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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论】] 物权法之担保物权(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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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7-12 10:16:5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三节 质权
一、质权概述
  (一)质权的概念与特征
所谓质权,是指债权人所享有的,得占有债务人或第三人向其提供的财产,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得对该财产的变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在质权法律关系中,向债权人提供财产的债务人或第三人称为出质人,债权人称为质权人,所提供的财产称质押财产。
质权具有担保物权所共同具有的各种法律特征。除此之外,与抵押权和留置权相比较,可进一步总结质权的特征如下:
1.质权为约定担保物权,而非法定担保物权。这使得质权有别于留置权。
2.质权的标的物可为动产和权利,不可为不动产。这既不同于抵押权,又不同于留置权。抵押权的标的物可以是不动产、动产、权利,留置权的标的物则仅限于动产。
3.质权的成立条件不同于抵押权和留置权。除要有质押合同之外,以动产设定质权的,自动产交付时起质权成立。以权利设定质权的,自权利凭证交付时起质权成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起成立。而抵押权的成立不以转移标的物的占有为要件,留置权的成立则不需要当事人事先达成一致协议。
4.质权的内容不同于抵押权和留置权。质权除了变价处分、优先受偿等内容外,还具有对质押财产的占有、留置等内容。
(二)质权的分类
对质权,依学理和不同立法例,可作出各种分类。依质押财产的不同,可分为动产质权、不动产质权、权利质权;依质权所适用的法规的属性,可分为民事质权、商事质权、营业质权;依质权的内容不同,可分为占有质权、收益质权、归属质权。
我国立法把质权分为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所谓动产质权是指以动产为标的物所设立的质权;所谓权利质权是指以财产权利为标的物所设立的质权。权利质权是从动产质权派生出来的,法律对权利质权有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其规定,无特别规定的,准用法律关于动产质权的规定。

二、动产质权
(一)动产质权的特征
1.标的物须为动产。《物权法》明确规定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另外还规定权利也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这就表明动产与权利是两种不同的物权客体类型,可作为物权客体的权利本身并不属于动产的范畴。动产质权的标的物必需是动产,而不能是不动产和权利。在不动产之上不可以设定质权,在权利之上虽可设定质权,但其为权利质权而非动产质权。
2.须质权人占有质押财产。动产质权作为质权的一种,也需公示,其公示方式即转移占有。若当事人之间仅达成质押合同,而未转移质押动产的占有,则质权人仍然不享有质权。
3.质押财产须为可流通物。《物权法》第209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法律、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即为不可流通的动产,如军火、毒品、国有文物等等。
(二)动产质权的设立
《担保法》和《物权法》的规定,动产质权的设立需依法律行为为之。包括质权合同的订立和质押财产的交付。
1.质权合同
质权合同由出质人和债权人共同签订。出质人既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第三人。质权合同为要式合同,应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既可以表现为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一个或数个条款,也可以表现为在主债权债务合同之外另行订立的独立的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应包括下列条款:
(1)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被担保债权的种类主要是基于交易发生。但如果基于侵权、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原因产生债权,当事人之间达成具体赔偿协议或返还协议的,设定动产质权予以担保应属法律允许。被担保债权的数额不一定就是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全部债权额,如果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额为一万元,当事人约定质权担保的债权额为五千元也无不可。质权所担保的债权,既可以是已发生的债权,也可以是将来可能发生的债权。对此,《物权法》规定,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对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法律关于质权的规定之外,准用《物权法》关于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
