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回密码
 注册
搜索
热搜: 超星 读书 找书
查看: 1833|回复: 6

[【刑事法学】] 保险案例中的“告知义务”

[复制链接]
发表于 2007-11-21 09:41:2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案情]:
2006年9月27日,投保人林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处为xxx号中型货车投保,保险合同约定了第三者责任险,并规定了保险车辆造成本车驾驶人员及其家庭人员的人身伤亡属除外责任。2007年4月6日,因该车转卖,经投保人林申请,被告同意将保险合同转让给李某。4月15日,又经李某申请,被告同意将保险合同转让给原告万某,原告受让了该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4月21日(在保险期内),原告雇佣的驾驶员肖某在检查故障过程中,xxx号货车失控,将在车旁检查车辆的驾驶员肖某的父亲正压伤致死。6月21日,x市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原告负全部责任,应赔偿除死者亲属87880元,并承担诉讼费3 500元,合计91380元。
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申请索赔,后被告仅向原告赔付车辆损失险。
9月28日,被告以该车驾驶员肖某与死者系父子关系,并根据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二)项“保险车辆造成本车驾驶人员及其家庭人员的人身伤亡属除外责任”的规定而拒赔,

为此,双方就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责任险发生纷争诉至法院。

  [分歧]:本案被告中支公司是否免责关键在于被告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就此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被告支公司所填发的保险单正本和保险单副本中的“重要提示”一栏第三款均载明“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因此,从保单的“重要提示”反映,被告支公司签订合同时被告已向原告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应当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支公司所填发的保险单正本和保险单副本中的“重要提示”尚未达到“明确说明”的程度。因此,被告支公司并未履行告知义务,应当承担理赔责任。

大家来讨论!!!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发表于 2007-11-21 11:43:49 | 显示全部楼层
保险法第18条对此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主要还是考虑保险公司是否能够举证证明其已经“明确说明”,诸如何时、何地由哪位业务员向谁作了说明,如果保险公司举证不能的话,一般来说还是倾向保护弱者的。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发表于 2007-11-21 12:36:08 | 显示全部楼层
仅仅有重要提示不能认为保险公司完成了其告知义务。
实践中,很多保险公司都会有一个“免责等条款”已经向我说明的投保人的声明。比如:“声明与授权”栏中载明:本人(指投保人)声明贵公司(指被告)已对保险合同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并对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人已经仔细阅知和理解免责条款,并同意遵守。
可以考虑对当时办理保险业务的业务员取个录音证据。证实当时仅仅签字,但是并没有实际告知。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发表于 2007-11-21 12:46:52 | 显示全部楼层
保险人未履行告知义务免责条款归于无效

作者:代正伟 张…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516  更新时间:2006-3-27



【案情】


  2003年9月27日,投保人林光伟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处为渝B13860号中型货车投保,保险合同约定了第三者责任险,并规定了保险车辆造成本车驾驶人员及其家庭人员的人身伤亡属除外责任。2004年4月6日,因该车转卖,经投保人林光伟申请,被告同意将保险合同转让给李彬。4月15日,又经李彬申请,被告同意将保险合同转让给原告万洪伟,原告受让了该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4月21日(在保险期内),原告雇佣的驾驶员肖勇兵在检查故障过程中,渝B13860号货车失控,将在车旁检查车辆的驾驶员肖勇兵的父亲肖开正压伤致死。6月21日,彭州市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原告负全部责任,应赔偿除肖勇兵以外的死者亲属87 880元,并承担诉讼费3 500元,合计91 380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申请索赔,后被告仅向原告赔付车辆损失险。9月28日,被告以该车驾驶员肖勇兵与死者系父子关系,并根据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二)项“保险车辆造成本车驾驶人员及其家庭人员的人身伤亡属除外责任”的规定而拒赔,为此,双方就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责任险发生纷争诉至法院。


【分歧】


  本案被告中保铜梁支公司是否免责关键在于被告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就此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被告中保铜梁支公司所填发的保险单正本和保险单副本中的“重要提示”一栏第三款均载明“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因此,从保单的“重要提示”反映,被告中保铜梁支公司签订合同时被告已向原告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应当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中保铜梁支公司所填发的保险单正本和保险单副本中的“重要提示”尚未达到“明确说明”的程度。因此,被告中保铜梁支公司并未履行告知义务,应当承担理赔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因为保险合同作为一种最大诚信合同,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和投保人均应当将保险合同涉及的重要事项向对方作如实的说明或者告知。同时,由于保险合同所涉及的专业术语,投保人往往不甚了解,保险人有义务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先契约义务,决定保险人更应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术语、目的以及适用等向投保人作出解释。就本案而言,被告告知的形式、内容及告知的程度来看,均不符合法律之规定,其免责条款应归于无效。


