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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学】] 检警关系的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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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6-27 20:50:5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在刑事诉讼构造中,检警关系是一对十分重要的关系,它直接影响到刑事诉讼的公正和效率问题。而要正确处理好这对关系,就必须深刻认识其本质。只有在这样的前提下,实践才能是自觉的。
    科学认识方法论告诉我们,要揭示一个事物的内部联系,就必须考察它们的历史。割裂了事物纵向的沿革,主观反映就必然是形而上学的了。在人类社会的长河里,警察制度的出现显然要早于检察制度。我们完全可以推理出这样的事实,即社会总是存在着矛盾的,总是有违法犯罪的现象。于是,为了查明这些事实,惩罚这些行为,就必然要建立起某个组织。这个组织,也就是警察。关于“警察”的称呼,早在古希腊时期就已经出现,但当时的含义要广得多,是指城市统治方法及城市管理。到了十四世纪时,“警察”一词就引入了法国、德国等国家,其含义为“良好秩序”,用来泛指国家的整个政策,将国家作为国家政务活动的总称。产生这种情况是有客观原因的,因为,当时国家的管理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是占重要地位的。(见《警察法论纲》第1——2页)而且,在有了这个名词之前,这些国家其实早就有了警察制度的。西方国家检察制度的雏形,虽然也是在同时期出现的,但是,现代意义上的检察制度,诞生于法国大革命,因此有了“革命之子”的美誉。溯其法制来源,则是根据1808年的“拿破仑治罪法典”而正式建立。(见《检察制度教程》第23页)在我国,“警察”一词在《金史》就有记载:“诸京巡警院,使一员,正六品,掌平理狱讼,警察别部,总判院事。”这里所指的“警察”,含有侦察、检察的意思。(见《警察法论纲》第1——2页)近代的警察制度,则是清朝政府实施新政时期,由袁世凯创设的。而检察制度,则是民国政府时期,才真正出现了。
   历史现象向我们提出了一个问题,为什么在打击控制犯罪的过程中,仅仅依靠警察制度还不够,还需要一个检察制度的出现。如果说是为了加大惩处犯罪的力度,即提高刑事诉讼的效率,其实是不需要检察制度的。一是因为,如果设立检察制度的目的,是与警察制度的目的是一致的,那么,检察岂不就是同警察是一样的了,要再多建立这样的组织,是床上安床了,根本就不符合政治制度建设的相同合一的规律的。为什么不将用于检察制度建设的人财物,全部投入到警察制度的建设上呢?二是因为,如果设立这样的制度是与警察制度的目的不一致,那么,检察肯定是要对警察的工作发生掣肘的,就肯定要影响警察的工作效率。可以说,没有检察制度,警察就更能够高效率地惩治犯罪。因此,以为建立检察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增加打击犯罪的力度,是不能自圆其说的。可见,检察制度的必然出现,必然另有其固有的价值。它有自己的独特的社会职能,有其社会功效。这个社会职能,就是对警察侦查活动的监督,对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检察;这个社会功效,就是确保刑事诉讼活动的严格依法性,从而达到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之目的。如果不是这样来理解检察制度出现的理由,那么,我们也就根本无法理解检察制度是一个什么样的东西了。
    关于这样的认识,我们可以从具体的检察制度发展史上得到证明。首先,我们来看英国的检察制度。我们知道,这个国家的检察制度出现得很早,在十一世纪时,就建立了起诉陪审团制度。国王为加强其司法管辖权,派出巡回法官到地方审理案件,因为缺乏充分的警察力量,且无一套有效制度将地方的犯罪提交巡回法官审理,遂借鉴教会法庭的告发陪审制度。1166年,亨利二世首次按照教会法庭的告发陪审团建立起诉陪审团。陪审团负责逮捕犯罪嫌疑人,调查犯罪,并将案件提交皇室的巡回法官审判。可见,此时的陪审团更多承担的是警察任务,是加强王权的一种措施。到了1215年出台英国大宪章后,其性质有所变化,除了仍然具有调查犯罪的权限外,重要功能在于审查其他主体的起诉,看是否基于可信赖的证据,是否带有政府官员的不良居心,以决定许可起诉或驳回起诉,从而保护被告使其免于不当追诉。这个时候,陪审团具有了检察警察的功能了。但是,由于英国的起诉制度传统特色是私人起诉主义,坚守“诉权在民”的观念,公诉不过是“一名穿制服的公民将案件诉诸法庭”,与私人发动追诉无异,这就决定了检察制度的发展具有缓慢性。