(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由于质权的实现多以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为条件,因此明确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对质权的行使至关重要。
(3)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质押财产应为特定的一件或数件动产,当事人对质押财产的有关情况予以明确,有利于避免将来在质权实现和返还质押财产时产生纠纷和矛盾。动产质押中,质押财产应为既存财产,不能为未来财产。如果一定种类和数量的金钱被包封或通过其他方式特定化,那么这些被特定化了的金钱也可以成为动产质押的标的物。
(4)担保的范围。当事人可以对质权担保的范围自行约定,如无约定,应适用《物权法》关于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的一般规定,其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质押财产和实现质权的费用。
(5)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质押财产的交付为质权成立的必备要件,因此当事人应在质权合同中加以明确。对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进行约定,实际上是对出质人的交付义务的明确和强调。如期向债权人交付质押财产是出质人基于质押合同所负担的最重要的义务。
除上列条款之外,当事人完全可以自由约定其他法律所不禁止的事项。但无论是在质权合同订立时,还是订立后,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这被称为“流质契约之禁止”。对质权合同,除《物权法》和《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之外,准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2.质押财产的交付
动产质权的成立,以质押财产的交付为必要条件。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成立,而非自质权合同生效时成立。交付质押财产为出质人的一项义务,若出质人未交付或未按时交付,造成质权人损害的,出质人应承担相应责任。此处之“交付”可为现实交付,也可为简易交付和指示交付,但不可为占有改定,因占有改定未将质押财产实际转移控制于质权人。如果质权合同中对质押财产约定不明,或者实际交付的质押财产与质权合同约定的质权财产不完全一致,而质权人接受的,质权的标的物以实际交付的财产为准,而非以质权合同中约定的财产为准。动产质权的效力及于质押财产的从物。但是,从物未随同质押财产移交质权人占有的,质权的效力不及于从物。
(三)质权人的权利与义务
1.占有质押财产的权利
占有质押财产,不仅是质权人取得质权的条件,也是其质权存续的条件。基于对质押财产的占有,质权人可以享有占有人的权利。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而丧失对质押财产占有的,质权人可以向不当占有人请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质押财产。
2.收取孳息的权利
如果当事人未就收取孳息有明确约定,收取孳息的权利归质权人。但需注意,质权人所享有的仅仅是收取孳息的权利,而非对孳息享有所有权。收取的孳息应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质权的效力及于此孳息。
3.保全质权的权利
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4.转质的权利
所谓转质是指质权人将质押财产设定质押于第三人。根据《担保法》和《物权法》的规定,质权人对质押财产可以转质,但须同时具备如下条件:(1)转质应在质权存续期间为之。(2)转质应为质权人为担保自己的债务而设。(3)转质必须经出质人同意,未经出质人同意的,转质无效,但第三人善意取得质权的除外。转质未经出质人同意,对因转质造成质押财产的毁损、灭失,质权人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4)转质应当在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之内进行,超过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
5.放弃质权的权利
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6.就质押财产的变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就质押财产的变价款优先受偿是质权的核心内容。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质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在质押财产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质权人可以就该质押财产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如果质押财产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时,质权所担保的债权未届清偿期的,质权人可以请求法院对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采取保全措施。