  一、保险合同的法律特征。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形成的,最早出现西方国家公用事业领域。20世纪以来,由于科学技术的高度发展,垄断组织的形成,一些企业的服务交易行为(如保险)是为垄断重复进行的,许多公用事业服务具有固定要求,利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简化了订约程序,节省了时间,降低了成本,适应了现代化社会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要求。格式合同,又称格式条款、标准合同,一般合同条款、附合合同,是指合同条款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对方当事人只能全部接受或一概拒绝,不能就个别条款进行商洽的合同。保险合同作为格式合同的一种具有以下法律特征:一是保险合同的要约具有广泛性、持久性和细节性。保险合同是向广大投保人发出,涉及到某一特定时期所要订立的全部合同,并且包含和确定了合同的具体条款。二是保险合同由保险人事先拟就,并通过保监会认可,投保人不直接参与合同的制定。三是保险合同具有不变性,所有的合同条款构成密不可分的统一整体,并已定型,投保人只有完全同意才能成为缔约的一方当事人,不能就合同条款讨价还价加以改变。四是保险合同以保险单的方式,将合同条款明示。五是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在经济上具有绝对优势的地位,在事实上享有垄断经营的权利。保险合同所独有的法律特征,要求保险人提示投保人之义务有别于其他格式合同。


  二、保险人有“明确说明”的义务。保险合同虽然是由单方拟定的,但并不自然就有合同效力,必须要经投保人同意后才具有合同效力。由于有时保险合同的全部内容对方没有注意或者文字不十分明确,对方并不能完全理解,按照《合同法》第39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这一规定要求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遵循公平原则,对使用格式条款的当事人应当尽到合理的提请注意和说明义务。所谓合理的方式可以是直接提示对方当事人特定条款的内容,也可以是在合同文本中以色彩、字体、黑线等方式作出醒目的标志,还可以公开张贴告示提示对方当事人注意。提请注意的语言文字必须清楚明白,不能含糊不清。提请注意的行为必须在订立合同之前,并达到按通常的标准足以引起一般人注意的程度。


  同时,保险合同的性质决定保险合同是一种最大诚信合同,诚信原则贯穿于保险合同的始终,保险人和投保人是否做到诚实信用,是构成评价保险合同效力的主要因素,因此,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初,保险合同双方都应承担相应的告知义务。保险合同作为格式合同,其在设计条款上保险人始终居于优势地位。其术语专业化是保险合同的特点,基本条款及内容相对复杂并含有大量的保险术语,一般只有具有专业知识和业务经验的保险人所熟知。而作为投保人,往往仅能通过保险人所陈述的内容对合同进行理解。这就造成了信息不对等情况的出现。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信息不对等必然造成信息强势主体对信息弱势主体的剥削,其打破了双方订立合同所依据的平等主体地位。加之,保险合同作为射幸合同,带有很大的偶然性,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8条对保险人的提请投保人注意的义务又专门作出规定,对保险人免除责任的条款投保人必须达到明确说明的程度,否则,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三、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8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是否履行告知义务是本案之关键,履行告知义务的标准是“明确说明。”“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规定。因此,“明确说明”之限度,应以一个普通人能够以其所应具备的知识和社会经验,能够就保险合同之条款与保险人在认识上达成一致为标准。然而,本案被告并未达到此标准。


  ——从告知的形式上看,被告中保铜梁支公司仅在所填发的保险单正本和保险单副本中的格式“重要提示”一栏第三款载明“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至于对以上的保险条款,投保人能否做出符合合同初衷的理解,保险人再所不问。


  ——从告知的内容看,原投保人在投保单中签字并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况且,本案原告之权利义务是基于原投保人保险合同的转让,受让人再转让而产生的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同意原告受让为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后,被告不能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从告知的度看,保险公司应以一个普通人的知识和社会经验,通过告知能够就保险合同之条款与保险人在认识上达成一致,作为限度。在本案中,保险单正本和保险单副本所载明的“重要提示”,并未对保险合同条款作出解释,仅仅起到了提示义务,对于投保人之理解并无帮助,不符合明确说明之限度,故应认定被告中保铜梁支公司未就保险合同条款履行告之义务。


