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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学】] 一个特殊侵权案例民事责任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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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6-26 09:05:5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案例:
   女孩张某,13岁,1988年8月去某镇姨父江某家度暑,江某于该年3月翻建三层楼房一间,一日黄昏,江某一家聚三楼内室观看电视,女孩张某半途离室去阳台,手扶栏杆乘凉,不意突然为平行于栏杆半米之外的高压输线所吸,爆发闪光,江某一家惊出阳台施救,时女孩张某已被电击扑倒阳台地面,急送医院,右手指全部烧残,身上也有烧伤,鉴定为三级残废。张某之父具诉要求县电力公司承担民事赔偿之责。
  但县电力公司认为:应由张某姨父江某承担责任,理由是:1.江某三楼在1977年原系一层平顶,高压线路改建于84年,经规划部门并报县城乡建设局批准,并不违法。当年改建时,与江某之平顶屋垂直高度有5米之多,也符合水电部国家标准;万伏高压导线与建筑物之垂直距不得少于3米。不存在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情况,故电力公司之改建高压输线并不违法,也不存在电力公司过错。2.江某1988年3月翻建该平顶屋为三层,未与电力公司协商,致三层阳台栏杆与高压线距成平衡不出半米,显然违反水电部国家标准,万伏高压线路边相导线与建筑物之最少距离不得少于1.5米,因此张某之被电击,是系江某翻建行为所致,是第三人江某过错。3.闪光电击张某致残。可以理论推断为张某手触高压电线所致,是受害人过错,但张某不出13周岁,受行为能力之限,不为故意。故可不究其责。仍应由其姨父江某承担过错责任。
  第三人江某称:电力公司之高压线改建于1984年,迟于江某1977年所建之平顶屋,当初垂直距虽有5米之多,但水平距不出半米,应能预见江某日后翻建该平顶屋之潜在危险,况其平顶之翻建是日后必然趋势,也是经镇府同意原址翻建,并无擅自违建之错。


本人认为特殊侵权行为是法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案例中致张某伤残的高压线路经营权属电力公司,女孩张某在客观上造成了人身伤害结果,且伤害结果与高压线路的营运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符合特殊民事侵权的三个构成要件,同时《民法通则》123条明文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属特殊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不问电力公司当年改建线路程序上是否合法有效,也不论其对伤害结果主观上有无故意或过失形态,电力公司都要对张某的致残承担赔偿责任。


欢迎各位深入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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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6-28 08:19:32 | 显示全部楼层
我基本同意楼主意见,但更倾向于与有过失,这在特殊侵权中有其独特价值,在审判中也是具有良好的可操作性,这一点要感谢日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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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6-28 16:38:25 | 显示全部楼层
垂直距? 水平距 ? 哪位技术工作者能解释一下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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