7.不得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的义务
质押财产仅以其交换价值担保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其功能在于担保,而非向质权人提供使用收益的机会,因此质权人不得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但如果取得出质人的同意,质权人则可以在出质人同意的范围内进行使用、处分,典型的处分行为如转质、出租。
8.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
由于质权成立后,质押财产处于质权人的实际控制之下,因此质权人应当对质押财产进行保管。质权人应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这相当于有偿保管合同中保管人的义务,而非一般的保管义务。未尽到该义务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
9.返还质押财产的义务
如果质权消灭而质押财产仍然存在,则质权人继续占有质押财产便无法律依据,故应将其返还给出质人。质权人返还质押财产的义务一般发生于以下几种具体情形:(1)债务人履行债务,而且所履行的债务数额等于或超过质押财产所担保的债务数额;(2)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3)质权合同被解除、被撤销或被确认为无效。
(四)出质人的权利与义务
1.对质押财产的处分权
在将质押财产交付质权人占有之后,出质人仍然对质押财产享有所有权。基于这种所有权,他仍然可以对该质押财产行使处分权。出质人对质押财产的处分权仅体现为法律上的处分,不能为事实上的处分。出质人对质押财产的处分可以表现为将质押财产的所有权转让给第三人,将质押财产抵押给第三人等。
2.质押财产受损害时的救济权
出质人基于对质押财产享有的所有权,当质押财产受到损害或有受到损害的危险时,他可以采取各种方式予以救济。对质押财产的损害既可能来自质权人,也可能来自第三人。来自质权人的损害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1)质权人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如转质),此时,出质人有权要求质权人停止使用和处分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2)质权人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致质押财产受到损害。此时,出质人有权要求质权人赔偿损失。(3)质权人故意损害质押财产。无论是哪种情形,只要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出质人均可要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但出质人应负质权人侵害质押财产的举证责任。
如果对质押财产的侵害来自第三人,则尽管质权人基于占有可以向第三人主张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请求权,出质人基于其所有权也不丧失这几种请求权。换句话说,如果质权人不行使上述几种请求权,出质人仍然可以以所有权人的名义行使这些权利。
3.请求实现质权的权利
当债务人为出质人时,其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可能宁愿以丧失质押财产为代价而不愿履行债务。若出质人为第三人,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由于质押财产的价值可能远远超过所担保债权的价值,如果债权人迟迟不行使质权,第三人便一直不能得到该部分价值,这对第三人颇为不利。又由于质押财产在质权人的控制之中,是否实现质权,采取何种方式实现质权多有赖于质权人的行动。当其怠于行使质权时,如不赋予出质人相应的权利,则质押财产将无期限的处于质权人的控制之下,这不利于相关法律关系的稳定,不利于质押财产价值的实现,更不利于出质人的利益要求。因此,《物权法》在赋予质权人实现质权的权利的同时,也赋予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实现质权的权利。根据《物权法》第220条的规定:出质人有权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出质人享有请求实现质权的权利,这一点与抵押关系颇为不同。抵押关系中,由于抵押财产为抵押人所占有,尽管抵押权为对世权,但如果没有抵押人的配合与支持,抵押权仍然难以实现,因此抵押关系中,并没有必要赋予抵押人请求实现抵押权的权利。
4.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和报酬请求权
这两种权利仅发生于出质人为非债务人的情形。根据《物权法》第176条第2句的规定,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当质权人实现其质权时,相当于出质人在质权担保的范围内代债务人向债权人为清偿,而所清偿债务本非出质人所负。基于利益平衡的要求,此时出质人便成为债务人新的债权人,得要求债务人向其清偿因质权实现而给他带来的实际损失。不仅如此,由于出质人向债权人提供质押,是为了债务人的利益,债务人理应予以回报,因此实践中出质人多会要求债务人向其支付一定报酬。如果债务人与出质人对报酬有约定的,则不管是否质权最终被实现,出质人都有权要求出质人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
