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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刑法——犯罪人的人权宣言
摘要:
在人权法学中,世界上最早的人权宣言是英国的《大宪章》。然而,通过纵观刑法的变迁,我们看到,立法者绞尽脑汁的不是发明严刑惩罚犯罪人,而是在想方设法从本质上减少犯罪。虽然人权的提出是在二战以后,但是正如“天赋人权”所言,关于保护人权的事业是始于人类社会最初的自然法——为了保护大多数人的人权而规定的行为准则。而成文刑法的制定正是对犯罪人人权保护的伊始;成文刑法典的颁布则是犯罪人的人权宣言!本文以刑事法学的发展为线索,结合刑罚和刑法的制定,试论刑法发展中,刑法学家和立法者所秉持的刑法精神。
关键词:
犯罪人、人权、刑事法学、刑法、刑罚
正文:
刑事法学的发展历程
德国刑法学家、刑事社会学派的创始人,弗兰茨•冯•李斯特教授曾说“刑法是犯罪人的人权宣言”,但是,一谈起刑法,人们最先想起的总是犯罪人的残忍、立法者的酷刑,之后是行刑时的惨叫……这一切都不免让人有一种心有余悸的恐怖。故此,刑法总是难以和“温馨”的人权保护联系起来。尤其是刑法中细细规定了残酷的刑罚,若说那是对社会、对大多数人的人权保护,可能大家还可以理解,但如何能说它是“深受其害”的犯罪人的人权宣言呢?
孟德斯鸠的一部《论法的精神》给人以振聋发聩的启蒙,刑法作为一个部门法,同样有它所秉承的法的精神.在探讨刑法到底是谁的人权保护时,我们不妨就从刑法学和刑法中探寻刑法的精神,从而对刑法保护的人权主体加以把握.
北大张文显教授主编的《法理学》中认为,独立法学产生的条件有两点:一是职业法学阶层的出现,二是成文法发展到相当复杂的程度。众所周知,世界上第一部成文法典是古巴比伦的《乌尔拉姆法典》,中国的第一部有关刑事方面的立法是夏代的禹刑。但是,他们毕竟是民刑合一的早期法律。依我之见,那时还没有专业研究刑法的法学阶层,法律的制定也还未复杂到使刑法学成为一个独立的学科。因此,本文中参考北大陈兴良教授在《刑法的启蒙》中的观点,以1764年《论犯罪与刑罚》一书的出版为刑法学作为一门独立学科的诞生标志。
如此,刑法学一路走来已有几百年的历史,综观其理论体系,不难看出: 一代代刑法学家所秉承的刑法精神是始终如一的;一部部刑法典的立法者也是秉承着同样的刑法精神,对众说纷纭的刑法学学说选择性地采纳.而立法者从不在法律条文上为自己解释,为探讨各种制度的设立初衷,我们不妨就先脱离实际,看看刑法学家在提出这一制度构想时, 是以什么样的刑法精神如何建立起自己的理论的。
一、刑事理论对犯罪人的人文关怀
通说认为,刑事法学发展至今,众多的学派百家争鸣,最主要的有两大学派:刑事古典学派和刑事实证学派。刑事实证学派又分为:刑事人类学派(刑事生物学派)和刑事社会学派。
虽然所处时代迥异,社会经济发展不可同日而语,但是看看各位刑法学家的理论思想,总是不免感动于他们全心为犯罪人的人权保护而呐喊。他们是真正的同志——他们细致缜密的推理角度不同,但都是一个志向:以防刑法上的不完善导致犯罪人受到不该有的不幸。在此,我谨以刑事古典学派、刑事人类学派、刑事社会学派三大学派的刑法思想为主线,诠释刑法学家们对犯罪人人权的人文关怀。
有学者认为,古典学派主要研究的是为什么会有犯罪,为什么有权利惩罚犯罪;而实证学派则更多的关注于到底什么是犯罪,应该如何对待已经发生的犯罪,如何预防未然的犯罪。