  就第三者责任保险而言,把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排除在第三者范围之外,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在共同财产制的情况下,家庭成员相互之间因意外或过失造成对方伤害的,一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相当于用共同财产中的一部分赔到共同财产之中,没有实际意义,不符合赔偿理念中的填平原则。再者,如果把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列入第三者范围,很可能出现赔款全部或部分落入侵害人手中的现象。从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和保险监管政策看,保险公司的这一做法至少并不违法。当然,从同样的生命应当同样受到尊重,受到同样的保护来讲,第三者责任免责条款也有不合理之处。如何在意思自治的体制下伸张合同正义,使经济上的强者不能凭借合同自由之名压榨弱者,是现代法律面临的艰巨任务。这就需要司法规制。所谓司法规制,是指人民法院依据法律的规定对格式条款进行裁判,肯定或否定其效力的规制方法。我们希望以现行法律为依据,通过司法规制来解决这一矛盾,使中国保险业与国际接轨,救济无辜受害者及其家属。



呵呵,不小心找到这个案例了。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发表于 2007-11-21 12:46:54 | 显示全部楼层
认为即使有,该条款也属于霸王条款,投保人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有义务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主要内容及免责事项,否则投保人有足够的理由信赖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的承诺(当然了要有证据能够证实而不是仅仅凭借保单所载之内容)并根据该承诺,转移风险并获得期待利益,因此本人认为保险公司应当给予理赔。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发表于 2008-1-18 23:58:11 | 显示全部楼层
呵呵,我有点不同看法。按照现在的司法环境,一拿告知义务说事,基本上原告即可大获全胜。但是我就有一点不明白了,究竟要保险公司怎样去证明已尽到告知义务呢?最早保险公司举证说投保人已经在背后印有保险条款的保单上面签字了,法院说不行,他虽然签字了,可是你保险公司没有提醒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要看清楚保险条款。后来保险公司在保单正面,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签字处上方印上了黑体字“重要提示”,内容大致是要求被保险人必须阅读了解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部分和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法院还是说不行,因为你这是格式合同。再后来部分保险公司甚至在保单特别约定中增加打印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必须阅读了解保险条款,如果特定时间内没有提出异议,即视作对保单条款没有异议。这之后也没有明显改善,“告知义务”这件法宝仍然百发百中。我是不懂,这起子主体意识淡薄but 维权意识高涨的弱势群体(吾乃此中一人也),上街买把菜心,备不住还要挑拣挑拣,这条老那条嫩,黄叶子菜根盖不许上秤。上个车险要花千把元,换回不过一张保单和一张发票,要是我恨不能把条款一字字摆开揉碎吃进肚里,不识字还可以找法律援助小组,怎能随便认为老子既然买了保险,啥事儿你保险公司都必须负责。
扯远了。不知哪位达人赐教,究竟要保险公司怎样去证明已尽到告知义务呢?究竟怎样的证据法官才会认定保险公司已经尽到告知义务了?
我这纯属学术探讨,想和我拽弱势群体的都一边去,我也是弱势群体,一个小打杂的,对身为弱势群体的感受不比春运回家的民工少多少。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发表于 2008-1-19 16:47:37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一点,本案反映出来一个问题,如何认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的范围?本案通过合同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进行规范,二楼文章作者的观点是通过对合同条款进行解释,认定免责条款无效。机动车驾驶人员的家属是否当然排除在外?如果不是,则应当在什么条件下纳入进来?这些均需要进一步探讨,使之明确。

第二点,保险人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或者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是否就是免责条款无效?二楼文章作者依据我国保险法第十八条得出肯定的答案。其实,该法条的用语是“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与“无效”尚有差异,在理解上视该条款为“未订入合同”,可能更为合理,这样理解也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本意。

第三点,车辆转让过户之后,相关的保险合同的变化方式应予明确,保险合同是同一份合同的继续(保持同一性)还是变成了一个新的合同?前者称为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后者称为合同的更改,性质不一样,法律后果也有差异。

第四点,以存在车辆转让为前提,对于相关的保险合同,如何认定保险人是否尽到了相关的告知义务以及明确说明义务?是仅对最初签订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尽此义务就够了呢,还是要求对于后来的相关人或者受益人也要尽此义务?这一点与上述第三点有关,这些似乎仍有进一步分析说明的必要。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Archiver|手机版|小黑屋|网上读书园地

GMT+8, 2024-11-23 08:05 , Processed in 0.160965 second(s), 19 queries .

Powered by Discuz! X3.5

© 2001-2024 Discuz! Team.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