5.对质权人的抗辩权
如果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被撤销、宣告无效、延期或者因提存、清偿、混同等原因而消灭,则质权的存在或实现条件均受其影响。在上列情形下,不论出质人是债务人本身还是第三人,均可以此对质权人实现质权提出抗辩。如果出质人为第三人,则即使债务人放弃了上述抗辩权,第三人仍可以行使该权利。
6.质押财产返还请求权
质押财产返还请求权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方面,如果质权因主债权消灭而消灭,则对质权人而言,有义务向出质人返还质押财产;对出质人而言,有权利要求质权人返还质押财产。另一方面,如果质权人实现质权时,质押财产的价值大于担保的债权额,则对超出部分,出质人有权要求质权人返还。
(五)动产质权的实现
对动产质权的实现,可以比照抵押权的实现来理解。但动产质权与抵押权毕竟为两种不同类型的担保物权,二者之间也存在若干差异。
动产质权的实现应符合一定的条件,包括:(1)主债务履行期限已届满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既包括完全未履行,也包括部分未履行。至于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是否有过错,在所不问。 (2)须债权人非因自己的原因未受清偿。如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债务人的履行,此时,他便不能实现质权。(3)须质权人仍然享有质权。如果质权人放弃质权,则此时即使他仍然占有质押财产,由于其质权消灭,也不能实现质权。另外,质权人将质押财产交由出质人保管的,其质权也因丧失对质押财产的占有而消灭,质权不存,便谈不上质权的实现了。上述三个条件齐备,质权人方可实现质权。
当质权实现的条件齐备时,质权未必就当然实现。质权可以由出质人与质权人协议折价实现,也可以由质权人自行拍卖或变卖实现。当质权人怠于行使其质权时,还可以基于出质人的诉讼请求,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对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由于质押财产处于质权人的控制之中,因此《物权法》未赋予质权人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其质权的权利。相反,前文已述,为保护出质人的利益,《物权法》赋予出质人在质权人怠于行使其质权时的质权实现请求权。基于该权利,出质人既可以请求质权人及时实现质权,当质权人仍怠于实质其质权时,还有权通过诉讼方式请求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尽管如此,当质权人通过拍卖、变卖方式实现其质权时,仍应向出质人为通知义务。
对质权应在何期限内实现,《担保法》和《物权法》均未作明确规定。《担保法解释》第12条则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物权法》关于抵押权的实现期间的规定对《担保法解释》第12条作了修正,而对质权的实现期间则仍未规定。由此可知《担保法解释》第12条对确定质权实现的期限仍然有效。对该条作反对解释可以推出:在质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2年内未行使质权的,质权应消灭,质权人再行使的,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动产质权实现后,债务人的债务在质权实现的范围内消灭,质权人不再享有质权。质权实现,质押财产的变价款不足以完全使债权得到清偿的,不足部分由债务人偿还;其变价款超出债权的部分,应返还给出质人。出质人非为债务人的,质权实现后,出质人有权就其因质权实现所造成的损失向债务人追偿。
三、权利质权
(一)权利质权标的物的范围
所谓权利质权是指以财产权利为标的物所设立的质权。与动产质权相比,权利质权的最大特征在其标的物非为动产,而是权利。但并非所有的权利均可成为权利质权的标的物。若成为权利质权的标的物,应符合如下条件:1,该权利为财产权而非人身权;2,该权利为可以让与的权利;3,该权利应有权利凭证或有特定机构管理。具体而言,根据《物权法》第123条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1.汇票、支票、本票;
2.债券、存款单;
3.仓单、提单;
4.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5.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6.应收账款;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二)各类权利质权的设立及其实现
1.证券质权
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以汇票、支票、本票等票据出质或者公司债券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为质押背书,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或公司债券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院不予支持。