顺着历史的足迹,在此,我首先追溯到刑法的启蒙时代,由古典学派开始,把我在严刑中看到的“温馨”分享给大家。
(1) 刑事古典学派
意大利刑事法学家贝卡里亚,以一部经典的《论犯罪与刑罚》在刑事法学的发展长河里树立起了他不朽的丰碑,开创了刑事古典学派。根据自然权利和社会契约论,他摒弃了刑罚权的神授观念,认为刑罚是为了保护既存的公共利益,其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犯罪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这就是国家有权刑罚犯罪人的理由。刑罚不再是宣判犯罪人终身为社会异类的判决书。贝卡里亚把严刑变成了循循善诱的方法之一,就好像只是慈父教训调皮的小儿子,并让其他也不大成熟但还没犯错的哥哥姐姐引以为戒。慈父的教训,也许会给小儿子身上留下一块瘀青,但是慈父的教训又怎么会是以听到孩子的惨叫为目的呢?按照贝卡里亚的理论,维护公共利益的刑事立法者就应扮演这样的“慈父”。
贝卡里亚在其著作最后这样总结刑法的公理:为了不使刑法成为某人或某些人对其他公民施加的暴行,从本质上来说,刑罚应该是公开的、及时的、必需的、在既定条件下尽量轻微的、同犯罪相对称的并由法律规定的。公理中,贝卡里亚提出了刑法的基本原则,即罪刑法定主义、罪行均衡原则和刑罚人道主义。
一方面,为了使刑罚的强度和犯罪的下场能够更多的作用于他人,同时也使犯罪人不为捉摸不定的未来而忍受不必要的折磨,贝卡里亚强调刑法的及时性。而为了使及时的刑罚不包含审判者的义愤填膺,他又提出了罪刑法定原则,并坚决反对刑事法官拥有解释法律的权利,主张通过立法限制司法的情绪化。
自称是孟德斯鸠校长的追随者的贝卡里亚并不是横空出世的齐天大圣,他是明确和发展对于犯罪人的人权关怀的学者,却不是创始者。
在此之前,洛克根据其社会契约论认为,既然刑罚权来源于全体公民让渡给国家的立法权,那么只有立法机关正式制定出来的、固定的、为人们普遍了解和同意的法律才是是非、善恶的尺度。人们只有通过这种法律才能知道自己的本分,才能知道自己应当怎样做和不应当做什么。所以国家必须以正式公布和被接受的法律来进行统治。对贫穷、富贵、权贵和平民都应当一视同仁、一律平等,不能例外。每一个个人和其他最微贱的人都平等地受制于那些他自己作为立法机关的一部分所制定的法律。由此,国家只有根据法律才能确定一个公民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是否要受到刑罚和受什么刑罚的问题。反之,如果国家法律没有规定某一种行为是犯罪,或者公民根本不知道这一行为是犯罪的,那么国家就不能对他定罪处罚。孟德斯鸠校长也表达了同样的思想,要求法官以法律的文字为判案的依据。
由此可见,古典法学家们并没有因为犯罪人的恶行而完全否定他们的人权。他们冷静而理智地看到,犯罪人在犯罪前是和其他社会成员一样的公民,而且即使是在犯罪之后也是如此。因此,他们有权知道自己为什么被剥夺了一部分权利,还剩下什么权利,并且有权预先知道自己行为的后果。因此,刑法的主旨被确立为:在保护大多数人利益的同时,也不能忽略曾经和刑罚之后也是大多数人的犯罪人的权利。对于眼下的犯罪人的暴政就相当于对大多数人的暴政,因为这种暴政不是为了保护大多数人而存在的,它只是某些人以大多数人的福利为借口,惩处少数公民。
在刑法学家对犯罪人人权保护的呼声下,立法者以此制定刑法的目的,在成文刑法典中确定了刑法的基本原则,写下了犯罪人的人权宣言!
