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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论】] 逮捕后因证据发生变化而导致存疑撤案的刑事赔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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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5 15:24:5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逮捕后因证据发生变化而导致存疑撤案的刑事赔偿案例

案情简介:

赔偿请求人张某于1997年底,以北京市某区征地事务管理所工作人员的身份,协助北京市某公司对该区范围内的一个村庄进行拆迁,此时与当地拆迁户高某相识。1998年1月,高某的房屋拆迁结束后,两人来往密切。
2004年3月北京市某区检察院接到公民举报,称张某以拆迁时能帮助高某多分房子为由,向高某索要人民币九万元。某区检察院经侦查查明:1998年7月7日高某将人民币四万元,以张某的名字存入工商银行,将存折交给张某,张某于次日将人民币四万元取出。同年11月11日,高某将人民币五万元以张某的名字存入建设银行,将存折交给张某。因张某涉嫌受贿罪,某区检察院于2004年8月9日依法将其传唤到院,并于当日将其刑事拘留。在刑事拘留期间,张某一直不承认与高某有经济上的往来。2004年8月23日,在某区检察院对张某宣布逮捕后,张某又称因为给弟弟张某某买车,曾向高某借款人民币九万元。
本案移送起诉部门审查起诉过程中,某区检察院查明:2003年7月,高某曾到张某单位反映,称张某以帮助高某的女儿当兵为借口,向高某分两次共借款人民币九万元,至今不归还,并给单位写了亲笔材料。张某单位的领导问张某是否有此事,张某予以否认,单位领导告知高某此事解决不了,让其到有关部门反映。
赔偿请求人张某于2005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某区检察院以“本案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张某构成犯罪”为由,决定撤销案件。赔偿请求人张某共被人身羁押255天。张某认为某区检察院对其做出了错误的逮捕决定,于2006年1月11日向该检察院申请刑事赔偿,要求赔偿其被捕期间的赔偿金十五万元。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于是否应当给予赔偿请求人张某刑事赔偿存在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因为证据不足而作出撤销案件决定,尽管实际上存在一些能够证明张某涉嫌犯罪的证据,但证据的数量和质量都达不到能够证明张某构成犯罪的标准,因此在法律上应推定他是“无罪之人”。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公民既然无罪被羁押,就应该获得刑事赔偿。
另一种意见认为,某区检察院对张某作出逮捕决定时已经掌握了一定的证据,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条件,即使后来因为证据发生变化而作出存疑撤案处理,也不属于错误逮捕,因此不应该给予张某刑事赔偿。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在(1999)赔他字第31号《关于对梁钦申请兰州市人民检察院赔偿一案请示的批复》中认为:“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应视为对案件作出了无罪的决定。检察机关在批捕时即便有部分可以证明有罪的证据,但如果在起诉时仅凭这些证据仍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并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在法律上不能认定有罪,应按无罪处理。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同意你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意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承担赔偿义务”。再有(2002)赔他字第8号《关于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是对错误逮捕确认的批复》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是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对该刑事案件审查程序的终结,是对犯罪嫌疑人不能认定有罪的决定。从法律意义上讲,对犯罪嫌疑人不能认定有罪的,该犯罪嫌疑人即是无罪。人民检察院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应视为是对犯罪嫌疑人作出的认定无罪的决定,同时该不起诉决定即是人民检察院对错误逮捕行为的确认,无需再行确认”。目前法院系统执行的是这两个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2000年11月6日颁发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八条规定:“证据不足的撤销案件、不起诉案件或者判决无罪的案件,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分别下列情形对检察机关作出的逮捕、拘留决定有无侵犯人身权情形依法进行确认:(一)对不能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不能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予以确认;(二)对不能证明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予以确认;(三)对有证据证明有部分犯罪事实的人拘留、逮捕,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拘留的,不予确认”。确认是进入刑事赔偿程序的前置程序,如果对赔偿请求不予确认,赔偿请求人就无法获得刑事赔偿。目前检察系统依然执行此《规定》。
从以上“两高”的规定可以看出,检法两家对存疑案件是否予以刑事赔偿,存在迥然不同的认识。笔者认为,第一,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批复对检察机关没有约束力;第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规定》综合考虑了存疑案件的复杂性,从实际出发作出了比较合理的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实行的是“一刀切”,没有考虑到存疑案件存在的各种不同情况。本案的情况属于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第八条第三项中的情况,应该对张某的刑事赔偿请求不予确认,不进入刑事赔偿程序。

还可以从归责原则、证明标准来分析。

去年初应要求编写的案例,当时目的纯粹为已作出的决定找理由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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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6 00:52:08 | 显示全部楼层
野人认真的看完了兄提供的案件,既然是疑案精析,希望大家能认真的讨论一下。野人没啥水平,先忽悠一下吧。