2.基金份额质权与股权质权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3.知识产权质权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4.应收账款质权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5.不动产收益质权
根据《担保法解释》第97条的规定,可以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以不动产收益权设定质权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并向批准收费的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权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节 留置权
一、留置权的概念与特征
所谓留置权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其中,债权人即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例如甲将其机器一台交由乙修理,修好以后,共计修理费2万元。甲想取回机器,但拒绝交付修理费。乙担心甲取回机器以后再向其索要修理费可能会变得更加困难,便可以扣留该机器,并要求甲在一定期限内付费。如果甲在此期限内仍拒绝支付修理费,则乙便可以处置该机器,在该机器的变价款中扣除2万元钱修理费、相关利息等归自己所有,将剩余款项返还给甲。在这一过程中,乙之所以可以先扣留甲的机器,当甲不偿还债务(修理费)时,又可以处置该机器,其原因就在于乙此时对该机器享有留置权。可见,所谓留置权,即权利人可对他人之物先“扣留”,后“处置”的权利。
留置权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除具有担保物权共同具有的特征如从属性、不可分性、物上代位性等,与抵押权、质权相比,还具有如下特征:
1.留置权具有法定性。留置权为法定担保物权,其发生事由直接基于法律的规定,而非基于当事人的约定。这一点与抵押权和质权均不相同。基于留置权的法定性,当事人之间并不需要象抵押权和质权的产生需订立“抵押合同”、“质权合同”那样,订立“留置权合同”。
2.留置权的标的物只能是动产。这既不同于抵押权,也不同于质权。抵押权的标的物可以是不动产、不动产物权、动产;质权的标的物可以是动产、权利。而留置权的标的物只是动产,不可以是不动产和权利。
3.留置权的标的物须与主债权债务具有牵连关系。留置权的标的物必须与主债权债务关系相关联,留置权人只能留置依主债权债务关系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而抵押权和质权的标的物无须和主债权债务关系相关联,用何种财产作为标的物,完全由当事人在法定范围内自主约定。

二、留置权成立的条件
留置权的成立,须具备一定条件。对这些条件,大体上可分为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
(一)积极条件
1.须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留置权的成立以占有标的物为前提,失去占有,留置权便无从产生。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往往基于合法的合同关系,如保管、运输、承揽等。债权人根据主合同占有的动产一般情况下应为债务人的动产,但是如果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他仍然可以取得留置权,此可称为“留置权的善意取得”。
2.须债权已届清偿期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未届清偿期之前,尽管债权人已经取得了对标的物的占有,但此时的占有并非留置权中的“留置”,因为此时的占有是基于合同的性质应当占有,不占有,则债权人无法履行合同。此时的占有并不具有担保功能。当债权人完成其合同义务之后,通常情况下应当返还所占有的标的物,但由于债务人未向其履行到期债务,如果将标的物返还,他可能会为实现其债权而承担更大的风险,花费更多的成本。此时他便可以基于法律的规定而继续占有该标的物,即使债务人要求其返还,他也可以不返还,此即“留置”。可见,“留置”意味着“应当返还而依法可以扣留不予返还”。须注意的是,根据《担保法》解释第112条的规定“债权人的债权未届清偿期,其交付占有标的物的义务已届履行期的,不能行使留置权。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无支付能力的除外。”对此,可比照期前违约制度加以理解。
3.须债权的发生与该动产有牵连关系。所谓牵连关系,是指债权的发生与债权人取得对该动产的占有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如甲因保管合同取得对保管物的占有,当乙不履行支付保管费的义务时,甲便可留置保管物。此案中,甲取得要求乙支付保管费的权利和取得对乙的动产的占有均基于该保管合同,此时便可认定债权的发生与所留置的动产之间存在牵连关系。但也存在例外,根据《物权法》第231条的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企业之间的留置权被称为商事留置权,这里的企业包括公司、合伙企业、未公司化的国有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等。商事留置权的成立条件比一般留置权的成立条件相对宽松,只要所留置的标的物与被担保的债权有一般的关联性即可,不要求二者均据同一法律关系发生。