(2) 刑事实证学派
随着时代的发展,刑事古典学派虽是想尽办法教育社会中的少数“调皮鬼”,但终是在阻止和预防犯罪上力不从心。故此,刑事实证学派应运而生。实证学派停止探求宇宙的起源和目的,拒绝认识诸现象的原因,只专心致志地发现这些现象的规律,换言之,就是去发现各种现象的承续与类似的关系。它走近“群众”,力求通过紧密联系实际的研究方法另辟蹊径。实证学派又分两支:一支是以龙勃罗梭、菲利(后转为社会学派)、加罗法洛为代表的刑事人类学派;另一支是以菲利、李斯特为代表的刑事社会学派。无论是刑事人类学派,还是刑事社会学派,其共同特点是将刑法研究的重点由行为转向行为人,重视研究犯罪发生的原因以及犯罪人的人格状况。由此,对刑法的限制、对犯罪人的改造就从抽象的理论转向了具体的犯罪人,即是犯罪人的人权保护思想从论证应然状态发展到了追求实然层面。
① 刑事人类学派——龙勃罗梭
意大利精神病学家、犯罪学家,切萨雷•龙勃罗梭通过对案例和犯罪人的研究,将实证方法引入刑法学研究,开创了实证主义刑事法学。虽然他的理论广受争议,但在此,我还是想说,在他把一些人无情的归为天生犯罪人的同时,他始终还是秉持着对犯罪人实行人权保护的人权主义者。
初听龙勃罗梭的刑法思想,总会认为他是希特勒的启蒙老师。但是看看他的《犯罪人论》,就会发现这位法医出身、有圣诞老人气质的老先生并不是个荒谬而冷血的 “恐怖分子”,恰恰相反的是,他对犯罪人有着深切的关怀,并将毕生心血花在了拯救犯罪人的事业上。如果说古典学派倡导的刑法是为犯罪人人权宣誓性的法律保障,那么龙勃罗梭所力求的就是通过实践性的制度切实保护犯罪人的人权。
在龙勃罗梭的理论中,最受批判的恐怕就是天生犯罪人的理论了。当然,我也不否认他是将复杂的犯罪问题简单化、片面化。但是,在此我们探求的是刑事法学的精神和研究目的,所以请明智的读者暂且抛开龙勃罗梭在客观上所犯的错误,我们仅仅看看他治学的精神和目的。
就像判断犯罪人的主观方面一样,我们不妨参考一下龙勃罗梭的客观行为。翻开经典的《犯罪人论》,作者与其说是犯罪学家,更像个科学家。大量源于实践的实验数据和图表是所有理论的来源。这里虽然不象《论犯罪与刑罚》一般充满了理性的光芒和智慧的火花,也没有社会科学所崇尚的、基于逻辑与推理的严谨体系,但是它充分体现了实证主义精神。在那个统计学、自然科学都发展相对滞后的时代,龙勃罗梭过分相信实证,忽视了现实状况的复杂性,使他的理论看似建造在眼睁睁的事实上,却又如此的荒谬而不可理喻。但是法学方法论的变革背后是对犯罪人关注的进步。人权保护是不能不关注人的。没有具体的人群,人权保护就没有实然可言。也许龙勃罗梭的理论有千万般的荒唐,但是他创造性的开创了犯罪人人权保护的新纪元。
在龙氏的著作中,处处留有他职业的痕迹。显而易见,他首先是个医生与精神病学家,其次才是个犯罪学家。龙勃罗梭提出了社会责任论,主张刑罚应与犯罪的危险状态相适应,即以需要给予何种程度的处罚才能使之重返社会而不再犯罪作为衡量的尺度。在龙勃罗梭眼中,犯罪人虽有不可宽赦的一失足,但他们在刑罚之后无可厚非的是要回归社会的,那时的他们将和其他公民一样的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根据这个逻辑,龙勃罗梭提出了治罪的新方法,即是废除传统的镇压性刑罚体系,代之以纯粹预防性质的刑罚体系,同时寻找出种种刑罚的代替物,力主对传统的刑罚制度进行根本性的变革。
