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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学】] 被告能否请求追加共同被告(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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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9 10:36:3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案例:原告陈某、张某系一对老夫妻,被告杨某系二原告儿媳,二原告诉称被告杨某向二原告借款2万元未还,现起诉追讨借款。被告杨某向法院提出追加其夫小陈(二原告儿子)为被告的请求,经法院告知二原告,二原告表示不同意追加其子小陈为被告。
  
  民事案件的被告能否请求追加共同被告的问题,在实务上一直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被告无权申请追加被告。理由是: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原告选择起诉被告,是原告的权力,他人无权干涉。原告未起诉的,按照不告不理的原则,视为其对自己权力的放弃。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提出追加共同被告的申请后,审判人员应向原告释明,征求原告的意见,原告同意的,则追加被告,原告不同意的,仅按原告起诉时的当事人审理。  
  
  本人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 条规定:“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以此规定,追加当事人有二种途径,一是法院依职权追加,二是当事人申请。至于“当事人”中“第三人”和“被告”有否不同对待未加详论。当然,追加被告应当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在当事人一方为夫妻时,普通的合同之债案件情况下,起诉夫妻任何一方,其结果一般及于另一方,其依据为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理论。但也有例外情形。结合本案,由于被告杨某与小陈系夫妻关系,若诉讼结果杨某应承担责任,则杨某承担责任的财产有相当大的可能为其夫妻共同财产,那么作为被告杨某的配偶,小陈有权利对其共同共有的财产尽看护之责,对可能到来之债务予以抗辩。即使二原告放弃对小陈的诉权,也不能保证小陈的共同财产不作为清偿债务的对象。除非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专属于杨某,未用于家庭生活。此证明责任对二原告来说是艰难的,但小陈加入诉讼,却恰恰对查明该案事实起关键作用。故本人认为,即使二原告与小陈有串通之嫌,为查明案件事实,也有必要追加小陈参加本案诉讼,在保护原告权利的同时,也应保护被告的合法权利。本人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的权利可自行处分,但是,任何权利和自由都是相对的,都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一方权利的行使不能以损害另一方的权利为前提。
  再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此解释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 条的“适用”,而非“突破”。故并非仅适用于侵权之债,个人认为也适用于合同之债等其他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向我们表明两点,在必要的共同诉讼案件中首先应当追加被告,参加到诉讼程序当中,然后按照原告的意愿,确定追加之被告是否担责。至于第二点是否担责对于本案则当别论,应做具体分析,前文已述及,不再赘述。
  综上,本人认为,被告提出请求追加共同被告,法院根据案情需要,有必要追加的,应当追加共同被告,以切实维护各方当事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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