4.留置财产的价值应相当于债务的金额。一般情况下,留置财产的价值可以高于债务金额,也可以低于债务金额。但根据公平原则和效率原则,债权人所留置的财产不应过分高于其债权额。这一点突出的表现在标的物为可分物的情形。根据《物权法》第233条的规定: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二)消极条件
1.所留置动产非为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
并非在所有的情形下都可以成立留置权,如果某动产为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则债权人不得留置相关动产,而只能寻求其他的担保方式。基于法律规定不得留置的动产如海关监管的货物、禁止流通物如武器、弹药等。基于约定不得留置的情形,由当事人在留置权发生之前自由约定。根据《担保法解释》第197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排除留置权,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人行使留置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对动产的留置不得与债权人的义务相抵触。《担保法解释》第111条规定:债权人行使留置权与其承担的义务或者合同的特殊约定相抵触的,法院不予支持。对此处“债权人所承担的义务”有不同的理解。我们认为,这里的所谓债权人的义务是指债权人依合同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的他种义务,而不包括其给付标的物的义务。因为若是指债权人的给付义务,则与留置权制度的本旨不符。由于债权人若留置财产与其承担的义务相抵触,而仍许债权人留置财产,则无异于许可债权人不履行其承担的义务,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在留置财产与债权人承担的义务相抵触时,不成立留置权。如承运人负有将承运的物品运送到约定地点的义务,其不得以债务人未支付运费,而留置货物不予运送,因为这与其承担的运送义务相抵触。但承运人将货物运送到目的地后,尽管其负有应给付货物的义务,却得为运费等债权的受偿而留置货物。

三、留置权的效力
(一)留置权人的权利
1.占有留置物。占有留置物既是留置权成立的前提,也是留置权存续的必要条件。一旦丧失对留置物的占有,留置权也将随之消灭。这一点与质权人对质押财产的占有相同。基于占有,留置权人将享有占有人的各项权利,当其占有受到他人侵害时,有权要求他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原物等。留置权的效力及于从物,但是从物未随同留置物交付于债权人占有的,留置权的效力不及于从物。
2.收取留置物的孳息。根据《物权法》第235条的规定,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但在留置权实现之前,该孳息的所有权仍归留置物的所有权人所有。留置权的效力及于该孳息。此处的孳息既包括天然孳息,也包括法定孳息。所收取的孳息应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这一点尤其体现在法定孳息的收取过程中。
3.请求偿还费用。留置权人有义务保管留置物,但是在留置期间所产生的各种必要费用,如保管费、修理费、维护费、饲养费等,他有权要求债务人承担。如果留置权最终得到实现,债权人的这些费用自然可以依《物权法》第173条的规定优先受偿;如果最终未通过实现留置权的方式使债权人的主债权得到满足,则对留置期间的各种费用,无法通过留置权的行使而优先受偿,债权人只能请求债务人偿还。但无论如何,留置期间对留置物的各种必要费用,最终都将由债务人承担。
4.就留置物优先受偿。这是留置权的核心权利。当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债务时,留置权人便可以通过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对留置物的变价款优先受偿。
(二)留置权人的义务
1.保管留置物。
2.未经同意不得擅自使用、处分留置物。
3.返还留置物的义务。
对以上这三种义务,可参照前述质权人的相关义务加以理解。
四、留置权的实现
债务人不履行其到期债务,该情形仅可能促成留置权的成立而非实现,只有当债务人在宽限期内仍未履行债务时,留置权人才有权实现其留置权。因此,可把留置权实现的核心条件概括为:债务人在宽限期内仍未履行债务。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宽限期可以基于以下两种方式确定:第一,由留置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第二,当事人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该宽限期由留置权人确定,但不得少于两个月,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如果宽限期由留置权人确定,那么他应将该宽限期通知债务人。
在宽限期内债务人仍未履行债务,则可实现留置权。留置权的实现可以基于三种方式。一是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协议折价,留置权人以协议价格取得留置物的所有权;二是留置权人将留置财产拍卖、变卖,就其变价款优先受偿;三是当留置权人怠于行使其留置权时,债务人可以请求其行使,仍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五、留置权的消灭
留置权的消灭,除《物权法》第177条的规定的前三种具体原因之外,还有其独特的原因,包括:
1.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