然而,乍看之下,在刑罚制度的有些观点,龙勃罗梭又显得相当不仁慈。他甚至认为疑罪从轻不足取。这不免让人感觉他是在提倡实行对犯罪人的暴政。而且龙勃罗梭对刑罚改革的意见总让人不免觉得他冷酷而过于严厉,毫无贝卡里亚那般对人类的深切关怀和温情洋溢,但不可否认,龙勃罗梭却是关注犯罪人的第一人。“为什么别人有权利对我施用刑罚呢?”这是个问题,但是对于一个被绑去受刑的人,试问他担心的是什么呢?具体的刑罚制度和刑罚之后的未来才是他的心病。值得注意的是,龙勃罗梭的种种观点都是建立在刑罚制度是纯粹预防性的基础上的。
龙勃罗梭把犯罪人看作了他的病人。在他的看来,犯罪人的恶行都是疾病的症状,刑罚的目的是治病救人,而作为一个负责任的医生,龙勃罗梭一方面决不允许未痊愈的病患重回社会,另一方面,他又为病患的未来考虑,主张治疗的手段应尽量避免使病患丧失回归社会的能力,相反,还应为病患提供一定的帮助,使其回归社会。
至于疑罪,就如至今任何负责任的医生都不会让“非典”疑似病例走出医院一样——这就是龙勃罗梭的理由。为了更好、更有效的医治犯罪人,龙勃罗梭按照医学的思路,追求对症下药,提出了矫正制度、少年法庭、针对不同类型犯罪人的不同刑法……
龙勃罗梭最广为人知的理论,犯罪人类型论——将犯罪人分为生来犯罪人、激情犯罪人、精神病犯罪人、偶然犯罪人,虽是倍受非议,但是其目的却是早发现早治疗。尤其是对于生来犯罪人的预防,更是出于担心犯罪人因其天生的缺陷危害社会,还把自己断送在了更严厉的刑罚上。
在龙勃罗梭看来,监狱不单纯是对罪犯进行报应与行刑的场所,更重要的是对罪犯进行救治。因此,龙勃罗梭反对将罪犯一关了事的旧式监狱,而提倡并主张在监狱中对囚犯进行教育感化,使监狱从原来的封闭式逐渐转向开放式或者半开放式,由此使监狱真正成为救治犯罪人的医院。
关于死刑,不同于贝卡里亚,龙勃罗梭反对取消死刑。他认为履犯罪恶之人若不处以死刑,在监狱中会对同牢囚犯造成生命危险,如欲合乎人道主义,则应终身束缚其手足。与其冒着同牢囚犯的人权被侵害的危险,让已被龙勃罗梭诊断为身患“不治之症”的履犯罪恶之人终身受苦,龙勃罗梭主张“安乐死”。
综上所述,龙勃罗梭的所谓冷酷,一是出于严谨的科学态度,二是出于一位称职医师的责任心。他对于犯罪人的感情不如古典学派的温暖,却更加深切。因为坚信良药苦口,龙勃罗梭不顾众人的否定。他要保护的是犯罪人重回社会的人权得以行使!
② 刑事社会学派——冯•李斯特
冯•李斯特教授的理论很是具有德国人的风格——严谨而有理性。他的刑法思想不仅影响了德国的立法,而且在整个欧洲,尤其是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典的上都留下了深刻的烙印。
众所周知,李斯特首先提出了犯罪认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的理论。进一步限制了司法者可能的不公。但是,依我浅见,这一理论主要旨在保护全体公民不受司法暴政的侵害,而非对犯罪人的特别关照。而在阐述刑罚所应追求的效果时,李斯特教授充分体现了他所秉持的刑法精神。他认为,刑罚针对犯罪人的特殊预防效果是尤为重要的。刑罚的任务在于将罪犯改造成为一个对社会有用之材(非自然的、人为的对社会适应),还在于可以永远地,或者于一定期限内,从身体上剥夺那些对社会无用的罪犯继续犯罪的可能性,将其从社会中剔除出去(人为的筛选)。这也就是人们所说的使罪犯不再危害社会。由此可见,同龙勃罗梭一样, 李斯特也主张要让能改邪归正的犯罪人回归社会,而且刑罚应该为犯罪人回归社会提供途径。在刑罚之后,让犯罪人和其他公民拥有同样的生活,既是避免犯罪人重新危害社会的途径,又是给予犯罪人以平等权,这是犯罪人实现其他人权的重要基础。