一、从主贴中高法和高检的不同解释,实际上反应了对逮捕不同的证明标准要求。高法实际上将逮捕的证明标准和起诉的证明标准等同了,认为能逮捕的案件就应该能起诉,如果不能起诉,那逮捕也就逮捕错了。好,按照这个逻辑,既然能逮捕就得能起诉,能起诉就得能判决,那也就意味着在刑事诉讼程序中逮捕、起诉、审批甚至立案的证据要求是一样的。如果是这样,那要这些程序干吗呢?立案阶段或者逮捕阶段的时候法院直接判了不完事了吗?中间拖那么久干吗呢?不是浪费司法资源吗?这个推论显然没人能接受,为什么呢?因为作为不同的诉讼阶段,立案、逮捕、起诉、审判,其程序意义是不同的,因此也必然要求具有不同的证明标准。逮捕本身就具备侦查辅助手段的作用,如果这期间已经可以认定有罪了,那么其意义究竟何在呢?类如美国,将诉讼证明标准分为九个层次,各个诉讼阶段以及诉讼种类的证据标准皆是不同的,也不过就是为了便于从程序规范各诉讼阶段的司法标准。目前,我国限制逮捕措施的应用往往只注重对证据标准的严格把关,甚至不断提高逮捕的证据门槛,这在一定程度上已经违背了逮捕措施设置的初衷.实际上真的要控制逮捕的滥用,野人认为更应该从慎用逮捕措施,在有逮捕必要上严格把关,一些没必要逮捕,通过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能够解决的案件,就多用此类非羁押措施便可。

在此一节中,高检对证明标准的把握和区分是比较正确的,单从证明标准的角度讲,野人支持高检的观点。

二、这里可能说到赔偿,就得说是不是错案。什么是错案呢?冤案、假案是错案,还是徇私枉法是错案,抑或只要没起诉,没判有罪的就是错案呢?野人觉得这要看错案概念到底在什么地方,什么场合用,也就是错案概念是存在多重标准的。现在法院、检察院每每都有些啥错案追究机制,好像下级法官的判决被上级改判了,或者发回重审了,下级法官好像就错了。法院判无罪了,驳回起诉了,好像主诉检察官就错了。那就怪了,就目前的我国司法实践来看,高中基层检法的司法人员从素质上没有啥根本区别,反而有些高层法院的法官,高高在上,并不清楚一些基层具体情况,而做出一些匪夷所思的判决。而且法律问题,往往很多争议,这就意味着观点争议也有可能成为归咎基层司法人员责任的理由,这明显是不合理的。而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即使是被冤枉的,往往也是因为立案及逮捕时有一定证据,存在疑点而被追究,到最后证据补充不到了,则不起诉或者另行处理。而且目前的不起诉也从来都是相对不起诉,绝对不起诉绝对是凤毛麟角,那么这就以为着,从逮捕的证明标准来讲,是有一定证据的,那么即使嫌疑人是冤枉的,则在逮捕阶段也是被白关。这对错案中的相当一部分犯罪嫌疑人是不公平的,从人权角度来讲,也是难以交待的。此类情况,宁肯放过坏人,不要委屈好人。司法机关百分之一的错案对于涉案的当事人来说,其错案承担就是百分之百,这话我们说过无数次了,不是吗?

所以,从第二点这个层面来讲,野人认为错案概念,对司法人员来讲,只要不存在明显的程序违法,和渎职犯罪等情况,就不应当认为是错案。但是对于涉案当事人来说,只要因证据不足不起诉或者另行处理,则均应该以错案标准赔偿。

综上,从国家赔偿的角度来讲,野人认为高法的解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比较晚了,没有深入论述,待有时间,再和大家继续探讨吧,阿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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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1-6 11:27:47 | 显示全部楼层
呵呵,还是野检分析的精辟,法律、司法解释、政策都考虑到了;法理、逻辑都运用上了。
当年是检察院出钱,俺们帮他们整理案例,认钱不认理,瞎凑一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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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6 13:20:10 | 显示全部楼层
引用第2楼0@_@0于2007-11-06 11:27发表的 :
呵呵,还是野检分析的精辟,法律、司法解释、政策都考虑到了;法理、逻辑都运用上了。
当年是检察院出钱,俺们帮他们整理案例,认钱不认理,瞎凑一通。


兄别糟蹋我了,野人是瞎说一通,希望能扔砖头引玉石来着,兄怎么看上面的问题,还请指教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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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1-6 15:14:54 | 显示全部楼层
呵呵,我相关对规范了解甚少,一直在弄犯罪学和刑法,刑诉忘差不多了。 微观上只能作壁上观了。
在中国,刑事政策或者说是政策类的东西对司法干预太多了。党政隐性干预不说,两院自己也在不遗余力地出台海量解释性、指导性文件对规范性的东西进行解释(修改) 。什么罪刑法定、什么构成要件,都成橡皮做的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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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6 17:21:31 | 显示全部楼层
呵呵,首先声明,我不是搞刑事这方面的,欠缺对于理论的研究。我只是站在普通老百姓的角度,谈谈我的想法。
1、本案是否能够引用(1999)赔他字第31号文?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在(1999)赔他字第31号《关于对梁钦申请兰州市人民检察院赔偿一案请示的批复》,我没有查阅过整个案件,单就批复的内容来看,“如果在起诉时仅凭这些证据仍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这句话里的“这些证据”就是指“批捕时有部分可以证明有罪的证据”,也就是说批捕的证据=不起诉的证据。
但本案中,批捕后又有新的证据,也就是批捕的证据≠不起诉的证据,不能援引该31号文。
2、我的观点要赔偿。
在我的印象中,一般的案件只要逮捕了,就肯定要判刑,逮捕起码要查明案件的主要犯罪事实,如果连主要犯罪事实也没有查清,就采取逮捕这一强制措施的话,那我认为就是采取措施不当,那当然要赔偿了。门外汉的观点,贻笑大方了。

多说一句题外话,看守所、监狱我也去的不少,可能相对来说,我去过的看守所、监狱条件都还算不错,我记得有一次去某一监狱,他们有电视看,还有红烧肉吃(不知道是不是周末的关系),但是就只有一个感觉--不是人待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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