。
  (4)、综合说。此说认为,一般应以不法侵害着手实施为不法侵害的开始,但在不法侵害的现实威胁已十分明显,不实行正当防卫就会立即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时,也应认为不法侵害已经开始。
以上四种观点,综合说是最为全面,最接近于正当防卫的立法宗旨,最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不法侵害的结束时间,刑法理论上是不法侵害尚未结束,应在实践中作具体分析,可以是不法侵害行为正在进行中,也可以是行为已经结束而其导致的危险状态尚在继续中,但是有些情况下,虽不法侵害所导致的危险状态尚在继续中,但正当防卫行为并不能将其排除,则应视为不法侵害已经结束。正当防卫的结束,可以是不法侵害人自动停止或不可能继续进行,也可以是不法侵害已经既遂且不能及时挽回不法侵害造成的损失。在不法侵害尚未开始前或结束后进行的防卫行为则是不适时的。
  3、限度条件
  指正当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且对不法侵害人造成重大损害。何谓必要限度,有三种观点:⑥
  (1)、基本相适应说。认为所谓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就是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行为在性质、手段、强度和后果上要基本相适应。
  (2)、需要说。认为所谓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就是防卫人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的限度只要所造成的损害是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不如此就不足以制止不法侵害,即使防卫在强度、后果等方面超过对方可能造成的侵害,也不能认为是超出了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
  (3)、相当说。认为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在原则上应以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为标准,同时要求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行为在手段、强度等方面,不存在过于悬殊的差异。
上述三种观点中,基本适应说提出了必要限度的特征,即承认相适应不是绝地等同,而是可以超过,但同时又强调不能明显超过,差距过大,此种学说有利于保障公民正当卫权的行使,也能防止防卫者滥用权利,故而有其合理之处。对正当防卫加以限度条件是否会使防卫人在防卫时考虑到自身行为是否过度而影响其权利,刑法典规定了对某些不法侵害可实行特殊防卫权。
  4、主观条件
  一般认为,正当防卫是主客观相统一的行为,具有防卫意识时,才可能成立正当防卫。所谓的防卫意识包括防卫认识与防卫意志。防卫认识,是指防卫人认识到不法侵害正在进行;防卫意志,是指防卫人出于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目的。⑦
  5、对象条件
  在具备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下,只能针对不法侵害本人进行防卫。这是正当防卫的本质决定的。正当防卫是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保护法益的行为,不法侵害是由不法侵害人直接实施的,针对不法侵害人进行防卫,使不法侵害不在继续实施不法侵害行为,才可能制止不法侵害,保护法益。针对不法侵害人进行防卫包括两种情况:一是针对不法侵害人的人身进行防卫,二是针对不法侵害人的财产进行防卫。

  (三)、特殊防卫
  特殊防卫又称无限防卫,根据修订后的新刑法典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由此开创了我国特殊防卫权刑事立法化的先河。这一规定的立法用意,主要是为了纠正过去司法实践在处理防卫过当案件时普遍存在的一种偏严的倾向,鼓励公民更好地利用防卫权,以保护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但是同一般防卫一样,如果以防卫是否受到不法侵害为标准,可将特殊防卫分为两种类型:一类是直接受到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侵害的受害人实施的防卫,即自我防卫;一类是未直接受到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侵害的非受害人实施的防卫,即防卫他人。由于没有将受害人和非受害人予以区分,将使特殊防卫适用的范围过于宽泛,从而造成对不法侵害人应有合法权益保护的漠视。
  法律应是理性且公正的,任何人的合法权益都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我们在强化保护防卫人的合法权益时,决不可致不法侵害人应有的合法权益于不顾;否则法律将失去其应有的客观性和公正性,也将会失去其存在的基础。《刑法》第20条第3款可表述为: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自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三、对正当防卫中不法侵害的界定
  我国刑法第20条第1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这里的"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含义,由于立法过于简略,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造成了在正当防卫理论上的争论和实践中的困惑,为此,对何谓"不法侵害",笔者拟作些探讨,完善正当防卫的理论与实践。构成正当防卫前提的不法侵害其含义应当有以下四个方面的特征,并且这四个特征相互联系,缺一不可。
  (一)、侵害性
  侵害是一种具有积极的攻击性、并有可会造成损害的行为。作为正当防卫前提条件之要素,"侵害"有其特定的含义。
首先,不法侵害必须是一种行为,可以是自然人的行为,也可以是单位的行为。对个人与单位存在侵害可能的观点理论界没有争议。但有些学者提出动物侵害是否可以防卫的问题。对此笔者认为动物侵害问题在我国《民法通则》第127条中有明确的规定,动物侵害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除对动物进行处理外,只能对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按过错责任来承担民事责任,因而不存在对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防卫问题:而只有在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指使动物进行侵害之时,才可以对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进行防卫,因为这时动物只是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实施侵害行为的工具,因而动物并不能成为防卫意义上的侵害主体。
其次,这种行为必须具有社会危害性。这是正当防卫的本质特征,亦即它是对法律所保护的合法权益的攻击,或者会产生一种使合法权益感受危害的状态。这种破坏被法律所保护的合法利益或妨害权利行使的行为,在理论上有危险说与实际危害说两种见解。多数学者认为不限于实际危害,只须对权利的正常状态发生不利影响,因而有致实际危害发生的危险,也属于侵害。这种侵害包括目的行为与非目的行为、故意行为与过失行为、责任行为与非责任行为、作为与不作为、自然人的行为与单位的行为、侵害者直接实施的行为与利用动物间接实施的行为。有的学者认为纯正不作为对现状无显著改变,不能作为正当防卫的前提。⑧但是通常认为只要具有不法侵害的行为,仍可主张正当防卫。笔者认为,这种不法侵害行为必须具有发生实际危害的现实可能性,并达到一定的程度,才能成为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否则谈不让进行防卫的问题。