作为与龙勃罗梭同属实证学派的刑法学家,虽然李斯特说, 每一个关于犯罪人的纯生物学的观点,即仅从犯罪人的身体和精神特征方面寻求犯罪的原因,均是错误的,但他并没有完全的否定龙勃罗梭,而是以一位纯正的刑法学家的角度,对龙勃罗梭半路出家式的学说进行了纠正和发展。李斯特认为,任何一个具体的犯罪的产生均由两个方面的因素共同使然,一个是犯罪人的个人因素,另一个是犯罪人的外界的、社会的、尤其是经济的因素。他依然是沿着龙勃罗梭探出的路,致力于对犯罪人的研究和矫正上。而龙勃罗梭本人在晚年也认识到了社会因素对犯罪人的影响是相当复杂而且不容忽视的。
不同于龙勃罗梭的是,对于刑法效果不甚很好的短期自由刑,李斯特不那么较真,给了犯罪人更多人权保护。根据“轻打不如不打”,认为没有实际意义的刑罚就不应让犯罪人承受,从而提出了对轻微犯罪行为不科处刑罚的观点。之后这一观点也为德国立法者在德国刑法中所采纳。只是与我国《刑法》13条但书中不同的是,德国立法者更为谨慎,还是不放心给法官如此之大的自由裁量权,而是在分则中详细规定了可以属轻微犯罪行为而不处罚的情况。
纵观李斯特的理论,我们不难看出,他在刑罚犯罪人上是相当严谨和理性的。除了以有效改造犯罪人为目的剥夺犯罪人的部分人权以外, 李斯特对犯罪人的人权保护更为细致。不同于龙勃罗梭把疑罪都拉进来改造,李斯特更坚定于除非不得已,否则犯罪人的人权不可侵犯。为了有效改造犯罪人,他设计了保安处分制度、矫正制度等,更人性化的刑罚制度。
(3) 中国古代刑罚的理想
以上都是西方的有关刑法学思想,那么刑法精神是否有地域限制呢?东方文明的刑法精神又是如何呢?
虽然我国古代一直是民刑不分、诸法合体的法律体系,直至民国之后才引进西学,制定刑法典。之前直到清代,我国古代立法者都是以刑罚解决所有法律问题,因此,虽然没有完整的刑法学理论体系,但对于刑罚的理想还是有所憧憬的。
通过中国法律中对诉讼的限制,就可以感受到中国古代的统治者对“无争”、“无讼”强烈向往。他们甚至这样妥协,“讼也者,事势之所必趋,人情之所断不能免者”,即诉讼在所难免时,那也要在“断讼”上大做文章,以期通过适当的“断讼”教化于民而达到“息讼”的目的。
在百家争鸣的春秋战国时期,通过何种刑罚制度才能实现立法者的理想,也是各位思想家关注的焦点问题。因为篇幅所限,仅以对我国古代立法影响较大的两大学说为例。
法家思想的代表人物商鞅认为:百姓有趋利的本性,会因此犯罪。然而重刑引导百姓的利害观念,从而实现立法者的理想。儒家思想则立志于教化人们的思想,使人们懂得廉耻而安分守己,自觉放弃“犯上作乱”的“违法行为”。
春秋战国同时也是我国成文法的开始。成文法典的颁布,从某种意义上说,本身就是对人权保护的伊始。因为有成文法的存在,人们就能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有所预见,即犯罪人对自己所要面临的刑罚有所预知。司法官员的暴政也会束手束脚,不能为所欲为的定罪量刑。即使是在罪刑法定原则尚未确立的时代,司法官员也要对自己有违成文法的审判做出必要的解释,以回应舆论。
由此可见,虽然思路、程度和方法差异很大,但东方古代立法者和思想家也是秉持着与西方相同的刑法精神,即立法不是对如何践踏犯罪人的人权的规定,而是对犯罪人人权的保护。
(4)总结
回首刑法学发展的坎坷历程,中西方虽有迥然不同的文化、历史、环境差异,但是刑法学的理论始终深切关怀着犯罪人的人权状况.我们看到,只要不实质性的影响刑法的实效性,刑法学家都是秉持尽量为犯罪人保留更多人权的刑法精神的。
刑法学家把刑罚存在的根据由人天生的而非理性的同态复仇,发展为对侵犯法律的报应,最后立足于未然的犯罪,即刑罚不是为报应而存在,而是为了遏制未然的犯罪。刑法的目的由报应刑发展为功利刑,再到新功利刑,这是标志着人类对非法侵犯大多数人法益的少数人的惩罚日渐理性,对人权的保护从为了大多数人而剥夺少数人的全部人权,到有限制、有目的地剥夺少数人的人权,再到限制性、强制性的教育、改造。一代代的刑事法学家是走在犯罪人人权保护前沿的启蒙者。在他们的大声疾呼下,刑法的制定才越来越多地完善了对犯罪人的人权保护。
