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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学】] 找了个案例,大家来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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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21 17:46:2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杨某与张某长期通奸,为达到结合为夫妻之目的,预谋要杀害杨某的丈夫王某。他们共同商定由张设法搞来毒药,由杨伺机下毒。张找到在医院工作的钱某要砒霜。钱问张干什么,张讲出真情,钱拒绝。张便以揭发钱的隐私相要挟,钱无奈,给张一包硫酸铜(一种会引起呕吐而不会致命的药物),张将药交给了杨。某日,杨在王的饮食中下了药,王吃后翻胃呕吐,十分痛苦,杨观察了一段,见王仍在痛苦之中,便后悔,遂急送王到医院抢救,王很快恢复了健康。
问: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是犯罪未遂还是犯罪中止?为什么? 2.钱某在本案中处于怎样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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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22 08:12:49 | 显示全部楼层
其实我个人比较倾向于犯罪未遂,因为杨某在王某的食物里下了药(自己认为是砒霜),在发现王某十分痛苦之后,杨某并没有立即中止其的行为,而是在观察一段了之后才将王某送医,期间其预见到王某有遭遇死亡的风险,但却放任该行为的发生,最后只不过是由于犯罪不能(该药实为硫酸铜)而没有产生致使王某死亡的后果,因此定未遂是比较合适的。
钱某在本案中可以不作为犯罪进行追究,因为其在遭受张某要胁之后,并没有按照其的指示提供砒霜等药物,而是提供了硫酸铜作为张某、杨某等人的作案工具,虽然其没有主动向有关部门揭发张某等人的行为,但个人认为其的情节轻微,而且没有导致较大的后果,因此可以不作为犯罪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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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1-22 21:07:20 | 显示全部楼层
天不为已分析滴基本正确,呵呵
杨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钱某应为无罪定论,因为,如果有罪的话,只能从共同犯罪考虑,然而,钱某既没犯罪故意,同时也没参与共同的犯罪行为,(虽在张某揭发其隐私的要挟下提供了药物,但提供的却是不能致人死地的硫酸铜),所以,无论在主观意识和实际行动来看,钱某都没有犯罪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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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25 20:13:48 | 显示全部楼层
杨某的行为应该是 未遂~~
他及时终止了 犯罪行 为,

还钱某 的做法也是不对的,不过应该不用追究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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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26 09:49:21 | 显示全部楼层
杨应当是未遂,当然情节上有悔过情形也要考虑的。
钱不构成犯罪,但违反医学伦理,要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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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29 22:18:56 | 显示全部楼层
杨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钱某属于帮助犯罪,其虽然受胁迫,但是其有拒绝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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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29 23:49:34 | 显示全部楼层
杨某有杀人故意且着手于杀人之行为,但结果未发生是为杀人未遂,应探究的是单纯的未遂还是中止未遂。因其有积极阻止犯罪的行为,似为中止犯,但结果之不发生与中止行为无因果关系(因为无中止的行为,结果仍不会发生),不成立中止未遂,是为一般未遂。
钱某于本某是为帮助犯?或共犯?个人的理解是
不能成立帮助犯,因为事前谋议参与犯罪行为,不可能成立帮助犯,仅可能于无犯意的连络下,才可能成立。
虽然钱某出于胁迫,但仍有个人意志,更不可能是犯罪工具。
其所提供之药物不可能致命,是为不能未遂,如果法律有排除不能未遂的规定,可以不具违法性排除杀人未遂罪的成立。
但所提供的药物造成被害人肉体上的痛苦,似应成立伤害罪。
故钱某最少成立伤害罪,若法律未排除不能未遂,是为一行为犯二罪名,从一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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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30 00:03:33 | 显示全部楼层
杨某和张某是共犯。
杨某犯罪中止,张某未遂。
钱某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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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2-1 21:51:40 | 显示全部楼层
   这种情形是刑法中的不能犯未遂,具体是指工具不能犯未遂。即其犯罪未遂,是由于错误地使用了犯罪工具,把不是毒药的物品当作毒药使用,不能达到毒死人的犯罪目的。王某服下了“毒药”之后,杨某与张某的犯罪过程已经完成,只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王某服下的不是毒药,没有达到毒死王某的犯罪目的,才构成犯罪未遂。

  王某服药后,不管杨某是否后悔和是否送医院抢救,也不管是否及时抢救,只要王某不死,杨某与张某均已构成了犯罪未遂,不存在犯罪中止的情形。当然,如果杨某和张某不送王某到医院抢救,如果王某死亡的,则构成犯罪既遂;抢救与否不影响犯罪未遂的构成;抢救,不能使案件变为犯罪中止;抢救只是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

   钱某不构成犯罪。因为,他在主观上无过错,他给的是无毒的物品,在主观上没有毒死人的意思;在客观上,只是造成王某轻微的痛苦,其行为不具备犯罪构成所需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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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2-2 02:00:53 | 显示全部楼层
哈哈,这个案例应该说是检测参与讨论者持主观主义,还是客观主义的经典案例。如果以主观主义论,应该认定为中止,如果以客观主义论,则应当认定为未遂。野人的观点更倾向于认定为未遂,但其中止部分的行为,当作为酌定情节,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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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2-3 00:51:45 | 显示全部楼层
郁闷!怎么就我一个人认为是中止?呵呵。
说说我的理由:
1、本案是否“不能犯“有待探讨。杨不是下完毒就离开了,杨是看着王吃下的”毒药“且一直在现场,即使毒不死还有别的方法,杀人的手段有很多,不能说带把枪去杀人,开枪打伤被害人,枪坏了,行为人看其痛苦将其送医院就是手段不能犯的未遂。一上来就认定“不能犯“是不是有些。。。。。。。呵呵
2、即使是“不能犯“,也就是中止行为和危害结果没有发生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我认为也应认定为中止。由于行为人主观上并不知道药是假的而主动中止犯罪,说明其主观恶性不大,此其一;在同等情况下,”能犯”中止的情况要比“不能犯“中止的情况有更大的抽象的危险性。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后者也应认定为中止,此其二。对于这个问题张明楷也认为是中止,此其三。
综上。。。。。。
就这么多吧,希望有人支持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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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2-3 18:41:31 | 显示全部楼层
我觉得张某未遂,杨某似乎是中止,钱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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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2-23 09:39:05 | 显示全部楼层
恩,,,,钱某应该是无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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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2-23 23:18:04 | 显示全部楼层
杨某、张某都是在这个实行行为已经结束之后心生悔意,把被害人送到医院抢救,这个被害人恢复了健康。也就是这个题目,行为人所实施的所谓的中止行为都是在实施行为已经结束,危害结果还没有发生之前,如果这个时候成立犯罪中止,仍然要成立的是有效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刚才我们说到了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之所以成立,除了要具有时空性、自动性、彻底性之外,还有一个极其重要的特征,就是要具备有效性。 而我们这个题目中所给出的这个情况,被害人王某之所以能够很快恢复了健康,并不是由于杨某和张某把他送到医院抢救,而是由于杨某、张某投毒,投放所谓的毒物只是硫酸铜,而硫酸铜是不会引起致命的药物,也就是说这个时候杨某和张某实际上是工具不能犯,而这种工具不能犯我们知道是不能犯的一种,而不能犯又是未遂犯的一种,所以这种情况,杨某的行为应当成立的是犯罪未遂,不是犯罪中止。当然,这种努力有减轻危害的主观,量刑时应当从轻。


至于钱某明知张、杨要杀人,不制止、不举报,犯包辟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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