  (二)违法性
  侵害的违法性要素,就成为防卫行为的合法性前提。侵害行为被认定为不法,即意味着这种侵害行为是违反现行法律规定的,为法律所不允许。对这种违背法律的强制规定或禁止规定的行为,被害人或者其他公民没有容受的义务,所以可以进行正当防卫。
  当然一般说来,不法侵害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的罪过形式。但是,在特定情况下,不法侵害人主观上可能出于过失的罪过形式或主观上毫无罪过。而将这种特例排除在防卫的前提法律没有规定无责任能力人具有侵害他人的权力,只是规定了无责任能力人不承担法律责任,法律的这一规定也说明无责任能力人可能会产生侵害他人的行为。笔者认为,正当防卫的性质决定了它只能通过对不法侵害人的人身或者财产造成一定损害的方法实现其目的。因而,行为人不知对方是无责任能力之行为人时,可以对其实施正当防卫,即使在明知其为无责任能力之行为人时,为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不法侵害,也可以实行正当防卫。同样,对于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只要正在进行不法侵害,也可对其实行正当防卫;亲属之间发生的正当防卫也完全适用我国刑法关于正当防卫的一般规定。

  (三)紧迫性
  不法侵害行为的紧迫性,是正当防卫条件中量化的特征。就是说,这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是紧密相联的,即不法侵害行为一经实施,危害结果就随之可能发生。因而对侵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并不是紧密相联的侵害行为,并不具有紧迫性,就不能进行正当防卫,这一特征排除了那些没有紧迫性的不法侵害成为正当防卫前提的可能性,从而使正当防卫建立在现实的基础上。
  有的学者把不法侵害的正在进行性作为不法侵害的内容,并作为正当防卫的时机条件。笔者认为,不法侵害的正在进行性是正当防卫构成的条件,而不是不法侵害的特征内容,二者具有不同的特征。本文只是谈及不法侵害的特征及含义,而对正在进行性可另作讨论。

  (四)可制止性
  可制止性就是指使不法侵害停止,或者有效地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或者减少危害结果的发生的可能性。不法侵害的行为通常是积极作为的行为,并且这种积极作为的行为往往带有暴力的或侵袭的性质,肯定带有一定的强度。如果一个不法侵害的行为一经发生,危害后果随之造成,即使实行正当防卫,也不能阻止危害后果的发生或者即时即地挽回损失。这样的不法侵害没有可制止性,因而不能进行正当防卫。同时,也存在这样的情况,即使不再实行正当防卫,也不会再发生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不再扩大。在这种时候,不法侵害虽然没有结束,危害结果也没有继续发生,如受害人已经死亡,但犯罪分子仍继续加害,也已经失去了对不法侵害的可制止性,因而就不能对之实行防卫行为。
  由上可知,不法侵害只能与危害性程度相结合来考察,并对不法侵害行为的特征作全面的动态把握,才能理解不法侵害的内在含义。只有通过这种动态的把握,才能在理论上为真正解决正当防卫的种种问题打下一个坚实的基础。不法侵害可以是一般的违法行为,也可以是犯罪行为,但不问其危害性如何,不问不法侵害是否存在紧迫性和可制止性,就一律认为对不法侵害都可作出正当防卫,并不符合立法精神的,在司法实践中也是有害的。当然对不法侵害行为的准确评定,有时只能在事后才能作出,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就存在防卫人对不法侵害行为的危害性及是否可制止性、紧迫性作出了不实际的判断的情况,此时就会产生防卫的过当甚至于故意犯罪的行为。

http://www.sjw.gov.cn/Common/ShowInfo.aspx?id=1466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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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2-15 19:16:45 | 显示全部楼层
在我看来,防卫必须是针对实际存在而又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实行。必须是为了保护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 必须是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行,不允许对未参与侵害的其他人实行。行为不能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总之,正当防卫的目的是为了排除和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正当防卫的界定,对鼓励广大人民群众同不法侵害行为作斗争,及时排除、制止不法侵害行为,有效地惩罚犯罪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参合参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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