然而,刑法学理论是没有强制力的。一个人的权利就意味着另一个人的义务,因此切实实现对犯罪人的人权保护,必须由立法加以确定。这也就是为什么刑法是犯罪人的人权宣言,而刑法学不是的原因所在。
二、日益完善的犯罪人人权宣言:
刑法较刑法学而言,总是相对滞后的。这一方面是因为刑法学家就如同立法者的启蒙人,刑法的每一步变革几乎都是基于刑法学理论的研究。另一方面,刑事立法关系到国家的安全稳定,犯罪人的生死大事,立法者总是相对更为谨慎。只有到一个刑事理论得到多方论证,发展到相当成熟的阶段之后,立法者才会选择性的适用于法律条文之中。而透过立法者的选择,我们正可以更清楚的看出立法者的刑法精神。
(1) 刑罚的改革
刑法的发展是刑事法学的体现和目的。一代代刑事法学家们对犯罪人深切的人文关怀是他们最大的共同点,但因为他们所处经济、文化、地理等背景的不同,他们的思想、观点也迥然不同。成文法后,刑罚制度由刑法统一规定。对于百家争鸣的刑法学家的理论,立法者是本着如何的精神选择性实践呢?
① 中国古代肉刑的取消
肉刑的残忍是公认的惨无人道,但却是每个国家刑法发展中都必然所要经历的制度。中国古代肉刑的取消始于汉文帝。宽厚仁慈的汉文帝因为缇萦上书,而深感当时刑罚制度的不合理、肉刑的不人道,于是决心改革刑制。
那么缇萦对汉文帝说了什么呢?“妾父为吏,齐中皆称廉平,今坐法当刑,妾伤夫死者不可复生,刑者不可复属,虽后欲改过自新,其道无由也。妾愿没入为官奴婢,以赎父刑罪,使得自新。”由此可见,缇萦上书的目的不是劝谏汉文帝废除肉刑,她所希望的仅仅是给自己的父亲一个承担了自己刑事责任之后改过自新的机会。中国是信仰人性本善的国度,因此,刑罚所惩罚的就必然至少也是个曾经怀有善心的人。那么任何一个人就都是可以发现其善心、有改过自新可能的人。缇萦相信父亲一定会改过自新,因此,她不惜让自己沦为奴婢。
再看汉文帝的诏书“(肉刑)断肢体,刻肌肤,终身不息,何其刑之痛而不德也”。汉文帝也认为肉刑使受刑人终身都不能改过是痛苦而不人道的。虽然只字未提人权,但是汉文帝之所以废除肉刑,我认为,包含了两点人权保护思想。其一是,文帝认为肉刑对犯罪人太过残忍,是属不人道;其二是,肉刑不仅仅是对犯罪人既往罪行的惩罚过于痛苦,而且剥夺了犯罪人改过自新的权利,这一人权是本不应被剥夺的。汉文帝也许只是一次无心的仁慈之举,但作为立法者,其刑法的精神却是表露无疑:即使是在中国刑罚制度相当残忍的古代,立法者的刑法精神也不是专注于折磨犯罪人,对于犯罪人的人文关怀很有限,却从没被放弃过——这从他们所制定的犯罪人的人权宣言中就可以看到。
② 死刑制度的发展
自从贝卡里亚提出取消死刑制度,在学理界,死刑制度就成了刑法学家世世代代争论不休的话题。如今,死刑已经被部分国家赶出了法律。即使是依然保留死刑制度的国家,在执行上也作了大量改革。现在的死刑已不再强调执行时对犯罪人的折磨,而是更多的关注其在预防犯罪方面的作用。死刑的存在是在于传达侵犯刑法的后果是即刻的死亡,是对那些预谋犯罪的人更大的威慑。在我国,古时死刑的千万般行刑方法已一去不复返,取而代之的是枪决和注射两种执行方法,根据地方经济条件的不同而适用不同。
那么立法者为什么会对刑法有如此修改呢?依我浅见,立法者的刑法精神是和刑法学家一致的。只是他们在立法中除了要考虑应然的状况,还要更多的考虑刑法的实效性。他们要更多的参考适用刑法的地区的政治、经济、文化环境,因此,他们总是在犯罪人人权保护之路上走的相对保守。刑事立法的发展也总是相对于刑事法学理论的发展相对滞后。在人人都珍视生命的价值和质量的国度,人们对无止境的承受苦难比对即刻的死亡更为恐惧。在那里,死刑所特有的威慑力就远不及终身劳役来得有效,因此死刑也就失去了起存在的根据,立法者便可放心实践“温馨”的刑法学理论。相反,在另一些公民普遍对生命和人权缺乏热情的国度,立法者就不得不利用人类本性中对死亡的恐惧来加强刑法的威慑力,设立死刑制度也就不可或缺了。
