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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4-21 21:1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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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不同意见
我的基本思路是结合具体案件事实进行分析, 我认为学校是承租主体, 而不是数以千计的入校学生,
原因是: 从本案的案情以及教育产业的特点来看, 本案的教育合同属于格式合同, 关于住宿条件, 学生没有交涉和协商的余地的, 也就是说不存在学生授权学校代理其对外租赁房屋的可能性. 我先从教育产业的特点和本案的案情入手论证学生不可能成为租赁合同的被代理人. 然后, 在从来风的文章结论----无权代理----进行反证.
第一, 教育行业的分析:
对于寄宿制学校而言, 如果学生家庭里学校比较近,一般不需要住宿,如果比较远,则必然有住宿的要求,那么,学校是否负有为学生安排住宿的义务,或者说住宿条款是否是教育合同的重要条款, 取决于学生和学校的合意,学生可以选择自行寻找住宿,但是,从理论上说,教育属于一种准自然垄断行业,其不具有竞争性,在有限的需要内,边际成本总是低于巨大的初始固定资产成本带来的平均成本,所以,教育机构不可能按照边际成本收取费用,其本身沉淀成本是比较高的(我国教育用地不能直接商业开发,教育固定资产很难用作他途),当然这种非竞争性也不绝对,美国私营教育也很发达,但是也面临招生不足,难以为继的局面,导致大量的资源浪费和恶意竞争,目前的台湾大学普遍招生严重不足就属于这类情形.
总之,在教育行业的市场规模(需求)一定(实际上伴随着“少子化”,需求是在不断减少),的情况下,教育行业的规模经济虽然不足于导致自然垄断或者寡头垄断,但是其还是有一定的沉淀成本,教育市场的进入成本是不能忽略的,欧洲的某些福利国家认为大学也应该是国家免费提供的,按照边际成本定价,亏损由财政买单,然而长期的教育国有化本身的莱宾斯坦X不效率导致严重的财政赤字以及财税的分配帕雷托低效率.各国(包括我国)由于不堪重负都开始减少对教育的投入或者选择一定程度的私有化,这样,就凸现了政府如何对传统国有自然垄断行业引入私人经济,同时为了避免私人垄断企业进行垄断定价,实施价格规制,当然,我国在这方面国有垄断寻租盛行,随着技术的发展,很多传统的自然垄断行业,如电信,电力和航空的规模经济下降,普遍出现了分拆,我国也对原有行业进行了分拆,但是,很多公共事业领域很多都是由相关行业的主管部门管理 , 造成主管部门既是政策制定者又是具体业务垄断经营者 , 造成经济垄断和行政垄断并存的现象, 这也是反垄断法难产的主要原因,社会福利与企业盈利之间,政府实际上是向国有企业倾斜的,除了价格法以外,我国缺乏具体可操作的公共产品价格管制法律法规,民营资本进入仍然存在行政壁垒。教育行业是这种行政垄断的规制失灵的一个典型。
二,教育合同属于格式合同
教育机构的数量还达不到电信,铁路那样传统的自然垄断行业的集中度,政府更加难以顾及对这类机构的定价行为的规制,实际上,随着市场规模的不断集中和市场交易主体的法人化,即使在非公共产品领域,如商贸物流领域类似市场优势地位也屡见不鲜,比如饱受诟病的超市“进场费”,本质上还是一个市场供求失衡的问题,很难通过法规来解决,所以,商务部针对超市进场费的禁止性规定没有可操作性,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国有为主的教育机构的市场力, 教育机构在我国是历史上本身相对供应不足的,高等教育更加属于国家主导,专业,招生人数完全没有市场化(这几年才出现了一些自主招生高校),公立教育普遍涨价甚至在国家价格规定之外乱收费的现象,而私营教育本身由于上述进入沉淀成本,教育技术资源不足,稳定的生源声誉又不足以形成足够的市场规模(用产业经济学的术语,民营教育很难“打了就走”)这种强势在合同法的领域内就产生了我们常说的格式合同,这也就导致了教育机构与学生在经济地位上的不平等性,我们每个人进入大学的时候,虽然谁也不能强迫我们去上某所大学,但是一旦我们做出选择,并不能对学校的学费,住宿费用,住宿条件和质量,课程的配备作出更加符合自身和市场的要求,所以,学生必须接受学校的住宿条款,学生不是租赁的法律主体,
至于这种take it or leave it的住宿格式条款是否具有正当性,属于格式合同规制问题,这是凯恩斯主义在法律领域的表现,合同法中强制性的规定增多,诚实信用的帝王条款的提出,但是,一般要确认一个格式条款无效,必须是合同不合理的损害相对方的利益,我国的合同法要求更加严格,只能适用于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而且往往更多涉及到免责条款,住宿条款只能算作是从权利,不是合同的主给付,一般很难确认无效,各国在格式合同上的谨慎态度主要还是源于斯密地看不见的手为代表的自由主义经济学理论---尤其是新福利经济学的理论,认为市场可以确保消费者和生产者的效用最大化,个人是自己的效用的最好判断着,国家不能进行衡量,合同就是当事人为自己立的法律,神圣不可侵犯,所以,只要消费者接受了合同,格式合同能够节约交易成本,那么这种效率就是公平的,除非出现了明显可以实证的垄断行为,才能将消费者的个人偏好看作是市场的内生变量,经济学中关于序数效用和基数效用的并存现象反映在法律上就表现为启蒙运动以来的自然法的理性主义,契约自由,意思自治,而法院也艰难的在契约的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艰难的寻找着平衡点。
就本案而言,学生必须接受学校有关住宿的安排,因此,学校是租赁的主体,而不是学生,从来不可能出现一个学校对其招来的学生签订单个合同,在契约自由的基础上争取学生赋予学校对外以学生的名义承租房屋的代理权,并且根据这个代理权与出租人签订单个合同,且不论学校收取的租金是否公正,符合市场价,这么巨大的交易成本也导致它必须自己订立格式合同,强制学生接受罢了。实际上,最终学校没有能够履行租金义务不是由于学生不愿意由学校为其租赁房屋,而是学校没有招到满额的学生。
三,反证
来风文章的分析的基本事实假设是: 学校确实很尊重学生,允许学生自行选择住宿,学校只是做愿意接受学校为其安排住宿的学生的租赁代理人,但是,本案的案情却不支持这种判断,从代理关系涉及的当事人来说,代理行为的时候,被代理人必须是确定的,否则,代理的三方主体欠缺,无人承担代理效果,无权代理与有权代理的区别仅仅在于代理人是否具有代理权,无权代理同样需要具有被代理人,但是在学校的和房地产公司口头代理学生租赁之前,这学校究竟能够招生多少人,人的具体身份都不确定,也许学校在当地名声很好,每年的报考人数都大于招生人数,但是仍有可能找不到学生,所以,被代理人不存在,第三人房地产公司对于本代理人是否存在(即学校能否找到足够的学生)毫不在意,对于学校究竟代理那些学生租房毫不清楚,即使违背本案的事实,学校已经招到足额的学生,但是由于学生可以自由选择是否接受学校为其安排住宿,所以,学校的代理行为仍然属于效力未定, 对于一个效力待定的,需要被代理的数以千计的学生事后追认(很多学生可能选择自行寻找住宿)的租赁合同,地产公司当作是已经生效的合同开始了房屋改造工程,不很可笑的,不符合民法对理性人的假设。
结论:学校是租赁合同的承租人,而不是学生,学校实际上是承担了包租的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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