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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学】] 所有权保留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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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6-23 15:40:5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王轶的物权法讲座中有这么一段话:

当事人在设立、变更、转让、消灭物权时,不得作出与现行法针对某种类型物权设置的强行性规定不一样的约定。如:双方订立了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中约定手表的所有权今年夏天南京气温达四十度时转移,约定是否有效?根据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所有权自交付时转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07.10.1物权法施行后,这样的约定是绝对无效的。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动产物权的设立、转移,动产交付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没有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意味着物权法第二十三条是强制性规范,当事人作出了与现行法针对某种类型物权设置的强行性规定不一样的约定,该约定绝对无效。

我想讨论一下:这里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如何理解。

比如:合同法中关于所有权保留的规定:合同法第134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这种所有权保留的约定,是属于法律另有规定的呢?还是约定的?物权法生效之后,还可以进行所有权保留的约定吗?

个人认为这条应该属于法律另有规定的。也就是说物权法生效之后,合同法中关于所有权保留的约定还是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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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6-23 15:53:15 | 显示全部楼层
似乎并不矛盾
符合《合同法》第134条的约定就属于法律另有规定

也就是说 所有权保留的约定要符合《合同法》第134条的规定才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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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6-23 16:48:35 | 显示全部楼层
《物权法》二十三条“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意味着并非所有的动产物权变动行为均适用交付原则。具体而言,本条的适用范围仅仅适用于法律行为(主要是合同)出让动产物权导致的特权变动,即设立和移转动产物权的情形。这里的“法律另有规定”中的法律,其范围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法规,也包括《物权法》本身的规定。详见江平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精解》第4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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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6-23 19:13:34 | 显示全部楼层
本来,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如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合同订立时起转移,也可约定在标的物交付后的某一时间转移其所有权。

在物权法生效之后,还可以约定吗?

依我的理解,应该不可以了。如王轶举的手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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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6-25 13:59:11 | 显示全部楼层
首先,我认为楼主所举之例应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也就是说,如果合同所附的条件不能成就的话(如果南京气温不可能达到四十度),那么合同当然不发生效力。如果气温达到四十度,那么条件成就,合同即生效。这时,合同所生之债权成立,但并未发生物权的变动。因此,楼主所举之例应先考虑合同能否生效的问题,而不是先考虑所有权的转移问题。
  第二,合同生效后(债权),并不必然导致所有权的转移。因为还必要实行“交付”的行为才能使所有权实际发生转移(买受人基于交付的行为取得了物权)。
  第三,合同法中关于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的规定(《合同法》133条)与《物权法》第23条关于“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起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并无冲突。原因在于对于“交付”的理解。因为交付可以分为“实物交付”与“拟制交付”。有关实物交付,相信大家都能理解,也就没有必要详细说明。
  “拟制交付”则可以分为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
  所谓简易交付,是指在买卖合同订立前,买受人已因其他原因而实际占有标的物时,则买卖合同一经订立生效即视为交付完成。如甲租用乙的一台电脑,后向乙提出购买,双方立了买卖合同。合同生效即为交付,不必由乙先取回再重新交给甲。
  所谓指示交付,是指标的物由第三人占有时,出卖人将向第三人请求返还的权利让与买受人,以代替标的物的实际交付。出卖人出卖出租物或出借物的,可指示承租人或借用人向买受人返还该物,这也是指示交付。
  所谓“占有改定”是指买卖合同中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于买受人,但标的物仍由出卖人实际占有、买受人取得的是间接占有。例如,甲为融资需要把自己的一辆汽车卖给乙,但约定向乙租用该汽车,这样,汽车就不必实际交付给乙,但不妨碍乙取得对汽车的所有权,这就是占有改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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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6-27 15:00:41 | 显示全部楼层
如果是温度的问题是附条件的话,那就应该是有效的约定,可是王轶所说此种约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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