2.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的担保。
第五节 担保物权的并存

担保物权作为物权,也具有物权的优先性。前文已述,物权的优先性既体现为物权优先于债权,也体现为同为物权,其相互间也会因种类、设定方式、设定时间等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当同一物上同时存在数个担保物权时,也会存在相互间优先顺序的差异。这些差异将直接影响各担保物权人的利益。

一、数个抵押权并存
根据《物权法》第199条的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1.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当事人同一天在不同的法定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视为顺序相同。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抵押物进行连续登记的,抵押物第一次登记的日期,视为抵押登记的日期,并依此确定抵押权的顺序。
2.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这是因为已登记的抵押权具有更强的公示效力,其绝对性和排他效力、优先效力均更为明显。而未登记的抵押权由于不具有公示性,故其效力也会因此受到影响。
3.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这些多体现在抵押权的成立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的情形。此时,虽未经登记,但抵押权仍然存在,尽管其效力不如已登记的抵押权,但可以优先于一般债权人受偿。

二、抵押权与质权并存
对同一动产,可能会既存在抵押权,也存在质权。如甲将其汽车抵押与乙之后又质押于丙。抵押权与质权并存,可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先抵押后质押,另一种情况是先质押后抵押。
在先抵押后质押的情形中,如果该抵押权未经登记,则质权优先于抵押权;如果该抵押权已经登记,则抵押权优先于质权。
在先质押后抵押的情形中,无论抵押权是否经过登记,质权均优先于抵押权。

三、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
抵押权与留置权的并存只可能存在于动产之上。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也可分为两种情形:
一种情形是抵押权与留置权均为担保财产的所有权人履行债务而成立,如甲将其汽车抵押于乙,后因欠丙汽车修理费不还,丙依法对该车取得留置权,则此时抵押权与留置权均为担保甲履行其债务而成立。此种情形下,不论是先留置后抵押,还是先抵押后留置;也不论抵押权是否经过登记,留置权均优先于抵押权。
另一种情形是抵押权为留置权人经债务人同意而设。如甲依法对乙的汽车取得留置权,后甲经乙同意,将该车抵押于丙。此种情形下,不管抵押权是否经过登记,也不管抵押权所担保的债务为何人的债务,抵押权均优先于留置权。
四、质权与留置权并存
质权与留置权并存,也只可能存在于动产之上。虽然二者均以占有为前提,但是占有又有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之分,基于间接占有,质权人和留置权人仍不丧失其质权和留置权。如甲对乙的某件动产享有质权,后被丙抢夺,尽管此时甲暂时失去对该动产的直接占有,但由于他此时是间接占有该动产,所以他对该动产的质权仍不消灭。这对留置权也同样适用。
质权与留置权的并存也可分为两种情形:
一种情形是第三人自留置权人处取得质权。例如甲对某动产享有留置权,该动产为乙所有,后甲经过乙的同意,将该动产出质给丙,以担保自己或他人债务的履行。此种情形下,质权优先于留置权。质权人通过善意取得方式取得质权的,亦同。
另一种情形是第三人自质权人处依法取得留置权。例如甲对乙的某动产享有质权,后为更好的保管该动产,便将其交由丙有偿保管。后由于甲届期不履行支付保管费的义务,则丙可依法对该动产取得留置权。此种情形下,留置权优先于质权。
如果质权人或留置权人同意动产的所有权人将该动产质押给第三人,由于此时质权人或留置权人已丧失对该动产的占有,从而失去了其质权或留置权。因为该过程实际上可分解为两个步骤:其一,质权人或留置权人向动产的所有权人返还该动产;其二,动产的所有权人将该动产质押给第三人。 此时在该动产上便只余下第三人所享有的质权,谈不上担保物权的并存,更谈不上哪一个担保物权更优先。如甲依法对乙的某动产享有留置权,后乙向甲表示欲将该动产质押于丙,甲同意并将该动产返还给乙或直接交付于丙,则此时甲丧失了对该动产的占有,其留置权也随之消灭,而丙则可因取得占有而享有质权。
五、数个质权并存
此种情形存在于质权人将质押财产转质于第三人的情形。例如甲依法对乙的某动产享有质权,后将该动产转质于丙,则该动产上,便存在两个质权和两个质权人,两个质权人分别是甲、丙。质权人转质的,其本身的质权并不消灭,这是因为转质是基于质权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的,质押财产仍处于质权人的实际控制之中。这大大不同于前面所提到的动产所有权人经留置权人或质权人同意将动产质押于他人的情形,因为后者是基于动产所有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的。前者质权人不丧失占有,后者留置权人和质权人则丧失了占有,二者法律后果当然不同。
通过转质而取得的质权优先于原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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