(2) 刑法的适用
刑法中除了有关刑罚制度的规定,关于刑法适用方面的规定也是体现立法者刑法精神相当重要的一方面。因为纵使刑罚制度规定得如何人性化,如果适用不当同样无法实现对犯罪人的人权保护。
以下我就从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和对轻微犯罪的适用两方面,探讨一下立法者制定它们时的初衷。
① 刑法的原则
刑法的原则是指贯穿全部刑法规范、具有指导和制约全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意义,并体现我国刑事法制规定的基本精神的准则。
我国刑法明文规定了刑法的原则:“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这就是我国刑法的三大原则,罪行法定原则、适用法律人人平等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这就肯定了,根据中国自古的“人之初,性本善”的逻辑,在不能肯定某人确实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时,就没人有权剥夺他的任何人权;即使是确凿的犯罪人,也要以刑法之规定理性的使他承担法律责任——这是适用于所有人的原则。这三大原则一方面,为司法者执行法律指明了方式方法,并把他们禁锢在了执行法律的工具的地位上;另一方面,为所有公民明确了行为的准则,为犯罪人的人权打上了保护伞。由此,我国刑法在保护社会利益的基础上,保护了犯罪人的人权免于不法侵害。这是我国对犯罪人人权保护实然方面的宣言.
② 刑法对轻微犯罪的规定
在探讨李斯特的刑法理论时,已经提到了关于轻微犯罪的问题.我国《刑法》第十三条“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和老丁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但书的部分就是我国在轻微犯罪的上对“轻打不如不打”的实践。对于能切实改造犯罪人可能性相对较低,而犯罪人的社会危害性又不大的,我国刑法主张对犯罪人的人权尽可能少的剥夺。由此,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到立法者并不热衷于对犯罪人实行刑罚.只要犯罪人不再次严重危害社会,立法者是很珍视犯罪人的人权的——这就是我国刑事立法者所秉持的刑法精神。
但是,与德国刑法典在分则具体罪名中规定相比,我国刑法给予了法官以更多的自由裁量权。虽然这样可以使更多的犯罪人受益于这一点人文关怀,但是,依我浅见,这样笼统的规定会大大提高刑法在实践中混入法官个人情感的可能性,而刑法本应是尤其追求公平和理性的。
(3)总结
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如果刑法不是保护犯罪人人权的卫士,如果犯罪人失去了刑法的庇护,那么不仅仅是犯罪人,就连社会上最忠厚老实的人,都将要陷入司法的暴政!——在未来不确定的时间里,因为不确定的原因,忍受不确定程度的痛苦,不确定执行方法的刑罚——这将是一种多么不可思议的恐怖呢?在这样的恐怖里,我们还能期待什么人权保护呢?
