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Person。“人”并非一个自然意义(生物学)上的人(Mensch),而是规范意义上的。冯军教授在译G.Jakobs的著作时译为人格体。本书中一个经典的论断是“sei eine Person und respektiere die anderen als Personen”(成为一个人,并尊重他人为人)。即符合市民社会需要的合乎一般行为规范的主体。Person与法本是一体的(人是法的意义上的人,见p45译注),成为Person是个人扬弃特殊性归向普遍性的过程,也是获得解放使个人与社会达于和谐的过程。Person所追求的普遍性不是主观的,而是客观的,取决于社会结构对人的行为需求。“单个人是次要的,他必须献身于伦理整体。”(第70节)“始终以国家为绝对目的”(第75节/另第258节)。虽然这一论点有可能导致极权主义的膨胀,但授予民众制约行政的权力与民众固守一定的行为规范并不矛盾,因为“国家的根据就是作为意志而实现自己的理性的力量”(第258节),亦须以理性为依归。
关于归责。行动是人的一切活动,但有法律意义上的却是行为,“主体就等于它的一连串的行为。”(第124节)判断行为与行为人的联系就是归责。归责是某一个行为被认定为某人的作品,“如果这些行为是一连串无价值的作品,那么它的意志的主观性也同样是无价值的。” (第124节)它以故意为基础,意志的罪责(Schuld des Willens)“仅仅以意志在它的目的中所知道的这些假定以及包含在故意中的东西为限,承认是它的行为。”(第117节),“我的目的构成规定着我的行为的内容”。(第121节)。至于间接故意,黑格尔明确认为应负责任,因为某一行为惹起的事态发展是事件本性(die Natur der endlichen Tat)的一部分(第119节),仍然是行为人意志的定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