一直到了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前期,英国还没有一个系统的检察制度。(见《检察制度教程》第27——28页)鉴于缺少一个健全的检察制度对刑事诉讼的不利性,英国在1985年颁布了《刑事检控法》,建立了统一的、全国性的刑事检察机构。该机构全面承担起刑事检控职责,从而实际上改变了英国“私人起诉主义”传统。关于建立这样的检察制度的必要性,在《英国刑事司法程序》一书中,有很好地阐述。“1981年,皇家刑事程序委员会意识到,排除他们自己插手,警察是不会一贯地遵守关于证据才分性和告诫的指导方针的,因为那样做会和他们自己的非正式工作规则相冲突。为保持《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的一致遵守性,并抑制警察特权,有人提议设立王室检察院。现在,抑制强大的警察权力不仅是一个政策目标,更是《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规定的法律要求,即要求在控辩双方之间‘平等武装’”。(第145页)“确立由独立的检察院来审查警察的案卷并出庭诉讼的根本原因在于,人们认为警察独立地承担决定是否起诉的责任与警察担负的侦查职能不一致。人们认为警察在处理证据不足的案件时缺少必要的客观性,原因是警察在侦查这些案件中投入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这就导致了证据不足的案件在这种制度下被不必要的延迟,增加了误判的危险性。”(第5页)可见,英国检察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乃是为了抑制警察权力的。
   其次,是从我国检察制度历史来看。中国检察制度的发展几经波折,最为严重的是在文革时期。文革开始不久,江青就毫无根据地胡说:“公安部、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都是从资本主义国家搬来的,是凌驾于党政之上的官僚机构,几年来一直是同毛主席对抗。”紧接着,谢富治抛出了“彻底砸烂公、检、法”的反动观点,于是,全国检察机关被取消。1970年3月16日,在宪法修改小组会议上,康生说现在的“立法、司法、行政是分立的,但实际是统一的,这是最大的矛盾”。解决的办法就是要“立法、司法合一”,由公安机关行使检察院的职权。这样的观点得到了毛泽东同志的首肯,并被1975年《宪法》所确认。该《宪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检察机关的职权由各级公安机关行使。”这就使得客观上已经是检警合一的司法体制,成为了国家根本大法规定的内容。文革期间由于没有了独立的检察机关,检察职权由公安机关行使,完全破坏了刑事诉讼的完整性,警察的侦查权力缺少了有效的监督制约,这是酿成了大量冤假错案的重要原因。据有关部门统计,对文革期间判处的27.7万反革命案件复查的结果,其中冤假错案占72.3%;在已经复查的91.5万普通刑事案件中,冤假错案占9.5%。文革结束后,鉴于文革中社会主义法制被破坏,公民权利被践踏,人民的生命安全毫无保障的惨痛教训,在征集的宪法修改意见中,全国有1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人民解放军8大军区,35个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国家机关及军事机关,都提出了“重新设立人民检察院”的建议。(见《当代中国的检察制度》第171、174、183页)邓小平同志也专门指出:“加强检察机关和司法机关,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团结一致向前看》,《邓小平文选》第二卷,第147页)在这里,他特别指出了检察机关的建设,可见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在法治建设中的不可或缺性。1978年《宪法》响应全国上下的呼声,决定恢复检察机关。在叶剑英所作的《关于修改宪法的报告》中,阐明了检察机关在法制建设中的重要地位:“国家的各级检察机关按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对于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宪法和法律,行使检察权。在加强党的统一领导和依靠群众的前提下,充分发挥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这些专门机关的作用,使它们相互配合又相互制约,这对于保护人民,打击敌人,是很重要的。”(《当代中国检察制度》第184页)三十年来的司法实践充分证明了,检察机关恢复重建后,在保障国家法律得到统一、正确实施上,发挥了巨大的不可替代的作用。我们看到,大量的刑事案件得到了正确地处理,这是同检察权加强对侦查工作的监督密不可分的。