成文刑法的颁布是立法者对犯罪人人权保护的开始的。经过一部部刑法典的颁布,立法者对犯罪人的人权保护愈加完善.刑法,作为犯罪人的人权宣言从宣誓性的肯定犯罪人的人权,到一步步设立和改善刑法制度切实保护犯罪人的人权。这是任何刑法学说所不能毗及的。
三、探讨刑法精神的目的
上文中,通过刑法学发展和刑法改革两个角度,力求确定刑法的精神,目的自然不仅是对历史的总结。在做任何研究时,细致深刻是必须的,但也许是因为“只缘身在此山中”,当我们深入某一问题时,我们就可能会迷失刑法作为一个整体,它所要坚持的精神。尤其是在刑事立法中,刑法改革的方向应该是什么?我们的初衷是不是体现在了法律条文的字里行间?面对古代的刑法,时过境迁,我们还要继承什么?面对各种刑法学说,众说纷纭,我们要采纳什么?我们的根据,我想便是刑法的精神了。
当刑法学家和立法者为如何处理犯罪人而徘徊踟躇时,是最淳朴的人性奠定了刑法的精神。看着别人哭其实你笑不出来,于事无补的事不要再执着,不能造福于未来的事就不要再费心费力,伤害了别人仍无法实现自己权利就不是为权利而斗争。屏弃那些对于犯罪人恶行的愤怒,抛开舆论掀起的头脑一热,只专注于实现法治的理想。法律所应当维护的不是秩序,不是权威,而是人权,每一个人身为人所应当拥有的权利.
近些年来,人权成了越来越热门的词,但是人权的实现是基于人们对人权的需求。刑法学家不是犯罪人,立法者也不是,那么他们为了什么要绞尽脑汁地保护犯罪人的人权呢?人权的保护不是保护一个人的人权,而是全体公民的。一个人的人权可以这样被侵犯,受到动摇的是全体公民的人权。一个国家可以没有民法,却不能没有刑法。不管是对于犯罪人,还是守法公民,刑法都是会对他们的人生产生决定性作用的重法。刑法不仅是适用于犯罪问题,而且它也体现了公民对自己的态度和国家对公民的态度。公民认为自己身为人,才会执着于实现人权;国家以公民为人,才会尊重人权.当然,国家以公民为人是建立在公民以自己为人的基础上.这也就是为什么先是刑法学家提出改革刑法的措施,后是立法者将之实践于能实际保护犯罪人的刑法.
随着社会的发展,文明的进步,人们的人权意识会越来越强,人权的需求会越来越多,国家也必须越来越尊重人权.刑法在处理犯罪问题中,对人权的保护将是它预防犯罪时所要坚持的刑法精神.
因此,对于刑法,总结成一句话——刑法是犯罪人的人权宣言!
参考文献:
[1]. 《刑法的启蒙》 陈兴良著 法律出版社
[2]. 《论犯罪与刑罚》[意]贝卡里亚著 黄风译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3]. 《德国刑法教科书》[德]李斯特著 [德]施密特修订 徐久生译 何秉松校订 法律出版社
[4]. 《德国刑法典》(2002年修订)徐久生、庄敬华译 中国方正出版社
[5]. 《刑法学》(第三版)高铭暄、马克昌主编 赵秉志执行主编 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
[6]. 《中国法制史》张晋藩主编 高等教育出版社
[7]. 《人权法学》 南京大学出版社
[8]. 《犯罪人论》 [意]龙勃罗梭著 黄风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
[9]. 《学生常用法规全书》 教学法规中心编(第六版) 中国法制出版社
[10]. 《法理学》(第二版)张文显主编 高等教育出版社 北京大学出版社
[11]. 《劳动教养刑罚化之根据求证》 刘中发 北大法律信息网 hinalawinfro.com
[12]. 《名师名作惠及吾辈——读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陈兴良、周光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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