    因此我们说,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加入检察监督的环节,相对于侦查而言,其宗旨主要是制约警察权力的。通过检察机关的严格依法监督,在侦查阶段就形成一个控、辩、审的确保案件质量的平衡机制。在这个阶段,警察无疑承担着揭露犯罪的艰巨任务,破获案件,抓获作案人,维护社会治案,是警察的天职。由于这样的职责,决定了警察具有不当使用侦查权力,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潜在危险。如果没有外部有效的监督,这个危险就会成为现实性。事实上,也确实存在着为数不少的诸如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等的违法办案现象。而这些现象的发生,往往是与检察监督不到位相关联的。这些不良现象,都是与《宪法》和刑事法律等的立法意图相悖的。为了确保犯罪嫌疑人能够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其可以对任何侵犯自身合法利益的行为,进行控告和申诉的权利,还可以委托律师为自己提供法律帮助。这就形成了侦查阶段的辩护一方,以合法地对抗侦查权力。控和辩的双方,由于所处的位置不同,看问题的角度必然有很大的差异,往往很难达成共识。此时,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就充当了“裁判”的一方(笔者曾经写过一文《谈谈刑事检察中的裁判工作》,对此问题进行过专门探讨),站在中间的立场,认真听取双方意见,深入过细地进行审查,采纳正确的观点,否认错误的意见。同时,接受辩方的控告申诉,凡经过查证属实的,应当向侦查机关提出纠正违法的意见。对于涉嫌了职务犯罪的,应当立案侦查,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在此时,检察权绝对不能与侦查权合二为一,不管出于何种目的,都必须坚持司法权分立的原则。倘若简单地把自己同侦查机关一样,当作是追究犯罪的国家机器,检察机关就丧失了自己的立场,就不能发挥纠错防错的功能,从而使神圣的法律监督职责难以落到实处。当然,我们对于这样的监督职责的理解还必须是全面的。检察监督既要防止错误地追究公民的刑事责任,同样要高度重视做好防止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人逃避法律的制裁,切实做到不枉不纵,维护法治尊严。
    出于这样的理论依据,笔者是反对“检警一体化”的观点的。检警一体化的基本精神是,应当将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在组织体系上构造成为一个整体,使得检察机关的侦查、审查起诉、支持公诉、抗诉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形成一个有着内在联系的统一有机体。这样的观点,就是简单地将检察机关等同于与公安机关,都是犯罪的指控机关。于是,为了达到成功指控犯罪的目的,为了在法庭上能够“胜诉”,两个国家机关就必须“精诚团结”、紧密配合,“成为一个整体”,形成打击犯罪的拳头。在这样片面的理论指导下,在当前刑事犯罪形势依然严峻的情况下,很容易产生“对侦查活动的检察监督,就会影响打击力度”的极左观点,检察机关必然是配合协作有余,监督制约不足,警察的权力就难以得到有效地制约。而出现这样的状况,大量的历史经验教训早就告诉了我们,是必然要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的,就难以确保国家的法律得以统一、正确地实施。不是吗,文革时期可以说是检警高度一体的,已经成为了一个机关,但是,后果则是何等地不堪设想。因此,我以为“检警一体化”的观点,是不符合刑事诉讼发展的规律的,是一种很片面的认识。 
   总之,我们应当从历史的发展和实践的经验教训出发,来科学认识检警关系的本质。以为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都是国家的专政机关,必须高度一致地以打击犯罪为目标,是极端错误的观点,是与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格格不入的。检察机关是国家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必须强化对侦查活动的监督,促使侦查工作能够严格依照法律进行,做到既有效地打击犯罪,又有力地保障人权,这才是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的本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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